为什么我的农业银行个人收入证明会收入一笔差旅费

2011会计从业资格(财经法规20套冲刺)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评价文档:
2011会计从业资格(财经法规20套冲刺)
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
想免费下载本文?
把文档贴到Blog、BBS或个人站等:
普通尺寸(450*500pix)
较大尺寸(630*500pix)
你可能喜欢求助,谁知道农业银行在ATM取款后的短信提示文本,我在外地出差,收到一个短信说我农行卡在ATM取款_百度知道
求助,谁知道农业银行在ATM取款后的短信提示文本,我在外地出差,收到一个短信说我农行卡在ATM取款
取钱都提前会跟我说。谁有正确的短信格式,谁知道农业银行在ATM取款后的短信提示文本求助,怀疑是假消息,我在外地出差,收到一个短信说我农行卡在ATM取款多钱,卡在我媳妇身上
提问者采纳
短信只有客服才会发95599,其他全是假的
我收到的是
那必须是假的!这是基本常识!
不放心白天你打95599可以咨询
我怕卡被倒刷,要不然也不能这么着急
不会,现在不放心你就给你媳妇儿打电话问问
媳妇12点以后就关机,估计不是媳妇用的
咋还关机了,这有急事咋整!教育她不许关机!
咋还关机了,这有急事咋整!教育她不许关机!
你可以吧短信内容发下看看
你可以吧短信内容发下看看
下了个农业银行掌上营业厅,支持查询业务。短信是假的
下了个农业银行掌上营业厅,支持查询业务。短信是假的
提问者评价
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农行卡的相关知识
其他1条回答
给媳妇打个电话问一下,就知道了,何必这么麻烦。
给媳妇打个电话问一下,就知道了,何必这么麻烦。
这个时间媳妇关机,这卡也没有办理任何快捷银行业务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为什么我没有中国农业银行卡,怎么会给我发扣一笔扣年费交易_百度知道
为什么我没有中国农业银行卡,怎么会给我发扣一笔扣年费交易
有可能是别人预留的短信提醒手机号码错误发送给你了。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其他1条回答
可能是对方申请短信通知的时候是不小心写到你的电话的,一般都是扣持卡人的钱,所以不用担心。
中国农业银行卡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中国裁判文书网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与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二终字第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江回澜街。负责人:袁连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劲龙,北京天睿(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符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愉农,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东方电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西芯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文利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承磊,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萍,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绵竹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气半导体公司)、东方电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气财务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继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郑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系同一集团公司控制下的关联企业。东气半导体公司系由原峨嵋半导体材料厂进行公司制改造而来,注册资本110000万元,系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集团)控股的子公司。东气财务公司系由原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改制更名而来,注册资本209500万元,系东方电气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并领取了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核发的《金融许可证》。农行绵竹支行于2008年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首笔5000万元贷款,之后又陆续提供贷款。日,东气半导体公司向农行绵竹支行发出《承诺》函,载明:“我公司目前在贵行尚有部分信用借款,我公司承诺:在未还清贵行信用贷款之前,我公司不将财产(光伏项目除外)作为他行贷款的抵押担保”。日、7月7日、10月24日、11月16日、12月20日,日、2月20日、3月16日、4月17日,农行绵竹支行分别又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贷款10000万元、10000万元、5000万元、5000万元、10000万元、10000万元、10000万元、10000万元、10000万元,共计80000万元。该部分贷款期限均为1年,均未提供担保,现亦未偿还。期间,农行绵竹支行认为东气半导体公司的经营状况开始恶化,遂于2011年至2012年多次发函要求其偿还逾期贷款或增加担保。日,东气半导体公司向农行绵竹支行发出《关于公司有关事项告知函》,载明:由于太阳能光伏市场出现了众所周知的问题,由此导致公司近几年严重亏损被迫停产,目前公司已无偿付贷款本息的能力,也失去了银行借资维持的渠道和来源,故自即日起,停止支付一切贷款本息。日和日,东气半导体公司的控股股东东方电气集团与另一股东东方电气集团东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该集团公司的另一子公司,以下简称东气投资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将东气半导体公司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乐山市的财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等抵押给东气财务公司。日,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东气财务公司在日至日期间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以及东方电气集团、东气投资公司委托东气财务公司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限额为120000万元。日、日、6月14日,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就前述抵押财产办理了峨眉他项(2011)第1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五通桥区房他证监证字第他009545号房屋、峨工商抵登(2012)字03号、峨工商抵登(2012)字56号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的抵押物登记,其抵押财产价值约为195776万元。据农行绵竹支行估算,该抵押财产价值约占公司总资产的55.4%。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后,共计签订了40份《借款合同》及《委托借款合同》。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双方于日起至日止,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7份《委托借款合同》,共计贷款116000万元,均未设定抵押担保。至《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贷款余额为960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日起至日止,又签订了29份《委托借款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万元,贷款委托方分别为东方电气集团、东气投资公司。其中,日一笔441万元,约定贷款用途为用于支付农行绵竹支行5月份的贷款利息;日、8月2日、8月30日、9月29日(二笔)共五笔2600.1万元,约定贷款用途为用于保障职工生活,包括职工工资、福利、“五险一金”、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补贴及劳务费;日、8月22日、9月29日(二笔)共四笔319.1万元,约定贷款用途为用于支付东气半导体公司及下属乐山分公司6、7、8月份的电费;日一笔6000万元,约定贷款用途为用于东气半导体公司归还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资金。其余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分别为流动资金或资金周转。现东气半导体公司尚欠东气财务公司贷款余额为93360.2万元。截止《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东气半导体公司另欠成都中信银行、中国银行峨眉支行、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多个债权人债务超过60000万元。据东气半导体公司提供的贷款使用明细,《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日、日、2月16日、3月13日、4月13日,东气半导体公司分五笔归还农行绵竹支行到期贷款共计50000万元;日,归还成都中信银行到期贷款5000万元;日,归还共计4000万元,包括农行绵竹支行400万元贷款利息并清偿中小企业债权人的债务;日、4月20日,分二笔归还共计2049.4万元,包括农行绵竹支行贷款利息860万元、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等其他银行的贷款利息250万元、支付2月份企业职工公积金、工资、社保等491万元及所欠部分货款;日,归还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资金6000万元;日,归还共计475.3万元,包括中国银行峨眉支行的贷款利息353万元及东方电气集团的部分委托贷款利息;日,支付524.7万元,包括该公司下属乐山分公司5月电费325万元及东方电气集团的部分委托贷款利息;日、日、4月1日、4月18日、5月3日、5月30日,分六笔归还东气财务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气投资公司已到期的贷款及委托贷款共计71000万元;日,归还农行绵竹支行5月份的贷款利息441万元;日、6月28日、7月11日、8月2日、8月22日、8月30日、9月29日(四笔),分十笔共支付东气半导体公司职工工资、福利、“五险一金”、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补贴、劳务费、6-8月电费、货款等日常经营周转共计3869.8万元。以上共计万元。另查明:东气半导体公司、2011年年度《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资产总计分别为847万元、386万元、197万元,其中货币资产分别为万元、万元、万元,负债总额分别为456万元、386万元、977万元,当年累计亏损分别为万元、万元、万元。其中,2011年年度《审计报告》中载明:该公司资产负债表中,与光伏产品生产相关的长期资产账面价值共计万元。受光伏产品市场需求下降、价格持续大幅下跌等因素影响,东气半导体公司于2011年下半年实施了“停产(限产)保线”措施。日,农行绵竹支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东气半导体公司明知所欠农行绵竹支行8亿元贷款为信用贷款,东气财务公司明知东气半导体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双方恶意串通,违反承诺,并在办理抵押物登记后向农行绵竹支行发函拒绝偿还贷款本息,致使东气半导体公司丧失了偿还农行绵竹支行贷款的能力,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东气半导体公司于日、日、日向东气财务公司设定抵押的行为;二、判令东气半导体公司和东气财务公司承担农行绵竹支行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查询费等必要费用2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气半导体公司承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案争主要问题为:一、农行绵竹支行能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案涉抵押行为,即本案纠纷是否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二、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之间设定的抵押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以撤销;三、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应否承担农行绵竹支行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查询费等必要费用25万元。一、关于本案是否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属民事法律范畴,规定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相关纠纷理应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其第六十九条关于“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的规定,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某个债权人的恶意抵押行为,亦属民事法律关系,受损害的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当属民事诉权。依该条规定的文义和目的,其所称“抵押行为”并无是否经过登记的限制,即无论该抵押行为是否经过登记,只要符合规定,受损害的债权人即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无需要先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抵押登记行为的限制。其次,依行政行为的相关理论,依法成立的行政行为有公定力,其一经成立即推定为合法而具有法律效力。但物权登记不是当事人取得物权的根据,其并非对物权进行确权的唯一和最终依据,不能脱离物权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及其效力,必须与实质的权利状态相符合。一旦有证据证明物权的登记与实际的权利状态不符合,真正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涂销错误的登记。就本案而言,讼争抵押虽经相关行政机关登记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书,但其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至于该登记是否在实质上亦属真实有效,则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司法判断。再次,登记机关依法为登记行为时,只负形式审查义务。而法院的司法判断体现在通过对登记行为所涉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以查明真正的权利状态。法院审查针对的是行政登记行为的法律基础,而不是登记行为本身;针对的是当事人抵押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理应由法院民事审判部门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并依据民事实体法作出认定处理。据此,农行绵竹支行有权提起本案请求撤销案涉抵押行为的民事诉讼,至于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应由法院依法据实判定。东气半导体公司关于本案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案涉抵押行为依法是否应予以撤销的问题。本案中,东气半导体公司在对农行绵竹支行作出不将财产(光伏项目除外)作为他行贷款的抵押担保的承诺后、陆续从农行绵竹支行取得新的贷款期间,与东气财务公司于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向第三人设定抵押担保,并分别于日、日、6月14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的抵押物登记。其时,东气半导体公司对东气财务公司(含贷款委托方)负有无担保的债务,且除东气财务公司外,还有包括农行绵竹支行、成都中信银行、中国银行峨眉支行、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多个债权人,其中部分债权已届清偿期。同时,受光伏产品市场环境、价格因素等影响,东气半导体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开始恶化,并实施“停产(限产)保线”措施,企业资力和支付能力已下降。在此情形下,作为同属东方电气集团下属企业、具有关联关系的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将债务人的过半有效资产单独设定抵押,确有构成如本案农行绵竹支行诉称的“恶意抵押”之虞。该院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系对事后抵押效力的规定,意在遏制背信和滥用权利而诈害其他债权人的恶意抵押行为。根据规定的内容,其适用的要件是:债务人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抵押行为发生在清偿债务时,即多个债权履行期均届满,债务人均负有清偿义务时;债务人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有恶意串通行为;因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设定抵押的行为,导致债务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该条规定的文义审视,构成应予撤销的恶意抵押行为,应同时具备上述要件;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恶意抵押上,应按照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判定,既要依法通过裁判实现其立法目的,又要公平合理,防止其适用范围不当扩大。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前,双方因签订、履行《借款合同》、《委托借款合同》已形成贷款余额96000万元,该部分债权无抵押担保。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其既包括对双方此前无抵押担保的已发生的债权、也包括对双方将来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设定的最高限额抵押;前者系将已经发生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属事后抵押,后者系在被担保债权发生之初即为该债权设定的抵押,应属同时抵押,即双方设定的抵押并非单纯的事后抵押。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该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了29份《委托借款合同》,东气财务公司陆续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实际发放了委托贷款。尽管农行绵竹支行对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签订及履行《借款合同》、《委托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无明确依据。对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对价关系而非无偿行为,有基于合同而新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农行绵竹支行对其享有的债权均未到清偿期。只有其中第一笔即日所签合同项下的10000万元债权,在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于日、6月14日办理第二批抵押物登记时为到期债权。虽然本案当事人对于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否应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要件存在争议,对于在债务尚未届清偿期时债权人的权益受到的是一种将来的损害,是否亦应纳入此撤销权行使的范围这一问题,似也可再作探究,但从《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本身来看,其表述内容清楚明晰,并无歧义。因此,在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约定以部分财产设定抵押时,其对农行绵竹支行的债务并未到期,尚未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况;农行绵竹支行在本案中行使撤销权,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再次,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均是东方电气集团的成员单位,其与东方电气集团及东方电气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之间确有关联关系;作为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东气财务公司对于东气半导体公司的经营、资力状况也应当是清楚的。但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东气半导体公司因光伏产业整体萎靡而陷入困境时,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东气财务公司又继续发放了巨额贷款,东气半导体公司资力得以充实,并实际偿还了其所欠包括农行绵竹支行在内的部分银行到期贷款、委托贷款本息以及所欠其他企业的欠款,支付了东气半导体公司职工工资、社保、电费等,企业基本生产经营得以维系,职工生活有了基本保障,客观上对其他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也并无损害,相反,其他债权人的部分到期债权得以实现,因此,本案中当事人设定抵押、债权人付出对价的行为,明显有别于债权人为单独满足自身已发生的到期债权而滥用权利,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诈害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无偿的事后抵押的情形。虽然由于当时东气半导体公司也在从农行绵竹支行获取贷款,其与东气财务公司所签29份《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是否均实际用于偿还了前述债务确难一一对应,但东气半导体公司因此获得周转资金支持、得以实际偿还部分旧(欠)债的基本事实应予确认。在判断本案当事人是否具有恶意抵押主观要件之“恶意”时,理当考虑这一事实。东气半导体公司违背承诺抵押财产,应属其不诚信行为,而东气财务公司在为集团内困难企业提供资金扶持、调集并发放案涉委托贷款时,为其相关债权的实现寻求优先保障,有一定合理性,不应简单予以否定;若就此得出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恶意串通并因此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结论,依据和理由并不充足。此外,综合东气半导体公司、2011年年度《审计报告》,尽管该公司连年亏损,但本案抵押合同订立时,其仍处于资产大于负债的财务状况。光伏行业产能过剩,价格下跌,市场疲软,经营萎顿,应是其难以偿还债务的主要原因。综合以上因素,本案中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的抵押行为,不符合《担保法解释》关于应予撤销的恶意抵押行为的规定条件,不构成恶意抵押行为。原告农行绵竹支行提出的关于撤销该抵押行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农行绵竹支行请求判令由东气半导体公司和东气财务公司承担其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查询费等,亦因此不应支持。据此,该院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0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负担。农行绵竹支行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一)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都是东方电气集团控制下的关联公司,根据该集团公司官方网站显示,上述三个公司的高管人员交叉任职,具有高度关联性,应予认定;(二)在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东气财务公司对东气半导体公司无担保的贷款余额为11.6亿元,因而东气半导体公司事后抵押的债权金额应为11.6亿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9.6亿元;一审判决仅认定东气财务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又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了万元贷款,却没有查清在此期间东气财务公司收回了166000万元贷款。东气财务公司不仅没有对东气半导体公司新增贷款,反而净回收了22639.8万元贷款,还将原先无担保的债权置换为有担保的债权,故一审判决有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使得东气半导体公司资力得以充实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三)东气半导体公司实际上将其可抵押的资产全部抵押给了东气财务公司,剩余资产包括应收债款、存货等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也无变现价值,故一审判决关于东气半导体公司仅抵押了“过半有效资产”的认定有误;(四)在设定案涉抵押时,东气半导体公司已经陷入支付不能、濒临破产状态,而非一审判决认为的仅是“企业资力和支付能力下将”程度。二、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农行绵竹支行的诉请是撤销抵押合同,但法院应首先审查合同效力进而才能裁判是否可以撤销。案涉抵押行为系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在东方电气集团指挥下实施的,东气财务公司对于东气半导体公司尚欠农行8亿贷款、向农行出具《承诺》、濒临破产等事实均属明知。在此情况下,东气半导体公司仍将几乎全部有效资产抵押给其关联公司东气财务公司,使得农行绵竹支行和其他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失去公平受偿的机会,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另外,《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为委托贷款性质,系东方电气集团和东气投资公司委托东气财务公司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贷款,东气财务公司既然不是债权人,就不能成为抵押权人,案涉抵押权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抵押行为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条件,一审判决以案涉抵押设定时农行绵竹支行的债权并未到期为由驳回农行绵竹支行行使撤销权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司法解释要求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债权到期为前提,也应认识到,农行绵竹支行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新债权系通过“借新还旧”形成,原8亿债权早在2010年既已到期;东气半导体公司单方擅自将资产抵押给第三方的行为构成违约,农行绵竹支行亦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全部到期。四、一审审判程序错误。(一)东方电气集团、东气投资公司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债务的主债权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却并未追加,属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二)一审法院多收取的诉讼费应予退还。本案属撤销权纠纷,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本案诉讼费应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的规定标准收取。一审法院按标的额收取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应退还多收部分。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案涉抵押行为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判决一审法院退还多收的诉讼费;三、判决由东气半导体公司、东气财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农行绵竹支行因本案支付和应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查询费等必要费用。东气半导体公司答辩称:一、案涉抵押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农行绵竹支行无权撤销。自日至日,东气财务公司共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1.6亿元。为获得东气财务公司后续的资金支持,双方才于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至农行绵竹支行起诉时,东气财务公司又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贷款元,东气半导体公司尚欠东气财务公司元。从上可以看出,东气财务公司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物享有抵押权是以东气财务公司向东气半导体公司提供贷款资金作为代价。东气半导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企业正常的融资行为,主观上并无恶意,不会减少东气半导体公司的资产,也并不损害东气半导体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二、农行绵竹支行要求撤销案涉抵押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一)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抵押行为设立时其债权到期为前提,而东气半导体公司所欠农行绵竹支行债务最早到期的一笔也要到日。因此,案涉抵押行为设立时,农行绵竹支行的债权并未到期,不能行使撤销权;(二)东气半导体公司并未因案涉抵押而丧失偿债能力。东气半导体公司实际抵押给东气财务公司的抵押物价值约为元,而根据审计,抵押发生当年东气半导体公司的资产总计为.97元。据此可知,东气半导体公司并未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东气财务公司。农行绵竹支行在另案诉讼中亦申请查封了东气半导体公司一些尚未抵押的资产,由此也可以说明东气半导体公司并未丧失偿债能力。相反,正是由于农行绵竹支行极不负责任的恶意诉讼和蓄意查封,使得东气半导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金融机构陆续收紧贷款额度、现金流枯竭的状态;(三)如案涉抵押被撤销,反而会根本损害东气半导体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东气财务公司又陆续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了余元贷款。农行绵竹支行对其发放信用贷款所负的信用风险应有判断,如案涉抵押被撤销,东气财务公司不仅没有理由继续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贷款,也将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因农行绵竹支行要求撤销案涉抵押行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东气半导体公司、东气财务公司承担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相应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气财务公司答辩称:一、农行绵竹支行请求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虽《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恶意抵押行为确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但在作为特别法的《担保法解释》已规定债权人对恶意抵押行为享有的是撤销权的情况下,农行绵竹支行就不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即使农行绵竹支行对恶意抵押行为同时享有撤销权和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权利,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以作出选择,主张行使撤销权,故农行绵竹支行在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属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情形,不应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没有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恰当合理。二、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不是农行绵竹支行要求撤销案涉抵押的合理依据。东气财务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大型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为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融资服务,符合银监会制定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农行绵竹支行简单将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的关联关系作为两者恶意串通、撤销抵押的意见,否定了财务公司这种类型的企业所存在的基础,于法无据。三、农行绵竹支行要求撤销案涉抵押的诉请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设立案涉抵押的行为根本不构成恶意抵押,理由是:(一)案涉抵押设立时东气半导体公司并不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农行绵竹支行在上诉状中所罗列的中国银行、华夏银行、中信银行等银行债权人的债权均由相应担保,不属于普通债权人。农行绵竹支行是唯一一家自始至终为东气半导体公司提供信用贷款的金融机构,其自身的风控措施不利是导致其受偿现状的唯一直接的原因;(二)东气半导体公司并没有将全部资产抵押给东气财务公司,并未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农行绵竹支行申请法院查封的东气半导体公司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庙沱村415亩土地和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符北路88号房产的事实,进一步表明东气半导体公司除抵押财产外,还有可资偿债的其他财产,并不存在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三)案涉抵押行为于日设立时,农行绵竹支行的债权全部没有到期,其在本案中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担保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四)案涉抵押行为客观上对其他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并无损害。在案涉抵押行为设立后,东气财务公司向东气半导体公司继续提供了14.336亿元贷款资金支持。东气半导体公司运用这些贷款资金保障了日常经营运作,实现了公司的稳定与发展,最终有利于包括农行绵竹支行在内的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四、基于以上分析,绵竹农行无权撤销案涉抵押行为,其要求东气财务公司承担其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相应也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五、农行绵竹支行关于要求一审法院退还多收的诉讼费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根据上述规定,如农行绵竹支行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诉讼费用的方式错误,应当按照上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途径解决,故该上诉请求不在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内,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东方电气集团官方网站公示内容,该集团总会计师文利民兼任东气财务公司董事长,该集团总法律顾问张继烈兼任东气半导体公司董事长。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设立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内容,东气半导体公司董事邹玉兰亦是东气财务公司董事。还查明,东气财务公司在二审庭审时确认,其目前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全部贷款余额(包括《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的9.6亿元信用贷款余额)均因案涉最高额抵押的设立获得了抵押担保。东气半导体公司在二审庭审时确认,其在日向农行绵竹支行发出《关于公司有关事项告知函》表示从即日起停止支付一切贷款本息后,虽再未向农行绵竹支行偿还过贷款,但向其他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院认为,农行绵竹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案涉最高额抵押行为,而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设立案涉最高额抵押的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其效力的审查和确认,属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依职权审查范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上诉范围的限制,且农行绵竹支行在上诉主张中亦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因此,解决本案二审争议的前提是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无效,进而才能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行为是否属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而应予撤销的恶意抵押行为。结合本案事实,判断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无效问题,核心在于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恶意串通,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相互通谋作出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恶意抵押行为上,判断抵押人(即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之一)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情形,要考虑到该债权人是否知悉债务人已陷入支付危机且该债权人知悉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后串通设定抵押为债务人逃废其他债务、进而导致其他债权人无法以相应财产实现债权等因素加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农行绵竹支行于2008年开始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信用贷款,东气财务公司晚于农行绵竹支行于2010年12月开始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信用贷款。日,东气半导体公司向农行绵竹支行作出了在还清该行信用贷款前不将财产(光伏项目除外)抵押担保他行贷款的书面承诺。截至日东气半导体公司违反上述承诺擅自与东气财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东气半导体公司欠农行绵竹支行信用贷款本金共计8亿元,欠东气财务公司信用贷款本金共计9.6亿元,以上贷款均未设立担保。同期,东气半导体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出现巨额亏损,并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停产至今,主要依靠东气财务公司的贷款支付职工工资、到款贷款本息等费用,企业已实际陷入支付危机。东气半导体公司在日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涵盖的抵押财产全部办理完抵押登记后不久,即致函农行绵竹支行,表示该司已无偿付贷款本息的能力,决定向该行停止支付一切贷款本息。东气半导体公司虽向农行绵竹支行停止偿付信用贷款本息,但却还清了其所欠其他银行所有贷款(均为担保贷款)。由此可见,东气半导体公司违背向农行绵竹支行作出的不得将财产抵押他人的承诺,在暗自与东气半导体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不仅自身已陷入支付危机,而且逃废农行绵竹支行金融债权的恶意明显。东气财务公司在二审答辩中认可,其与东气半导体公司作为同一集团控制下的关联企业,两者具有关联关系。东气财务公司向东气半导体公司提供贷款融资,虽然利用的是市场化方式和手段,但在东气半导体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仍提供巨额贷款,更多地是基于关联关系的特殊考虑,两者的利益也更趋同一性。因此,相较于农行绵竹支行等东气半导体公司的外部债权人,东气财务公司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公司各项实际情况应当更加了解。在订立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东气财务公司对东气半导体公司尚欠农行绵竹支行8亿元信用贷款本金且已处于财务困境、陷入支付危机状态的客观实际应属明知。东气财务公司在设立案涉最高限额为12亿元的最高额抵押后,截至日,虽仍向东气半导体公司提供新增贷款共计万元,但其通过将《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系列债权担保期间设立为日至日的方式,将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之前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9.6亿元信用贷款余额纳入到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贷款。且至本案一审时,东气财务公司对东气半导体公司贷款余额为93360.2万元,相比《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时96000万元信用贷款余额反而减少了2639.8万,且该93360.2万债务全为抵押贷款。至此,东气财务公司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所有债务均有了抵押财产保障。东气半导体公司在东气财务公司的贷款支持下,还将所欠其他银行的数亿元贷款全部偿还完毕。而作为东气半导体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农行绵竹支行,其8亿债权因无任何财产担保、东气半导体公司拒不偿还,至今无法收回,即使另案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因案涉抵押的设立而无财产可执行。从上述事实可知,东气财务公司作为东气半导体公司的关联公司,通过事后抵押,将东气半导体公司有价值的资产全部为自身信用贷款设立抵押以保全资产,与东气半导体公司具有损害农行绵竹支行债权的共同故意,导致农行绵竹支行的债权无法实现。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东气财务公司、东气半导体公司在订立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确认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鉴于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不存在依申请撤销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先行审查案涉合同效力而径行判决的做法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农行绵竹支行所提请求判令由东气半导体公司和东气财务公司承担其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查询费等上诉主张,亦因此不应支持。因抵押登记机关依申请登记物权抵押行为时,依法只负形式审查义务,农行绵竹支行可依本判决依法定程序向案涉抵押行为登记机关申请涂销案涉抵押行为的登记。关于农行绵竹支行所提本案属非财产案件而不应按案件标的收费的上诉主张,对于其所提第一项诉请即撤销案涉抵押行为,在本案之前,农行绵竹支行已基于其与东气半导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另案提起了给付之诉,受诉人民法院按案件标的已收取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本案诉请系在上述给付之诉后,农行绵竹支行为实现权利而提起的确认之诉,并不涉及到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的实际履行,故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农行绵竹支行第一项诉请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各为100元;农行绵竹支行所提第二项诉请即要求东气财务公司、东气半导体公司承担其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查询费等必要费用25万元,属本案涉及的财产性部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项诉请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各为505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与东方电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的其它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负担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负担5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继平审 判 员  沙 玲代理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佳明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农业银行个人收入证明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