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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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保护的法律要件及其认定标准
作者: 来源: 日期: 16:01:37
&&&&&&&&&&&& 字号保护的法律要件及其认定标准
&&&&&&&&&&&& 袁秀挺
一、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体系  企业名称将整个企业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不同于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由于其独特地位和作用,各国都越来越重视对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与规范。我国关于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体系,大致可分为三个层面。  首先是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该条款将厂商名称与专利、商标等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该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该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从而明确了企业名称权可以构成一项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称TRIPS协议)是迄今为止有关知识产权协议中涉及范围最广、内容最全面、保护标准最高的多边协议。TRIPS协议对企业名称的相关规定有:厂商名称属于工业产权,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厂商名称无须注册,也不论其是否属商标的一部分,应受到所有成员方的国内保护;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包括已有的厂商名称权和版权等;对非法标注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进口时要扣押。因此,外国企业的名称在中国应受到保护。对此在理解上应注意两点。其一,只有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才能受到保护,这是因为没有实际使用则没有损害,从而救济也无从谈起;其二,虽然根据我国加入的国际法应对外国企业名称加以保护,但具体的保护内容则由我国国内法确定,这是由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决定的。一般认为,企业名称不一定具有像商标那样的显著性,法律不能规定企业名称享有专用权,绝对地排除第三人使用相同商号。当然必须防止公众误解,但如果企业间相距甚远,并且只是在当地为公众所知,则使用相同商号不会引起误解。  其次是我国法律法规包括行政规章的规定。《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作为人格权来规定,加以原则性保护。《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即适用公民人身权受到侵害后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企业名称的保护纳入知识产权法的范畴,该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总体上讲,我国关于企业名称保护的立法层次不高,除《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外,主要见于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88年7月1日实施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经修订后于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原《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办法”抵触的,相应失效)第3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此外,各地还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专门规范本地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三是司法解释的规定。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知名商品”、“企业名称”等概念的内涵做出了具体解释,并规定了相应的认定标准以及举证责任。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作虚假宣传、捏造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名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权利冲突解释”)对于企业名称与商标、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冲突的解决进一步做出了具体规范。  综上,企业名称在我国受到法律多角度的规范。一方面,《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明确了企业名称权的性质,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更是将企业名称作为专有权而加以保护;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则主要从损害赔偿的角度对企业名称侵权提供保护。要注意的是,企业名称在我国虽可视为专有权而得到保护,但这种保护的强度较之商标权为弱,限定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受到行政区划和行业的限制,即不得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可见,对企业名称实施专有的保护,目的还是出于防止混淆,这也是竞争法对标识权利进行保护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字号要得到保护应以“知名”为条件  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名称”指的是企业的全称。在我国,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字号才是企业名称中最核心、最具有区别性的部分。根据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实践中,涉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往往表现为组成字号的汉字与他人的相同。但是,字号性质上毕竟只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在法律上并未受到单独的保护。前述“反不正当竞争解释”第6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权利人如欲主张“字号”的权利,而非“企业名称”权利的话,则需具备“知名”的条件。字号的意义在于,通过长期的使用,具有如同企业名称一样的、可标识不同主体的作用,从而具有了等同于企业名称的人身属性,并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也就是说,字号必须体现出较强的识别性,可在不同的企业之间加以区分。这构成了字号受到法律保护的一个前提,在实践中就表现为字号的知名度。  在原告上海沪开电器成套厂与被告上海沪开博能实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中,原告发现,被告在20家网站上以“上海沪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名称发布广告。原告认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沪开”字号系原告的企业名称,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沪开”企业字号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处并非同一行业,两者的企业名称不可能混同,原告实际上主张的是字号的权利,即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沪开”字号享有的权利。原告的请求如要得到支持,必须证明两点:一是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字号,造成混淆;二是原告的字号具备“知名”的条件,可受到类似企业名称的保护。而在本案中,原告虽然称被告在20个网站上以“上海沪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名称发布广告,但据法院查明,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系该20个网站中的一个或数个网站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也不能证明其中显示有“上海沪开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相应信息,是由被告对外发布的。因此,法院并没有认定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沪开”字号。与此同时,原告如主张其“沪开”字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沪开”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荣誉证书》,以证明其知名度。该《荣誉证书》载明,原告产品“被中国市场品牌战略论坛组委会重点推广为全国质量合格评定用户满意十佳品牌”,但仅据此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字号已达到“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公众知悉”的程度。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字号权利,并不具备受到保护的前提,故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三、知名字号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字号的“知名”。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体系中,对于驰名商标有特别的保护,而对涉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字号的保护,则以“知名”为条件。《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有明确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原告举证的角度进一步细化了该认定标准,包括:使用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等等。对于如何认定知名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可见,司法实践中认定商品的“知名”与认定商标的“驰名”有相通之处,两者的审查内容基本重合。当然,考虑到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品在“知名”的范围、影响程度上有所区别,在实际判断时有必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客观看待。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知名商品并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以参照驰名商标尤其是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而加以把握。具体而言,判断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需结合使用该字号的时间、企业的规模、盈利状况、进行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企业名称或字号受到仿冒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同时应注意,字号的知名度有一定的范围限定,与企业的登记地域、行业领域相关联,客观上也不能苛之过严。  在上诉人上海鲜迪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家乐工贸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家家乐公司的“家家乐”字号已经过一定时间的市场经营、培育和积累,为相关经营者及消费者群体所知悉,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该字号可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二审法院则认为,仅凭“家家乐”字号的使用时间,尚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知名”。在补充查明家家乐公司的年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广告宣传情况等事实的基础上,二审法院认为,无论是从家家乐公司的销售、经营情况,还是从其广告宣传的影响和效应,都难以得出“家家乐”字号已在本市知名的结论,从而表达出与一审法院不同的法律观点。  曾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是否“知名”,即只要字号或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使用,就推定其具有知名度。当前司法实践中,已摈弃了这一观点,而强调“知名”应通过举证证明。但笔者认为,对“推定说”中的合理成分,仍应予以重视。立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和防止市场混淆的立法意图,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所实施行为的正当性。如有论者指出,对于恶意仿冒的,即使超出了知名的地域范围,也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此外,前述“权利冲突解释”第2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有作者即指出,该条规定不仅明确了法院的受案范围包括企业名称侵犯在先企业名称权的情形,也为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提供了适用法律的依据,从而将企业名称的保护由知名字号扩展到在先企业名称,降低了企业名称跨区域保护的门槛。  当然,严格地说,“权利冲突解释”规范的只是“企业名称”,保护范围仅限于对他人企业名称的全部使用而不是部分使用(如仅使用字号),因此,对类似仿冒行为的打击力度仍有不足。对于字号而言,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自有的字号标识客观上被他人使用并导致混淆,且在后使用者主观上不能证明属善意,则即使该字号达不到“知名”的条件而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合法使用者对于其标识享有的“利益”仍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而受到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法律上的救济。前述“家家乐”案对此问题也表明了立场。二审判决明确指出:当在后使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其行为造成相应损害后果时,在先使用者可以依据法律的原则条款而得到保护。但具体到该案,“家家乐”三字本身是常见名词,这一标识的显著性是比较弱的。同时,鲜迪公司也提到,其使用“家家乐”是想给消费者造成与业内著名的“家乐”、“太太乐”品牌齐名的印象。鲜迪公司的目的是否正当且不论,结合其产品的包装装潢来看,该说法与事实较为吻合。因此,鲜迪公司的行为即使不当,也没有侵犯家家乐公司的权利。故对家家乐公司无适用法律的原则条款来实施救济的必要。  最后,要指出的是,客观上,原告对其字号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但对该举证责任不应过分苛求。对于那些已达到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程度,为公众广为知晓的企业字号,应相应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如原告上海雷允上药业西区有限公司等与被告上海雷允上豫园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法院认为,“雷允上”作为老字号、老品牌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之要件,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其企业名称具有知名度的证据原件,但原告所拥有的“雷允上”字号的知名度属众所周知,故对原告的字号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案中,法官在审理中能动司法,适当引入司法认知,结合常识做出的判断,应该说是符合事实的。
袁秀挺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研究员。本文刊登于《中国知识产权》2010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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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677号
原告传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传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传化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上海传化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传化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传化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传化物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于2012年2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化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创立于1986年,是一家以物流、化工等业务为主的多元化产业集团。原告拥有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的第3367721号“传化”及其他5个同类注册商标,原告拥有的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粉、洗涤剂商品上的“传化”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原告于2001年成立浙江传化物流基地有限公司,该公司经原告许可使用“传化”商标,于2003年首创中国公路港物流平台模式,通过实施连锁复制战略将“传化”公路港物流平台推向全国,先后建成运营浙江基地、成都基地、苏州基地、富阳基地,获得国家10项自主知识产权和国家管理创新一等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标准5A级物流企业、中国物流示范基地等荣誉,参与制定国家标准《物流园区分类与基本要求》、《社会物流统计指标体系及方法》。因此,原告的“传化”商标和“传化”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10年7月擅自将“传化”字样注册登记在企业名称中,经营货运等物流业务,并在网络上使用“传化”字样进行与原告经营的物流行业相同的招聘、宣传和广告。三、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相同的物流业务中使用“传化”商标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被告使用“传化”字号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搭原告便车的恶意,在客观上造成与原告的混淆,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据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再使用“传化”字样;2、向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即在对外宣传和广告中停止使用“传化”字样;3、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公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元。
被告上海传化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的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合法成立,被告有权使用该名称,且实际使用的是该名称的全称,并未单独使用或者突出使用“传化”字号。二、被告在上海地区从事物流服务,原告没有在上海地区从事物流服务,双方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三、被告除将“传化”字样作企业名称使用外,未作其他使用。据上,被告既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
原告传化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6月依法成立,注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注册资本5亿1千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化工产品等、出口本企业自产的化工产品等、进口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等以及实业投资、软件开发、现代物流服务、企业咨询服务等。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徐传化,原企业名称为浙江传化化学集团有限公司,该名称于2001年7月依法变更为浙江传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依法变更为传化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与浙江传化公路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依法成立浙江传化物流基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某某桥某某出口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注册资本1亿6千万元,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运站(场)经营以及货运信息、货物配载等。该公司于2011年12月注册资本核准变更为4亿8千550万元,经营范围核准变更为仓储、物流仓储设施的经营、管理及信息咨询等。
二、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自1997年10月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洗涤剂、洗衣粉等相关商品上的第1122785号“传化”、第1310123号“传化TransFar”、第1903487号“传化”、第5113495号“传化TRANSFAR”和第5304759号“传化”等商标,上述商标至今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2000年9月2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2000)49号《关于认定“传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洗衣粉、洗涤剂商品上的“传化”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自2009年7月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39类的货物传送、货运等相关服务项目上的第5304749号“传化”、第5113499号“传化TRANSFAR”等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05年1月7日受让取得案外人杭州传化储运有限公司注册的核定使用在第39类的货运等相关服务项目上的第3367721号“传化”商标。上述三个商标至今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三、原告的资产、纳税、荣誉、宣传等情况
原告在2008年底、2009年底、2010年底的资产总额分别为(母公司)20亿1,600余万元、20亿6,300余万元、31亿9,400余万元,(母公司、子公司合并)107亿60余万元、126亿1,200余万元、152亿1,200余万元。原告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向杭州市某某区国家税务局纳税2,450余万元。
原告获有2007年8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颁发的“全国模范劳动关系和谐企业”、2008年8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6月浙江省企业联合会等颁发的“2010年浙江省百强企业”、2010年8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颁发的“2010年中国民营企业制造业100家第65位”、2011年6月世界品牌实验室等颁发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荣誉。
原告受到新闻媒体大量、持续的正面宣传报道,如:2002年5月底、6月初,浙江日报、浙江科技报、青年时报、交通时报等媒体对原告作了“传化”斥资3亿元进军物流产业、打造物流基地、物流样板的报道;2003年7月,浙江日报、中国交通报等媒体对原告作了“传化”物流基地航母领航长三角的报道;2007年10月、2008年4月、2008年8月,上海证券报、现代物流报、21世纪经济报道等媒体对原告作了再造传化物流帝国的报道;2009年5月,成都日报、成都晚报、成都商报、华西都市报、青年时报等媒体对原告的成都传化物流基地开业等进行了报道;2009年6月,钱江晚报对原告作了传化物流基地系浙江第一个现代化物流基地的报道;2010年11月,人民日报对原告作了“传化集团”“服务小企业、变革大物流”的报道。
原告的关联企业浙江传化物流基地有限公司在2008年底、2009年底、2010年底的资产总额均超过6亿元。该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共向杭州市某某区国家税务局纳税3,600余万元。该公司获有2004年12月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颁发的“中国物流实验基地”、2006年1月中国物流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国优秀物流园区”、2006年8月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等颁发的“中国物流基地客户满意第一品牌”、2006年12月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颁发的“中国物流示范基地”、2007年4月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等颁发的“AAAAA物流企业”、2009年7月浙江省科学技术厅等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2009年12月国家交通部及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重点物流基地”及“国家级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等荣誉。该公司还拥有“传化物流”名下的预算管理、停车场管理、诚信交易管理、财务收款管理、客户IT服务与管理、货运信息发布管理、资产管理、客户管理、货运信息司机自助查询、公路港货运班车管理等计算机软件的原始著作权。
四、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情况
被告上海传化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6月3日预先核准。2010年7月19日,被告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核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国内货物运输代理、装卸服务以及五金交电、汽摩配件、建筑装潢材料、日用百货的销售,股东为户籍地均在浙江省温岭市的李某某、张某某。
2011年11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向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对网页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黄某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相关操作。主要操作过程、内容如下:打开浏览器,在显示的页面中的“百度搜索”框中输入“上海传化物流有限公司”,点击“百度搜索”标记,进入搜索结果的第1页页面。该页面的第4条信息的标题为“上海传化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传化物流有限公司招聘-招聘信息分析-最…”。点击该条信息,进入网址为“/company/j-.html”的页面。该页面左上角处标识“数字英才专业人才推荐网站”字样。该页面中有“上海传化物流有限公司”字样,该字样下方有“了解公司:公司简介︱招聘职位︱联系方式”字样,再下方有“上海传化物流有限公司简介”字样。简介内容为“传化物流是达风事业集团下成员公司之一,前身是飞翔快运,始于1996年,凭着多年的努力,2001年公司在宝山区工业开发区购置了近20000平方米的土地,现有操作平台、分拨中心面积9050平米,仓储面积10000平米,上海市区设置四个营业部…传化物流是一家…以现代化信息技术为支持,以网络资源为基础的第三方物流公司,主要以上海为中心,着眼华东,面向全国,全方位提供货运,仓储,配送,包装等各项业务…”等。该页面右侧有“公司所在地:上海”、“涉及的行业:物流”、“规模:50-150人”、“性质:合资/合作”等内容。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内容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2011)杭湘证字第8190号公证书。为本次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由原告举证的原告、浙江传化物流基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等工商登记材料,原告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原告的第3367721号“传化”等商标的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关于认定“传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和《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等证书、《人民日报》等报纸以及(2011)杭湘证字第819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由被告举证的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工商登记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依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受到法律保护。依据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企业名称虽有工商登记的合法形式,但因突出使用而侵犯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虽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本案纠纷涉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则如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系注册在第3类的洗衣粉等商品上的“传化”等商标、注册在第39类的货运等服务上的“传化”等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至今均在有效期内。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传化”又是原告企业名称中具有商号作用的字号。基于原告获得的荣誉、媒体的报道及其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足以认定原告的“传化”字号在中国市场特别是物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知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传化”属于原告的企业名称,依法受到保护。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
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传化”注册商标专用权,指控被告存在侵权事实的证据为(2011)杭湘证字第8190号公证书。本院认为,被告在互联网上发布其公司简介、招聘信息时首先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全称,然后在“上海传化物流有限公司简介”标题下的简介内容中2次使用“传化物流”字样。从该简介内容的文义分析,其中的“传化物流”显然属于被简介的经营主体即“上海传化物流有限公司”的简称,此处的“传化物流”字样仅具有简略表述被告企业名称的作用,并不具有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标识方面的意义和作用;从该简介内容的形式分析,其中的“传化物流”字样与其他文字在字体、字号等外在表现形式方面毫无区别,亦不具有区别性标识方面的意义和作用。由于被告对“传化物流”字样的使用不属于突出使用,该使用不具有商标标识意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传化”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原告“传化”字号的较高知名度以及被告经营物流业务、注册资本达500万元、两个股东又系浙江籍人士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总部设在浙江的、在物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为“传化”的原告的存在,被告将“传化”注册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刻意攀附原告“传化”知名字号,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在客观上足以导致市场经营主体的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已对原告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即“传化”字号的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未侵害原告商标权,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使用“传化”字样的主张属于被告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范畴,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具体内容为不得在对外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传化”字样。因该主张在本质上亦属于被告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范畴,故本院无需单独判令被告消除影响。鉴于并非任何使用“传化”字样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应当对原告主张停止使用“传化”字样的具体内容予以限制,即被告不得将“传化”作字号使用。再次,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原告财产性质的权利,并不侵害原告人身权属性的权利,故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包括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即赔偿原告因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传化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传化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将“传化”字样作企业字号使用,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传化”字样;
二、被告上海传化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传化集团有限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
三、原告传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上海传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根华
人民陪审员& 杨红娣
人民陪审员& 沈 卉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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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武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第(三)项&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八)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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