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偿付能力报告管理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分类管理 偿付力弱或关门 - 新疆天山网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分类管理 偿付力弱或关门
日 17:50:07
    社会调查
    偿付能力需要公开吗?
    市民力挺信息公开 业内人士多持保留意见
    【本报讯】记者注意到,近日保监会网站首页正进行着“有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网上调查。设问有两个:其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否应该公开;其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否是你选择保险公司产品的首要考虑内容?这一调查已引起广泛关注。
    昨日,记者就此调查采访了多位市民和业内人士。对偿付能力概念了解的市民,均表示应该公开,并表示这是选择保险公司的首选条件。但业内人士则多有保留意见。某寿险公司资深人士表示,一旦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信息公开,很可能造成部分公司业务迅速萎缩。保险原理就是大数法则,无论哪个险种,达不到一定规模就很难维持。这会加重公司的经营困难。再者,现行监管制度已很严,保险公司高管的资格及能力认定均在保监会掌控之下,对保险公司的震慑作用已经很大。他认为此项调查仅是保监会的摸底行为,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公诸于众的可能性不太大。
    栾永明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保监会应该公开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这是投保人基本的知情权。保险很专业,一般投保人在保险知识及相关信息获取上是弱者。保监会有义务将一些关键信息公开,以提示风险。但他表示,偿付能力是一个动态指标,本月偿付能力达不到要求,未必下个月也如此。保监会在公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时段把握上,应注意科学性。
    深圳保险同业公会有关人士表示,偿付能力监管是各国保险监管机构的核心监管内容。我国2000年开始,已将偿付能力监管列为核心内容。从目前掌握的情况看,未看到哪个国家或地区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信息公开。上市保险公司,通过年报已可获得相关信息。但他也认为,更多地披露保险公司的信息,让保险公司更透明应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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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监会督促保费监管
    【本报讯】为强化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的管理,切实防范化解保费资金风险,提高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近日保监会特意下发《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要求,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加强应收保费的清理和催收,坚决纠正虚挂应收保费、违规核销应收保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从严处理违规机构和责任人。
    同时要根据本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应制定相关的实施方案和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应收保费管理的长效机制。8月29日前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保监会。通知同时要求各公司今年对应收保费的管理进行内部专项审计,并于11月28日前将专项审计报告上报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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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续费高销售误导抬头
    市保监局发文规范银邮代理保险业务
    【本报讯】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寿险市场秩序,引导市场良性竞争,促进银邮代理业务稳健发展,近日市保监局下发了《关于规范银邮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通知要求,各公司应加强对银保手续费、业务发展费用、激励费用等业务费用的管理,依法如实列支,严格执行保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的要求,杜绝变相支付其他利益。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全面清理现有银保宣传材料(包括宣传单、宣传小手册、宣传海报等),各类宣传材料应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和管理,严禁分支机构、代理网点或销售人员擅自印刷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通知还要求,全面清查并上报银行保险销售人员持有保险营销员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况,完善银保产品投保风险提示,建立银保产品回访制度。
    据了解,今年以来,各公司银邮代理业务增长较快,对人身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同时少数公司的银邮代理业务中隐藏着一定风险,主要表现为盲目追求保费规模,非理性提高渠道手续费及销售激励费用,销售误导行为有所抬头。
    最新政策
    偿付能力不足限制高管薪酬
    保监会日前下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
    偿付能力不足限制高管薪酬
    【本报讯】从今年9月1日开始,保险公司偿付债务能力不足,保监会将限制高管薪酬,限制发布商业广告,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开分支机构。这是从保监会传出的最新重大监管新政信息。据了解,日前,中国保监会正式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首次提出保监会将根据偿付能力状况把保险公司分为三类进行监管。该规定自日起正式施行。
    《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规定》总体要求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规定》首次提出,保监会将根据偿付能力状况把保险公司分为三类:不足类公司、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规定》要求保监会对三类公司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对于不足类公司,规定了九类监管措施,包括:责令增加资本金或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高管薪酬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停止新业务、责令拍卖资产、限制资金运用渠道、调整高管人员、接管等。对于充足I类公司,保监会可以要求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规定》第一次全面提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职责要求,要求保险公司应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和机制,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保险公司应从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资本管理四方面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等,并在偿付能力报告中披露内部风险管理情况和面临的风险。
    9家保险公司忙增资
    在保监会主席吴定富“自揭家丑”披露12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后,近日保监会一连公布了9家保险公司的详细增资情况,包括5家财险公司和4家寿险公司。据公告显示,9家保险公司分别为:
    都邦财险 华泰财险 中银保险 大众保险 永安财险
    中航三星 信诚人寿 中美大都会 海尔纽约人寿
    注:都邦财险、中银保险注册资本金都达到了20亿元,信诚人寿和永安财险则分别达到了18.2亿和16.632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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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评论 (以下网友留言不代表本网观点)  根据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简称偿二代)建设规划和整体框架,保监会研究起草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7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征求意见稿)》,并于2014年4月征求了各产险公司意见。根据反馈意见,保监会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征求意见稿第二稿)》。现征求各公司意见,并开展自评测试,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请按照征求意见稿第二稿的要求,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表》中的每个评估项目进行认真分析、客观评价,并注明评分依据。
  二、本次测试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表》中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内容暂不评分,将其作为&不适用&项目计算最终的评价得分。
  三、在自评测试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会财务会计部沟通。
  四、请于7月30日之前将反馈意见和评分结果通过保监会公文传输系统报送我会财务会计部。
  联系人:张翔(保监会财会部监管一处)
  电话:010-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征求意见稿第二稿)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规则旨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提出最低监管要求,规范控制风险评估及相应的最低资本要求,并为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提供依据。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组成。
  固有风险是指保险公司业务经营活动中客观存在的风险。固有风险由量化风险和难以量化风险组成。量化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难以量化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控制风险是指因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的风险。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水平综合确定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和资本充足状况。可量化的固有风险通过资本要求进行计量,控制风险通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进行识别。
  中国保监会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进行评估,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水平,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最低资本。
  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结果是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发展阶段、业务规模、风险特征等,将保险公司分为I类保险公司和II类保险公司,分别提出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
  第六条满足下列任意两个条件的保险公司为I类保险公司:
  (一)公司成立超过5年;
  (二)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规模保费超过50亿元或总资产超过200亿元,人身保险公司规模保费超过200亿元或总资产超过300亿元。规模保费是指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
  (三)省级分支机构数量超过15家。
  外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为II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所属类别。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则要求,结合自身业务和风险特征,构建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固有风险的管理,提高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
  第二章风险管理基础与环境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良好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基础和环境,包括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考核机制等。
  第九条董事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的完整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具体职责包括:
  (一)决定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和风险偏好;
  (二)审批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政策和流程;
  (三)持续关注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状况;
  (四)监督管理层对偿付能力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审批绩效考核体系中风险管理相关指标的权重;
  (五)审批公司偿付能力报告;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在董事会设风险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在董事会的授权下履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职责,具体职责包括:
  (一)审议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规划、策略;
  (二)审议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及职责;
  (三)评估公司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的风险,持续关注公司面临的各类风险及其管理状况;
  (四)评估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五)审议重大偿付能力风险事件解决方案;
  (六)审议绩效考核体系中风险管理相关指标的权重;
  (七)董事会安排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风险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风险管理经验的非执行董事担任。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实施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战略,贯彻落实风险偏好要求;
  (二)制定并组织执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政策和流程;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风险预算、资本规划和资本配置方案;
  (四)组织风险管理相关信息系统的开发和应用。
  高级管理层应当至少每年向风险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公司偿付能力风险水平以及风险管理状况。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首席风险官负责风险管理工作,并将任命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
  首席风险官不得同时负责销售、投资管理、产品精算等与风险管理有利益冲突的工作。
  首席风险官应当参加或列席风险管理委员会,了解公司的重大决策、重大风险、重大事件、重要系统及重要业务流程,参与各项决策的风险评估及审批。
  第十四条I类保险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配备至少10名具有风险管理、财会、精算、投资或相关知识背景的风险管理人员。
  II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实际需要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未设立风险管理部门的,需设置专职风险管理岗,由具有财务、会计、精算、投资或相关知识背景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当至少在省级分支机构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专职风险管理岗。分支机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任命、考核、薪酬由总公司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风险管理部门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牵头部门,销售、承保、财会、精算、投资等业务部门应当配合,共同管控偿付能力风险。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评估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监督风险管理政策的执行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风险管理体系运行效果的评估情况。
  第十八条与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运行或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事项相关的分歧应当提交风险管理委员会解决。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完善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管理战略、风险偏好、风险管理组织架构、风险管理机制等事项,以及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管理要求,并至少每年对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进行审阅更新。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清单和更新记录应留档备查。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政策中明确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考核评价方法,将风险管理执行情况和效果纳入公司绩效考核体系,增强各级管理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责任。其中,I类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相关指标的权重原则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产品销售、产品管理等业务部门及分管该部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指标中,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相关指标的权重不应低于20%;
  (二)在投资、精算等职能部门及分管该部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指标中,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相关指标的权重不应低于30%;
  (三)在风险管理部门及分管该部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指标中,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相关指标的权重不应低于70%;
  (四)其他职能部门及分管该部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指标中,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相关指标的权重不应低于20%。
  II类保险公司可结合公司自身管理实际情况设置符合公司风险管理需要的风险指标权重,但不得为零。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培训计划:
  (一)首席风险官和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每年至少参加一次由中国保监会组织的风险管理培训;
  (二)风险管理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内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培训;
  (三)保险公司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针对各级分支机构、各职能部门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培训。
  第三章风险管理目标与工具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风险偏好体系,明确公司在实现其战略目标过程中愿意并能够承担的风险水平,确定风险管理目标,运用各类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将风险管理要求嵌入公司经营管理流程中。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偿付能力风险偏好管理政策,明确风险偏好管理机制,包括:
  (一)结合公司的业务发展战略和当前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偏好,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各类风险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并经董事会审批;
  (二)公司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风险偏好传导机制,确保将风险偏好体系融入公司经营决策中;
  (三)公司应当定期监控风险容忍度和限额的执行情况,并及时向相关部门及管理层汇报超限额情况;
  (四)公司应每年对风险偏好进行评估和必要的更新,更新后的风险偏好应经过董事会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运用风险管理工具,控制各类固有风险。风险管理工具包括但不限于:
  (一)全面预算;
  (二)资产负债管理;
  (三)资本规划与配置;
  (四)经济资本计量;
  (五)压力测试;
  (六)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岗位)应当对业务规划和全面预算进行独立的风险评估,确保其符合公司既定风险偏好。业务规划和全面预算在提交董事会审批之前,需经首席风险官签批。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制定业务规划与全面预算时,应当结合压力测试结果,分析不利情景下公司面临的重要风险及其影响,并相应调整业务规划与全面预算,相关分析底稿和调整方案应留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将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目标嵌入资产负债管理流程中,在资产负债管理计划、决策中考虑偿付能力因素。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健全资产负债管理机制,建立资产负债管理重大事项审议制度,确保资产和负债的互动在风险偏好约束之下。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管理体系,根据公司未来发展战略,每年制定三年资本规划,并报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条I类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下,结合自身业务模式、风险特征和风险偏好,建立经济资本模型,计量经济资本。
  II类人身保险公司可根据公司实际需要选择进行经济资本计量。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偿付能力监管规则关于压力测试的要求,建立压力测试制度,明确压力测试的管理架构、职责分工、步骤、方法和结果的应用。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分析偿付能力风险点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分析结果和采取的管理措施应留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以下功能:
  (一)与业务、财务等相关系统对接,实现风险管理相关源数据的自动采集、加工,关键风险指标的自动计算、存储、查询、导出;
  (二)以关键风险指标为基础,满足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风险状况列示、分析和预警;
  (三)支持在系统中进行压力测试参数及场景的设置,实现压力测试的自动计算;
  (四)风险管理报表与报告的自动生成和传递,并留档备查;
  (五)风险管理信息在各级分支机构、各职能部门之间的汇总和共享,并能够按照不同访问权限区分风险信息列示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应当符合时效性、准确性、一致性和完整性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定期评估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性,并根据风险管理以及内部控制的变化做适当的调整。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风险应急管理机制,至少明确重大突发风险事件的定义和分类、应急管理组织架构、应急预案内容、应急预案启动触发点、应急处置方法和措施、应急预案责任人以及应急事件报告。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定期演练应急管理预案,检验应急预案的全面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公司每年至少应当开展一次综合性的应急演练,根据演练中发现的问题改善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并将演练情况和总结留档备查。
  第四章保险风险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规则所称保险风险,是指由于死亡率、疾病率、赔付率、退保率等假设的实际经验与预期发生不利偏离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风险管理的工作程序和流程,指定相关部门负责保险风险管理工作,明确风险管理、财会、精算、核保、理赔等相关部门(岗位)的职责分工。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应当从产品开发、核保核赔、产品管理、准备金评估、再保险管理等环节管理保险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制定各环节的保险风险管理制度;
  (二)确定保险风险容忍度和限额;
  (三)定期监测和计量保险风险;
  (四)明确各环节责任人和审批流程。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实施有效的产品开发管理制度,设计开发恰当的产品条款,合理定价,控制保险风险。
  (一)应当在市场调研评估的基础上,对新产品开发进行可行性分析;
  (二)应当在经验分析的基础上,科学设定精算假设,综合考虑市场竞争的因素,对新产品进行合理定价;
  (三)应当对新产品开发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风险控制措施;
  (四)应当评估自身新产品的管理能力。
  保险公司应当形成产品开发和定价报告,并由相关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核保核赔制度,控制保险风险。
  (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及有关规定,建立核保制度;
  (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及有关规定,建立核赔制度,加强对未决赔案的管理,准确评估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产品管理环节加强在售产品管理,包括:
  (一)对在售产品的销售情况、现金流、资本占用、利润等进行评估。对上市两年以内的新产品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评估,对上市超过两年的产品至少每年进行一次评估;
  (二)每年至少对规模保费占比在5%以上的在售产品的保费充足性进行一次评估;
  (三)根据最新的经验数据,进行保险风险经验分析和趋势研究,作为调整和改进产品定价的基础。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公司的产品结构,控制保险风险。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建立准备金评估程序和方法,准确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并定期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检验。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再保险管理制度,控制自留风险,包括:
  (一)明确再保险交易对手的选择标准和管理标准、再保险管理流程、再保险限额及审批权限等内容;
  (二)明确各险种最大自留额标准,对超过最大自留额的,应当及时进行再保险安排;
  (三)科学、合理安排巨灾再保险,建立巨灾累积风险管理评估机制,每年至少针对公司巨灾累积风险数据、再保险安排效果进行一次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并留档备查。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产品特点制定适当的定性和定量的保险风险监测标准,明确保险风险监测指标和报告模板,建立保险风险监测和报告机制。保险风险常规监测和报告频率至少应按季度进行。
  第五章市场风险管理
  第四十七条本规则所称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利率、汇率、权益价格和商品价格等的不利变动而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第四十八条市场风险包括利率风险、权益价格风险、房地产价格风险、境外资产价格风险和汇率风险。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市场风险管理制度,包括:
  (一)制定市场风险管理政策,与公司的业务性质、规模和风险特征相适应,与总体业务发展战略、资本实力和能够承担的总体风险水平相一致;
  (二)建立市场风险限额管理制度,根据业务复杂程度及特性,确定限额种类和层级。保险公司应当为每类资产和负债设定风险限额,并明确限额设定、调整、超限审批处理等方法;
  (三)制定市场风险内部控制流程,明确有关决策的审批、授权流程,确保重大投资和资产负债匹配等重大事项经过适当的审批程序;
  (四)根据不同投资资产和负债的特点,采用情景分析、在险价值和压力测试等方法准确计量、持续监测公司面临的市场风险;
  (五)建立压力测试程序,定期对可能发生的小概率事件造成的重大潜在损失进行模拟和估计,以评估在极端不利情况下的损失,并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六)制定各类市场风险事件定性和定量的监测标准,建立市场风险监测和报告机制,市场风险常规监测至少应按月进行;
  (七)通过有效的资产负债管理等方法,适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对公司面临的市场风险进行统筹管理。
  第五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市场风险管理的工作流程,明确风险管理、财会、投资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五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利率风险管理制度,包括:
  (一)分析公司受利率风险影响的资产和负债类别;
  (二)定期采用久期、凸性、剩余期限等工具,综合运用情景分析、在险价值和压力测试等方法分析有关资产负债的利率敏感性和利率风险状况;
  (三)定期对宏观经济状况和货币政策进行分析,在公司既定的利率风险限额内,根据缺口状况,使用利率风险管理工具,有效管理利率风险。
  第五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权益价格风险管理制度,包括:
  (一)分析确定受权益价格风险影响的资产类别;
  (二)定期对宏观经济状况进行分析,及时跟踪影响市场整体和权益资产的有关信息,分析权益资产可能的价格波动对公司的影响;
  (三)保险公司应当运用风险暴露、在险价值、波动率、敏感性指标等工具对权益价格风险进行计量,有条件的公司应当不断改进内部模型参数;
  (四)权益资产组合应在单项资产、行业、地区分布等方面实现分散化管理,有效降低集中度风险;
  (五)通过对有关地区、行业的分析追踪,定期对在子公司、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中的权益变化及趋势进行评估。
  第五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风险管理制度,包括:
  (一)建立房地产投资决策程序,重大投资决策应履行恰当的审批程序;
  (二)及时跟踪分析房地产所处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宏观政策等对房地产价格的影响,通过压力测试等方法合理评估房地产价格风险;
  (三)合理控制房地产投资的规模及集中度,有效降低房地产价格风险。
  第五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境外资产价格风险管理制度,包括:
  (一)按国家、地区对境外资产进行管理和监测;
  (二)对全球宏观经济、政治、军事等重大事件进行持续关注,对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主权评级持续跟踪,分析对境外资产所在国家和地区经济和市场可能的影响;
  (三)采用套期保值等风险对冲手段有效降低境外资产的价格风险。
  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汇率风险管理制度,包括:
  (一)分币种进行分析、监测和管理;
  (二)采用外汇风险暴露分析等方法,评估汇率变动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和净资产的影响;
  (三)根据汇率风险的大小及特性,选取合适的工具进行汇率风险的对冲。
  第六章信用风险管理
  第五十六条本规则所称信用风险,是指由于交易对手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时履行其合同义务,或者信用状况的不利变动,导致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第五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包括:
  (一)建立内部信用评级制度;
  (二)建立信用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三)建立交易对手管理制度;
  (四)编制信用风险管理报告;
  (五)建立信用风险应急方案。
  第五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信用风险集中的部门设立信用风险管理岗,由专人履行信用风险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五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内部信用评级制度体系,规范内部信用评级的方法和流程以及外部信用评级的运用,合理使用信用评级结果。
  第六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用风险限额管理制度。公司根据总体风险偏好和业务特征,确定信用风险的总体限额,并明确限额设定、调整、超限审批等管理要求。
  第六十一条保险公司在设定总体限额基础上,应当对限额进行细分,可采用以下方法:
  (一)根据交易对手、发行方、担保机构等设定各级信用限额;
  (二)根据不同国家、地区设定各级信用限额;
  (三)根据行业分布设定各级信用限额。
  第六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资交易对手的资信管理制度,至少包括:
  (一)建立交易对手库,跟踪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定期更新交易对手库,与库外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提交首席风险官审批;
  (二)明确各交易对手的授信额度;
  (三)估算违约率、违约损失率等风险参数,及时计提资产减值;
  (四)分析并更新交易对手及相关投资资产的内部评级和外部评级结果。
  第六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再保险交易对手的资信管理制度,至少包括:
  (一)确定再保险交易对手的选择标准和方法;
  (二)建立再保险交易对手的资信预警机制,对再保险人的资信风险进行动态跟踪和管理;
  (三)建立再保险人应收款项的管理、催收制度;
  (四)对境外再保险交易对手的额外要求。
  第六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应收保费的管理制度,明确应收保费管理的职责分工、账龄管理、催收管理、监督检查、考核评价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保险公司在识别、计量和监控信用风险基础上,应当至少按季度编制信用风险管理报告。
  第六十六条保险公司可以采用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等工具对所面临的信用风险进行缓释。
  第七章操作风险管理
  第六十七条本规则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不完善的内部操作流程、人员、系统或外部事件而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及监管合规风险(但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六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对操作风险进行分类管理,可以按损失事件、业务条线、风险成因、损失形态和后果严重程度等进行分类。
  第六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操作风险管理制度。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应当与公司的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特征相适应,主要内容包括:
  (一)操作风险的定义和表现;
  (二)操作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权限和责任;
  (三)操作风险的管理方法与程序;
  (四)操作风险报告机制,包括报告的责任、路径、频率,以及对各部门的其他具体要求。
  第七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操作风险管理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流程,明确操作风险的牵头部门,并明确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七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对经营活动中各个领域的操作风险进行识别与分析:
  (一)应对可能出现操作风险的业务流程、人员、系统和外部事件等因素进行分析,识别销售误导、理赔欺诈、投资误操作、财务披露错误、洗钱、信息安全、系统故障等方面的操作风险;
  (二)应从风险影响程度、发生频率与控制效率等方面对已识别的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价;
  (三)在新业务、新产品上线,流程和体系有重大变化时,应及时开展针对性的操作风险识别与评估。
  第七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操作风险管理,包括:
  (一)完善销售、承保、理赔、再保险、资金运用、财务管理等各业务条线的内部操作流程,在全面管理的基础上,对公司重要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实施重点控制;
  (二)建立有效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资金运用等相关信息系统,将内部控制流程嵌入到信息系统中,并定期对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及可用性进行评估;
  (三)加强对总公司和分支机构人员的管理,通过适当的职责分离、授权和层级审批等机制,形成合理制约和有效监督,并建立定期轮岗制度和培训制度;
  (四)定期进行操作风险与控制自我评估,识别操作风险控制存在的问题,并持续改进;
  (五)建立操作风险损失事件库,根据不同分类维度对损失事件进行分析,制定操作风险管理机制的改进方案;
  (六)风险管理责任部门应协调操作风险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应用和维护关键风险指标库,监测可能造成损失的各项风险,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相关部门应定期将监测结果反馈风险管理责任部门,进行整体分析与评估。
  第七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运用操作风险管理工具,定期监测和报告操作风险状况。操作风险常规监测和报告频率至少应按季度进行。
  第八章战略风险管理
  第七十四条本规则所称战略风险,是指由于战略制定和实施的流程无效或经营环境的变化,而导致战略与市场环境和公司能力不匹配的风险。
  第七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建立战略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和工作程序,在充分考虑公司的市场环境、风险偏好、资本状况等因素的基础上,制定战略规划。战略规划中应包括对战略风险的分析。
  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责任部门应参与战略规划制定,并对规划方案进行独立性的风险评估,确保其符合公司既定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
  第七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为基础,对战略规划制定过程中的各种风险进行识别与评估,包括:
  (一)公司是否建立了合理的战略规划制定机制;
  (二)战略规划是否符合公司风险偏好;
  (三)战略规划的制定是否经过充分的前期调研及数据分析,是否经过充分、有效地评估;
  (四)战略规划制定过程中是否对市场变化、科技发展、经营环境变化等因素进行分析。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对战略规划执行过程中的各种风险进行识别与评估,包括:
  (一)是否建立了合理的战略规划执行管理机制;
  (二)是否对战略资源风险进行了有效管理,如战略资源缺口风险、资源贬值风险;
  (三)战略执行过程是否经过了充分和顺畅的沟通,保持业务运营和战略执行的协调一致;
  (四)是否对战略执行过程实施密切监控;
  (五)是否定期对战略实施效果进行分析,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汇报并制定应对方案,或进行战略调整。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定期监测战略风险,持续关注战略执行进度和战略风险控制情况,至少每年对战略风险进行评估和报告。
  第九章声誉风险管理
  第八十条本规则所称声誉风险,是指由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外部事件等原因导致利益相关方对保险公司负面评价,从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声誉风险管理指引》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声誉风险管理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声誉风险的监测,防范声誉风险引发其他风险。
  第十章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八十三条本规则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保险公司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及时以合理成本获得充足资金以支付到期债务或履行其他支付义务的风险。
  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流动性风险》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建立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有效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十一章信息披露风险管理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信息披露》及有关规定的要求,真实、完整的披露有关信息。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的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有效防范信息披露不真实的风险。
  第八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信息披露的管理,做好敏感性信息披露后的应急预案,防范引发其他风险。
  第十二章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
  第八十八条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是指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管理能力和管理效果等方面进行评估,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水平,并根据评估结果计量公司控制风险最低资本和作为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重要依据的监管行为。
  第八十九条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一)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的健全性,即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基础、环境、目标和工具等是否科学、合规;
  (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机制实施的有效性;
  (三)各类风险的管理效果,即各类风险是否得到有效控制。
  第九十条中国保监会于每年4月至10月组织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
  第九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和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进行评估。保监局负责对属地监管的保险公司、仅在本省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根据需要,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进行评估。
  第九十二条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采用百分制,中国保监会根据评估标准对保险公司进行评分。评估标准见附件。
  第九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结果计量控制风险的最低资本,计算公式如下:
  其中,为控制风险的最低资本;为量化风险最低资本总和;Q为风险因子,赋值如下:
  Q=-0.005S+0.4,S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的得分。
  第九十四条对评估结果为80分以下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公司对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进行整改,整改无效的可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独立第三方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抽查。独立第三方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重大工作疏漏或失误等,将取消该机构的评估资质,问题严重的,将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十六条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结果的有效期为评估报告日起12个月,中国保监会可根据需要调整评估结果的有效期。
  第十三章附则
  第九十七条本规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九十八条本规则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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