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保险公司取养老保险金的算法额 要取养老保险金的算法需要几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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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人类热卖方案
  保险规划
子女教育金/投资类: 生命伙伴福乐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福安重大疾病保险
具有身故全残、重大疾病保障和生存返还的分红捆绑产品
重大疾病保险金 23种重大疾病保障,保障生活质量 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90日内,因疾病导致约定的重大疾病状态或初次确诊为重大疾病或进行约定的手术,无息返还附险已缴保费,本附险合同终止;
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90日后,因疾病导致约定的重大疾病状态或初次确诊为重大疾病或进行约定的手术,且30日后仍生存,给付3倍附险保额,本附险合同终止;
因意外导致约定的重大疾病状态或初次确诊为重大疾病或进行约定的手术,且30日后仍生存,给付3倍附险保额,本附险合同终止
23种重大疾病:包括行业规范的25种疾病中的13种、小儿麻痹症、白血病、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I型糖尿病)、全身型幼年类风湿性关节炎(斯蒂尔病)、严重癫痫、川崎病、心脏瓣膜置换、原发性(先天性)心肌病、去皮质综合症(植物状态)和艾滋病(由于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
特种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 特定疾病保障,给予更细心的关怀 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90日后,初次确诊为约定的白血病且30日后仍生存,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另给付2倍附险保额,本附险合同终止
生存保险金 生存保险金,提高生活质量 合同有效期内,生存至15周岁,给付主险保额的30%;生存至18、19、20、21周岁,分别给付主险保额的30%;生存至22周岁,给付主险保额的50%。
满期保险金 满期生存给付,享受高品质的晚年生活 合同有效期内,生存至25周岁,给付主险保额,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 身故保障,体现了对家人的责任与关爱 合同有效期内身故,给付主险已缴保费,合同终止
全残保险金 全残保险金,体现人性关怀 合同有效期内,因疾病或意外且180日内全残,给付主险已缴保费,合同终止
红利 提供红利,分享保险公司经营成果 可以选择现金领取或累积生息的方式领取
具有1项附加功能,使保单功能更完善
权益转换 合同期满,可将满期保险金购买本公司当时有效的其他寿险产品,无需核保,购买额度以本合同2倍保额为限
【生命伙伴福乐两全保险(分红型)】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生命伙伴福乐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生命伙伴福乐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二十五周岁 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 零时止。本合同的生效日、满期日均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开始。
第三条 犹豫期内撤销保险合同
投保人可自签收本合同当日二十四时起的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合同,并退回本合同的原件。
本公司收到上述撤销保险合同书面通知的当日二十四时,本合同被撤销且自始无效。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的已缴保险费。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生存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十五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2.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后的每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生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年满二十一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止,共给付四次,本合同继续有效;
3.若被保险人在年满二十二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二、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 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已缴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全残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患疾病,并且自患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疾病被鉴定为导致全残;或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且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被鉴定为导致全残。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已缴保险费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应在残疾状况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残疾程度鉴定资质的医 疗鉴定机构对其残疾程度进行鉴定。若被保险人在患疾病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或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本合同中的全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 失明 的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全残情形时,全残保险金给付以一项为限。
四、满期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二十五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第五条 红利分配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 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上一会计年度有红利分配,并且本合同在该保险合同周年日有效,则该红利将于该保险合同周年日分配给投保人。本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将至少向投保人寄送一次分红业绩报告。
分红是非保证的,若有红利,红利的领取方式为:
一、现金领取;
二、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按本公司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 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计息。本合同终止时,保留在本公司的红利本息一次付清。
若投保人没有选择上述红利领取方式,本公司将按累积生息方式处理。投保人可变更红利领取方式。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红利的分配。
本合同终止时,保险合同经过的保险年度 未满整年的期间,不享有红利分配。
第六条 其他寿险转换权益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可将本合同的满期保险金作为保险费,以本合同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购买本公司当时有效的其他寿险产品,被保险人无需体检。投保人购买的其他寿险
产品的保险金额以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为限。若本合同的满期保险金不足以支付保险费 的,投保人需补足;若本合同的满期保险金支付保险费后还有剩余的,本公司将剩余部分给
付给投保人。
投保人需在本合同满期日之前至少提前三十天向本公司书面提出其他寿险转换申请。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 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 或患艾滋病 ;
六、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
发生上述情形时,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净额 ,但若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则扣除手续费 后退还已缴保险费。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于投保时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本合同的保险单上。
本合同身故保险金给付总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投保人可选择一次性缴付或分期缴付保险费。若投保人选择分期缴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缴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合同的约定缴付余下各期保险费。
第九条 宽限期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付,该未付保险费到期日的当日二十四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若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付到期应缴的保险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二十四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对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以下简称“复效”)
投保人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后的两年内填写复效申请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在投保人补缴所欠缴的保险费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若本合同有附加保险合同,投保人可依上述约定一并申请恢复附加保险合同的效力。
若投保人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本复效权利,本合同即告终止。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净额,但若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则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一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书面告知。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接受投保申请或提高其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不退还已缴保险费。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接受投保申请或提高其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如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仅退还解除本合同时的现金价值净额,但若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则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本合同生存保险金、全残保险金、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约定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签发批单。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但被保险人系由投保人承担监护责任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时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需承担由于延迟通知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因不可抗力
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受益人的身份证件;
4.最近一期保险费的缴纳凭证;
5.公安部门、医院 或依法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8.若办理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公司无息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二、 全残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领取全残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最近一期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4.受益人的身份证件;
5.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残疾程度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全残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7.若办理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三、 生存保险金、满期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满期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最近一期保险费的缴纳凭证;
4.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件以及必要的生存证明;
5.受益人的身份证件;
6.若办理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四、 受益人将上述证明、资料完整提交本公司后,对属于保险责任且不需要调查的案件,本公司将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理赔决定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反馈,并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十个工作日内不能确定的案件,本公司将在第十个工作日之前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沟通有关进展情况;若虽属于保险责任但在收到完整的证明、资料后六十日内不能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的,本公司将根据已有证明和材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再支付相应的差额;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最迟将在六十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 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生存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满期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全残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计算。本公司接受的本合同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三十天以上、十二周岁以下。
二、投保人在向本公司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告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若投保人告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本公司依下列约定处理:
1.投保人告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公司接受的年龄限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者除外。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仅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
2.投保人告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本公司实收的保险费少于应收的保险费,本公司有权作相应的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按照实收的保险费和应收的保险费比例折算给付保险金。
3.投保人告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导致本公司实收的保险费多于应收的保险费,本公司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4.投保人告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不足,本公司将不予补偿;若因告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超额,本公司有权索回超额部分的红利及其利息。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五章 一般约定】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由本公司签发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十八条 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作上述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投保单或批单上所载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通知,并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的解除
在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合同。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保险合同原件或其它保险凭证;
3.最近一期保险费的缴纳凭证;
4.投保人的身份证件;
5.若办理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申请书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但若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则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注释】
1、周岁:指以法定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年龄。
2、保险合同周年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对应于保险合同生效日的日期。生效日为闰年二月二十九日的,以后非闰年对应于生效日的日期为二月二十八日。
3、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4、永久完全:指上述残疾发生之日起经过180日的所有可能恢复机能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恢复之情况,不在此限。
5、失明:指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的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6、关节机能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7、咀嚼、吞咽机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8、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独立进行,需要他人帮助。
9、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0、红利累积利率:依照本公司每年宣告的红利累积利率来执行。
11、保险年度:从保险合同生效日起的每个合同生效对应日到次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从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到次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为第一个保险年度,以后依次为第二个保险年度、第三个保险年度等。
12、犯罪: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犯罪行为的认定,如果当事人尚生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
13、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
14、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或持未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15、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
16、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并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7、现金价值净额:指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后的余额。现金价值的金额载明于保险单上。
18、手续费: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保障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第一、第二保单年度,本合同的手续费金额为已缴保险费和保险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差额。
19、不可抗力:指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0、医院:是指拥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家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医院,还需依法申领营业执照),有合格医生和护士提供二十四小时医疗护理服务的,具有系统性诊疗程序、手术设备和住院诊疗设施的,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或康复病房、精神病医院、疗养院、美容医院、护理院、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急诊或门诊观察室、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本身是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不受此限)、民营医院等,以及其它不符合本条款约定范围的医院。若本合同中附有关于医院范围的特别约定,则具体医院范围以此特别约定为准。
21、医生: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生命附加福安重大疾病保险】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生命附加福安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附加于主保险合同后始为有效。本附加合同包括生命附加福安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和主保险合同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内容和文件。主保险合同中的“宽限期”、“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保险事故的通知”、“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通讯地址的变更”、“争议处理”条款内容同样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和主保险合同有约定不一致的,以本附加合同的约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二十五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止。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满期日均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开始。
第三条 犹豫期内撤销保险合同
投保人可自签收本附加合同当日二十四时起的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附加合同,并退回本附加合同的原件。
本公司收到上述撤销本附加合同书面通知的当日二十四时,本附加合同被撤销且自始无效。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已缴保险费。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因疾病导致首次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疾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附加合同定义的手术,本公司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所缴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九十日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九十日后,因疾病导致首次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疾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附加合同定义的手术,且从上述事由发生之日起第三十日二十四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照三倍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
加合同终止;
3.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 导致首次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附加合同定义的手术,且从上述事由发生之日起第三十日二十四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照三倍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特种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九十日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九十日后,被确诊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白血病,且从确诊之日起第三十日二十四时仍生存,本公司除按上述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另按二倍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种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附加合同定义的手术,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 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 或患艾滋病 (符合本条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三项“艾滋病:由于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条件的,不属于责任免除情形);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发生上述情形时,本附加合同终止。缴足两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净额 ,但若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则扣除本附加合同的手续费
后退还已缴保险费。法律另有规定或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六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于投保时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投保人可选择一次性缴付或分期缴付保险费。若投保人选择分期缴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缴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缴付余下各期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书面告知。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接受投保申请或提高其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本公司决定解除本附加合同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不退还已缴保险费。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接受投保申请或提高其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如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仅退还解除本附加合同时的现金价值净额,但若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则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特种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的受益人约定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签发批单。
投保人变更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但被保险人系由投保人承担监护责任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时除外。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特种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本附加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受益人的身份证件;
4.最近一期保险费的缴纳凭证;
5.由医院 出具的可证明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的诊断证明书和诊断所患重大疾病必需的检查报告;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7.若办理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二、受益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时,本公司有权聘请医疗专家对被保险人所患的重大疾病进行检查核实和会诊。
三、受益人将上述证明、资料完整提交本公司后,对属于保险责任且不需要调查的案件,本公司将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理赔决定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反馈,并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十个工作日内不能确定的案件,本公司将在第十个工作日之前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沟通有关进展情况;若虽属于保险责任但在收到完整的证明、资料后六十日内不能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的,本公司将根据已有证明和材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预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再支付相应的差额;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最迟将在六十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五章 一般约定】
第十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计算,本公司接受的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三十天以上、十二周岁以下。
二、投保人在向本公司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告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若告知的年龄不真实,本公司依下列约定处理:
1.投保人告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但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超过两年者除外。本公司决定解除本附加合同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仅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
2.投保人告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本公司实收的保险费少于应收的保险费,本公司有权作相应的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按照实收的保险费和应收的保险费比例折算给付保险金。
3.投保人告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本公司实收的保险费多于应收的保险费,本公司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多收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解除
本附加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附加合同。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本附加合同的原件或其它保险凭证;
3.最近一期保险费的缴纳凭证;
4.投保人的身份证件;
5.若办理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投保人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的,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申请书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后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但若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则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
第十二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 主保险合同中止时,本附加合同中止:
二、 出现下列情况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1.主保险合同撤销、解除、满期、终止;
2.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情形。
第十三条 重大疾病的定义
以下第一至十三项重大疾病定义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第十四至二十三项为非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定义。
一、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 分期方案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三、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 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四、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五、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七、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八、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 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上述重大疾病需在被保险人年满二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后发生。
九、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上述重大疾病需在被保险人年满二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后发生。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一、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二、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十三、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十四、白血病
白血病是一种造血组织的恶性疾病,特点是某一类型的白血病细胞在骨髓或其他造血组织中的肿瘤性增生,导致正常造血细胞受抑制,可浸润体内各器官、组织,使各个脏器的功能受损,产生相应的症状和体征。临床上常有贫血、发热、感染、出血和肝、脾、淋巴结不同程度的肿大等。骨髓及外周血中可出现幼稚细胞。
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五、小儿麻痹症
因感染脊髓灰质炎病毒而导致的瘫痪,出现运动神经功能障碍或呼吸减弱,需经过认可医院神经专科医师确诊并提供脊髓灰质炎病毒检查的证据(如粪便或脑脊液检查,血液中抗体检查)。没有涉及瘫痪的病例将不能获得保险金。其它原因导致的瘫痪也属除外责任。
十六、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I型糖尿病)
因完全和不可逆的胰岛素缺乏导致的慢性碳水化合物、脂肪和蛋白质的代谢障碍。应由儿科医师确诊,且病情持续至少6个月。要求正在接受胰岛素治疗。
十七、全身型幼年类风湿性关节炎(斯蒂尔病)
一种慢性少儿关节炎,表现为高热和全身性病变,并在关节炎发作前持续数月。这种病情必须出现典型的主要表现,包括持张热、日发热、易消散皮疹、关节炎、脾大、淋巴结病、浆膜炎、体重减轻、中性粒细胞增多、急性期蛋白升高,以及血清抗核抗体(ANA)和类风湿因子(RF)检查阴性。只有当儿科风湿病医师确诊,并有至少6个月的医疗记录才能获得赔付。
十八、严重癫痫
由神经科专科医师或儿科医师确诊,并出现典型的临床症状及有脑电图(EEG)和/或其它脑影像学检查(如核磁共振成像(MRI)、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计算机断层扫描(CT))的特征性发现。患儿必须表现为反复自发性的强直-阵挛发作或大发作,且不能被抗癫痫治疗所控制,持续至少6个月,或已经实施神经外科手术来治疗复发性癫痫发作。
除外责任:
仅为发热性抽搐
仅为癫痫小发作,而无大发作
十九、川崎病
是指一种以损伤冠状动脉血管为主,可同时合并其他大血管损害的系统性血管炎。本病必须由儿科专科医生确诊,并表现有临床症状(发热,结膜炎,皮肤损伤,淋巴结病变,关节炎或精神易激惹症状)和一个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心肌炎,心包炎,缺血性心脏病,二尖瓣关闭不全,冠状动脉瘤,心脏衰竭,胆囊积液,血小板增多症,脑膜炎)的医疗记录。
二十、心脏瓣膜置换
指用人工瓣膜替代一个或多个心脏瓣膜的移植手术。包括因主动脉、二尖瓣、三尖瓣或肺动脉瓣膜的狭窄、关闭不全或两者并存而进行的人工瓣膜置换。该手术的必要性须经专科医师的鉴定。
除外责任:
心脏瓣膜修复
瓣膜切开术
瓣膜成形术
二十一、原发性(先天性)心肌病
须由专科医师确诊,并提供特殊的检查报告(如超声心动图)。心肌病必须引发心室功能紊乱,并导致至少纽约心脏协会(NYHA)心脏损害分类的III级(或IV级)损害。这些病变必须有至少3个月的医疗记录。
二十二、去皮质综合症(植物状态)
脑皮质的完全坏死,但脑干保留完整无缺。明确的诊断须由神经专科医师的鉴定,并提供神经影像学(如脑部CT、MRI)报告的特异性发现,该病症必须有至少一个月的医疗记录。
二十三、艾滋病:由于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
由于输血引起的任何艾滋病病毒(HIV)感染或诊断为艾滋病患者(AIDS),需要满足所有的下列条件:
感染是由于必要的医疗性输血引起的,且是在保单生效后发生的。
提供输血的机构承认责任。
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第六章 注释】
1、周岁:指以法定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年龄。
2、保险合同周年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对应于保险合同生效日的日期。生效日为闰年二月二十九日的,以后非闰年对应于生效日的日期为二月二十八日。
3、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4、犯罪: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犯罪行为的认定,如果当事人尚生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
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证被暂扣或持未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6、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
7、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并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8、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9、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现金价值净额:指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后的余额。现金价值的金额载明于保险单上。
11、手续费: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保障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第一、第二保单年度,本附加合同的手续费金额为已缴保险费和保险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差额。
12、医院:是指拥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家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医院,还需依法申领营业执照),有合格医生和护士提供二十四小时医疗护理服务的,具有系统性诊疗程序、手术设备和住院诊疗设施的,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或康复病房、精神病医院、疗养院、美容医院、护理院、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急诊或门诊观察室、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本身是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不受此限)、民营医院等,以及其它不符合本条款约定范围的医院。若本附加合同中附有关于医院范围的特别约定,则具体医院范围以此特别约定为准。
13、医生: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14、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15、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16、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投保规则】
组合构成:本组合由生命伙伴福乐两全保险(分红型)和生命附加福安重大疾病保险构成。
投保年龄:30天-12周岁
保险期间:至25周岁
缴费方式:趸缴/年缴/半年缴/季缴/月缴。(目前只有趸缴、年缴)
保额限制:最低15000元,且必须为1000元的整数倍;生命附加福安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险基本保额。
可搭配产品
产品名称 搭配规则
生命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生命附加意外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 该附加险最高保额不超过主险保费的1/20
友邦免费保险理财专业培训最新开班时间
培训内容:国家代理人资格考试(ALE考试)、险种培训、家庭理财规划知识、保险营销与客户管理培训、行政流程培训等。
投保与应聘联系方式:
北京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甲3号居然大厦8层 友邦保险公司
面试时间:工作日的上午9点半至下午5点之间,如周末面试请来电预约
乘车路线:东直门地铁D出口向南50米,东直门桥西南角第三座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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