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林业包括哪些保险发展面临的问题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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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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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保险条例》(简称《条例》)将于日起施行。作为中央政府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关于农业保险的法规,虽然只有短短33条,它却是数十年农业保险实践和研究的一个小结,也是有关各部门合作与协调的重要成果。如果说,2007年中央财政将农业保险费补贴作为财政预算科目列入预算,是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试验的正式起点,《条例》的颁布就成为我国农业保险特别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历史上的里程碑。
  □庹国柱
  农业保险需要单独立法
  政府干预,如何干预、这种干预要达到什么目标、干预到什么程度比较合理,需要有制度来规范和约束。
  农业保险尽管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类,但其很大一部分业务,特别是多风险农作物保险、森林保险、水产养殖保险及收入保险等,市场化经营是注定难以成功的。这是被各国的实践反复证明了的事实,也是我国多年实践的经验教训所在。这表明,农业保险难以存在一个自由竞争的市场,这在理论上是经济学所揭示的市场失灵的一个典型案例之一。而偏偏各国政府发现农业保险又是一个很好的农业政策工具,有必要加以充分利用。
  所以,很多国家都是对农业保险,特别是政策性农业保险,从一开始就制定了专门的《农作物保险法》、《农业保险法》或《农业灾害补偿法》等,还对某些涉农保险,制定专门的法律,由政府给予特别支持。我国正是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在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中,对农业保险的立法留出了接口,该法第158条特别指出“国家支持为农业服务的农业保险,农业保险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对这个论断,在2002年和2009年两次修订《保险法》时,都没有做任何修正。
  当然,对该条一直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农业保险需要完全不同于商业保险法的专门法来规范,就像美国、加拿大,日本的农业保险立法一样。有的国家的农业保险法甚至说,其农业保险法所涉及的内容与商业保险法没有关系。另一种理解是,农业保险包括商业性农业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都需要另订规则。
  不管是哪种理解,对于农业保险这种特殊的财产保险来说,必须要有适应其产品和经营特点的游戏规则。没有这些规则,农业保险经营就会陷入混乱,或者缺乏效率。这是历时近6年,两次启动制定《条例》的主要原因。
  跨越两类农险的法律架构
  《条例》不拘泥于其他国家关于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的指导思想和规范,创造性地设计了一个将商业性农险和政策性农险放在一起的一般性农业保险法律架构。
  《条例》整体上是规范农业保险,而政策性农业保险只是其中的部分内容。《条例》第一条给出了农业保险的一般性定义,该定义的内涵基本上是沿袭了我国传统的对农业保险的实践和概念界定,即“农、林、牧、渔业生产风险的保险”。同时,《条例》第3条进一步表明第一条定义的农业保险,包括“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笔者理解主要是商业性农业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但特别强调要“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简单的几个字与2004年以来大部分中央“一号文件”和中央其他政策文件精神完全吻合和衔接。
  另外,《条例》对农业保险的概念外延做了扩展,那就是“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等财产保险,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这些内容被定义为 “涉农保险”。这种外延的扩展完全区别于其他国家对于农业保险的界定,但充分尊重了目前我国的丰富实践。这样,《条例》就是一个以一般性农业保险的定义作为基础,将商业性农业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共同来规范的法律文件。
  就笔者看到的美国、加拿大、日本、菲律宾等国的农业保险法律,都是只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或者叫有政府补贴的农业保险),不涉及由商业保险法规范的商业性农业保险。我国的《条例》充分吸收了保险学界、保险业界和农经学界半个多世纪的研究成果,这就是,无论是商业性农业保险还是政策性农业保险,都有一些不同于一般性商业性财产保险的共同特征,也就产生了一些特殊的业务规则。将各类农业保险共同的和有区别的特点放在一个法规中来规范,有利于我国农业保险更加广泛地开展。
  同时,这种架构安排也和上位法《保险法》和《农业法》顺畅地衔接。如前所述,《保险法》提出对农业保险另行规范,并没有区分商业性农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而《农业法》就明确区分了商业性农业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
  明确阐述政策性农险要素
  农业保险制度(主要是政策性农险制度)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制度,从世界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我国几十年实践来看,这种制度的设计和建立离不开若干重要的制度要素,这些要素是顶层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
  《条例》吸收国内外经验,肯定和提出了以下一些要素:
  (一)选择和确立符合本地实际的经营模式和操作
  国家层面的大政方针和宏观政策有了,在我国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采取分散决策的条件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通过一定程序建立一个合理和完备的制度架构,选择自己的经营模式是必要的和重要的。此前,有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设计制定了本地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和操作方案,并在实际过程中根据积累的经验和教训不断进行修订和完善,对这些省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持续和健康发展起到重要作用。但也有些省并没有意识到做政策性农业保险还需要自己制定一套规则,需要选择适当的经营模式。以为有财政的补贴就可以了,其实不然,有没有符合本地实际的农业保险规划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制度方案,对本地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近期和长期发展的影响是大不一样的。当然,不做方案也是一种方案,所谓“无为而治”,但是,已有的实践证明,有方案和无方案,其实是效果是不一样的。所以,《条例》第2条原则上提出了这个重要的要素。
  (二)有一定力度的政府财政和税收支持
  公共财政给予农业保险补贴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成立的最主要的特征之一,也是这种制度最重要的要素之一。如果说从2007年开始的政府财政对农业保险费补贴的政策和文件还只是部门规章的话,《条例》则以法规的方式肯定了这些政策,并明确规定了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支持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责任和权利。
  《条例》对中央和地方支持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责任和权利是不同的,《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补贴范围和补贴办法。在该条第2款,只是“鼓励地方人民政府 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保险”。并不要求地方政府必须给予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
  对于税收优惠,《条例》没有直接规定,而是在第9条第1款从保险经营的角度做出了规定,明确表达了税收政策应当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倾斜。
  其实,政府财政和税收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必不可少的支持,是成功举办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国家一直坚持的政策。
  (三)市场上的保险经营组织及其结构
  经营组织及其结构也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世界上大体有四类农业保险的组织方式和结构:一种是像加拿大那样,只有省政府所属的农业保险公司独家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直保业务;第二类是美国那种由政府所属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主办,直保业务主要由经过选择的商业保险公司经办;第三类是日本那种由农业保险合作社经营直保业务;第四种是像法国那样,商业性保险公司和合作保险组织都经营有政府补贴的农业保险直保业务。不同的市场组织形式和结构都有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轨迹,而且都是由其相关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
  我国《条例》在充分调查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从本国实际出发,确定商业性保险公司和其他合作互助保险组织都有参与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直保业务的权利(见《条例》第1条第1款和第2款)。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对于要不要让合作保险组织名正言顺地成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一直有不同的意见,主要的问题是怕这些不那么规范的合作组织参与进来,比较难以监督管理,可能存在所谓“监管风险”。《条例》最终还是给了合作互助保险组织平等合法的身份,自然也就给了合作互助保险组织发挥他们特点和为农业保险制度建设做贡献的机会,也必然赋予保险监管部门更多更大的责任。
  尽管允许众多商业性保险公司和不同的合作保险组织作为供给主体,但各个省在确定自己的方案时,实际上还是可以在这个规定的范围内做出选择。实际上,不同省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市场上,供给主体及其结构还是有区别的。保监会也会根据《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从市场实际出发,来调控市场供给主体,保证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市场效率。
  (四)各级政府部门的准确角色定位
  对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济关系来说,实际上有三方当事人,即保险人、投保农户和政府。而政府这一方又涉及到中央政府、省级政府和地、县级政府不同层级,甚至乡村一级。政府在这个经济关系中扮演着非常特殊和复杂的角色,既要为投保农民分担大部分保险费,同时还要宣传、组织和引导农民参与,并且协助保险人做定损、理赔等工作,推动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拓展和顺畅运行。除此之外,政府也必须要当好裁判员,负责规范这个特殊的市场。而一般商业性保险除了接受政府监管之外,不会有政府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和执行的任何活动。在政策性农业保险这种特殊情况下,需要对政府及其部门的权利和责任边界做出明确界定,否则政策性农业保险很难顺畅运作。因此,《条例》对政府部门的角色做出了准确定位:
  对于中央政府各部门的角色,《条例》主要是这样界定的:
  财政和税收部门制定相关保险费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并加以实施和管理;保监会负责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和农业、林业等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宣传、组织、推进和管理,以及共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中央各部门的具体职责,在《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得比较具体,但在《条例》中没有一一罗列。
  对于地方政府的角色,《条例》是这样定位的:
  省级政府选择本省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省、地、县政府负责引导、宣传和组织。从上述定位的规定可以看出,中央政府部门也好,地方政府部门也好,在《条例》规定的责任和权力之外,不可以干预农业保险的直接和再保险业务经营。否则政策性农业保险市场就会发生扭曲,甚至导致严重后果,这种教训在我国已经不止一次发生过。在我们几年的试验中,有的地方政府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超过保险损失的赔款,也有在发生较大灾害损失时允许保险公司不按照保险合同足额赔付被保险农户的损失,还有的地方政府阻止保险公司购买再保险,这些缺乏规范和约束的政府行为,给政策性农业保险甚至更多方面造成不小的负面影响。
  (五)巨灾风险管理的制度安排
  专门建立巨灾风险管理制度是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另外一个特点,也是建立政策性农业制度不可缺少的要素。商业保险经营虽然也有巨灾风险,但是相对概率较小,所以《保险法》没有专门规定要专门对大灾风险进行管理,也没有特别提出建立大灾风险分散机制的问题。保险公司在微观管理中,是通过建立任意准备金或总准备金来应对可能发生的大灾风险。
  在我们试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过程中,有的专业农业保险公司建立了“大灾准备基金”,却不被税务部门认可,说这是“逃避所得税”,因为《保险法》中只有责任准备金等规定,而没有什么“大灾准备金”。有的省在设计本省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时,没有考虑大灾风险分散制度的问题,这表明,从法律法规方面来确定这个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对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其他国家的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对发生大灾损失后责任准备金不足支付赔款的情况,都有具体的筹资安排。例如美国《农作物保险法》就规定在发生这种情况时,可以由农作物保险公司发行债券。加拿大的《农作物保险法》则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向省政府和联邦政府借款来支付投保农户的赔款。所以,我国《条例》第8条专门对建立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当然,在发生大灾保险基金不足支付赔款情况下,到底由谁具体设计和建立风险分散制度,这种制度要选择何种融资机制、通过何种途径融资、融资规模如何等,都有待“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方案。
  (六)健全的法律法规
  健全的法律法规毫无疑问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重要要素,《条例》本身就是这种制度的法律依据。《条例》实际上包括了农业保险业法和农业保险合同法需要规范的主要的和特殊的内容。同时,《条例》也为各有关方面留出了制定相关部门规章的接口,比如,财政补贴范围、强度、补贴结构和补贴实施方式方面,需要财政部门依据《条例》在现有规章基础上加以完善,税务部门也需要根据《条例》和实践的发展完善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优惠政策,保险监管部门也需要制定包括互助合作保险组织的管理规定以及其他农业保险服务体系建设和经营制度建设所需要的规章等。《条例》和相应配套规章制度,将共同构成完整的符合政策性农业保险推行和持续发展所需要的法律法规体系。只有到那时,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才是比较完善的。
  尊重和肯定业务特点
  农业保险有一些特殊的经营规则,这是从实践中提出来的,也是发展的依据。
  《条例》根据国内外实践的经验和教训,将比较成熟的和广泛达成一致意见的,在“农业保险合同”和“经营规则”两个章节中,用16个条款(占整个《条例》条款书的一半)做出规定,充分尊重和肯定了农业保险业务的特点。
  在“农业保险合同”一章中,针对农村土地广袤、农户高度分散和农村人口大量流动的特点,允许“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当然,也为了避免一些弊病,同时规定投保和理赔的结果都要公示,而且“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考虑到农村的上述特点,也从农业保险的保险期限较短的实际出发,为了保持农业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同时维护投保人的利益,《条例》特别规定:“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对于一般财产保险来说,当保险人赔偿了保险标的的损失之后,受损标的的残值一般归保险人所有,而考虑到我国农业保险中,出于对保费的控制和道德风险的控制,一般都是不足额投保,而且大部分采用的是所谓“物质成本保险”,保险金额只有保险价值的30%到40%。因此,《条例》规定:“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保险经营”一章,首先设立了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门槛”,并强调“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为了防止保险经营机构错误地理解农业保险特别是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提示:“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就是说,在各省选择指定的农业保险或者政策性农业保险方案规定的范围内,政府只承担他们承诺的责任,而不会为保险经营机构自己的超赔损失买单。保险经营机构万一失去偿付能力,那就只能按照《公司法》和或者其他相关法律,走破产程序。对于农业保险经营特别是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考虑到政府公共资源的投入及其合理性、效果性评价,以及科学合理的费率订定经验数据积累的需要,规定“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同时还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这一条与《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差异较大,在《征求意见稿》里,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定”。但是,经过反复讨论和斟酌,政府有关部门对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费率规章有了一定的发言权。
  严惩违法违规行为
  在政策性农业保险5年多的试验中,违法违规问题不时发生,成为可持续发展的桎梏。《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对各有关行为提出警示并做出具体惩罚规定。
  对于保险经营机构的违法行为,大体上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没有依法取得经营农业保险资格情况下的惩罚。第二类是对违反《条例》规定的经营规则、监管规则的处罚,例如,“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未按照规定将农业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利用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等。第三类是对骗取保险费补贴、挪用和截留保险金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以笔者的理解,这第三类问题不只是针对保险人、被保险人,也针对与其有关的部门和单位。
  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
  由于农业保险特别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实践时间还比较短,有些问题还需要在实际基础上逐步完善。
  (一)有些方面的法律界限可能发生混淆
  把“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放在一个法规里规范,虽然是一种创新,也的确有利于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但是,《条例》中的大部分内容主要是针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做出的规范,对商业性农业保险是没有多少意义或者约束的。《条例》没有明确和区分不同形式农业保险之间的政策和法律适用,就可能给保险机构和政府部门,特别是监管部门带来认识上的混淆和操作上的困惑。
  (二)应该有关于保险利益方面的规定
  在起草该条例时,有关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条款,在正式颁布的《条例》中没有见到。实际上,在实践中已经存在这个问题。我国农村和农业正值大变动时期,由于城市化加速、人口大量流动和土地流转,很多地方土地经营权人(土地承包人)往往并没有经营和耕种其土地,实际耕种者(承租人或无偿耕种人)才是保险标的风险损失的直接承担者。在这种情况下,谁有保险利益和获得保险赔偿的享有权,值得研究和规范。
  (三)没有完全解决“封顶赔付”和“协议赔付”问题
  在政策性农业保险试验中,有的地方出现了“封顶赔付”和“协议赔付”问题。笔者曾经对一些地方存在的这类问题表达过意见,我认为“封顶赔付”是有的地区害怕保险公司和地方政府承担较大赔付责任而设立的关于损失赔偿的限制性规定。有的地区没有这种“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当发生较大灾害时,赔付时就“自动封顶”。“协议赔付”是指:有的地方政府手握政府补贴,以其强势地位在灾损发生后赔付问题上与保险公司讨价还价,灾损小时政府要求多赔。灾损大的年份,政府也不得不同意保险公司少赔。这两种规定和做法都是严重违反了保险基本原理和公平交易的原理,会严重侵害被保险农户的根本利益。当保险人收取1%。保险费的时候,就表明保险人承诺在发生灾损时,最高可能赔给被保险人保险费的1000倍,同样,收投保人5%的保险费,就是答应最高会赔给被保险人相当于保险费20倍的保险金,但有的地方政府和保险人却一面收5%的保险费,另一面又将赔付额限定在300%或者500%的赔付率水平上,这是自相矛盾的,极其不公平的。
  如果在保险行业范围内考察的话,除了合作制、相互制保险可以自定章程,以准备金数额做为赔偿限额,准备金不足赔付时可以实行减额赔付之外,不可以允许保险公司“封顶赔付”,如果因为履行合同,保险公司面临破产,这是正常的,此时可以启动“保险保障基金”来填补赔付差额。此时的“协议赔付”是按照《破产法》、《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的规范下合法合理进行。
  笔者注意到,在《条例》的第15条第1款,从保险合同执行的角度,对这些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该款规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这个规定可以防止再搞“协议赔付”,但对“封顶赔付”问题并没有解决。
  (四)不该忽略对科学合理进行风险区划和费率分区的要求
  科学合理进行风险区划和费率分区也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不可或缺的制度要素,是成功推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必要条件之一。
  与一般财产保险相比,农业保险在地域上和时间上的风险损失概率分布的差异非常大,受地理、气候、气象、经济技术等条件的影响,风险损失概率都会有明显不同。所以,农业保险发达国家都有比较科学和完备的风险区划和比较细致的费率分区,以体现保险价格的相对公平并有效防止逆选择。实践表明,举办政策性农业保险之初,缺少这个重要条件,导致的严重后果有两个:一个是不少地方逆选择问题比较突出;另一个就是,再要按照科学风险分区制定差别费率,实施阻力很大,甚至迫使保险人放弃这种努力。
  当然,在《条例》的第19条第1款中,也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规定,也许起草者认为,这一款可以含有解决风险区划和费率分区问题的意思,但实际上,由于各地缺乏对农业保险中风险区划和费率分区的了解,按照做一般财产保险的思维,很可能不去做这方面的事情,这会使农业保险的科学性,以及效果和效率大打折扣。
  (五)需要进一步探讨农业保险中介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
  《条例》删去了最初的稿子中对中介介入农业保险的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这是比较慎重的。中介介入农业保险在实践中已经存在,虽然有些方面颇有微词,但一概否定也不合适,特别是在各地缺乏农业保险技术人才的条件下,有中介机构为那些需要帮助的地方提供技术服务,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有其积极意义。但对经营成本的影响现在还缺乏评估,不好做出否定性断言。如何规范农业保险中的中介和中介活动,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讨,以便今后修订《条例》时能准确规范。
来源:东方网
编辑:罗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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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版送书签7113): 2013世界林业热点问题 徐斌
中国林业出版
(货号:2)
开&&&&&&本: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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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书名:2013世界林业热点问题
原价:88元
作者:徐斌 主编
出版社:中国林业出版社
出版日期:
ISBN:2
字数:500000
页码:344
版次:1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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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本书内容包括:世界林业热点问题综论;绿色发展背景下的森林问题;绿色经济模式下的林业发展;森林多功能经营;林业生物质能源;森林绿色核算;林业碳贸易;应对非法采伐与相关贸易法规;森林保险等。
目录
前言上篇&世界林业热点问题 第1章&世界林业热点问题综论 &1.1&应对生态危机,林业在全球可持续发展和环境治理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1.2&迈向绿色发展新模式,寻求森林与林业新定位 &1.3&启动林业碳贸易,增强森林碳汇功能 &1.4&开展多功能森林经营,提高森林质量和产出 &1.5&推广森林绿色核算,科学衡量绿色发展 &1.6&发展林业生物质能源,维护能源安全 &1.7&应对非法采伐和相关贸易法规,保障我国林产品国际贸易 &1.8&创新森林保险政策与机制,为林业生产保驾护航 &1.9&构建森林文化,重建人与森林的和谐关系 &1.10&涉林国际公约谈判成为国际热点,孕育着国际化的新林业 第2章&绿色发展背景下的森林问题 &2.1&绿色发展的含义 &2.2&绿色发展源于对里约峰会20年的反思 &2.3&绿色发展因“里约&20”出了名 &2.4&绿色发展需要重新定义的词汇 &2.5&“里约&20”后的绿色发展 &2.6&绿色发展靠自己 &2.7&绿色发展有两个版本 &2.8&构建绿色发展框架下的森林发展新体制 第3章&绿色经济模式下的林业发展 &3.1&全球绿色经济发展背景分析 &3.2&林业推动绿色经济发展的机遇与挑战 &3.3&促进林业绿色发展的投资分析 &3.4&关于林业推动绿色经济发展的建议 第4章&森林多功能经营 &4.1&多功能森林的概念和地位 &4.2&多功能森林经营的技术体系 &4.3&多功能森林经营的政策需求 &4.4&对多功能森林的误解 &4.5&以国家的力度发展多功能森林 第5章&林业生物质能源 &5.1&林业生物质能源发展的背景分析 &5.2&林业生物质能源的概念及意义 &5.3&林业生物质能源发展现状与趋势 &5.4&目前我国林业生物质能源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 &5.5&对我国林业生物质能源发展的政策建议 第6章&森林绿色核算 &6.1&森林绿色核算的背景分析 &6.2&森林绿色核算涉及的概念 &6.3&绿色国民经济核算研究进展 &6.4&森林绿色国民经济核算研究进展 &6.5&森林绿色核算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6.6&我国实施森林绿色核算的建议 第7章&林业碳贸易 &7.1&林业碳贸易概述 &7.2&现状及趋势 &7.3&问题 &7.4&对策建议 第8章&应对非法采伐与相关贸易法规 &8.1&非法采伐与相关贸易概况 &8.2&应对非法采伐的主要法规及其影响 &8.3&中国企业应对非法采伐相关贸易法规的可选途径 &8.4&中国应对非法采伐的态度与行动 &8.5&应对非法采伐相关贸易法规对策建议 第9章&森林保险 &9.1&发达国家森林保险发展概述 &9.2&发达国家的森林保险政策及运行机制 &9.3&发达国家森林保险发展的特点和经验 &9.4&我国森林保险发展的现状与问题分析 &9.5&发达国家森林保险发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下篇&世界林业动态 &1&森林资源与林业概况 &2&林业政策与管理 &3&森林经营与人工造林 &4&生物多样性保护 &5&林产品生产、消费与贸易 &6&林业生物质能源 &7&森林与气候变化附&录 附录I&世界林业年度活动 &1&国际森林年 &2&里约&20峰会 &3&国际森林问题与联合国森林论坛 &4欧洲森林公约 附录Ⅱ&世界森林资源与林产品贸易图表 &图l&世界森林资源分布图(2010年) &图2&世界各地区森林覆盖率(2010年) &图3&森林覆盖率的10个国家(地区)(2010年) &图4&森林面积的十个国家(2010年) &图5&历年世界主要林产品产量 &图6&历年世界林产品出口值 &图7&历年世界林产品进口值() &图8&各地区林产品进口额占世界比例(2011年) &图9&各地区林产品出口额占世界比例(2011年) &图10&十大林产品贸易进口国(2011年) &图11&十大林产品贸易出口IN(2011年) 附录Ⅲ&常用缩略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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