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跨行手续费通协议书都有哪些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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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银行推出手机银行2.0版 手机可签约跨行通
传统金融机构正在通过不断创新加快布局互联网金融。一直走在手机银行创新前沿的中国民生银行昨天宣布,全面升级手机银行,推出手机银行2.0版,打造了全新的移动金融服务和用户体验,并在业内率先推出手机银行跨行通功能,为客户提供强大的跨行账户管理和资金归集服务。目前,民生银行手机银行客户数已突破450万户,年累计交易金额超8000亿,客户交易活跃,户均交易笔数9笔以上,远超同业平均水平。重新布局功能页面记者体验到,与民生银行手机银行1.0版相比,新版手机银行界面更为清新、时尚、富有动感。轻触民生银行手机银行客户端,首先飘然而至的是新颖雅致的蓝色波浪欢迎页,带给客户清爽舒服的感觉,继而呈现的是页面颜色搭配合理、菜单色彩丰富活泼、功能图标形象生动的手机银行服务,更有积分商城、理财超市、民生资讯等服务动态轮播,时尚界面引领潮流,用户体验提升显著。以简单易用、个性贴心、赋予人性为宗旨,按照服务类型对手机银行功能布局进行全面创新,由原来的“民生家园”、“手机银行”、“民生资讯”、“民生客服”调整为新版的“我的民生”、“手机银行”、“惠生活”、“更多服务”,将客户常用服务以及其他特色功能予以凸显,重点突出,细致周到。例如,将缴费充值、特惠商户、火车票飞机票电影票购买、游戏点卡等所有增值服务进行大集中,统一到“惠生活”功能区,有效解决了1.0版手机银行移动生活服务功能比较分散的情况,方便客户快速查看和便易使用,减少操作时间。手机银行DIY 新增自主选择设置功能服务不同客户具有差异化的金融服务需求,其最常用的手机银行功能和服务也会存在一定差别,如果某客户需要经常使用某几项业务,每次都不得不从类目繁多的金融服务中去查找,既耗时费力,又使效率受损,客户体验度不好。为方便客户根据自身金融消费需求,自主选择设置常用功能区,提高业务处理效率,民生银行新版手机银行专门开辟了“我的民生”服务区,客户可结合自己的业务需求和金融消费偏好,自由选择设置功能,“我的民生”“我做主”,以更人性的命名和更个性化的服务,带给客户宾至如归的全新感受,民生银行手机银行个性化特色和用户体验再上新台阶。手机可签约跨行通民生银行手机银行推出之初,即打造了跨行账户管理和跨行资金归集特色功能,为客户提供快速查询签约了网银互联查询支付协议的他行账户资金余额和实时归集他行资金的服务,使客户账户管理成本显著减少、资金使用效率大幅提升。新版手机银行在1.0版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跨行资金归集产品功能,将以前只能在柜台、网上银行签约使用的跨行通服务,拓展到手机银行渠道。客户通过手机银行,即可随时随地开通跨行通功能,签约本人他行账户,根据自身资金管理需求自主设置归集方式和归集金额,新增手动归集方式,提供手动实时或自动归集本人他行资金服务,T+0到账,手续费全免。新版手机银行新增跨行通服务,为客户提供了更加强大的跨行资金管理工具,进一步增强了民生银行跨行资金归集服务的同业领先优势。客户数突破450万户为做大做强移动金融服务,民生银行建立了手机银行滚动开发机制,紧盯移动互联热点和客户需求变化,持续创新产品和服务,移动金融和移动生活服务越来越丰富,既推出了账户查询、转账汇款、缴费支付、投资理财、信用卡、贷款服务等齐全的传统金融功能,又根据客户需求独创了跨行账户管理、跨行资金归集、网点排号、预约取款、手机号转账、无卡取现、信用卡跨行自动还款、回单验证、私人银行、短信银行、转账汇款实时到账手续费全免等众多特色服务,其创新力度之大、产品功能之强、惠民便民服务之多,堪称银行业典范,为客户提供卓越的移动金融服务的同时,也实现了手机银行业务的快速发展。目前,民生银行手机银行客户数已突破450万户,年累计交易金额超8000亿,客户交易活跃,户均交易笔数9笔以上,远超同业平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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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分行45
GF―96―0205;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ANWQ;发包方(简称甲方):;承包方(简称乙方):汕头市建安装装饰工程总公司昆;合同签订日期:日;合同签订地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第一部分合同条件;一、词语含义及合同文件;第一条词语含义;1、合同:是指为
GF―96―0205 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编号:
ANWQ发包方(简称甲方):承包方(简称乙方):
汕头市建安装装饰工程总公司昆明分公司合同签订日期:
2008年10 月 25日 合同签订地点: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制定 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第一部分
合同条件一、 词语含义及合同文件第一条 词语含义。在本合同中,下列词语协议条款另有约定外, 应具有本条所赋予的含义:1、合同:是指为实施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 和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合同条件、协议条款以及双方协商同意的与合同有关的全部文件。2、协议条款:是指结合具体工程,除合同条件外,经发包方和承包方 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3、发包方(简称甲方):协议条款约定的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 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甲方的具体身份、发包范围、权限、性质均需在协议条款内约定。4、承包方(简称乙方):协议条款约定的具有工程承包主体资格并被 甲方接受的当事人。5、甲方驻工地代表(简称甲方代表):甲方在协议条款内指定的履行 合同的负责人。6、乙方驻工地代表(简称乙方代表):乙方在协议条款内指定的履行 合同的负责人。7、社会监理:甲方委托具备法定资格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 的监理。8、总监理工程师: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委派的监理总负责人。9、设计单位:甲方委托的具备与工程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 本合同工程的装饰或二次及以上的装饰,甲方委托乙方部分或全部设 计,且乙方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设计合同。10、工程: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 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包括对旧有建筑物及其设施表面的装饰处理。11、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设工程 造价管理部门。12、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设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13、合同价款:甲、乙双方在协议条款内约定的、用以支付乙方按照 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内容的价款总额。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为中标价格。14、追加合同价款:在施工中发生的、经甲方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 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15、费用:甲方在合同价款之外需要直接支付的开支或乙方应承担的 开支。16、工期:协议条款约定的、按总日历天数(包括一切法定节假日在 内)计算的工期天数。17、开工日期:协议条款约定的绝对或相对的工程开工日期。18、竣工日期:协议条款约定的绝对或相对的工程竣工日期。19、图纸:由甲方提供或乙方提供经甲方代表批准,乙方用以施工的 所有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20、分段或分部工程:协议条款约定构成全部工程的任何分段或分部工程。21、施工场地:由甲方提供,并在协议条款内约定,供乙方施工、操 作、运输、堆放材料的场地及乙方施工涉及的周围场地(包括一切通道)。22、施工设备和设施:按协议条款约定,由甲方提供给乙方施工和管 理使用的设备或设施。23、工程量清单:发包方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按法定的工程量计算 方法(规则)计算的全部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明细清单。24、书面形式:根据合同发生的手写、打印、复写、印刷的各种通知、 证明、证书、签证、协议、备忘录、函件及经过确认的会议纪要、电报、电传等。25、不可抗力:指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坠落或其它非甲乙方责 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协议条款约定的自然灾害等。第二条 合同文件及结实顺序。合同文件应能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 合同另有约定外,其组成和解释顺序如下:1、 协议条款;2、 合同条件;3、 洽商、变更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纪要、协议;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 监理合同;6、 招标发包工程的招标文件、投标书和中标通知书;7、 工程量清单或确定工程造价的工程预算书和图纸;8、 标准、规范和其它有关的技术经济资料、要求;当合同文件出现含糊不清或不一致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协议条款第35条约定的办法解决。第三条 合同文件使用的语言文字、标准和适用法律。合同文件使用汉 字或协议条款约定的少数民族语言书写、解释和说明。施工中必须使用协议条款约定的国家标准、规范。没有国家标准、规 范时,有行业标准、规范的,使用地方的标准、规范。甲方应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提供一式两份约定的标准、规范。国内没有相应标准、规范时,乙方应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 出施工工艺,经甲方代表和设计单位批准后执行。甲方要求使用国外标准、规范的,应负责提供中文译本。本条所发生购买、翻译和制定标准、规范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适用于合同文件的法律是国家的法、法规(含地方法规),及协议条款 约定的规章。第四条 图纸。甲方在开工日期7天之前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日期和份 数,向乙方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乙方需要超过协议条款双方约定的图纸份数,甲方应代为复制,复制费用由乙方承担。使用国外或境外图纸,不能满足施工需要时,双方在协议条款内约定 复制、重新绘制、翻译、购买标准图纸等的责任和费用承担。二、 双方一般责任第五条 甲方代表。甲方代表按照以下要求,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 行合同约定的义务:1、 甲方代表可委派有关具体管理人员,行使自己部分权利和职 责,并可在任何时候撤回这种委派。委派和撤回均应提前7天通知乙方。2、 甲方代表的指令、通知由其本人签字后,以书面形式交给乙方包含各类专业文献、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外语学习资料、生活休闲娱乐、高等教育、各类资格考试、专业论文、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分行45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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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文
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协议签署的概况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甲方")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或"乙方")于近日完成了《战略合作协议》的签署,甲乙双方约定拟共同发起设立一支有限合伙制生态产业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投资甲方承接的生态、景观、园林市政项目及因这些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实现资源共享、互惠共赢。
  二、交易对方情况介绍
  (一)乙方
  公司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
  类型: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营业场所:合肥市毫州路135号
  负责人:叶骏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销售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关联关系:乙方与本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公司与交易对方未发生类似业务。
  三、本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战略合作关系的建立
  (1)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决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建立长期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共同利用自身的优势通过业务合作与创新,加强抗风险能力,合作共赢。
  (2)甲乙双方联合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总额暂定人民币10亿元,共同投资双方认可的政府工程项目,特别是PPP项目。
  (二)合作事项
  (1)甲方将乙方作为业务投资领域战略合作银行之一。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愿意与乙方开展广泛的业务合作。
  (2)乙方将甲方作为重要的客户和战略合作伙伴,支持甲方业务发展。在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产业政策、监管规定和政策及乙方有关内部规定的前提下,为甲方业务投资需求量身定做综合金融服务方案并提供相应金融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投资银行类业务。甲乙双方通过法律认可的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对甲方选取的项目进行投资。基金总规模不超过 10 亿元,根据项目投资进度经由乙方内部审批后,分次到位。具体基金方案及管理决策机制经由甲乙双方内部各自审批后,由双方另行签署具体协议确定。
  (2)理财服务。乙方向甲方提供具有一定市场竞争力的理财产品,为甲方及其成员单位提供多种形式的理财服务。
  (3)乙方在现行国家政策、法律允许及内部规定的范围内,给予甲方及其成员单位优惠的利率和费率,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具体基金规模、期限、合作模式及项目收益等在具体项目投资协议基础上,以双方另行签署的《有限合伙协议》为准。
  四、本协议履行对本公司的影响
  (一)通过与乙方建立合作关系,充分发挥甲乙双方各自经验、特长及资源
  优势,有助于公司在项目承接、项目施工管理等各方面提供有效资金保障,促使公司能够更好、更多的承接优质项目;
  (二)本协议是公司生态产业基金业务发展的重要起点,为今后投资 PPP 项目奠定了坚实基础,提升公司的投资能力和融资渠道拓展能力;
  (三)本合作意向的履行不影响公司业务的独立性,本公司不会因为履行本协议对乙方形成依赖。
  五、风险提示
  (一)本协议仅为框架性的合作协议,合作意向约定内容的实施和实施过程中均存在变动的可能性,因此本协议最终是否实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二)本协议涉及的生态产业基金总规模为预估数,具体基金规模、期限及合作模式等以双方另行签署的《有限合伙协议》为准,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三)甲乙双方合作项目的投资进度、投资收益、利率和费率等均存在不确定性。
  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1、《战略合作协议》。
  特此公告。
  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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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陶某、陈某、常州市九色鹿商贸有限公司、徐某、殷某、江苏东意佳精密机床有限公司、贾某、张某、江苏环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陶某、许某、常州市武山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提交日期: 07:38
常 州 市 钟 楼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钟商初字第041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培俊,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
被告陈某(系陶某之妻)。
被告常州市九色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焦某,概况同上。
被告徐某。
被告殷某(系徐某之妻)。
被告江苏东意佳精密机床有限公司。
被告贾某。
被告张某(系贾某之妻)。
被告江苏环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瞿碗平,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娟,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
被告许某(系陶某之妻)。
被告常州市武山机械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陶某、陈某、常州市九色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色鹿公司)、徐某、殷某、江苏东意佳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意佳公司)、贾某、张某、江苏环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安公司)、陶某、许某、常州市武山机械厂(以下简称武山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慧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海岸、人民陪审员王志刚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周培俊、被告徐某、殷某、东意佳公司、贾某、张某、环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陈某、九色鹿公司、陶某、许某、武山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陶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同为借款人,被告九色鹿公司为借款保证人。2012年1月10日,被告陶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借款额度为200万元,由被告九色鹿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陶某个人提供质押担保。2012年7月10日,被告九色鹿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400万元,其中动用授信借款额度的200万元属于借款性质,双方为此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并由原告对被告九色鹿公司履行了承兑协议约定的汇票承兑义务。2013年1月9日,借款本金到期,次日发生本金逾期的违约事实。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陶某无还款意愿且已经无法取得联系。被告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其他违约责任。2013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徐某、殷某、东意佳公司、贾某、张某、环安公司、陶某、许某、武山机械厂为借款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陶某、陈某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陶某、陈某支付原告为本案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3、被告九色鹿公司、徐某、殷某、东意佳公司、贾某、张某、环安公司、陶某、许某、武山机械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中十二个被告之间相互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最高授信额度为800万元。
2、《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一份,证明在此合同中的个人对最高额授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单位),证明本案中四企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银行承兑协议》,证明根据被告九色鹿公司的申请,银行和申请人用承兑汇票的方式,动用授信额度项下的借款。
5、《汇票承兑申请书》,证明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发放借款。
6、《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记账凭证、托收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
7、欠款本、息结算表,证明被告欠款本息的金额。
8、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徐某、殷某、东意佳公司、贾某、张某、环安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相关费用,具体意见质证阶段发表。
被告陶某、陈某、九色鹿公司、陶某、许某、武山机械厂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殷某、东意佳公司、贾某、张某、环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于利息的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借款本金应扣除被告在原告处质押的保证金;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无异议,但只认可代理费6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向其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在被告应承担的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并明确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尚应归还借款本息合计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徐某、陶某、陶某、贾某作为联保体授信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876。合同第1条约定,联保体是指若干自然人为取得银行授信而自愿组织的统一整体,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授信,每个自然人均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徐某、陶某、陶某、贾某在授信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总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每人最高授信额为200万元,使用人包括其个人和名下经营实体,即徐某名下东意佳公司、陶某名下九色鹿公司、陶某名下武山机械厂、贾某名下环安公司。第3条约定,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第4条约定,授信种类包括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保函。合同第7条约定,联保体成员同意在原告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在原告同意发放授信后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的15%(120万元)存入保证金,以作为还款的质押担保,原告有权在任一联保体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扣收,被告徐某、陶某、陶某、贾某保证金金额均为每人30万元。第23条约定,联保体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36条约定,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体成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意佳公司、环安公司、九色鹿公司、武山机械厂签订编号为87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陶某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东意佳公司、环安公司、九色鹿公司、武山机械厂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为编号为876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担保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如下一种或多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主合同债权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某、陶某、陶某、贾某签订编号为87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同前述《最高额担保合同》。另外,该合同还约定质押保证金共有人陈某同意将该财产出质,被告徐某、殷某、贾某、张某、陶某、陈某、陶某、许某在甲方(保证人)处签名,被告陶某、陈某在乙方及共有人处签名。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九色鹿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九色鹿公司根据编号为876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使用票据承兑授信种类,九色鹿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一日,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下述账户:9822,如发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九色鹿公司支付如下金额及费用:垫付的汇票金额自汇票金额垫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汇票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算的罚息,本息的偿还顺序为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垫款本金......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九色鹿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承兑费率为0.05%,票面金额为400万元。同日,原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3张,付款人为被告九色鹿公司,收款人均为常州陶氏化工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共计为400万元,汇票经原告承兑,承诺到期日付款。到期日后,原告承兑票号为51238的汇票,金额为200万元。至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陶某、陈某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2013年3月1日,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处理本案诉讼、执行事宜,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用总额为30000元,支付方式为按阶段支付。2013年4月15日,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陶某、陶某、贾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被告东意佳公司、环安公司、九色鹿公司、武山机械厂、徐某、贾某、陶某、陶某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采用承兑汇票的方式发放借款,且在汇票到期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发放借款后,被告陶某理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款项存入被告九色鹿公司在原告处的账户,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陶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陶某归还借款,并按照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合同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陶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陶某、陈某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直接以被告陶某与陈某缴付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扣减贷款本金,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意佳公司、环安公司、九色鹿公司、武山机械厂、徐某、贾某、陶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该按照《最高额授信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被告陶某、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某、张某、许某作为联保体成员,在《最高额授信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均签字确认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仅认可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发票载明的6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方式为按阶段支付,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后续的律师费系必然发生,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某、陈某、九色鹿公司、陶某、许某、武山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并支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陶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九色鹿公司、徐某、殷某、东意佳公司、贾某、张某、环安公司、陶某、许某、武山机械厂对被告陶某、陈某上述第一项、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殷某、东意佳公司、贾某、张某、环安公司、陶某、陈某、九色鹿公司、陶某、许某、武山机械厂负担。原告同意该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钱慧南
代理审判员& 王海岸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 书& 记& 员& 杨静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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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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