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商标罪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简易程序开庭后要多久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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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凡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知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无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群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孔某甲明知其销售的安利系列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依然利用淘宝网进行销售,总销售金额为145918元。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孔某乙、吴某、于某等人证言,灌云县公安局灌公(网)勘(2013)21号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安利产品商标注册资料,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日,美国安利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了第4188245号“Amway安利”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经许可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日起至日止。日美国安利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了第4188256号“纽崔莱”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经许可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日起至日止。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孔某甲利用其在淘宝网上注册的“鼎红国际商行08”账号,对外销售假冒“Amway安利”、“纽崔莱”注册商标的洗洁精、洗衣液、牙膏、润肤露、蛋白质粉、钙镁片、维生素C片等多个品种的商品,总销售金额14591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孔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孔某乙、吴某、于某、郑某证言笔录;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书证;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灌云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制作的灌公(网)勘(2013)21号《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文档光盘,“鼎红国际商行08”销售明细;灌云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孔某甲、孔某乙、于某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余额;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孔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孔某甲宣告缓刑。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孔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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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某、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知)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辩护人宋捷,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捷,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某自2014年2月起,在其租赁的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韩城服饰礼品市场1楼2号店铺内,对外销售假冒品牌商品,同时被雇佣的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店员协助销售。日,公安人员在该店铺内将正在看店经营的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抓获,并当场查扣标注“LV”、“Dior”、“TAGHEUER”、“HERMES”、“CELINE”、“CHANEL”、“GUCCI”、“HUBLOT”等品牌的待销商品共计784件。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被查扣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上述商品中的717件所涉价值为人民币13,387,630元。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常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真伪鉴定材料、商标注册证、续展清单、价格证明、公证认证文件;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涉货值金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涉案商品尚未完成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仲某某系犯罪未遂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被告人仲某某租赁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韩城服饰礼品市场1楼2号店铺,用于销售品牌包袋、皮夹等商品,并雇佣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店员协助销售。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店铺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标注“LV”、“Dior”、“TAGHEUER”、“HERMES”、“CELINE”、“CHANEL”、“GUCCI”、“HUBLOT”系列注册商标的包袋、皮夹等商品共计784件,并抓获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经相关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的标明为“LV”、“Dior”、“TAGHEUER”、“HERMES”、“CELINE”、“CHANEL”、“GUCCI”、“HUBLOT”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784件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中,除67件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款式型号或型号不符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717件假冒商品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3,387,63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常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真伪鉴定材料、商标注册证、续展清单、价格证明、公证认证文件;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沪黄价鉴(号);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到案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两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仲某某系犯罪未遂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但根据被告人仲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宜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韡审 判 员  严 骏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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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法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日以鼓检公刑诉(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彭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购买的30桶假冒昆仑牌注册商标的DCB4030船用中速筒状活塞柴油机油,以人民币6060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
日,被告人彭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再次从他人处购买了30桶假冒昆仑牌注册商标的DCB4030船用中速筒状活塞柴油机油,并准备以人民币59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后被告人彭某在送货至福建省平潭县苏澳镇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日,被告人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判决,给其一个悔改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彭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购买的30桶假冒昆仑牌注册商标的DCB4030船用中速筒状活塞柴油机油,以人民币6060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
日,被告人彭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再次从他人处购买了30桶假冒昆仑牌注册商标的DCB4030船用中速筒状活塞柴油机油,并准备以人民币59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当被告人彭某用其自有的闽A&&&&&福田牌小型汽车运送上述机油至福建省平潭县苏澳镇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到案经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被告人彭某《话清单》、证人尤某、刘某、高某证言,被告人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主动缴纳了罚金。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昆仑牌注册商标的DCB4030船用中速筒状活塞柴油机油等商品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运输工具闽AMX636福田牌小型汽车予以没收,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建忠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华占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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