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反向假冒罪法院受理都39天了怎么还不判?

付永强等三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付永强、杨金红、李吉培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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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永强等三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付永强、杨金红、李吉培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永强,男,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红超、王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金红,女,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东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辩护人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吉培,男,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永强、杨金红、李吉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付永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日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永强及其辩护人李红超、王丽,被告人杨金红及其辩护人王东盛、刘长华,被告人李吉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以来,被告人付永强、杨金红、李吉培受杜xx、刘xx(二人在逃)雇佣,在位于本市二七区侯寨乡杨垛村一个石料厂仓库内,大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公安机关于日在生产现场将被告人付永强、杨金红、李吉培抓获,当场查扣假冒汰渍、雕牌洗衣粉价值6079元,同时在现场提取的日至5月11日的销售记录统计,期间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金额达222 867元。同时,被告人付永强还单独受杜xx、刘xx指派,销售假冒汰渍、雕牌、立白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共计44 050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永强、杨金红、李吉培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付永强系主犯,被告人杨金红、李吉培系从犯。被告人付永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生产销售记录、销售价格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xx、裴xx、董xx、李xx、陈x、李xx的证言等证据。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付永强的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永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金额有异议。该销售金额来自于销售记录,而销售记录上所标注的“D”有可能是代表雕牌洗衣粉的销售量,也有可能是代表其自己合法生产的东立牌洗衣粉的销售量,而在无证据证明是雕牌洗衣粉销售量时,应当将该部分销售金额从222 867元总销售金额中扣除;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永强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系主犯有异议。被告人付永强和其他打工者一样,只是一个受雇于老板杜xx、刘xx的打工者,只是打工时间相对较长,在杜xx、刘xx不在时,听从老板的指挥进行工作,其本人没有从中赢利,所发工资和别的工人也没有明显差别,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永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有异议。其一,被告人付永强并不知道该洗衣粉包装袋从何而来,也不知道是非法制造的;其二,被告人付永强只是在老板杜xx、刘xx联系好客户后,将包装袋送到指定地点。其本人并没有销售,也没有从中赢利。因此,不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红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杨金红是受雇于老板杜xx、刘xx的一名打工者,开始并不知道是进行非法活动,当得知后想走,但老板以扣工资相要挟,不让走,主观恶意小;2、被告人杨金红在假冒注册商标活动中作用小,建议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日以来,被告人付永强、杨金红、李吉培受杜xx、刘xx(二人在逃)雇佣,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杨垛村一个石料厂仓库内,大量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杜xx、刘xx不在的时候,由被告人付永强负责生产、管理,被告人杨金红负责记录产量和核算工人工资。平时,被告人杨金红、李吉培负责洗衣粉的“封口”。公安机关于日在生产现场将被告人付永强、杨金红、李吉培抓获,当场查扣假冒汰渍、雕牌洗衣粉价值6079元,同时在现场提取的日至5月11日的销售记录统计,该期间共销售假冒雕牌、立白、奥妙、汰渍洗衣粉金额达222 367元。同时,被告人付永强受杜xx、刘xx指派,在日至5月11日期间,还销售假冒汰渍、雕牌、立白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共计44 050个。其中,销售印有“汰渍”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19 950个,销售印有“雕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14 000个,销售印有“立白”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10 100个。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广州立白企业集团、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洗衣粉均为假冒汰渍、碧浪、雕牌、立白、奥妙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上述洗衣粉包装袋也均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付永强供述,自己经人介绍到杜xx、刘xx开办的生产假冒汰渍、立白、奥妙、雕牌、碧浪等牌子洗衣粉的厂里打工,所用原料和包装袋都是老板联系别人后用车送来的。杜xx负责联系销售找客户,杜xx不在的时候,付永强按照杜xx电话交代的品牌和数量负责安排生产,然后由别人对外送货,工人按件发工资。杨金红负责记录每天的生产情况和工人工资,记录本上记录的产量、发货量前面所标注的字母:T代表“汰渍”、L 代表“立白”、O代表“奥妙”、B代表“碧浪”。记录的制作假洗衣粉的包装袋使用情况上面的拼音字母和记录产量、发货量前面所标注的字母意思一样,分别代表汰渍、立白、奥妙、雕牌、碧浪、衣领净等品牌。记录的工资单所注的“涛”是指工人张xx、“璐”是指工人李xx、“娜”是指工人董xx、“红”是指工人杨金红、“雨”是指其自己(付永强)、“培”是指工人李吉培、“珂”是指工人陈x、“军”是指工人李xx、“龙”是指工人裴彦xx。同时,当有人需要洗衣粉包装袋向老板打电话购买时,付永强按照老板的电话指示,将所进的假洗衣粉包装袋送到老板指定的地点,客户来接货。卖的主要是“汰渍”、“雕牌”品牌的洗衣粉包装袋。日才开始卖,并记的有账。共卖12 000元,其中最后一次所卖得的480元,除自己加油、买烟、充话费后,还剩300元。以前卖的钱都交给了老板杜xx。其间,老板还经常告诫他们,不许随便和外面的人说话,上班时间把车间门插好,开车的时候要注意防止有人跟踪。另外,被告人付永强当庭供述生产销售记录所注的“D”代表“雕牌”。自己在卖袋本上所记的“减入库包装袋数量”是指本厂生产所用去的包装袋数量;所记的“减包装袋数量”是指所销售出去的包装袋数量。2、被告人杨金红供述,自己经人介绍来到杜xx、刘xx所开办的厂里打工,生产假冒汰渍、立白、奥妙、雕牌、碧浪等牌子洗衣粉。自己平时负责洗衣粉的封口。杜xx、刘xx平时很少来厂里,都是让自己和付永强管着,每天都是老板给付永强打电话安排生产哪个牌子的洗衣粉,然后付永强就安排工人生产,生产后自己和付永强统计核算数字,算好工人应得工资,由自己记到老板娘刘xx给的本子上。记录本上所标注的字母:T代表“汰渍”、L 代表“立白”、O代表“奥妙”、B代表“碧浪”。记录的制作假洗衣粉的包装袋使用情况上面的拼音字母和记录产量、发货量前面所标注的字母意思一样,分别代表汰渍、立白、奥妙、雕牌、碧浪、衣领净等品牌。记录的工资单所注的“涛”是张xx、“璐”是李xx、“娜”是董xx、“红”是杨金红、“雨”是付永强、“培”是李吉培、“珂”是陈x、“军”是李xx、“龙”是裴xx。以前的记账本都给老板刘xx了。其间,老板杜xx、刘xx还经常告诫他们,不许随便和外面的人说话,上班时间把车间门插好。进出货的时候,要等司机离开到大门外,再开车间门,装好货后及时关好车间大门。另外,被告人杨金红当庭供述生产销售记录所注的“D”代表“雕牌”,“DL”代表“东立”。3、被告人李吉培供述,自己经人介绍来厂打工,生产假冒汰渍、立白、奥妙、雕牌、碧浪、衣领净等牌子洗衣粉。自己负责洗衣粉的“封口”,并介绍同村的董晓娜、李露露、李志军到洗衣粉厂打工。老板杜xx平时很少来厂里,都是委托付永强来管理,每天都是杜xx给付永强打电话安排生产哪个牌子的洗衣粉,付永强就安排工人们生产。杨金红平时负责“封口”。记录本上所标注的字母:T代表“汰渍”、L 代表“立白”、O代表“奥妙”、B代表“碧浪”。记录的制作假洗衣粉的包装袋使用情况上面的拼音字母和记录产量、发货量前面所标注的字母意思一样,分别代表汰渍、立白、奥妙、雕牌、碧浪、衣领净等品牌。记录的工资单所注的“涛”是张xx、“璐”是李xx、“娜”是董xx、“红”是杨金红、“雨”是付永强、“培”是李吉培、“珂”是陈x、“军”是李xx、“龙”是裴xx。其间,付永强给他们说过,不许随便和外面的人说话,上班时间把车间门从里面插好。另外,被告人李吉培当庭供述生产销售记录所注的“D”代表“雕牌”,“DL”代表“东立”。卖袋本上所记的 “减包装袋数量”是指所卖出去的包装袋数量。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其作为上海蔚腾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的市场专员,在二七区侯寨乡杨垛村进行市场调研时,发现有人正在生产假冒汰渍、碧浪、雕牌等品牌的洗衣粉。5、证人李xx、裴xx、董xx、李xx、陈x的证言均证实了在厂里打工期间,生产的都是假冒汰渍、立白、奥妙、雕牌等牌子的洗衣粉。老板平时很少来厂里,都是委托付永强来管理,每天都是杜xx给付永强打电话安排生产哪个牌子的洗衣粉,付永强就安排工人们生产。杨金红平时负责“封口”。记录本上所标注的字母:T代表“汰渍”、L 代表“立白”、O代表“奥妙”、B代表“碧浪”。记录的制作假洗衣粉的包装袋使用情况上面的拼音字母和记录产量、发货量前面所标注的字母意思一样,分别代表汰渍、立白、奥妙、雕牌、碧浪、衣领净等品牌。记录的工资单所注的“涛”是张xx、“璐”是李xx、“娜”是董xx“红”是杨金红、“雨”是付永强、“培”是李吉培、“珂”是陈x、“军”是李xx、“龙”是裴xx。其间,付永强给他们说过,不许随便和外面的人说话,上班时间把车间门从里面插好。6、本案另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生产销售记录、销售价格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永强、杨金红、李吉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付永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金红、李吉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付永强明知是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永强、杨金红、李吉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付永强系主犯,被告人杨金红、李吉培系从犯;被告人付永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付永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针对被告人付永强的辩护人提出的销售记录上所标注的“D”有可能是代表雕牌洗衣粉,也有可能代表东立牌洗衣粉,在无证据证明是雕牌洗衣粉销售量时,应当将该部分销售金额从222 867元总销售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三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 “D”代表雕牌,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针对被告人付永强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付永强虽然只是受雇于他人的一个打工者,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杜xx、刘xx不在时,其听从老板的指挥,负责生产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针对被告人付永强不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付永强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的同时,受老板杜xx、刘xx的指使,在老板杜xx、刘xx联系好客户后,将明知是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送到指定地点,并代收货款。虽然其不知道该洗衣粉包装袋从何而来,也没有从中赢利,但并不影响其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杨金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金红是受雇于老板杜xx、刘xx的一名打工者,主观恶性小,作用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系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28 446元,已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销售伪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系情节严重。被告人付永强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44 050件,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对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罚金数额按照非法经营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付永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考虑其系受雇于他人的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金红、李吉培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付永强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4、被告人杨金红、李吉培家庭经济困难,可对其酌定减少罚金;5、三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6、被告人杨金红、李吉培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永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 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6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金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吉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的假冒洗衣粉、原料、包装品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的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君&&&&&&&&&&&&&&&&&&&&&&&&&&&&&&&&&&&&&&&&&&&&&&&&&&审&&判&&员&&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王&&涛&&&&&&&&&&&&&&&&&&&&&&&&&&&&&&&&&&&&&&&&&&&&&&&&&&&&&&&&&&&&&&&&&&&&&&&&&&&&&&&&&&&&&&&&&&&&&&&&&&&&二0一0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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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雷,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追诉(2013)3号追加起诉书追加指控被告人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本院于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害单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井、赖柳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9月,被告人陈某租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小区1栋606房,从市场收购假冒OPPO(欧珀)、BBK(步步高)、GIONEE(金立)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并对所收购的手机进行粘贴入网许可证、IMEI条形码、更换配件及组合包装,然后通过在淘宝网所开设的“小猪数码”网店对外销售,非法牟利。日,公安机关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在上述南园路动力小区1栋606房内查获尚未销售出去的假冒OPPO(欧珀)品牌注册商标手机167部、假冒BBK(步步高)品牌注册商标手机36部、假冒金立品牌注册商标手机34部。经查,上述假冒OPPO(欧珀)、BBK(步步高)、金立品牌注册商标手机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68430元。被告人陈某自2010年起通过自己的淘宝网店“小猪数码”对外销售上述假冒OPPO(欧珀)、BBK(步步高)、金立等品牌手机共计销售额达人民币八百余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通过“小猪数码”网店销售的手机有正品手机、二手手机,并非都是翻新手机;网店交易的快递单包含了虚假交易、退换货、补发零配件及保修产品,不能真实反映手机销售情况。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公诉机关对于指控被告人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金额达八百余万元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判处。经审理查明,第4571222号“OPPO”商标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电话机、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止。第1634490号“BBK”商标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移动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止,经续展后,有效期至日止。第3361271号“GIONEE”商标由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电话机、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自日至日止。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租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小区1栋606房,对采购回来的旧OPPO、BBK、GIONEE手机以更换新外壳、屏幕等零配件的方式进行组装、翻新后通过淘宝网所开设的“小猪数码”网店对外销售。日,公安机关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小区1栋606房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现场查获带有“OPPO”、“BBK”、“GIONEE”标识的手机(各类手机的型号、数量详见下表)。经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如下表:名称型号数量(部)鉴定结论带有“OPPO”标识的手机A5207569部为假冒OPPO手机、6部为二手OPPO旧手机U5293227部为假冒OPPO手机、5部为二手OPPO旧手机A2092全部为假冒OPPO手机A105K1412部为假冒OPPO手机、2部为二手OPPO旧手机A20198部为假冒OPPO手机、1部为二手OPPO旧手机A9064部为假冒OPPO手机、2部为二手OPPO旧手机A10011全部为假冒OPPO手机A2032全部为假冒OPPO手机A1154全部为假冒OPPO手机U5251211部为假冒OPPO手机、1部为二手OPPO旧手机带有“BBK”标识的手机I509114部为假冒BBK手机、7部为真机I50820全部为假冒BBK手机I6065全部为假冒BBK手机带有“GIONEE”标识的手机V10934全部为假冒GIONEE手机公安机关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告人陈某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小区1栋606房现场检查时,提取的经营网店页面显示:“小猪数码”店注册人的真实姓名为“庄珍玉”,支付宝账户为“×××1409”,登陆邮箱地址为“”。上述信息与支付宝出具的涉案店铺注册信息相同。被告人陈某供述称,其使用母亲庄珍玉的证件及银行卡在淘宝网开设了“小猪数码”网店。经查,根据“小猪数码”网店的交易记录,现场查获手机的型号、实际销售单价、数量、金额分别如下表:名称型号实际销售单价数量(部)金额(元)带有“OPPO”标识的手机A5U0AA105K带有“BBK”标识的手机III带有“GIONEE”标识的手机V合计213部9529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冒产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明、查缉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报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等物证、书证;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4、“小猪数码”店铺支付宝的交易记录;5、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4571222号“OPPO”、第1634490号“BBK”、第3361271号“GIONEE”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从市场收购旧手机及假冒手机配件,对旧手机以更换外壳、屏幕等零配件的方式进行组装、翻新后通过淘宝网开设的“小猪数码”店销售牟利。被告人陈某通过上述方式组装、翻新的手机与第4571222号“OPPO”、第1634490号“BBK”、第3361271号“GIONEE”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移动电话机等属同一种商品,公安机关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小区1栋606房缴扣的假冒手机上的“OPPO”、“BBK”、“GIONEE”标识均分别与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第4571222号“OPPO”、第1634490号“BBK”、第3361271号“GIONEE”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OPPO”、“BBK”、“GIONEE”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关于被告人陈某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关于涉案手机实际销售价格,以淘宝网涉案网店的交易记录为据,本院取合理交易价格的平均数值(各手机型号的实际销售价格详见本院查明部分)。现场查获的手机中有部分为二手旧手机,该部分手机不计入犯罪金额。故现场缴获的共计213部假冒“OPPO”、“BBK”、“GIONEE”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共计95293元。公诉机关指控现场查获的假冒手机销售价格为6843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通过淘宝网开设的“小猪数码”店已销售假冒“OPPO”、“BBK”、“GIONEE”手机金额八百余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现场查获手机的鉴定结论,有部分手机为二手旧机、部分为真机,该鉴定结论与被告人所做的其销售的手机有部分翻新机、部分二手机的供述相符,而且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通过“小猪数码”网店销售的手机均为翻新手机,因此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本院认为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未经“OPPO”、“BBK”、“GIONE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OPPO”、“BBK”、“GIONEE”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5293元,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陈某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日起至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东(代)第9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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