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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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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赋予以下简称的职能等有关规定制定由于日发布施行共计九章一百零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细则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经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日颁布的同时废止
二〇〇五年九月一日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食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食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供人们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
本细则所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指有固定的厂房场所加工设备和设施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加工制作分装用于销售的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
食品质量安全指标包括标准规定的理化指标感官指标卫生指标和标签标识
第五条 国家实行食品质量安全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必须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的生产条件以下简称必备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取以下简称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并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未经检验合格未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组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方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把关热情服务廉洁自律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和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环境条件和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具有与产品质量安全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和检验等厂房或者场所生产加工食品需要特殊设备和场所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含下同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到其他污染的食品原材料或者非食用的原辅料生产加工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企业的产品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采用科学合理的食品加工工艺流程生产加工过程应当严格规范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依据企业标准生产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其企业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不得降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关产品的检验能力取得从事食品质量检验的资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还应当了解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检验检测仪器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经校准满足使用要求并在有效期限内方可使用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并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在生产的全过程实行标准化管理实施从原材料采购与检验产品出厂检验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根据国际通行的和技术规范获取或者危害分析与以下简称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预包装或者使用其他形式的包装用于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具有标签标识食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必须安全保持清洁对食品无污染能满足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食品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统一管理负责高风险食品的生产许可确定由省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查发证的产品及具体办法并对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部署依法组织本辖区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并对审查发证工作负责
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必备条件核查产品质量检验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送达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权责一致层级负责的原则分别承担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本细则第二章规定的条件根据各类食品的不同特性和相关标准制定并发布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各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对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做出规定各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按照规定程序分批发布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获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单独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领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省级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企业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发给受理决定书企业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受理部门应当发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企业在2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如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发给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二十六条 自受理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6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
产品检验所需时间包括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异议处理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发出后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成核查组依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在20日内完成企业必备条件和出厂检验能力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间一般不应当超过2日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派观察员监督核查工作质量核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对现场核查合格的企业由核查组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的要求在现场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有资格承担该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封样后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在15日内完成检验工作检验项目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检验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复检的书面答复除国家标准规定不允许复检等客观情况外对符合复检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复检
复检应当采用核查组封存的样品按照原检验方案进行检验判定承担复检的检验机构由受理复检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中确定
第三十条 由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审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材料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批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汇总审核企业材料按有关规定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审批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按有关规定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做出许可决定前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上报企业材料前应当在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内组织许可前抽查
第三十一条 对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合格的企业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本
对现场核查或者产品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公告并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情况及时通报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已获得国家认监委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证登记证的企业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可免于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
已通过HACCP认证等国家推行的食品认证的企业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按照不重复的原则可免于或者简化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并换发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要求组织必要的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化后20日内提出申请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的规定重新组织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省级和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食品生产许可证档案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档案材料的保存时限为4年食品质量安全检验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和容器等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三十八条 食品出厂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按要求自行进行出厂检验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食品按审查细则的规定执行
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每年将样品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一次比对检验
第三十九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产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确定强制检验的频次并组织实施
已通过HACCP认证等质量稳定的大型企业国家和省级监督抽查连续合格的企业应当减少强制检验的频次
对尚未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且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控制要求和手段不具备标准要求的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加大强制检验频次
第四十条 承担本细则规定的食品质量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置或者依法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者通过实验室认可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等有关规定对承担本细则规定的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技术法规等要求实施产品检验检验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产品检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企业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不得拖延不得刁难企业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与
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用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记载接受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
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式样见附件1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并加印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批部门印章
第四十四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名称变更后20日内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更名申请受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变更审查和材料上报由原发证部门在10日内核批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声明同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企业提出补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第四十六条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即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以质量安全的英文Quality Safety缩写QS表示其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见附件2以下简称QS标志
第四十七条 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QS标志没有QS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四十八条 企业使用QS标志表明企业承诺其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食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要求
加印贴QS标志的食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消费者使用或者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根据各自的义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业使用QS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式样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QS标志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自行加印贴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英文字母QS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五十一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其产品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五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情况及时依法作出撤销撤回和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并将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向社会公告食品质量安全监督
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持续地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必备条件保证持续稳定地生产合格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并应当明确承诺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第五十五条 企业采购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者自行检验委托检验合格并建立进货台账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情况和国家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报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新品种的食品添加剂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应当在使用前索取省级以上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留存备查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注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批号购货单位名称销货数量销货日期等内容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档案保存企业购销记录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等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档案应当保存3年
第五十六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连续停止生产加工获证产品1年以上的重新生产加工时应当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重新现场核查的申请
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必须按有关规定在投产前由省级以上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每满1年前的1个月内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五十九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双方必须分别到所在地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提交双方营业执照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委托加工已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被委托方必须是已取得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方进行销售备案时还应当提交被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加工食品的包装或者标识上还应当按照产品标识标注的规定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状况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巡查加严检验回访强制检验监督抽查年度报告审查和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生产经营活动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档案详细记录企业基本情况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及企业监管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制度根据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状况等因素确定企业质量安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
第六十三条 对食品生产企业及其生产活动实行巡查巡查时应当如实记录企业执行本细则的情况巡查中发现企业存在问题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及产品质量状况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应当重点抽查存在倾向性质量问题的区域质量不稳定的企业以及微生物重金属添加剂有毒有害物质等重点指标
第六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食品进行加严检验
第六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六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存在的不符合必备条件的问题改进情况实施回访回访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第六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发现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应当立即报送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也可以直接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由信息收集风险评估和风险预警发布等构成的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机制
第七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事件针对突然发生的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应当立即组织情况调查和产品分析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扩大并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管
第七十一条 对不安全食品实行召回制度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现其产品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主动召回已出厂销售的有问题食品企业不召回的由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召回企业拒不执行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召回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严重违法行为企业公布制度定期公布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企业名单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企业的企业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核查人员和检验人员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从事企业必备条件的核查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食品检验人员实行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
核查人员包括食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审查员高级审查员和技术专家
第七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制定核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考核标准统一培训核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师资统一组织注册审查员和高级审查员的考核注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核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检验人员考核发证
第七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检验人员的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检验人员的注册管理
第七十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需要可确定技术专家参加现场核查工作
技术专家是指未取得审查员注册证书但可以为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提供技术咨询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专家参加现场核查工作时不作为核查组成员不参与核查结论的决策
技术专家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未经批准备案的人员不得作为技术专家参加核查工作
第七十八条 核查人员检验人员经注册或者批准备案后方可持证上岗未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核查或者检验工作
担任核查组组长的审查员必须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第八十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八十六条 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撤销生产许可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给予警告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八十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第九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十一条 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
五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
第九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
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账的
四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
五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
第九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二三四五六行为的按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认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存在应当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要立即暂扣其生产许可证
暂扣许可证期限为7日产品检验时间除外对经依法调查决定不吊销的暂扣的证书应当及时发还企业
第一百条 企业或者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仪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按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一百零二条 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在决定吊销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前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按规定程序报总局核准决定吊销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前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程序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
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职权范围决定
第一百零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行政机关依据本细则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请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进行相关的产品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级物价(价格)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零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本细则自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日发布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式样略
2.QS标志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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