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合伙企业所得税煤矿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涉及采矿权转让

山西数亿元矿企一万元转让个人法人代表不知情-阿里云资讯网
山西数亿元矿企一万元转让个人法人代表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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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
作者:柴火的宝贝儿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一家被视为拥有巨额市场价值的集体企业莫名其妙“被国有”,然后又以“1万元”的价格被私人竞买者拿下。该企业挂牌出售一个半月前,转让结果的文件就已经出炉,文件所述内容与最终的转让情况几乎完全一致。  根据群众举报,记者近日对这起充满蹊跷的产权转让事件进行了跟踪调查。  &&事件  集体企业“被国有”  朔州市平鲁区白堂乡,有一片方圆近10公里的矿区,由3个同属集体性质的煤矿组成,两边较大的矿,分别叫白堂煤矿和潘家窑煤矿,中间的叫东梁煤矿。  根据朔州市政府要求,1995年潘家窑煤矿对另两家煤矿实施兼并,并于次年注册成立了“潘家窑联营煤矿”(以下简称“潘联矿”),性质仍为集体。  此后,原东梁煤矿矿址上设立了内部分支机构潘联矿2号井,潘联矿法定代表人徐步升委派时任潘联矿副矿长徐海福为负责人。由于潘联矿只有一个采矿许可证,只能开一个井,为了扩大矿产量,打政策的擦边球,2000年8月,潘联矿指派徐海福出面签订了2号井的托管协议。但2号井并没有取得单独的采矿证,2002年5月即被注销营业执照。  同年11月,平鲁区财政局为早已不存在的“东梁煤矿”颁发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企业性质成了“国有”。这个矿实际上是以被注销的2号井资产设立的,徐海福一直在非法经营。此事,徐步升直到2006年才知道。  政府评估出“超低价”  日,平鲁区经贸局将“东梁煤矿”产权转让给了徐海福,价格是1万元。徐海福将煤矿名称变更为“山西朔州泰安煤业有限公司”。平鲁区政府的文件解释:经评估,“东梁煤矿”总资产元,总负债元,净资产9661.26元。对于这一转让价格,当地不少人认为“简直低得离谱”。  平鲁区煤炭工业局原局长王俊在接受采访时坦承:“根据当时的煤炭市场形势,1万元的价格确实太低了。”他表示,在这个煤矿权属、企业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进行改制转让“确有不妥”。  &&疑点  转让矿或值数亿元  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等多个部门1988年的数份文件显示,“东梁煤矿”年生产能力21万吨,煤炭储量为1511万吨;而2007年底作出的改制方案中称,煤矿年生产能力21万吨,储量229万吨。  业内人士质疑,即便每年都按21万吨生产,也只开采了420万吨,到2008年煤炭剩余储量起码还有1000余万吨,为何改制方案中,只剩下229万吨储量?  如以储量1000万吨估算,按当时煤炭保守利润每吨50元计,1000万吨约值5亿元,乘以约60%的回采率,价值约3亿元,再加上“东梁煤矿”以“国有”身份上交1500万元的资源价款,当时“东梁煤矿”的保守价值应为3.15亿元;即便是以改制方案中所称的229万吨储量计算,“东梁煤矿”至少也值8500万元。  还未挂牌结果已出  日,“东梁煤矿”作出了改制方案,称徐海福一人参加竞买,最后以人民币10000元转让价格成交,签署了《产权转让合同》,事实上山西省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公告的时间是日,《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是3月4日。这份改制方案居然能将几个月后将要发生的事情,如竞买者、价格等预料得分毫不差。  另外从时间上看,日平鲁区政府是对两个月后才作出的方案进行了批复。  记者调查发现,“东梁煤矿”转让成功后的批复文件有两份,名称完全相同,落款时间也一样。但认真研究却发现其关键内容存在不同。一份写着出售给受让方徐海福。另一份写着出售给受让方山西朔州泰安煤业有限公司。记者多次试图联系平鲁区相关领导以求真相,但他们都以种种理由不接受采访。  &&专家  如包括采矿权则国有资产流失  相关法律界人士和国土资源部有关专家在接受采访时均表示,煤矿转让主要包括实物资产与无形资产两部分内容,实物资产主要是指地上地下建筑、设备等,无形资产主要是指采矿权。  在煤矿的财产结构中,采矿权是重中之重,通常占总转让价格的百分之八九十,因此煤矿的转让实际上主要是采矿权的转让。  有专家称,就“东梁煤矿”而言,如果此次转让包括采矿权,那转让价格就严重背离了煤矿价值,涉嫌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而如果没有涉及采矿权的转让,那么,这次交易就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属无效交易。  记者调查发现,在“东梁煤矿”转让过程中,采矿权转让价款完全没有提及。  目前,“东梁煤矿”正在筹划出售。有知情人说,“两年时间,两次转让,富翁可能就此诞生。”据新华社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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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避煤矿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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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股代码 900936 B股简称
内蒙古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转让矿业权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如有董事对临时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
的,公司应当在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重要内容提示:
. 矿业权权属及其限制或者争议情况
本次收购股权事项涉及的矿业权为内蒙古永煤矿业投资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永煤矿业公司”)合法取得并持有,不存在权属争议。
. 矿业权取得或者转让以及矿产开发项目的登记、备案或者批准情况
永煤矿业公司投资建设的马泰壕煤矿位于市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
该项目为国家“十一五”规划项目,已取得了国土资源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核
准井田面积81.62平方公里,马泰壕井田获得划定矿区范围内(940~665m 标高)
煤炭资源储量139891万吨,马泰壕井田获得划定矿区范围外(665~610m 标高)
煤炭资源储量981 万吨。
. 矿产开采的生产条件是否具备、预期生产规模和达产时间
马泰壕矿井设计生产能力800 万吨/年,矿井估算投资总额43.35亿元,现已
建成进行试运行。
一、交易概述
(一)公司下属子公司内蒙古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
冶公司”)拟出资185,466万元。收购内蒙古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羊绒集团”)持有的永煤矿业公司15%的股权。
(二)经公司董事会2014年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内蒙古
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内蒙古永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的
议案》。本次会议召开前,公司将相关资料提交给公司独立董事审阅,独立董事
认为本次股权收购将为公司开发地区丰富的煤炭资源、拥有煤炭资源储
量、提高和完善公司盈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奠定良好的基础,符合公司长期
发展需要。因此,本次股权投资符合全体股东和投资者的利益。经独立董事认可
后,将此议案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相关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三)交易生效尚需履行的审批及其他程序
因羊绒集团为本公司之母公司,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本次交易
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永煤矿业公司的其他股东已经放弃优先认购权。本次
交易完成后,因矿业权人未发生变更,故不需要在相关部门履行权属转移程序。
二、 交易对方当事人情况介绍
本次交易对方为本公司之母公司羊绒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林祥,注
册资本279,148万元,注册地及主要办公地点均为内蒙古市东胜区达拉
特南路102号,成立日期日。主要经营范围:羊绒系列产品的投
资;开发羊绒工业新技术、培育运作品牌;开拓开发市场;电子、陶瓷、饮食、
住宿、矿泉水、供电、供水等多种经营项目的投资业务;服装、服饰、纤维生产
销售;金融证券购买;金融证券购买;机电设备、建材销售。(法律、行政法规、
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未获许可不得生产经营)。
三、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永煤矿业公司,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日,
注册资本拾壹亿元,法定代表人李长青先生,公司经营范围:矿业投资;矿山设
备销售;投资咨询、矿业信息咨询服务。股权结构: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
50%,内蒙古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25%,羊绒集团
持股15%,电冶公司持股10%。
永煤矿业公司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
通合伙)对其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信会师报字[2014]第
750275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四、相关生产配套条件
1、资质和准入条件:日,永煤矿业公司投资的马泰壕煤矿
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并已经缴纳探矿权费用1.97亿元。
2、项目审批:马泰壕煤矿项目已经办理了相关支持性文件。
3、经营条件:
关于交通:井田内主要交通干道为省级306干线,在其东北部从西北向东南
通过。在其周边有数条公路及铁路通过。其南北向的公路、铁路有:S213省道、
G210国道和包神铁路。
关于电:井田周边有新庙发电厂、东胜电厂、达拉特旗电厂、伊金霍洛旗电
厂及薛家湾电厂等,其电力资源非常丰富,井田西北13km新街镇110kV变电站
可为井田开发提供了充足的电力资源。马泰壕矿电源110KV输电线路,引自扩建
的新街110kV变电站110kV不同段母线,并为该矿留有出线间隔,此方案已通过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评审,并以内电发展[号文确认。
关于水:井田属干旱~半干旱地区,地表水及地下水资源较为贫乏,但井田
沟谷发育,第四系全新统冲洪积潜水含水层的富水性较强,透水性与导水性能良
好,地下水量丰富,水质良好,在较大的扎莎克河中采用大口井或地下截伏流法
取水,可以获得较为丰富的地下水量,是未来井田的主要供水水源。未来煤矿开
采,处理后的井下排放水可以作为井田供水水源的一部分。
4、生产安排:马泰壕煤矿于2009 年9 月16 日正式开工,马泰壕矿井设
计生产能力800 万吨/年。
5、资金安排:拟通过自有资金(即股东投入资本)及借入资金(主要为信
贷融资)解决。永煤矿业公司目前营运资金能够满足未来至少12个月矿产开发
相关成本需要。
6、人员安排
永煤矿业公司按照《公司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法人治理结构,高
层管理拥有较强的创新力、进取力、凝聚力、带动力以及较高的决策和管理水平,
在吸引人才、使用人才、留住人才上有较大的比较优势。永煤矿业公司拥有先进
的管理理念、管理经验和一流的管理水平。永煤矿业公司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体
系,包括扎实的安全管理、全面的计划管理、科学的预算管理等。现公司拥有采
矿、通风、测量、机电、矿建等优秀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为公司安全生产和可
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五、取得的矿业权的价值、作价依据、作价方法
1、永煤矿业公司纳入评估范围的马泰壕煤矿采矿权,永煤矿业公司委托北
京广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4年6 月30 日为基准日,进行了评估,并
出具了广实评报字[2014]第2048号采矿权评估报告,采矿权评估结果
11,556,836,800.00元。
2、永煤矿业公司整体资产评估经亚洲(北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
并出具京亚评报字【2014】第066号《内蒙古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拟
收购内蒙古永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所涉及的内蒙古永煤
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项目评估报告》,本次评估选取的评估基准
日为2014年6 月30 日,本次评估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永煤
矿业公司日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1,236,441.25万元。
3、本次交易标的为永煤矿业公司15%股权,交易价格以股东全部权益价值
评估结果为参考,经交易双方协商约定为185,466万元。
六、收购矿业权的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
本次交易完成后,电冶公司将持有永煤矿业公司25%的股权。本次收购将使
电冶公司在煤炭矿产资源、开采能力方面增强竞争力,同时公司上下游业务也将
形成协同效应。本次交易有利于提高公司资产质量、增强持续盈利能力,有利于
公司突出主业、增强抗风险能力,为公司可持续发展能力奠定良好的基础,符合
公司长期发展需要。
七、专项法律意见
公司聘请了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就公司购买永
煤矿业公司股权所涉及的矿业权相关事宜出具了专项法律意见书。
八、上网公告附件
(一)经独立董事签字确认的独立董事意见
(二)审计报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14]第750275
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三)矿业权评估报告——北京广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了广实评
报字[2014]第2048号采矿权评估报告
(四)资产评估报告——亚洲(北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并出具京
亚评报字【2014】第066号《内蒙古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内蒙
古永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所涉及的内蒙古永煤矿业投资
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项目评估报告》
(五)专项法律意见书——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建律券意字[2014]
第011号《法律意见书》
内蒙古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摘要:我国现阶段采矿权转让实务中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本文分析了问题产生原因,并提出了规范采矿权转让的相应对策。
论文发表、论文指导
周一至周五
9:00&22:00
采矿权转让实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规范对策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摘要:我国现阶段采矿权转让实务中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本文分析了问题产生原因,并提出了规范采矿权转让的相应对策。 中国论文网 /1/view-5944981.htm  关键词:采矿权;转让;问题;对策   随着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矿产资源的需求和消耗均大幅增加,作为矿产资源开采权载体的采矿权稀缺性进一步凸显,通过非法定形式转让采矿权及规避报批的情形随之大量出现。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需及时分析,提出“止损”和完善措施。   1 采矿权转让实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明确了采矿权转让的法定形式。《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因此,法律法规规定是明确的,即采矿权应按法定方式转让并经审批管理机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然而,正是由于法律法规对采矿权的转让设置了如此严格的条件,导致采矿权二级市场基本没有进入良性发展轨道,在取得采矿权后,不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转让的情况占相当大的比例[1]。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1 程序倒置,采矿权转让审批的立法本意实现难   根据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受让人为已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转让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即国家为了防止采矿权被“倒卖牟利”,保证有限的矿产资源能够集约利用,依法对转让条件和受让人资质进行审查,规定采矿权转让审批颁证是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而在现代企业制度发展日趋成熟的情况下,转让双方多通过股权转让、合伙份额转让等方式实现采矿权的实质转让,并直接办理矿山企业的工商变更登记。随后受让人才持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补办”转让审批,造成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的程序倒置。面对原采矿权人联系困难和工商登记已经完成的既成事实,国土资源部门处境尴尬,无法对采矿权转让条件和受让人资质进行严格审查,采矿权转让审批的立法本意难以实现。   1.2 恶意炒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执行难   随着矿产品市场飙升,在超额利润的诱惑下,一些矿业权人(尤其是采矿权人)利用种种手段,在无偿或低价获得的矿业权后,通过转手倒卖获取高额利润,进行“炒矿”。“炒矿”是在买卖过程中获取利润,不对矿山的生产经营作长期安排和投入,即使生产也是短期性和掠夺性的,因此对矿产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和破坏,危及矿山生产安全。经过层层炒作之后,矿权在买与卖的过程中,几易其主,业主更替频繁,导致管理“断层”,破坏国家长期、整体的资源开发规划,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引发矿产资源价格不断上涨,形成价格泡沫,加剧资源紧张[2],加大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的难度,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1.3 纠纷频发,矿业秩序和社会的稳定维护难   未经审批私自转让采矿权的负面影响也非常明显,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转让人股东之间以及转让人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纷纠纷不断,法律诉讼频发。据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采矿权转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该市近三年受理的13件小型煤井纠纷案件中,涉及采矿权转让的纠纷案件就有7件,其中煤井转让纠纷案件2件,股权转让纠纷案件3件,承包合同纠纷案件2件。在全国范围来看,因纠纷诉讼引起的群体性上访、闹访、缠诉不在少数,不少私营矿山企业几经转让,关系复杂,涉及当事人较多,对矿业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影响。   2 采矿权转让存在问题分析   2.1 现行法律滞后于社会实践,是规避监管行为存在的根本原因   在采矿权转让实践中,除《矿产资源法》列举的法定转让形式外,还大量存在非法定交易形态的矿山企业股权、合伙份额的转让,能否一概定性为采矿权转让,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纳的是登记生效模式,而《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的相关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在某些规则上与《物权法》精神不符,也未区分矿业权流转合同审批与矿业权登记,甚至混淆,以致于执法实践中适用法律存在诸多疑惑,亟待改进。   2.2 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信息沟通不畅,是导致程序倒置的直接原因   由于采矿权转让受到严格的限制,同时又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采矿权人自然会产生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来规避关于采矿权转让的严格限制的动力。现实中,可能存在记载不一致的能够证明采矿企业性质的证明文件,如《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和工商登记档案等。不同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出现不同的记载内容,其原因与实践中矿业开采、经营、转让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机关的分散性以及各个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没有建立良好、及时的信息沟通有关,从而也导致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办理程序的倒置。   2.3 未经审批的采矿权转让不受法律保护,是纠纷诉讼频发的主要原因   经过国家对矿业市场的调控和规范,大量的小矿山被关闭或整合,保留下来的采矿许可证更加一证难求,据2010年统计,全国开采企业11.95万个,比1994年历史最高年份的28.88万个减少近60%,集约开发水平不断提高[3]。截止2012年12月底,全国非油气有效采矿许可证有9.7万个,同比下降9.1%,较上年底减少9700个[4]。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如未经审批,或因产业政策性调整,导致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报批义务,在矿产品价格上扬或受让人经营效益较好时,曾经廉价转让采矿权的当事人受利益的驱动和诱惑,常以未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为由提起诉讼或上访。
  3 规范采矿权转让的对策   3.1 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   3.1.1 修改矿产资源法   现行《矿产资源法》已经明显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迫切需要根据新形势对该法进行修改完善。修改时应增设“矿业权转让”章节,明确界定采矿权转让方式、需要备案的具体情形,尤其对股东进出、股份变化、法人代表变更、企业性质转变、企业资产整体出售(采矿权人不变)等与采矿权转让的关系予以规定,对其涉及采矿权转让的行为进行规制;明确不报批、不备案的法律后果;明确非法转让采矿权的情形及其承担的法律后果。.   调整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按照简政放权和“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调整现行采矿权转让由部、省两级审批的规定,实行部、省、市(州)县(区)四级按颁证权限分别负责本级颁证的采矿权转让审批,其中部、省、市(州)三级的采矿权转让应按规定进入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签订转让合同。   3.1.2 修订采矿权转让管理制度   实行采矿权转让的分类管理制度。对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并完成价款支付的情形,经审查采矿权符合转让条件、受让人具备相应开发资质条件的,直接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经审查不符合上述两项条件的,批复其转让合同无效。无意向受让人的,由采矿权人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挂牌转让,确定受让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交易机构的鉴证下签订转让合同,严格进行转让信息公示和转让审批。通过分类处理,增强法律执行的可行性,引导采矿权人进场交易,将采矿权转让纳入依法监管的轨道。   3.1.3 完善采矿权登记制度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完善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和矿业权配号系统,在采矿权登记中将矿山企业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列入登记内容,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控股权变动而没有到办理转让审批或备案的,基于采矿权产生的有关权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不予保护。   3.1.4 强化法律法规的衔接   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加强与《物权法》、《合同法》及即将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实现采矿权的物权属性和不动产属性互不冲突、采矿权转让实务中存在问题能够顺利解决以及合理开发有限矿产资源的目的,促进我国矿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3.2 加强对持证矿山企业的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日常动态巡查和采矿权年检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持证矿山企业股权变化情况的检查,对企业控股股东发生变化而未申请采矿权转让审批的,下发整改通知,要求其限期整改完成;股权变化可能影响采矿权人经营策略的,督促其将股权转让协议报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对未按规定申请转让审批和备案以及转让审批和备案审查中发现股权变化影响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督促其整改,否则采矿权年检不予通过,采矿权到期不予延续。对影响严重且涉及上市公司的,向证券监管部门提出相应监管建议。做到及时发现,及时规范,尽可能避免矛盾叠加引发的纠纷和诉讼。   3.3 建立部门信息沟通协调机制   国土资源、工商、证券管理部门之间加强协调,在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和上市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信息披露时互相告知,明确告知义务和流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矿山企业工商年检和工商变更登记时要求提采矿许可证副本,发现控股股东与工商登记不符的,不予办理工商变更和年检。同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税务管理、发改委等部门合作制定采矿权转让税费征管办法,对采矿权转让行为按规定征税,受让人凭采矿权转让合同、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和纳税凭证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参考文献:   [1]曹晓凡,王正.浅议采矿权转让过程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中国矿业,2009(8):21-23.   [2]尚宇,卜小平.对矿业权市场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矿业,2009(4):21.   [3]陈从喜,陈丽萍,曹庭语等.关于我国矿业权市场制度建设的总体框架设计[J].国土资源情报,2013,(5):2.   [4]吴琼,葛振华,李树枝等.2012年全国非油气矿业权市场运行状况分析[J].国土资源情报,2013,(5):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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