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外星代理人 燕飞 小说的说一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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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林劲松;
洞悉内在本质
把握发展规律
一五一十说代理  五个观点对媒体代理与媒体专营要有正确的理解通常不是特别了解广告经营的人,都会忽视代理行为的技术含量,会将这种广告经营的表现形式理解为是单纯靠关系来获取项目经营权,然后再赚取差价的商业行为。其实,这完全是一种浅表式的偏差理解。我们认为,真正的媒体代理应该是媒体专营的概念,是一种具有较高科技含量的经营行为。如果对媒体代理进行更为准确的具体描述,则是指广告公司以相对买断一定时间的行业、版面或者整体媒体广告经营权的方式,最终以专业的团队、经验、资源来经营,从而实现媒体效益的最大化。选择媒体自营还是媒体代理要审时度势这是长期以来各个媒体都在探讨的问题,我们认为,媒体代理是大趋势,这是社会分工和市场细分规律所决定的。但是,究竟是自营好还是代理好,应该看媒体的特性和时机。比如党报,对开发和利用政府资源的那一部分来说,自营要比代理好,而市场化的行业则可以交给代理公司。而都市报或者晚报的特性就比较适合展开代理合作。对于媒体来讲,是否处在适合推行代理的时机很重要,处于成长初创期的媒体还是以报社自营好,这样就可以整合内部各种资源实现效益最大化,然后再逐步实现规范化。如果在这个时期就急于交给代理公司经营并寄予(本文共计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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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 委托代理协议真的不能撤销吗?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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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hch_lawyer
委托代理协议真的不能撤销吗?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怎么说.
委托代理协议真的不能撤销吗?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怎么说
下面是我自己的一个案例[见附件(2005)二中民终字第7958号]。我觉得北京市二中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写出这样的判决理由太有失中国法官的水准,要闹大笑话。同时我也觉得二中院的法官不应该是这样的水平,他们至所以作出这样的判决给出这样的理由,很可能是有人所不知的原因,他们这是太欺负我这个弱者-----就这样欺负你看你能怎么样。
从我学法律的时候、所有的老师和教课书都告诉我:只要是“委托协议”,不管委托人还是受委托人都可以随时解除。为什么?老师告诉我:委托合同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合同关系,而且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的时候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受托人处理事物的结果最后要由委托人承担。
比如律师代理案件,在法庭上提交证据、证据质证、辩论的结果等,最后都是由当事人承担后果。
合同法第410条,清清楚楚的写着:“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赞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该条没有象其它的条款,写上一个“但”书——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等。该条没有这样的但书。这个规定再清楚不过了:委托代理协议,不管双方怎么约定,如约定解除条件,甚至约定“此委托为不可撤销之委托”等都是无效的约定,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委托代理协议。但如果一方已经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准备有了花费,如果解除后这些花费算白花了,这个损失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承担。
全世界的法律都是类似这么规定的,没有例外。我相信全世界的绝大多数的除北京二中院的个别法官的法律工作者都知道这个道理和规定。
如果不让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那问题就可能大了,比如一个律师,如果当事人不信任你了,觉得你不能充分保护他的利益、不要你代理案件了,但如果律师委托书上写上“双方不得随意解除委托”或者干脆写上“此委托为不可撤销之委托”,这个时候如果不让解除这个委托,那么律师就可以任意处置当事人的利益了。对于当事人而言,虽然我明知道你不行,你保护不了我的利益但因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或者不可撤销,那只能眼睁睁的看着这个自己不信任的律师(或许以前是信任的)来代表自己处分自己的权利了。如果这个假设成立,简直是太荒唐了。
(2005)二中民终字第7958号《民事判决书》就是这样一个情况,依据该判决书就会得出这样荒唐的结果来。因为该判决书写到:因“双方约定《委托代理协议》不可撤销,故周厚成丧失了《委托代理协议》的解除权。”“周厚成虽向融利达公司发出通知撤销委托,因周厚成的撤销权依合同约定而丧失,故该通知对融利达公司不产生效力。”最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受理费均由周厚成负担。
真是无巧不成书啊,正好我有个当事人要委托我办一项房产方面的法律事务――出卖他的房屋、出卖之前要我出租,有关房屋的纠纷还约定有我全权代理。我看到二中院的终审判决作出这样的判决,我和当事人一商量,我们也约定“此委托为不可撤销之委托”。现在我的当事人又不想卖房屋了,想自己住或者只想出租,要撤销对我卖房的委托,我就依二中院的判决告诉我当事人:我必须把你的房子卖掉,我现在愿意多少钱卖你都得卖。于是我们俩人也有了争议,准备提交给朝阳法院、最后也必须上诉到二中院让他们判决,因为是“不可撤销之委托”,连我当事人跟我打官司,按道理也必须是我来作代理。让我们拭目以待,看我们尊敬的法官大人如何对待!
周厚成于2006年3月6日
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终字第7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厚成,男,日生,汉族,天之权(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59号3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融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亚视大厦1808室。
法定代表人轩汉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彤彦,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周厚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周厚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注:实际我是2004年11月起诉的,不知道二中院为什么要说我是2005年1月起诉的。我是立案后再收的房子):日,我与北京融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融利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我购买融利达房地产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号26号风度柏林第3幢房屋一套;融利达公司应当在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周厚成;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融利达公司应按日向周厚成支付已交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融利达公司代理周厚成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由周厚成交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周厚成按期支付了购房款。日,融利达公司向我发出入伙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要求本人向融利达公司直接交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初装费、生活垃圾清运费、供暖费等,同时要求收缴本人私章,并将交纳上述费用和收缴私章作为验收房屋的先决条件。日,我到融利达公司表达了不能接受融利达公司关于收房的先决条件和前置程序,而融利达公司明确回答,不交纳上述费用不予办理入住手续。次日,我向融利达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撤销了对融利达公司一切委托事项。日,我实际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直至日才真正符合入住条件。现我认为,我虽与融利达公司签署了委托协议,但根据法律规定我有权随时解除协议,故在我已经向其发送撤消委托的传真后,仍将委托协议中约定交纳的费用作为我办理入住手续的前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融利达公司支付自日至日的迟延交房违约金8450元;融利达公司退还非法收取的公共维修基金12954元,契税9715元,并支付利息;融利达公司支付我主张权利的合理开支500元(注:我的一项主要请求:退还收取的所谓代理费400元不知道法律为什么不提)。融利达公司辨称:日,周厚成、融利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委托代理协议》。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双方约定,由受托人代理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委托人在与受托人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的同时向受托人交纳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代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和代理费400元、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以及登记费、公证费、测量费、权属证书工本费等政府规定的其他必需费用;本委托为不可撤销之委托。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买受人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应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出卖人交付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全部文件及费用。买受人没有如约交付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全部文件及费用的,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且不因此承担任何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2004年10月24日,我公司向周厚成发送了入伙通知书。2004年10月27日,周厚成到我公司收房时,却拒绝按照双方约定交付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故我公司未将房屋交付给周厚成。次日,周厚成向我公司发送通知一份,要求撤销一切委托事项。现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双方已约定《委托代理协议》是不可撤销的,故我公司根据协议代收相关费用是合理合法的,故不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周厚成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双方约定该项合同不可解除的,解除权消灭。现周厚成与融利达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及《委托代理协议》中,双方将周厚成向融利达公司交付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全部文件及费用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代理协议》项下的义务,并约定《委托代理协议》不可撤销,故周厚成已丧失了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解除权,周厚成虽于2004年10月28日向融利达公司发出通知撤销委托,但应认定该通知对融利达公司不产生效力。融利达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在周厚成未交付上述费用前拒绝交付房屋,并不构成违约,周厚成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付。另,周厚成要求融利达公司退还收取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但未向原审法院交纳诉讼费故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审理。周厚成称融利达公司将向融利达公司交纳有线电视初装费、生活垃圾清运费、供暖费等,同时收缴其私章作为验收房屋的先决条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厚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厚成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融利达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并退还代理费。融利达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对审理查明:2003年8月13日,周厚成、融利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及《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周厚成购买融利达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6号风度柏林第3幢6层702号房屋一套;融利达公司应当在2004年10月28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周厚成;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融利达公司应按日向周厚成支付已经交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受托人(融利达公司)代理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委托人(周厚成)在受托人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的同时向受托人交纳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的全部包括代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代理费400元、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以及登记费、公证费、测量费、权属证件工本费等离子政府规定的其他必需费用;本委托为不可撤销之委托。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应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出卖人交付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全部文件及费用。买受人没有如约交付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全部文件及费用的,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且不因此承担任何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周厚成向融利达公司交付了购房款。日,融利达公司向周厚成发送了入伙通知书,通知周厚成于日办理入伙手续。日,周厚成到融利达公司指定地点收房时,拒绝按照双方约定交付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融利达公司亦未将房屋交付给周厚成。日,周厚成向融利达公司交付了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后办理了入住手续。周厚成称融利达公司将向融利达公司交纳有线电视初装费、生活垃圾清运费、供暖费等,同时要求收缴其私人名章作为验收房屋的先决条件,证据不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及《委托代理协议》、购房发票、入伙通知书、入伙确认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厚成与融利达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及《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在办理物业交付手续时,周厚成向融利达公司同时交付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全部文件及相关费用,并约定《委托代理协议》不可撤销。故周厚成丧失了《委托代理协议》的解除权。融利达公司通知周厚成办理入住手续,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周厚成办理入住手续时未交付约定之上述费用,融利达公司拒绝向周厚成交付房屋,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此后,周厚成虽向融利达公司发出通知撤销委托,因周厚成的撤销权依合同约定而丧失,故该通知对融利达公司不产生效力。周厚成不能及时入住房屋,责任不在融利达公司。现周厚成以融利达公司逾期交房为由,上诉请求融利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退还代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8元,均由周厚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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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二中院一起上诉案件中,由于主审法官违反法律程序判案,在申诉中,我要求调用监视设。。。
zhhch_lawyer
感谢您的指点。我想法官的水平也不会低到这个水平,很可能有不为人知又人人皆知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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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客气,谈不上指点,您的认识本来就是正确的。要敢于坚持正确的认识,要用正气压住邪。。。
本帖于日17时29分被赵恒律师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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