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车损赔偿对方车辆有保险但无责任是否赔付我方车损?

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可以保全债务人交通事故中对方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吗?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09年12月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挂靠在陕西某销售公司名下,行驶证及其它手续均是以销售公司的名字办理,其间李某以销售公司的名义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司机及乘车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从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2010年4月,李某雇佣的司机王某去陕北拉煤途中与张某驾驶的河北某汽车运输公司的一辆客车相撞,发生车祸,致李某、王某、张某当场死亡,经交警事故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负主要责任。经了解,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所有保险。2010年6月份,刘某将李某的配偶余某告上了法庭,认为李某生前在其修理部欠维修费30万元,要求余某偿还该欠款,起诉以后,刘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法院裁定乙保险公司不得对河北某运输公司支付第三者商业保险理赔金,法院随后出具了财产保全裁定书。
问题:刘某可以保全河北某运输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吗?
笔者认为,刘某向法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法无据,法院不应该进行财产保全。
& 一、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尚不具备向李某的继承人赔偿的条件。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从以上的第一款规定可以看出,向第三人(本案中是王某、李某的继承人和陕西某销售公司)可以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条件是法律的规定或者是合同约定。从现有的法律看,只有《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第三人可以直接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从现在所有保险公司的合同来看,没有一家公司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也就是说,第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第三者责任险(商业)尚缺乏法律支持。虽然各地的法院对此的认识不一样,但对第三人将保险公司和直接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有的法院还是支持了第三人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的诉请。从以上规定的第二款可以看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字面意思上看,第三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但是有条件的,第一必须是赔偿数额确定,被保险人请求;第二是赔偿数额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按照《保险法》立法者的解释,赔偿数额确定,一是法院的判决和仲裁裁决,二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中被保险人河北某汽车运输公司从来没有与李某的家人达成过任何协议,第三人也没有起诉过河北某汽车运输公司。可以说赔偿数额没有确定。从以上的分析来看,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尚不具备向李某的继承人赔偿的条件。
二、乙保险公司对李某的各项赔偿金不全是属于余某所有。
我们知道,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是第三人人身损害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人身损害中包括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中有些是特定的人享有,并不全属于余某所有,法院裁定将全部保险金予以保全没有依据,其明显侵犯了李某其他继承人的权利。
&&三、财产保全的财产应该是被申请人自己确定的财产,但刘某要求保全的却是乙保险公司不得对河北某运输公司支付第三者商业保险理赔偿金,而河北某运输公司根本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刘某的诉请没有任何关联性,保全的被申请人是余某,保全结果却与余某没有任何形式上的关系,可以说是驴头不对马嘴。我们大家都知道,刘某的本意是不想让余某得到保险赔偿金,害怕河北某运输公司将保险赔偿金给了余某,那起码也应该把被申请人余某也列为保全当事人呀,保全裁定的主文更应该体现被保全的财产与余某的关系。
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可以这样直接保全,本案中根本没有办法确定乙保险公司该不该给河北某运输公司赔,运输公司该不该给余某赔(如果有违法的就可能不赔),该给余某多少赔偿金,其他继承人是否放弃了赔偿请求权,一切都是不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明显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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