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未履行管理义务应承担股东的责任和义务

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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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问题的探讨
案例分析: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问题
――广州XX线带有限公司诉鹤山市A手袋有限公司等
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焦点】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一并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XX线带有限公司。
&&& 被告:鹤山市A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B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被告:C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A公司先后向原告采购珍珠棉、织带等生产原料。 <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5" Month="5" Year="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经对帐后确认:至<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31" Month="3" Year="年3月31日止,A公司欠原告总货款共人民币1316544元。对帐后被告A公司分文未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A公司为港资独资有限公司,被告C公司系被告A公司的股东(投资者)。被告A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港币1500万元,而被告香港C公司至今实缴出资额港币840万元。上述欠款经原告追讨未果诉至本院。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A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16544元的事实,而根据原告提供的A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B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被告A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港币,被告B公司的注册资金600万港元,但发起人(独资)被告C公司实缴出资额为340万港元,至今欠缴出资款港币26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C公司未能足额缴纳出资款,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C公司在未足额缴付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偿付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C公司应在未出资港币66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A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请求被告C公司在未足额缴付被告B公司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于法无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手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广州XX线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元。
二、被告C手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A手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原告广州XX线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注册资本是公司在设立时筹集的、由章程载明的、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注册资本由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构成。认缴出资额就是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股东出资的数额。公司登记时股东应当缴纳一定数额或者比例的出资,所以,认缴出资额由实缴出资额和应缴出资额两部分构成。修订前的《公司法》坚持资本确定原则,不允许分期出资,但修订后的公司法不再坚持资本确定原则,允许股东认购股份或者允诺出资后,可以一次性全部缴清,也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这样,注册资本与登记的实收资本可能会发生数额上的差异,实收资本可能会注册资本。
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管,导致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无按期限缴清出资,甚至在公司停业时,仍未缴清出资,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正是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C手袋有限公司对A手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编写人:施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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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甲公司于1999年设立,注册资金500万元, 顾某某和乙公司分别出资245万元、255万元。顾某某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丙批发中心于2001年7月与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丙批发中心向甲公司供货7000张建筑模板。后甲公司拖欠货款。2003年3月,工商机关批准对甲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予以注销。申请人和保结人为顾某某,乙公司未参与保结及注销。丙批发中心于2004年6月向法院起诉乙公司、顾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于2005 年1月20日作出判决:顾某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甲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所得财产支付丙批发中心货款490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412元及案件受理费10206元。顾某某于日死亡。丙批发中心于2005年6月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06年2 月裁定中止执行。2009年2月,丙批发中心以^ 36 ~ 乙公司怠于履行股东责任、逃避债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赔偿损失529818元(即前述法院判决中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之和)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作为共同清箅义务人,理应与顾某某共同对甲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然而顾某某于法院判决尚未生效即死亡且顾某某掌控甲公司账册及经营状况相关材料,乙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有其客观原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否灭失存有疑义,故难以认定乙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故对丙批发中心要求乙公司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丙批发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清算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部分清算义务人死亡不能免除其他义务人的责任。股东之间内部分工不影响其共同对外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顾某某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甲公司注销手续,显属滥用权利和股东有限责任,其逃避债务的故意明显,现甲公司的账册、财产下落不明, 直接导致上诉人丙批发中心依法享有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顾某某应当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上诉人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另一股东,与顾某某共同负有法定的公司清算义务。虽然公司未经清算被注销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的顾某某所为,但是作为甲公司大股东以及清算义务人,乙公司对顾某某的违法行为却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依据公司法关于督促清算人切实履行清算义务,充分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乙公司以顾某某擅自注销公司系其个人过错、乙公司并不知晓为由而拒绝对外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乙公司赔偿丙批发中心损失529818元及利息。
【法律评析】&&& 审判实践中公司未经清算而被注销的,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案件不在少数。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恶意注销公司的控制股东已经死亡,而被要求承担责任的股东对控制股东注销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并不知情且称其并不掌握公司帐册等重要资料。由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便在于:在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而被注~ 38 , 销的情况下,善意股东是否需要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进一步的问题是善意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及程度如何?&&& 一、未经清算而注销的公司股东对原债务承担责任 &&&&&&&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全体股东。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解散时,依法负有组织成立清算组织,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责任主体。如果不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清算义务人应当是全体股东。公司本来是股东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法律若没有规定公司终止时的清算义务,它便将沦为股东逃避债务、侵害权益的挡箭牌,大大增加交易风险。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公司总体上是由股东控制的,公司的一切活动均以股东的意思为转移,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由股东承担清算义务是合情合理的。本案中,乙公司作为被注销公司的股东,尽管没有实际控制公司,也不掌握公司财务,但它毕竟通过公司获取利益,享有全部的股东权利,理应负有组织清算的股东义务。&& (二)&以无过错为抗辩理由要求免除对外责任的说法并不成立。本案中,乙公司作为被注销公司股东以自己不履行清算义务有其客观原因, 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被另一股东掌控,对他恶意注销公司的行为并不知情为由主张自己应当免责。股东未尽清算义务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当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当股东故意不进行清箅或通过销毁公司帐册、转移重要资产、逃避债务等行为导致清算无法进行时,其主观心态为过错,当然要承担责任。而公司非控制股东虽未积极为恶意逃避清算之行为,但其未尽清算义务本身就不能谓无过错。之所以这么理解,原因如下:其一,股东对公司的清算属于作为行为,如果义务人不去作为,法律就要通过增加其不作为的成本来激励其作为。这种责任配置是向社会宣示一种倾向,潜在的当事人会按照法律的责任配置来安排自己的行为,使得实践中被当事人屡屡忽略的清算制度慢慢受到重视。其二,如果消极不履行可以免责,一方面等于给股东开了一条"搭便车"之路,关了一扇内部互相监督之门,那些对公司事务不闻不问、仅获取利润不清偿债务者反倒乐得逍遥,这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另一方面可能引发股东之间互相串通逃避债务,有偿付能力的一方股东通过恶意串通,以修改章程、内部文件等手段将责任推给无偿付能力的一方股东。其三,清算义务的履行直接关系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股东之间过错的大小仅作用于内部责任的分担,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在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而导致原债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全体股东均因未积极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责任。&&& 二、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与范围分析&&& (一)公司未经清算而被注销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原债权人应承担清偿责任清算责任是指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在法定期间没有组织清算人对公司进行清算而导致的责任。清算责任的内容是执行法律规定的事务,性质上属于法定的提供特定内容的劳务的责任,它依赖于自然人的行为,具有人身性,不可以强制执行。在股东不自觉履行责任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的责任只能转化为其他性质的法律责任,比如金钱责任。本案中,股东对原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不可能是清算责任,因为清算责任的对象是公司本身,内容是履行清算义务。清算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因未尽清算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并最终导致债权人经济损失而应予赔偿的责任。它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其特征是间接性,即须有公司财产减少这一直接后果而间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而清偿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依法清偿债务的责任,一般来说,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其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不需要直接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但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等于违背了有限责任制度的初衷,必须根据具体情形让股东直接对债权进行清偿。本案中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的究竟是清算赔偿责任还是清偿责任?由于本案中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并不是由于公司财产损毁、灭失、贬值导致偿债能力下降造成的,而是因为控制股东恶意逃避债务,未经清箅即注销公司,使得债权人求偿无门。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已成为恶意股东躲避债务的邪恶面纱,只有直接让其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才符合公平正义。所以乙公司虽不是始作俑者,但在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他作为股东需要承担公司被"刺破面纱"后应直接向债权人承担的清偿责任,而不是清算赔偿责任。&&&& (二)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原债权人应承担无限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股东应当承担的应是无限清偿责任。首先,清算义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如果仅为退回注销时的资产状况,那么股东便会抱着能逃则逃的侥幸心理,再无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动力。其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等于公司的实际资产,在运营过程中,公司通过借债或者盈利获取的公司资产也占有很大的分量, 甚至远远超过注册资本的规模,因此,如果将清偿责任仅限于注册资本,将给清算义务人转移、侵吞公司其余财产的可乘之机。再次,从我国目前公司制度运行的现状来看,退出机制形同虚设,大量处于"半死不活"状态的"僵尸"公司浑浊了交易空气。使债权人的债权被悬空,市场的运营成本增加,最终既降低经济效率,又损害交易的稳定和秩序。因此,科予清算义务人承担无限责任更有利于督促清算义务人切实履行清算义务,保全公司的账册和相关文件,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市场一个清新的交易环境。
【法官提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主动或被动停止经营,股东应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进行清理结算完毕,才能通过注销公司登记顺利退出市场。但现实中,公司或其股东为逃避债务, 不依法进行清算,而是故意隐瞒事实,转移公司财产,进行虚假注销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而被注销的情况下,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因不履行清算义务而需要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个别股东不能以无过错为抗辩理由要求免除对外责任。全体股东对原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是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的清偿责任,其承担程度及方式上应为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公司解散后,全体股东均应积极履行组织清算的义务,否则股东原本享有的以出资为限对外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保护将被否定,而被要求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直接的无限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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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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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浙江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资协议,约定A公司与B公司共同出资成立C公司。C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A公司以现金1200万元出资,占C公司注册资本的60%,在出资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B公司以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资,折价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在C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3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随后A公司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C公司也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但由于B公司拟作为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属于其全资子公司D公司所有,B公司在出资协议中约定作为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一直未能过户至C公司名下。经多次催缴未果,2001年11月,A公司与C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依法将作为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过户至C公司名下。
&&&&?争议焦点?
&&&&庭审中,诉讼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
&&&&一、A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A、C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作为公司股东的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B公司是否履行对C公司的出资义务,与同样是C公司股东的A公司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此A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B公司履行对C公司的出资义务。B公司则认为,在C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后,A、C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应由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向股东主张,其他股东无权要求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履行该义务,因此A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股东出资义务有履行障碍时的后果
&&&&诉讼各方对B公司拟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属于其全资子公司D公司所有没有争议。A、C公司认为,虽然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D公司名下,但D公司属于B公司全资所有,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属于B公司所有,B公司应按照出资协议履行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B公司则认为,虽然D公司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同样具有独立法律人格,B公司无权擅自处分属于D公司所有的财产,B公司的出资义务属于在法律上履行不能,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C公司与其股东B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非股东之间的纠纷,A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
&&&&另外,公司具备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因C公司要求过户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属于D公司所有,B公司无权将其过户至C公司名下,C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在法律上履行不能,遂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至于B公司应向C公司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问题,C公司可另行起诉。
&&&&?本文解析?
&&&&一、A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笔者认为,在B公司未按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A、C两公司都有权起诉B公司,但二者的诉权基础和具体的请求权有一定区别。
&&&&有学者认为,公司股份认购者向公司出资、公司授予股份认购者以公司股东资格,是公司?包括设立中公司 与股份认购者间股份认购协议的双务履行问题。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我国公司法的明文规定,瑕疵出资者?包括未出资者 应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股东出资义务中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在B公司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C公司当然可以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应该没有争议。
&&&&应补充说明的是,对瑕疵出资者究竟应该如何向公司承担责任,以及程序上公司如何追究瑕疵出资者的责任,我国公司立法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德、法、韩、日等国公司立法规定,认购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催告认购人履行;催告后经过法定期限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剥夺认购人的股东资格,而将认购人股份分配给第三人。股份的重新分配,不影响该认购人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公司立法应借鉴以上规定,强调瑕疵出资者应对公司承担的责任?这一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得以协议免除或减轻,但得加重 ,并规定追究瑕疵者应承担的责任,既是公司董事会的权利,也是董事会的义务;在公司董事会?特别是受瑕疵出资者控制的公司董事会 不追究瑕疵出资者责任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有权提起代位诉讼,并可追究公司董事会的连带责任。此外,还应在公司法制度设计上添加剥夺瑕疵出资者股东资格的失权程序。
&&&&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因共同出资成立C公司而在A、B公司间产生的合同关系,以及A、B公司作为C公司股东而产生的股东与公司间关系。在B公司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A公司相应地享有两种诉权:一是A公司请求B公司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即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是A公司基于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诉权;二是股东代位诉权,即请求B公司向C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权。但应注意的是,该股东代位诉权的行使应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公司董事会怠于行使该权利。本案中,因C公司已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因此A公司行使代位诉权的前提并不存在。法院据此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合理合法。
&&&&二、出资义务履行障碍问题
&&&&在现代公司制度下,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即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相应地,为获得有限责任特权,股东所丧失的则是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和直接支配权。
&&&&本案中,虽然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的真正权利人D公司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基于公司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B公司拟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并非B公司的资产,B公司无权处分该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因此C公司要求B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在这种情况下,A、C公司可请求B公司赔偿损失或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C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坚持要求B公司办理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法院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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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浅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
来源:民生与法制网 类别:法律研讨 日期: 9:40:23 浏览:774次
□  徐建如
  股东是现代生活中与人们最密切相关的经济词语和法律词语之一。现代人合伙创业开公司,自然成为公司股东;企业改制,职工买断工龄入股成为公司股东;还有的人朋友开公司愿帮忙,给当个挂名股东;早先还有债转股;最熟悉的莫过于我们炒股,买股票,每买进一支股票就成为该股票发行公司的股东。凡此种种,都可以成为股东,可以说,股东、股份、股权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但是大多数人们并不了解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表现是:在经济生活中,股东对自己的权利责任漠然视之或不知所措,随意抽逃注册资金、出资不实时有发生,在股东权发生纠纷寻求司法救济时,竟然提出退股等法律不予保护的要求或将股东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为一谈。本文试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做一探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在本文讨论之列),以期有所裨益。
  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概念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的概念,但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或者通过股东资格的继承以及受让他人股份,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应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通过出资、转让或继承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从而使其名字登记在股东名册,并有权出席并按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公司享有法律或章程规定权利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股权关系性质
  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是两个独立的平等的民事主体,非经法定程序和合法授权,包括股东在内的任何人不得处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和公司法人人格权。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之间不是所有权关系。同时,二者之间也不是债权关系,股东非因其出资而对公司享有债权。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的股权关系是新型权利类型,是调整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关系的最基础、最根本的关系,既不同于所有权,也不同于债权。股东由于拥有公司股权,才享有对公司管理权利、经营知情权和财产收益权等具体权能,也相应对公司承担股东义务,还产生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命题。
  (三)规定股东权利义务的必要性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负责的企业法人。由此可知,投资关系或出资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最重要的关系,股东只有出资,公司才得以设立,才有独立的财产,从而具有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真正能力。才形成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股权关系,同时法律规定股份可以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继受取得。股东以何种方式出资?怎样才算履行出资义务?继受取得股权须符合何种法律要件以及股权如何保护等问题无不涉及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股东设立公司对公司出资,从股东的角度而言,其目的是通过公司经营活动获得利润;从公司的角度而言,公司从此获得股东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成为独立人格的法人。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必须得到规范合理的调整,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须明晰,因此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是不可或缺的因素。法律规定股东的权利义务,调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包括股东会、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对公司规范持续运营至关重要。
  二、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主要规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主要权利
  1.股东署名权& 股东署名权表现为对股东身份的署名和对公司重大决定事项的署名。《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东应当重视股东名册的登记和工商登记,这些是股东身份的直接证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股东会行使职权决定的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做出决定,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这是股东对重大决定事项的署名。
  2.参与重大决策权和表决权& 《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享有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权。具体做法是:由全体股东组成公司股东会,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会最高权力机构的地位,股东通过在股东会内行使表决权从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
  股东还享有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规定了股东表决权的前提是召开股东会,方法是按出资比例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表决事项如下: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股东会享有的其他职权,比如就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
  3.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明确了股东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为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行使职权之一是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任何股东都应参与选举。
  4.资产收益权& 资产收益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资产收益权分为分红权和公司剩余资产分配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解散清算后,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予以分配。
  5.知情权& 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正确行使参与重大决策权和保护合法资产收益权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6.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了股东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的主体、条件和决定权。股东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按期召开定期会议,以保障股东的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但是,定期股东会议有时还不能满足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需要,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以及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权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如果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如果监事会或者监事也不召集和主持,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7.缱释顺鋈& 出资退出权又称股权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出资退出权对在公司解散诉讼中通过和解一方退出公司化解公司僵局,使公司得以继续存续提供了有效的途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8.对管理者的选择和监督权 《公司法》从股东会的职权、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体现股东对管理者的选择和监督的权利。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其将经营权授予董事会和董事会聘任的经理。同时,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董事会须对股东会负责,而经理须对董事会负责。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履行其他监督职能。
  9.决议撤销权&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10.诉讼权、代位诉讼权和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权&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侵害公司权益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的执行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时,公司股东还享有代位诉讼权,《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也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
  此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10.关联交易审查权&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作出该项决议时,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11.股权优先受让权&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12.申请公司清算权&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可见,公司解散诉讼和公司清算是两个独立的程序,相应地股东应享有独立的申请公司清算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主要义务
  所谓股东义务,是指股东应当履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各项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  1.遵守公司章程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股东出资、公司设立及存续、股东权利义务的根据,股东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
  2.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不得以非法财产出资,非法财产出资所获股权不受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出资必须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其自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足额按时出资或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经评估确定的价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定价的,应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并在出资不足的差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规定,股东是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的。
&  4.出资填补义务&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填补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追加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6. 出资不得抽回&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一经履行缴付出资义务,其出资财产所有权即与其分离,归公司所有,所缴出资当然不得抽回。出资不足的,须补足出资;抽逃出资的,应依法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他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还应承担连带责任。
&  7.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诚实信任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设立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担保义务& 设立公司是股东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使公司获得法人资格以注册资本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公司资本必须充足,股东出资必须实际交付。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必须承担出资填补义务,补足其出资,其他设立公司的股东则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补足差额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是以设立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担保义务为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项规定也体现了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的担保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9.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股东的其他义务包括管理性义务和法律禁止性义务,如执行股东会决议、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等。另外股东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应遵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得有的行为。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相关法律责任
  从以上法律规定股东权利义务可知,我国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公司财产法人制,即股东一经出资,其所出资财产与其本人分离,而只属于公司财产,不再属于股东所有。股东以现金、动产出资的必须实际交付;以土地使用权、房产出资的必须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构成公司债务的总担保,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是用公司的资产清偿债务的,公司资不抵债宣告破产,公司债权人不得要求股东以个人财产来清偿公司的债务。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而不是对公司的债务负责。股东违反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应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资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从以上三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的股东在有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行为时,应视其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该行政责任甚至波及公司共同承担。如由主管公司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用行政手段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定数量的罚款,撤消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进行严厉的行政制裁。
  2.民事责任& 注册资金未到位,或将注册资金打入开户银行临时帐户经会计事务所验过资后又将其注册资金抽回的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包括:(1)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公司有要求其足额补缴的权利;(2)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3)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 对于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股东,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金。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这三种罪名的规定,为规范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类型公司的注册登记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也给企图以身试法的某些公司发起人、股东敲响了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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