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果店简介可以收寄快递吗是否超范围经营

当前位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12:58:45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为进一步规范快递市场,解决快递市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我部起草了《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点击“关于《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政策法规司条法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日。
  交通运输部  日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快递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从事快递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第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规范快递服务,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市场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寄递安全与信息安全。第八条& 快递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经营主体第九条& 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第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快递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服务能力对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进行核定,并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上予以载明。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委托经营。第十二条&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的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发生变更的,或者增设、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持变更后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进行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二)合并、分立协议;(三)上一年度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书。合并、分立后新设立的企业法人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合并、分立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十四条& 以加盟方式开展快递业务经营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用户合法权益发生损害后的赔偿责任。参与加盟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快递服务运单和收费标准,统一提供跟踪查询和用户投诉处理服务。
第三章& 快递服务第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一)填写快递运单前,企业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并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者保险服务;(二)企业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快件(邮件)的投递;(三)企业应当将快件(邮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第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快件(邮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邮件)外包装完好,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的,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与用户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邮件),企业应当与寄件人在合同中明确投递验收的权利义务,并提供符合约定的验收服务,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签字确认。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时限、服务价格、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事项。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以书面合同文本形式确定企业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免除或者限制企业责任及涉及快件(邮件)损失赔偿的条款,应当在快递运单上以醒目的方式列出,并予以特别说明。第十九条& 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于未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给予答复。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暂停快递经营活动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以加盟方式开展快递业务经营的,被加盟人、加盟人应当分别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相关资料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一年。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妥善应对快递业务高峰期,做好业务量监测,加强全网统筹调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认真处理用户投诉。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无法投递的快件(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对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邮件),企业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快递服务》标准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快件(邮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从事快递业务的同时,向用户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当建立有关安全管理制度,与寄件人的合同中应当对代收货款服务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提供代收货款服务,涉及金融管理规定的,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的规定,加强快递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组织符合条件的快递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四)违法扣留用户快件(邮件);(五)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 快递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扣留、倒卖、盗窃快件(邮件);(二)违法泄露在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快递安全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快递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下列物品禁止寄递:(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以及淫秽的出版物、宣传品、印刷品等; (三)武器、弹药、麻醉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和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五)流通的各种货币;(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加强生产安全和应急管理。第三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遵守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置快件处理场所,应当事先征询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相关工作场地,其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充分利用交通运输资源,促进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第三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指导和监督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依法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妨害或者可能妨害行业安全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进行调查和处理。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的管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书,全面、真实地报告有关情况。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核心的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定期评估测试快递行业服务水平,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指导评定机构按照“政府引导、企业自愿、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开展等级评定,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告。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用户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出的有关服务质量的申诉,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三)约谈有关单位和人员;(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快件(邮件)开拆检查。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予以处罚。涉及代收货款服务的,从重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快递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予以处罚。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逾期不履行邮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零一三年& 月& 日起施行。 日期: 12:58:45 |今日郎干果店加盟|沈阳顺丰快递加盟搜狗搜索蓝优数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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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8 号
  《广东省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已经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省  长  
                 日
&广东省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快递市场管理,保护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快递经营和管理活动。
  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地级以上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
  经济贸易、公安、国家安全、交通运输、税务、价格、工商、金融、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快递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城乡快递服务网点和城市、区域处理设施的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并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土地使用、融资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政策优惠,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用于快递业务的车辆给予通行便利。
  用于快递业务的车辆,应当符合邮政、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的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中小快递企业提升企业品牌意识,结合自身优势合理定位,推进规模化经营,不断创新服务形式,强化企业自身核心竞争力。
  第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积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建立自动化、标准化、信息化的服务平台,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满足快递市场发展需要。
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方可经营快递业务;未经许可,任何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分支机构凭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快递业务的,特许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订立商业特许合同;
  (二)向被特许人提供信息网络、运输调度、物料供应、查询等特许经营支撑服务,并保证经营网络的正常运转;
  (三)及时向社会发布特许经营活动信息,公布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四)对被特许人的经营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特许人应当加强对被特许人服务质量的监督,协调处理全网消费者举报、投诉和申诉等事务;
  (五)被特许人发生停止经营等情况,特许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并妥善处理未妥投的快件和未返还的代收货款;
  (六)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九条 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快递业务的,被特许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超出特许人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有效期限和地域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将取得的快递业务特许经营权进行转让、分包;
  (三)不得违反特许人经营快递业务的服务承诺,不得擅自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变动收费标准。
  第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当与寄件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
  (四)《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后,企业应当停止快递业务经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快递服务
  第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快递封装用品。航空快件的包装应当符合民航安全、运输标准。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符合快递封装相关标准的情况下,使用环保可再生纸质、可降解或者易降解的塑料封装用品。
  第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营业场所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上门取件或者在非营业场所进行的快递业务,应当以价目表、报价单等书面方式主动向服务对象公示服务价格及标准,不得以口头形式向服务对象陈述。
  第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收取快件时,应当提示寄件人如实填写快递运单,核对有关信息,并准确标注快件的重量、资费等内容。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保责任保险。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收取快件时,应当明确提示寄件人选择保价业务或者保险业务,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分拣、运输快件时,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规范操作,确保快件不受损害。
  第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投递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视快件包装。快件包装完好、重量相符的,收件人应当签收。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的,收派员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收件人确认无破损后再签收。国家对快件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若收件人本人无法签收时,经征得收件人同意,可由收件人指定的其他人代为签收。代收时,收派员应当核实代收人身份并记录。
  第十七条 对于网络购物、电视购物、邮购、代收货款以及与客户有特殊约定的快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寄件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快件投递时验收环节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验收服务。
  寄件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如实告知收件人,不得向收件人提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虚假承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投递时也应当告知收件人具体的验收程序,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签字确认。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电子商务企业签订长期快递服务的,在订立合同或者协议时,应当明确在电子商务企业促销旺季、法定节假日等特殊时期的快递服务时限和应急措施。电子商务企业不得向收件人提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虚假承诺。因电子商务企业虚假承诺导致快件延误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由电子商务企业承担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投诉等服务,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赔偿条款、特殊约定等涉及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快件的损失赔偿,按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得擅自停止经营。
  暂时停止快递业务网络运营导致快递服务不能畅通运行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按照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保证全网畅通运行,满足用户的服务需求。法定节假日等特殊时期,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业务量的预测情况,合理安排岗位需求,确保人员配置到位,保证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 快递安全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快件收寄验视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当场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是否与快递运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寄件人提供有关书面凭证或者出示身份证明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要求寄件人提供凭证原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对在路边、酒店、车站等人员流动场所收寄的快件,应当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寄递物品、收件人和寄件人信息。对无法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应当重点查验,确认安全后方可收寄。
  寄件人拒绝验视、拒绝如实填写快递运单、拒不提供书面凭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予收寄。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寄件人寄递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已经收寄的快件中发现有上述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
  对其中依法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对已经收寄的依法不需要没收、销毁的禁寄物品,应当与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取得联系,妥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并对快递经营场所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防止快件在寄递过程中短少、丢失、损毁。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数据共享接口,为安全监管及公众服务提供所需的实时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保护用户信息的安全和通信秘密,确保用户信息不被窃取、泄露。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以转让、贩卖、销售等方式泄露用户信息。因泄露用户信息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属于员工违法泄露用户信息造成损失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并向员工追责。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劳动保护工作,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工时制度和节假日制度,科学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和新工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员工的安全和健康。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教育培训机制,提高员工的职业素养和法律意识。
  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计和建设快件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发生以下快递市场治安案件,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一)盗窃、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扣留、检查他人快件的;
  (二)以围堵、拦截等形式,扰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的;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运送快件车辆的;
  (四)其他行为影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开展正常寄递活动的。
  造成快件滞留的,公安机关应当先行采取措施督促企业转发或者投递滞留快件;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落实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营管理、业务操作(处理)流程管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查询投诉处理、代收货款及风险控制管理、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三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向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报表和报告,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行业人才培养和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规定和要求。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鼓励并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快递业务员职业资格证书,确保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比例持续符合许可条件。
  第三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三)发现违禁品进行登记保存,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约谈有关单位和人员;
  (五)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整改。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
  快递行业协会不得利用自身地位实施价格垄断等违法行为,防止企业恶意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快递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实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信用分类管理,完善信用公示制度;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建立完备的自律管理制度,强化企业对服务质量、消费维权、诚信经营的评价机制。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快递市场监管体系,规范和优化行政审批程序,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加大市场监管力度,构建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提高行政监管效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快递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被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开展代收货款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快递服务》等标准损害用户权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公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要求实行安全监控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法泄露用户信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时上报统计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的比例未能持续符合许可条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快递业务依据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管。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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