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尔这阳台算不算建筑面积侵权,泄漏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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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民商法学家第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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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张民安编著的《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公开他人的医疗信息基因信息雇员信息航空乘客信息及网络的隐私侵权》介绍了当今两大法系国家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责任制度及其典型案例。其主要内容包括:公开他人私人事务隐私侵权的理论及面临的挑战,行为人就其公开病患者的医疗信息对病患者承担的隐私侵权责任,行为人就其公开他人基因信息对他人承担的隐私侵权责任,雇主就其公开雇员私人信息对其雇员承担的隐私侵权责任,航空公司就其公开航空乘客私人信息对其乘客承担的隐私侵权责任,网络运营商在网络公开他人私人信息等行为对他人承担的隐私侵权责任。书中还对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责任制度的不足提出改进意见。&&&&《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公开他人的医疗信息基因信息雇员信息航空乘客信息及网络的隐私侵权》内容新颖,资料全面,案例丰富,理论前沿。适合民商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律师及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师生阅读,对我国立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也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目录第一编&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总论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责任的四要件二、行为人公开披露的事务应当是具有私人性质的事务三、行为人对他人私人事务的公开披露四、行为人公开的事务是令人高度反感的事务五、行为人公开的事务是社会公众不享有合法利益的事务论数字时代的隐私权保护一、导论二、隐私权的发展三、数字时代给隐私权带来的影响和变化四、旧隐私权法律框架的失效五、结语论新闻媒体介入政府执法活动的隐私侵权行为一、导论二、关于Ayeni案件的判例三、Berger&v.Hanlon一案四、Wilson&v.Layne一案和关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审查六、结语论隐私侵权法的局限性一、导论二、隐私侵权法理论及其起源三、公开披露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和《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四、公开披露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的局限性五、对隐私侵权的重新思考第二编&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所面临的挑战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制度的死亡一、导论二、隐私权的起源三、个性的理想模式四、隐私权法的改变五、隐私和新闻六、新闻报道价值七、结语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制度灭亡的开端――The&Florida&Star&v.B.J.F.一案评析一、导论二、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制度概述三、The&Florida&star&v.B.J.F.一案的事实与程序四、The&Florida&Star&v.B.J.F.一案对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制度的影响五、结语公开披露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之残余――从私人领域的角度进行研究一、导论二、普通法和制定法中的隐私侵权制度三、公开披露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继续存活下去的可能性四、私人领域的内涵和外延五、结语公开他人私人事务隐私侵权的复兴一、导论二、公开他人私人事务隐私侵权制度的沿革三、公开他人私人事务隐私侵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四、公开他人私人事务隐私侵权的复兴:限制新闻价值抗辩的范围五、对于公开他人私人事务隐私侵权制度与新闻价值抗辨的建议六、结语Florida&Star-案后公开他人私人事务隐私侵权的新发展一、导论二、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的构成要件三、Florida&Star-案的判决四、关于Florida&Star-案的分析五、公开他人私人事务隐私侵权的发展前景六、结语第三编&公开他人医疗信息的隐私侵权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对公开配偶医疗信息的例外规定探究一、导论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三、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56章第10条的法律分析四、结语血液捐献者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一、导论二、人体免疫缺陷病毒(HIV病毒)与血液输送三、血库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规则四、《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6(c)条在血液感染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五、血液捐献者隐私亟待立法给予保密特权六、限定血液捐献者保密特权的范围:保护血液捐献者隐私的两个方案七、结语电子健康档案中的信息隐私权的保护――基于美国和欧盟的比较一、导论二、电子健康档案的背景:利弊与罪恶三、美国保护他人医疗隐私的法律框架四、欧盟保护他人医疗隐私的法律框架五、比较和经验六、结语第四编&公开他人基因信息的隐私侵权工作场所基因隐私权和免受歧视权的比较法研究一、导论二、生物技术和信息技术的进步带来的立法难题三、国际法关于工作场所基因隐私权和免受歧视权的具体规定四、美国法关于工作场所基因隐私权和免受歧视权的具体规定五、欧盟法关于工作场所基因隐私权和免受歧视权的具体规定六、欧盟法关于工作场所基因隐私权和免受歧视权的具体规定对美国法的借鉴意义七、结语基因隐私权新论一、导论二、基因信息、隐私权和基因隐私权三、保护基因隐私权的法律四、基因隐私权受到限制的情形五、披露与亲属共享的基因信息六、立法建议七、结语公民基因信息隐私权的扩大保护――从基因测试的角度说起一、导论二、基因测试三、美国联邦和各州基因信息保护法四、基因测试的技术和法律考量五、扩大保护基因信息隐私权的观点六、结语第五编&公开雇员和航空乘客私人信息的隐私侵权从默示合同理论谈雇员隐私期待的保护一、导论二、任意雇佣关系中的隐私权三、事实上的默示合同四、公务人员的隐私权保护五、默示合同权利的价值分析六、结语因泄露航空乘客信息所承担的隐私侵权责任一、导论二、有关航空乘客信息泄露的案件三、航空乘客信息泄露的法律救济及其面临的困难四、航空乘客信息保护的立法趋势五、结语第六编&&网络隐私侵权网络隐私权和国家一、导论二、隐私控制说的缺陷三、宪政法上的隐私权四、国家的角色五、结语网络隐私权的原则一、导论二、政府制定政策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三、基本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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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中的老师没收学生的手机算不算侵犯的学生的隐私 (在没收之前 学校强调了不可以带手机的)
初中的老师没收学生的手机算不算侵犯的学生的隐私
(在没收之前 学校强调了不可以带手机的)
提问者采纳
  假如没收以后没有查看手机里的内容的话不算侵犯隐私权。但是没收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以下是我对另一个类似问题的回答,供你参考。  尽管学校有出台校规的权利,但是这个校规是不能违反法律的,正如任何法律都不能违反宪法一样。如果老师或学校领导没收你的东西你只需要把下列这段话背给他听就是了:  第一,学校及您个人并不是行政机关,所以你们无权实行“没收”这一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二,您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三,如果您敢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搜身以及没收我的XX(他想没收的东西),那么您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37条第3款: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所述,您最好归还我的私人物品(放弃没收我的私人物品的想法。)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所以我希望在今天和你交谈过后不会因莫名的理由或罪名受到莫名的惩罚甚至被赶出校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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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学校已经说明不能带手机。身为学生是不能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没收可以,但不能翻阅你手机里的内容。这属于个人隐私。如果那个老师泄漏了你的秘密,你可以告他/她侵犯你隐私权。
我感觉应该算
应该不算。老师的做法可认为侵权了,但是,既然老师强调了的,应该遵守才是
不算吧。。。
你可以好好和老师说 等放学放假前 是可以要回来的。。 老师一般都比较通情达理的 实在不行 就让父母出马吧~~~ 最好不要和老师闹的太僵对你不好
不算吧,之前我上冲初中高中的时候,老师也没收,连家长都支持老师........没办法,不过老师一般不看手机内容
不看内容就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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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导报]李轩:海尔保险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涉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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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日 10:52
&&2011年12月25日&22:41&&经济导报
  经济导报记者 庄会晓
  在信息能创造利益的时代,个人信息的“共享”给某些企业带来机遇,但不厌其烦的电话促销等也严重影响了市民的生活。
  近日,很多购买了海尔电器的消费者向经济导报记者反映,他们接到了海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下称“海尔保险”)一次次推销保险的电话,因此怀疑是海尔保险利用了大东家海尔集团售卖家电沉淀的客户群,“共享”了客户的信息。
  尽管海尔保险自身不以为然,但接受导报记者采访的专家认为,此行为侵犯了个人隐私权,涉嫌违法。
  海尔集团做靠山
  “自从去年9月份买了台海尔洗衣机后,就经常接到海尔保险打来的电话。”济南市消费者于先生近日对导报记者抱怨说,“非常执着,每个星期都得打个两三次,我怀疑是不是购买海尔家电时填写的信息遭泄露了。”
  据悉,海尔保险的前身是海尔纽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去年底与外资股东纽约人寿分手后,更名为海尔人寿。公司在今年3月完成了一次增资,增资后海尔集团和日本明治安田生命保险分别持有海尔人寿70.76%、29.24%的股权。目前海尔保险新设的董事会中,海尔集团占据了7个席位中的4个,其余3个是两名日资股东代表和1名独立董事。
  导报记者了解到,海尔保险首席执行官兼总经理张力曾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海尔电销渠道,其实是利用股东优势走差异化道路。因为海尔家电沉淀了一批客户,通过电销服务,也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给海尔客户提供了一种增值服务。”他还提道,“从客户开发上来说,过去的客户开发名单是不做区分的,现在通过海尔内部细分的品牌来确定客户的分布,从而得到适合寿险营销的客户名单。”
  济南“白领”梁先生就是其所指的购买海尔家电沉淀的客户之一,他最近就备受海尔保险的困扰,“隔两天就接到促销保险的电话。电话开始先问我是不是购买过海尔冰箱和洗衣机,接着就向我推销保险,说一方面可以保障,一方面也可当做是理财,而且只要我同意购买,他们就可以派员工上门来办理保单。”
  针对消费者的质疑,23日,海尔保险上海总部的工作人员告诉导报记者:“海尔保险是海尔集团的下属公司,所以客户的资料皆是来自于购买海尔家电的客户群。”
  “信息共享”或违法
  “海尔保险利用海尔家电沉淀的客户群来推销保险,这很可能涉嫌违法。”全国律协宪法与人权委员会秘书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轩25日接受导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如果经查证海尔保险真的利用其关系企业的身份和提供服务过程中的便利而从海尔集团内部或从海尔家电获取客户个人信息,轻则侵犯个人隐私权构成民事违法,重则涉嫌构成《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非法获取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李轩认为,像海尔保险与海尔集团这种相关联企业,无论是全资子公司关系还是控股子公司关系,相互之间都不能共享客户信息,因为客户提供个人信息时通常是被动的,而且是有特定用途的,经营者对其个人信息负有严格保密的义务。海尔集团或海尔家电若为客户提供同一产品后续服务时可以继续使用客户个人信息,但海尔集团旗下海尔保险用来推销保险这种新业务时是不能共享海尔集团持有的客户信息的,否则海尔集团或海尔家电可能涉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海尔保险可能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时甚至可能触犯刑律构成单位犯罪。这些关联企业不仅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还可能因各自构成单位犯罪而被判处罚金,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分别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彭延敏律师23日对导报记者说:“保险公司通过这种方式推销保险,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是违法的,这是侵犯个人隐私,在未经个人允许的情况下将信息泄露出去。”
  李轩说,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该加强自我商业道德约束和行业自律建设,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公民个人若发现类似行为可以去法院起诉或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认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立案侦查,以此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海尔人寿保险涉嫌违法 专家称其侵犯个人隐私权
2011年12月26日 18:45 来源: 中国广播网北京12月26日消息
据经济之声《天下公司》报道,刚买完家电的者,最近经常会接到一家海尔人寿保险公司打来的电话,电话内容是推销保险产品。这会不会是有人冒用了海尔的名义?海尔究竟是一个家电公司,还是一家保险公司?
  一般人都会认为它是一个家电企业。其实,它包括一家保险公司。据了解,海尔保险的前身是海尔纽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8日正式成立,总部设立在上海,专门为社会大众提供各类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
  去年底与外资股东纽约人寿分手后,它更名为海尔人寿。这家公司在今年3月完成了一次增资,增资后海尔集团和日本明治安田生命保险公司分别持有海尔人寿70.76%和29.24%的股权。明治安田生命保险公司是一家拥有130多年专业寿险经验的企业,是日本第三大寿险公司,在全球保险企业中排名第15位。中央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认为,外资的进入,对于中国的保险公司还是有积极意义的。
 & 郝演苏:应当讲它的一些经验还是有一定的启示或者启发的意义,在中外合资公司结构当中,中方企业通常可能是本国比较成功的企业,但不是保险公司。外方机构都是在国际上比较优秀的,这个百年老字号的那种保险公司。
  接到这样的保险推销电话的消费者很多都是海尔家电产品的用户,因此有人怀疑是海尔保险利用了大东家海尔集团售卖家电时积累的客户群,“出卖”了客户的信息。
  海尔保险首席执行官兼总经理曾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海尔电话销售渠道,其实是利用股东优势走差异化道路。因为海尔家电沉淀了一批客户,通过电销服务,也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给海尔客户提供了一种增值服务。他还提道,从客户开发上来说,过去的客户开发名单是不做区分的,现在通过海尔内部细分的品牌来确定客户的分布,从而得到适合寿险营销的客户名单。
  这从另外一个角度也证明了之前消费者的怀疑。而本月23日,海尔保险上海总部的工作人员则直接告诉记者:海尔保险是海尔集团的下属公司,所以客户的资料皆是来自于购买海尔家电的客户群。这样做是否违法呢?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认为,这要看客户当初留下个人信息时对海尔公司的授权:
  郝演苏:这种情况我知道,关键是,就是在海尔客户在购买海尔家电的时候,海尔通常会向他提供一个是否允许你的客户信息在我们集团内分享这样一个提示,这个提示如果他选择对勾了,那么就没有办法,没选择他就不应当把我的信息在集团内共享。
专家认为此行为侵犯了个人隐私权
  尽管海尔保险自身不以为然,但是有专家认为,此行为侵犯了个人隐私权,涉嫌违法。全国律协宪法与人权委员会秘书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轩表示: 如果经查证海尔保险真的利用其关系企业的身份,和提供服务过程中的便利,而从海尔集团内部或从海尔家电获取客户个人信息,轻则侵犯个人隐私权构成民事违法,重则涉嫌构成《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非法获取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李轩认为,像海尔保险与海尔集团这种相关联企业,无论是全资子公司关系还是控股子公司关系,相互之间都不能共享客户信息,因为客户提供个人信息时通常是被动的,而且是有特定用途的,经营者对其个人信息负有严格保密的义务。海尔集团或海尔家电若为客户提供同一产品后续服务时可以继续使用客户个人信息,但海尔集团旗下海尔保险用来推销保险这种新业务时是不能共享海尔集团持有的客户信息,否则海尔集团或海尔家电可能涉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海尔保险可能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时甚至可能触犯刑律构成单位犯罪。
  这些关联企业不仅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还可能因各自构成单位犯罪而被判处罚金,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分别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那么,海尔保险共享海尔家电的客户资料是否涉嫌违法?对此,经济之声特邀嘉宾李光昱发表看法。  
  李光昱:首先,这里面没有一个共享的问题,因为海尔保险是一家保险公司,海尔集团是一家家电集团公司。两家公司都是独立的人,所以只可能是一家提供给另一家,就是两个根本不是一个总公司,所以谈不上共享的问题。这里面其实涉及到的问题是说,一家公司把所了解到的客户信息,未经他人许可提供给另外一家公司,这个事本身不合法。如果是一家公司提供给另外一家公司,提供给海尔和提供给第三方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如果当事人能够授权,这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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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有关的案例逐年增多。下面提到的山东海尔集团诉沈阳双天保健品有限公司“海尔施晶”侵权案就是一例。
海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是我国一家大型企业集团,拥有横跨家电制造业、金融业、房地产业、运输业、餐饮服务业、制药业等十几个行业领域的一百多个企业,年销售额超百亿元人民币。“海尔”商标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声誉,1995年7月,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于电冰箱商品的“海尔”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即驰名商标。“海尔”商标在国际分类35个类别的商品上都有注册,其中包括日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申请注册,于日获得核准的“海尔”商标(注册号746121); 日在第30类商品咖啡、食品及调味品上申请注册、于日获得核准的“海尔”商标(注册号1065706)。
沈阳双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天公司)于1993年3月 10日成立,在取得辽宁省卫生厅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辽卫监健字[第 098号之后,要从事“海尔施晶”保健品的制造与销售。日,沈阳双天公司在第 30类非医用保健营养液商品上申请注册“海尔施晶”商标,并于 日获得核准(注册号 723002)。近几年来,由于“海尔施晶”产品的功能可靠、质量稳定,得到了广大的信赖。 日,经国家卫生部审批办公室审批,“海尔施晶”被批准为卫食健字(1997)第103号。
1996年2月,海尔公司(以下称)向青岛市市南区人院提起诉讼,状告沈阳双天公司(以下称)“海尔施晶”商标侵权。
原告诉称: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一种称之为“海尔施晶”的药品,其名称与原告的企业名称部分相同,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海尔施晶”是“海尔公司”的产品,从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认为,依照我国《》,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入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因而,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海尔施晶”的药品名称,并销毁其带有该名称的包装及说明;(2)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3)赔偿原告因处理该侵权案件所支出的及。
被告辩称:该公司生产的“海尔施晶”的产品并非医用保健品,
“海尔施晶”为译英文单词
“HEALTH”,是健康之意,该商标在产品正式投入生产之前就已获得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的核准,持有商标证。另外,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已经过了辽宁省卫生厅的许可。被告认为,无论从商标的文字意义还是从产品的生产均无违法之处,该公司对海尔公司不构成侵权。
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海尔”商标是原告海尔公司的注册商标,海尔公司通过其卓越的产品和服务使“海尔”商标享誉海内外。1995年,国家工商局依照有关规定认定海尔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商标为驰名商标。虽然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际惯例中均规定不得擅自使用驰名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被告沈阳双天保健品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应遵守国家法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经法院查明,在 日,被告的经销商在《青岛广播电视报》第5版上刊登了“海尔施晶”其行为构成了一种。
另外,法院还查明:在“海尔施晶”的销售广告中注明有“请遵医嘱“、“该产品在各大药店、药房、医药批发部、药材站均有销售”及“经临床验证对脂肪肝的独特效果……”等字样。经审理,市南区人民法院认为,从“海尔施晶”的销售广告来看,被告是在销售药品(国际分类第5类商品),而根本不是非医用保健品(国际分类第30类商品),被告规避法律,没有按照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进行宣传和销售,而使人误认为是在宣传和销售药品,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在国际分类第5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构成不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第118条、第134条第1款之(一)、(七)项、第2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0条之规定,于日作出判决:
1.被告沈阳双天保健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标、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停止使用
“海尔”文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沈阳双天保健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拆,请求撤销原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 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此案,笔者认为青岛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值得探讨,下面是几点粗浅的看法:
问题之一:沈阳双天公司的“海尔施晶”商标是否对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海尔”侵权?
双天公司及其销售商对“海尔施晶”的销售和宣传行为的确有不妥之处。正如两级人民法院所查明的事实那样,在“海尔施晶”的销售广告中,其“请遵医嘱”、“各大药店均有销售”及“临床效果”等字样很容易使人联想到所售产品是一种药品,而且由青岛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海尔施晶”的销售广告易使人把此产品同海尔公司生产的“海尔”药品联系起来,从而对海尔公司在药品方面的销售产生影响。再者,双天公司的“海尔施晶”商标是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的,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0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8条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人是不允许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的。事实上,“海尔施晶”在其销售广告中已经超出了其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因此,双天公司对其经销商在广告宣传中所造成的使消费者对其产品产生的误认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并立即改正。
即便如此,笔者认为,该公司“海尔施晶”商标对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海尔”商标也不构成侵权。理由有:
1.“海尔施晶”商标中, “晶”表示一种冲剂、饮品;
“海尔施晶”
音译为英文“HEALTH”,是健康之意:
“海尔施晶”表示一种饮品,具有独特的含义,是一个不可随意割裂的整体。如果简单将其中的“海尔”两字取出,而认为是对“海尔”商标的侵权,有失公正。
2.随着海尔公司近年来突飞猛进的集团化发展,“海尔”商标在许多商品分类上都进行了注册,但是“海尔”商标仍然主要使用在家用电器产品上,并以“海尔”家电较为驰名。海尔公司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虽然也进行了注册(笔者推测为防御注册,或者即使有实际使用但其销售量及知名度均有限),但药品同家电产品之间的关联性很弱,而且“海尔”在药品上的知名度不足以使消费者在“海尔施晶”与“海尔”之间产生误认。
3.我国《商标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海尔施晶”是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关于对已注册商标的撤销问题,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也作出明确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禁用条款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所以,如果海尔公司认为双天公司侵犯了其“海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其不当注册,而“海尔施晶”作为注册商标在被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之前仍然受法律保护。
综上,“海尔施晶”并未构成对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海尔”的侵权。
问题之二:“海尔施晶”是否对注册使用在电冰箱产品上的驰名商标“海尔”构成侵权?
《和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也就是说,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扩大到了非类似商品上,对驰名商标可以跨类保护。但是,这种跨类保护是有时限的,即应从该商标实际驰名之后开始;同时,这种跨类保护的范围也不能任意扩大,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该驰名商标独创性和驰名程度、在公众中引起混淆或误认的程度等因素进行判断。
“海尔”商标最早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琴岛――利勃海尔”商标中,后者于日获准注册(注册号232527),1991年,商标局认定“琴岛――利勃海尔”为驰名商标。
“海尔”只是
“琴岛――利勃海尔”中的一小部分,并且不占突出位置。1991年以后,海尔公司调整了商标战略,开始由“琴岛――利勃海尔”向“琴岛海尔”再向“海尔”进行全面转换。近几年,
“海尔”商标的知名度随着其主导产品电冰箱的优良品质不断提高。但是应当看到,“海尔施晶”商标却是在1993年7月 22日就已经提出了注册申请,此时“海尔”商标虽已投入使用,但尚未被公众所熟知,其驰名程度尚不足以使消费者对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保健液使用的“海尔施晶”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从时限角度来讲,双天公司“海尔施晶”使用在先,
“海尔”驰名在后,因此,不能将对在后驰名的商标的保护扩大到在先使用的商标上来。
即使在“海尔”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对“海尔”商标的保护范围是否可以扩大到与冰箱商品不相关、不类似的商品――本案中的非医用保健液上?也应视该商标的独创性、显著性及驰名程度而定。
“海尔”商标是由两个单字组成的一个无含义的词,应该说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但“海尔施晶”商标因有其自身的含义,同样具有一定独创性,且“海尔”与“海尔施晶”两商标之间差别明显,不会引起误认,因此,不宜将对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使用在非医用保健液商品上的“海尔施晶”上来。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大批知识产权案件,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历史很短,数量也相对较少,加之知识产权案件的复杂性新颖性(以本案为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我国进入80年代末期以后才遇到的课题,相应的法律法规又不够完善),使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中产生了一定偏差。因此,努力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办案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是摆在各级人民法院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作者单位: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编辑日期:1999-1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任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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