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膜12行成都天诚足球俱乐部播种机价格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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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MB-1/2型大垄双行覆膜马铃薯播种机
2MB-1/2型大垄双行覆膜马铃薯播种机
产品区域:山东
发布时间:
有效期限: 长期有效
吴洪宝(个体经营)
联系人:吴洪宝 加为商友
经营模式:
会员级别:
实名备案:
[未实名备案]
& 本机性能特点:适合各种土壤。并能达到各项农艺要求。可以铺设滴灌系统,达到节水、节能,提高产量的目的。种子深浅,起垄高低,行距和株距,均可调节。一次性完成开沟、施肥、播种、起垄
、喷除草剂、铺膜、铺设滴灌系统。具有结构紧凑、机动性好、布局合理、工作平稳、适应性强、维修简单等特点。
& 能使种子呈三角形布置,合理使用空间,为增产、长大个打好基础。
& 使用本机特点:节人工、出苗齐、保水分、提温度、薯形好、大个多产量高、上市早。
整机尺寸(m):1.8*1.4*1.6
结构重量(kg):320
配套形式:三点悬挂
配套动力(hp):30&35
工作效率(亩/小时):3-4
工作深度(cm):8&15(可调)
垄距(cm):100&120(可调)
垄高(cm):0&25(可调)
种子行距(cm):24&28 (可调)
株距(cm):20&35(可调)
地膜宽度(cm):100&130
亩施肥量(kg):0&400(可调)
注:本机可不覆膜作业;特殊地区的要求需定做。
产品规格:
整机尺寸(m):1.8*1.4*1.6
价&&&&格:
计量单位:
交货地点:
[未实名备案]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莱镇大赵家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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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源与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沙雅新东方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三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源,男,汉族,日出生,沙雅农机修造厂业主,住新疆沙雅县。委托代理人:周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莫逢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东,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沙雅新东方农机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地区沙雅县。法定代表人:杨宗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梦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新源因与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天诚公司)、沙雅新东方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新东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新源委托代理人周茹,被上诉人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东,原审被告新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茹、任梦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诚公司于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机械式精量穴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X。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为:一种机械式精量穴播器,包括由定盘和动盘构成的滚筒,在动盘的排种圈均布的排种口上设置的播种鸭嘴和在滚筒内安装的取种装置,其特征是:通过密封芯盘将滚筒腔分割成种子室和工作腔,在种子室内排种圈的排种口处分别设置的种盒内安装着取种转轮,带有取种腔的取种转轮其转轴通过轴孔深入到工作腔内,通过扭簧控制的转轴上固接着拐臂,拐臂与固装载密封芯盘背面上控制板的曲线面相配合,在种子室内的密封芯盘正面下部固装着布种器,在密封芯盘的轴套上固装着棘轮,在定盘上安装着弹簧控制的棘爪与棘轮相配合。杨新源系沙雅农机修造厂业主。沙雅农机修造厂成立于日,主要经营铺膜播种机、农牧机械制造等。日,天诚公司发现杨新源经营的沙雅农机修造厂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精量穴播器,即申请阿拉尔市公证处对沙雅农机修造厂生产现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调查核实证据,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照片并购买了沙雅农机修造厂生产制造的精量穴播器2套。同年3月1日,阿拉尔市公证处作出(2011)新阿市证字第120号公证书并对购买的两套精量穴播器进行了封存。庭审过程中,杨新源陈述其使用的精量穴播器的生产技术是案外人李效周的精量穴播器专利技术。提供的李效周的精量穴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时间均晚于天诚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另查明,天诚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700元,律师代理费36300元。又查明,日,杨新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4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维持有效。杨新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53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4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新东方公司成立于日,系杨新源个人申请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日,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其子杨宗仁。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否则,即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我国专利法还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天诚公司所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机械式精量穴播器”的技术特征与杨新源经营的沙雅农机修造厂生产的精量穴播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杨新源生产的精量穴播器具有以下技术特征:定盘和动盘构成的滚筒,动盘的排种圈均布的排种口上设置有播种鸭嘴,滚筒内安装有取种装置。密封盘将滚筒腔分割成种子室和工作腔,种子室内的排种圈的排种口处的种盒安装有取种转轮,带有取种腔的取种转轮通过轴孔深入到工作腔内,拐臂与密封芯盘上的控制板的曲线面相配合,种子室内的密封芯盘下部装有布种器,密封芯盘的轴套上装有棘轮,定盘上棘爪与棘轮相配合。经对比,杨新源生产的精量穴播器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杨新源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天诚公司许可,在新疆地区生产销售精量穴播器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新东方公司虽然与沙雅农机修造厂经营场所及经营性质相同,但新东方公司为独立法人,且天诚公司未能提供新东方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及杨新源与天诚公司财产及经营混同的证据,因此,天诚公司要求新东方公司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法律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生产规模及该专利产品市场合理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天诚公司要求销毁涉案侵权产品的请求,该院认为,侵权产品已销售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中,销毁、收回侵权产品在客观上已几乎不可能。从经济的角度上讲,销毁该侵权产品的投入远大于天诚公司的损失,且销毁、收回侵权产品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天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新源停止侵犯天诚公司2L.X号专利权的行为;二、杨新源赔偿天诚公司侵权经济损失400000元(含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三、驳回天诚公司要新东方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天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天诚公司承担60%即11280元,杨新源负担40%即7520元。杨新源应负担的7520元与判付标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天诚公司,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新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杨新源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天诚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属认定事实错误。1、天诚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之一是密封芯盘有轴套连接棘轮,而杨新源的产品则没有轴套,隔板也不连接棘轮。2、天诚公司的专利的技术特征之一是有“工”字型的密封芯盘以此实现棘轮棘爪防倒车之功能,而杨新源的产品则没有密封芯盘,只有隔板,结构完全不同。3、天诚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之一是布种器是随穴播器同时旋转的,而杨新源的产品布种器是不动的。实用新型保护的是结构、形状及其组合,原判决仅对上诉人的产品的名称、构件与天诚公司的专利产品的名称、构件是否对应作了比对,却未进一步对天诚公司的专利产品的构件的功能、构件之间的关系、构件与构件之间的组合的功能与杨新源的产品是否一致进行比较,违反了“全面覆盖”原则。鉴于上诉人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的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不应认定杨新源侵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天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天诚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缺少轴套,被控侵权产品的隔板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密封芯盘只是名称不同,其位置相同,形状相同,作用相同,应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两者技术特征等同。2、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布种器是固装在密封芯盘的下部,工作时密封芯盘不转动,布种器也不转动,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相同。3、涉案专利是密封芯盘上装有轴套,轴套远端即靠近定盘位置装有棘轮,在定盘上装有棘爪;被控侵权产品上定盘上装有轴套,轴套远端靠近隔板位置装有棘轮,在隔板上装有棘爪。两者只是棘轮棘爪的安装位置对调,从棘轮棘爪以及轴套整体上来说,属于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应适用等同原则判定构成侵权。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为全面正确地理解涉案专利,本院组织双方对专利权人依照涉案专利生产的产品进行了勘验,在双方对专利产品完全符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将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进而帮助法庭和双方当事人进一步认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经过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是在密封芯盘的轴套上固装着棘轮,在定盘上安装着弹簧控制的棘爪与棘轮相配合;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定盘上装有轴套,轴套远端靠近隔板位置装有棘轮,在隔板上装有棘爪。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两个技术特征是否等同。上诉人杨新源申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选择委托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杨新源认为鉴定意见在认定技术特征等同时,对于“基本相同的效果”和“基本相同的功能”分析的不透彻清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天诚公司认可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对于技术特征等同的认定属于专业鉴定人员在客观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主观认定,并不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况,杨新源提出的异议的理由并不能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1.一种机械式精量穴播器,包括由定盘和动盘构成的滚筒;a2.在动盘的排种圈均布的排种口上设置的播种鸭嘴;a3.滚筒内安装的取种装置;a4.通过密封芯盘将滚筒腔分割成种子室和工作腔;a5.在种子室内的排种圈的排种口处分别设置的种盒内安装有取种转轮;a6.带有取种腔的取种转轮通过轴孔深入到工作腔内,通过扭簧控制的转轴上固接着拐臂,拐臂与固装在密封芯盘上的控制板的曲线面相配合;a7.种子室内的密封芯盘正面下部装着布种器;a8.在密封芯盘的轴套上固装着棘轮,在定盘上安装着弹簧控制的棘爪与棘轮相配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a9.控制板的曲线面为波浪形圆弧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a10.布种器为带有支座的支撑臂端部接着圆弧形的布种板,布种板的工作面上均布着橡胶凸起。分析杨新源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其具有以下技术特征:b1.一种机械式精量穴播器,包括由定盘和动盘构成的滚筒;b2.在动盘的排种圈均布的排种口上设置的播种鸭嘴;b3.滚筒内安装的取种装置;b4.通过隔板将滚筒腔分割成种子室和工作腔;b5.在种子室内的排种圈的排种口处分别设置的种盒内安装有取种转轮;b6.带有取种腔的取种转轮通过轴孔深入到工作腔内,通过扭簧控制的转轴上固接着拐臂,拐臂与固装在隔板上的控制板的曲线面相配合;b7.种子室内的隔板(密封芯盘)正面下部装着布种器;b8.在定盘上通过4枚螺丝固装轴套,轴套一端有棘轮,隔板上安装着弹簧控制的棘爪与棘轮相配合,轴套的安装位置预留6个螺孔;b9.控制板的曲线面为波浪形圆弧面;b10.布种器为带有支座的支撑臂端部接着圆弧形的布种板,布种板的工作面上均布着橡胶凸起。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中所称的隔板与涉案专利中所称的密封芯盘只是叫法不同,没有实质差异;2、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1、b2、b3、b4、b5、b6、b7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的a1、a2、a3、a4、a5、a6、a7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9、b10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a9、a10相同;3、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8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a8存在以下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为定盘的轴套上固装着棘轮,在隔板(密封芯盘)上安装由弹簧控制的棘爪,涉案专利为密封芯盘的轴套上固装着棘轮,在定盘上安装着弹簧控制的棘爪,即两者的安装关系为对调安装。涉案专利相对于之前的机械式播种装置其创新点之一就在于将棘轮棘爪的机构与播种装置结合,从而解决滚筒反转造成设备损坏的问题。被控侵权产品同样采用将棘轮棘爪的机构与播种装置结合的技术手段;同样实现了滚筒正转时通过棘轮棘爪咬合,使得密封芯盘只能相对于定盘正向转动,滚筒反转时棘轮棘爪脱离,允许密封芯盘相对于定盘反向转动的功能;同样达到了防止滚筒反转时造成设备损坏的效果;无论是将棘轮安装在定盘棘爪安装在密封芯盘,还是将棘爪安装在定盘棘轮安装在密封芯盘,均不会改变两者之间的主动和从动关系,对于农业机械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8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8的等同技术特征。通过以上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1、b2、b3、b4、b5、b6、b7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的a1、a2、a3、a4、a5、a6、a7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9、b10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a9、a10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8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a8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双方共同委托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与本院的比对意见相同,印证了本院的比对意见。关于杨新源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定盘上装有轴套,轴套的安装方式是通过螺丝紧固安装,在定盘上轴套的安装位置预留6个螺孔,平时轴套通过4个螺孔固定,在遇到种子颗粒较大或较小时,可以通过调整轴套在定盘上的安装位置,实现正常或延时播种,从而降低空穴率或一穴多种。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不仅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还增加了技术特征,那么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并不构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合法抗辩理由。本案中杨新源所述的可以通过改变安装螺孔调整轴套在定盘上位置的技术特征,属于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外增加的技术特征,杨新源以此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新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属于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等同技术特征,仍然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杨新源未经专利权人天诚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杨新源已预交),由杨新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炜代理审判员  郭利柱代理审判员  周亚卉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杜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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