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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萨合莱亚洲控股有限公司与王力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S4号原告亚萨合莱亚洲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卡罗来纳.H.史丹特戴碧哈佩,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高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居晓林,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斌。委托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之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亚萨合莱亚洲控股有限公司(ASSAABLOYAsiaHoldingAB,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俊、居晓林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之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王力集团有限公司与ASSAABLOYAsiaHoldingAB合资经营亚萨合莱-王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据此设立了亚萨合莱-王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原告持合资公司70%股权。因合资经营中发生争议,原、被告于日、10月18日分别签订《和解协议》、《经修改并重述的和解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经修改并重述的和解协议》全面取代《和解协议》。根据该等协议的约定,原告将其所持合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对价为196,229,720.97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被告应于股权转让成交当日将股权转让款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最迟已在日成交,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对价(扣除应纳所得税及印花税后的应付金额为189,108,634.01元)。被告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89,108,634.01元及利息(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全部股权转让款早已付至原告指定的共管账户,但由于原告违反了《和解协议》、《经修改并重述的和解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拒绝承担应由其承担的优惠税收的补税款,故被告不同意其自共管账户取款。补税款是因原、被告股权转让,合资公司经营未满十年,按规定合资公司原享受的减征、免征税款应予补缴的税款。由于双方合资期间,合资公司因税收优惠而获得的利益已通过分红方式由股东取得,故原告应当按照股权比例承担合资公司补缴的税款。在原告承担上述款项后被告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一无合同依据,二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并非无理拖延支付,而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请求法院对此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经修改并重述的和解协议》;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以上证据一、二,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前案诉讼中达成和解,各自撤回起诉,原告将其在合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对价为196,229,720.97元,被告应于成交当日付款。证据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三、四,用以证明原、被告已按照约定撤回了各自的起诉。证据五、《监管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按照《经修改并重述的和解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款存于监管银行。证据六、永康市商务局出具的《关于同意亚萨合莱-王力保安制品限公司股权转让并终止合同、章程的批复》;证据七、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六、七,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已经在日成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证据一、《经修改并重述的和解协议》;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证据三、《王力集团有限公司与ASSAABLOYAsiaHoldingAB合资经营亚萨合莱-王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以上证据一、二、三,用以证明《经修改并重述的和解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若因股权转让而发生的有关税费,应由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合资合同》约定双方按各自注册资金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及亏损;故原告应按股权比例承担合资公司所需承担的税费债务。证据四、永康市国家税务局永国税通(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导致永康市国家税务局通知合资公司在日前依法补缴已减征、免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24,654,838.51元。证据五、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原告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永康市国家税务局的通知告知了原告,但原告一直拒不同意承担补税款,其行为已构成对《经修改并重述的和解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合资合同》的违反。证据六、股权转让协议修改稿及相应邮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股权转让事宜过程中就知道会产生相关债务,故在协议中约定各自承担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其中即包括了本案系争的补税款。证据七、永康市国家税务局的《函》、《履行补缴所得税义务的通知》、《核定补(退)税款通知单》、《不予加收滞纳金及不予罚款文书申请审批表》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的征收机关实时扣税业务客户回执,用以证明合资公司为纳税义务人,其已完成24,654,838.51元的补税,被告已为合资公司争取到很大利益,免交了大额滞纳金及罚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修改并重述的和解协议》约定的税款是指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应由股权转让双方承担的税款,也就是说原告只需承担转让股权对价所需支付的税款,被告所提补税款的纳税义务人是合资公司而不是股东,被告受让股权时是按现状收购,其既然取得股权,理当承担所有股权转让后的事宜,故补税款不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日,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设立的中外合资亚萨合莱-王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金为180,000,000元,其中原告持股70%,被告持股30%。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日,原告作为股权出让方、被告作为股权受让方,共同签订《经修改并重述的和解协议》。协议首部载明,鉴于双方于日签订《和解协议》,对相关合资争议事宜作出约定,现双方一致同意对原协议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以全面取代《和解协议》。第1.1条载明,在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同意并应促使合资公司于本协议及有关分红的董事会决议均有效签署之日起10日内向出让方分配并支付83,770,279.03元的分红。第1.2条载明,在上述1.1条约定的分配完成后,双方将签署相关股权转让文件,出让方按“现状”向受让方转让、且受让方按“现状”接受出让方转让出让方持有的合资公司70%的股权与附随于其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第1.3条载明,受让方应为该股权转让支付给出让方196,229,720.97元(简称“对价”),其中18,000,000元由受让方直接支付,其余178,229,720.97元由受让方向合资公司借取无息贷款,并由受让方支付到监管账户,在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署之日起20日内(且监管账户已设立完毕),上述对价应由受让方根据双方与出让方指定的摩根大通银行或其他国际银行的中国分支银行(简称“监管行”)的约定以人民币全额存入开设于监管行的监管账户。监管行所收取的费用由出让方承担。第1.5条载明,股权权益转让的成交取决于以下条件:(a)本协议拟议的转让已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b)相关审批机关已注销了合资公司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反映转让;且(c)相关登记机关已向合资公司颁发新的营业执照,以反映转让;转让于上述所有先决条件满足之日起生效。第1.6条载明,在成交之日起10个营业日内,双方指示监管行将对价电汇至出让方指定的账户,同时监管行应将监管账户的任何利息电汇至出让方指定的账户。第1.9条载明,若因股权转让而产生有关税费,应由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第3.1条载明,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中国法律解释和执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作为出让方的原告按“现状”向作为受让方的被告转让所拥有的合资公司70%的股权与附随于其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被告应为该转让支付给原告196,229,720.97元,且应促使该笔对价在成交当日一次性电汇至原告指定的人民币账户,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中国法律解释和执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日,原、被告及摩根大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共同签署《监管协议》约定,共同委任前述银行为监管代理行,被告应于协议签署后5日内将18,000,000元存入监管代理行,于协议签署后30日内将178,229,720.97元存入监管代理行。《监管协议》并约定,在《经修改并重述的和解协议》约定的“成交”之前,被告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就原告收取监管款项而应支付的所得税向中国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由税务机关确定应缴纳税额,并将税务机关出具的税票交付给原告。在根据上文取得外汇管理局批准后(5)个营业日内(但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成交”发生日后10个营业日内),双方应共同指定监管代理行将监管款项及其产生的所有利息在减去应缴纳所得税额后以人民币形式电汇至原告在协议第10.2条指定的境外人民币账户,或境内人民币账户,并同时共同指定监管代理行将应纳税额以人民币形式电汇至税票上注明的主管税务机关的人民币账户。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之后,被告将《经修改并重述的和解协议》确定的股权转让款196,229,720.97元汇入摩根大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7-00-01603-9的账户内,该账户户名为被告。日,永康市商务局批复同意合资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即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同意终止合资合同、章程。同年2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合资公司变更登记为王力安防产品有限公司,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日,永康市国家税务局向合资公司发出永国税通(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称原告将所持合资公司70%股权转让给被告,且已进行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变更,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未满十年应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规定,通知合资公司在日前依法补缴已减征、免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24,654,838.51元。之后,被告将补税事宜通知了原告。原告则回复认为《监管协议》约定的“应纳税额”仅指原告收取股权转让对价而应支付的所得税,不包括该税款优惠的补缴,且原告的一切权利义务已于成交之日转让给被告,故该补税与原告及和解协议约定的后续进程无关。磋商中原告曾表示,在被告签署共同指示并向银行交付原件后,原告同意支付7,022,972.10元的所得税款,以便完税以及外管手续的尽快办理;共同指示中填写的数额计算如下:股权转让款196,229,720.97元,扣除7,022,972.10元的所得税款、98,114.86元的印花税款以及被告要求的17,258,386.96元税收优惠后剩余的171,850,247.05元;但原告暂不汇出17,258,386.96元不代表原告对该款项放弃权利。由于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同意将所得税、印花税、补缴的税收优惠一并支付,其再指令汇出剩余的股权转让款,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审理中,王力安防产品有限公司完成了上述24,654,838.51元的补税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相关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原告系依瑞典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为具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鉴于原、被告在《经修改并重述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中国法律解释和执行”,且本院审理中双方亦一致意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的处理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应当依其股权比例承担合资公司因经营未满十年,而应补缴的原享受的减征、免征税款问题。本院认为,《经修改并重述的和解协议》约定“若因股权转让而产生有关税费,应由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前述约定中并未明确约定“有关税费”的税种,系约定不明。从文义及合同的目的理解,该税费应符合两个前提,即一是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二是依法应当由股权转让的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应当承担的税款。而本案双方争议的应补缴的减免税款,虽系基于本次股权转让而产生,但纳税义务人为合资公司而非公司股东或股权转让双方,故不符合上述理解。结合《监管协议》的约定,其中也仅提及所得税而未涉及其他税款。且原、被告在股权转让时明确约定出让方按“现状”向受让方转让、受让方按“现状”接受出让方转让,而系争的补税款是发生在双方股权转让之后。故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按股权比例承担公司应补缴的减免税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基于以上的认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扣除所得税及印花税之后的股权转让余款,系违反《经修改并重述的和解协议》之行为,应承担立即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考虑到本案的争议产生系因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的相关协议中约定不够明确导致,且所有股权转让款已在监管账户中并产生利息,原、被告又在《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账户中的利息归原告所有,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经修改并重述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成交条件,以及《监管协议》中关于付款日期为任何情况下不迟于成交发生日后10个营业日内的约定,结合王力安防产品有限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时间为日的事实,被告的最后付款日期应为日,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确定为同年3月13日。综上,系争《经修改并重述的和解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应将扣除所得税及印花税之后的股权转让余款支付给原告并承担未及时支付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亚萨合莱亚洲控股有限公司(ASSAABLOYAsiaHoldingAB)支付189,108,634.01元;二、被告王力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亚萨合莱亚洲控股有限公司(ASSAABLOYAsiaHoldingAB)支付自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89,108,634.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亚萨合莱亚洲控股有限公司(ASSAABLOYAsiaHoldingAB)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340.67元,由被告王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南审 判 员  李 蔚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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