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为企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

丈夫为企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_百度知道
丈夫为企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企业经营善产丈夫背着我外借债期间没工资拿请问我知情借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债务谢谢求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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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情况属于夫妻间共同债务
只要不是为家庭用就为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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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夫妻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的贷款以及借款是不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丈夫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银行和在外面借了很多钱,现在天天都有人在要钱,而且私自把房产证抵押给了一个人,我该怎么办?请问这些债务是不是属于我们二人偿还?
夫妻已协议离婚,女方承担一切债务,男方抚养儿子,因为一切债务都是女方一人所为,男方并不知情。而事后, 债务人却把男方也告上了法庭,要求双方共同偿还,可现在女方已出逃在外,男方应如何阐述这笔债务与他无关,不需要他承担。给点建议,谢谢。
您好:我丈夫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同事借钱,被同事起诉至法院,起诉我有连带责任,并冻结了我的工资卡,刚开始咨询法院法院说起诉我全部负担借款是无异议的,不管知道还是不知道都是属于夫妻存续期内债务,即使现在离婚也要负担没办法的.其实我确实是什么也不知道,但是我想既然法律是这样规定的,所以也就没去开庭,我丈夫在庭上给他们达成调解,但是调解期到了,他没能力还款.马上就要强制执行我的工资了,我回家后告诉了家人,家人对我感到不公平,认为不知情怎么能算共同债务,就是共同债务也...
男方于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于日借款5万,9月8日借款10万,现原告起诉夫妻2人,夫妻双方已于日离婚,想问下这样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吗? 女方如何提供证据呢?对方说借款时男方说用于做生意的,同时也承认女方并不知情,这样也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吗?
这种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他每天都逼着我去借钱,严重的影响我和我女儿的正常生活,我该怎么办?我想离婚,怎么离?
我的妻子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她的好友的房产做抵押,并代签我的名字贷款6万元,并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也不知道钱的去向。在离婚时她也没有向我说清,离婚后我把自己购买的房产(价值14万元)分给她,我借贷买的车(欠贷7万元)留给我,并承担一子女的扶养费。现在担保人把我和我的前妻列入被告,请问,这贷款属于我们的共同债务吗?需要我偿还吗?
夫妻双方共同的公司,男方是法人,女方与女方家人是股东。男方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别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这样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么,女方如何争取自己的利益。
您好 现有一问题十分紧急。
夫妻一方因经营欠下债务300万元 逾期未还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还未离婚)
现对方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会执行夫妻全部财产吗(名下只有房产一套),将如何执行。谢谢
婚内老公干工程借下几笔高利贷,其中有一笔是我和老公,公公三人签字的,现在我们协议离婚,车房我都不要只带走孩子,老公愿意写下协议说明这笔债务不需要我偿还,这个协议有效吗?另外这笔债务的债主扬言要到我单位闹,天天跟着我在单位要钱,这种行为是不是也是构成犯罪的?
我们的共同房产在几年前在我同意情况下双方签字抵押在银行贷了一笔款,后又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贷款,现在我们要离婚,我需要偿还他私自借的贷款吗?
婚后男方借款买房,女方没出钱,现女方提出离婚,问离婚时借款怎样分担非共同使用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黄曾珍
   【案情】
  日,被告潘咏春以装修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借款3万元给被告潘咏春,借款期限为3年,利息按月基准利率6.3‰上浮7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借款利息,日前还清借款本金。被告潘咏春还假冒丈夫黄日的签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家庭成员连带还款承诺书》,称黄日同意以潘咏春为家庭成员代表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装修房屋,若潘咏春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黄日作为家庭成员负连带责任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原告的工作人员的疏忽,原告没有核实该承诺书是否由被告黄日本人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为此原告诉至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3 801.30元(暂计算至日),合计53 801.30元给原告。被告潘咏春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皓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无债务关系,借款是潘咏春个人所为,潘咏春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答辩人签名,向原告出具了《家庭成员连带还款承诺书》2、潘咏春与答辩人一直租房居住,没有对出租屋进行过装修,原告没有依法审查贷款的合法性,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3、答辩人和潘咏春莉都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没有必要向原告贷款,潘咏春从未交过家庭生活费,经常外出赌博不顾家;4、原告与潘咏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因潘咏春未出庭证实,原告没有按规定审查借款的实际用途,没有核实《家庭成员连带还款承诺书》中签名的真伪,由于原告工作存在重大疏忽,因此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
  【分歧】
  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咏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将3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潘咏春,无论潘咏春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用于房屋装修,都应当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因《家庭成员连带还款承诺书》系潘咏春假冒被告黄日签名提交的,两人没有房屋,潘咏春隐瞒了借款后不可能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使用,故该笔借款应当由潘咏春个人偿还。
  第二种意见: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咏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将3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潘咏春,潘咏春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给原告。虽然潘咏春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并没有与潘永咏春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无论潘咏莉是否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黄日是否在《家庭成员连带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按印,该笔借款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1、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咏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将3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潘咏春,无论潘咏春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用于房屋装修,都应当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给原告。
  2、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与被告潘咏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发放借款时间是在被告潘咏春、黄日夫妻关系存续时期内,虽然潘咏春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并没有与潘咏春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无论潘咏春是否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黄日是否在《家庭成员连带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按印,该笔借款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信用借款合同》系潘咏春个人与原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其个人归还借款和相应的利息给原告,黄日基于与潘永莉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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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未约定用于个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按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理的一起民间欠款案件中,李先生在与赵女士离婚前借款25万元。庭审中,赵女士无证据证明其前夫李先生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市二中院终审判决赵女士与李先生共同偿还25万元借款及6000余元利息。
  赵女士与李先生2011年7月协议离婚。而在此前2010年9月和12月,李先生两次向闫女士借款共计25万元。2011年6月,李先生向闫女士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保证在日前将所欠闫女士的款项还清。如到期未能偿还,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产中属于本人的部分作为最终还款保障。&
  后因李先生未如期还款,闫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先生与赵女士共同还款。其理由是,李先生借款时并未与她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李先生同意偿还25万元借款,但认为该借款与赵女士无关。李先生称,借款用于放高利贷,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闫女士知悉借款用途。
  赵女士答辩称,她与李先生已于日协议离婚,虽然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赵女士称,自己于2009年11月与李先生分居生活,对李先生借款一无所知,故不同意闫女士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李先生、赵女士共同还款后,赵女士不服,上诉至市二中院。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赵女士主张李先生借款为用于放高利贷,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据此驳回其上诉,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释法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在借款时,有相关明确约定其借款为个人借款,或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须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报记者 李一然)
责任编辑:黄俊伟
相关企业维权问题单方私下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谭金玉
  【案情】
  被告的妻子黄裕向他人借款10万元人民币用于够没两台川路车搞运营,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底支付月利息2000元。后黄裕遇害身亡。债权人将黄裕丈夫诉至法庭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人以不知情且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开支为由拒绝偿还。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裕生前从未与被告商量过要向原告借钱做生意,且黄裕在外搞汽车营运得钱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黄裕向原告借款属于黄裕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与黄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共同收入及债权债务没有特殊的约定或公证,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1、黄裕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两部川路车进行运营的事实,有黄裕出具的借款作证,双方均予认可。
  2、该债务系黄裕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对当时的债务没有特殊的约定。被告与黄裕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共同收入及债权债务没有特殊的约定或公证,且事后原告、被告已对债务的履行进行协商并清偿部分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黄裕遇害身亡,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被告提出该债务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黄裕所借的,黄裕的收入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应属黄裕的个人债务,自己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是诉讼请求成立,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偿还债务义务。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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