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日是什么双方制造假合同整治第三者告到法庭,后果会是什么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监字第1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甘肃省高院(2007)甘行申字第7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违反合同法第8条。  
5日,我向甘肃省天祝县抓喜秀龙沙金矿交63万1800元、华隆林场18万元,共计81万1800元,承包了由该县林业局华隆林场承包的,加价转包的一段采金场(300米长、60米宽)。有承包合同书和交款收据及抓喜秀龙沙金矿日对华隆林场的(04)号签订合同通知书。    
日,天祝县的四大班子领导人,在县土地管理局会议室,召开各采金场承包人会议,宣布关闭沙金矿,废除承包合同有日《甘肃日报》报导的众所周知的事实为证。  
我的承包合同未到期,在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给抓喜秀龙沙金矿核发的采矿许可证还有效(采矿许可证自1997年8月至2003年10月)的情况下,天祝县政府违反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法、合同法等多个法律,关闭了沙金矿、废除了承包合同。我共投入了400多万元(承包费和土方工程费等),还没采到金层,没有收益。  
从2001年4月,我在天祝县、武威市、甘肃省的各层级上访,直到2005年6月,武威中院才给我立行政诉讼案,但是法院庇护政府违法行政,从武威中院、甘肃高院、最高法院全部驳回我的起诉。政府违法行政,不管投资人的死活,法院包庇政府违法。法院配合政府欺负百姓。  
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监字第1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甘肃省高院(2007)甘行申字第7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甘肃省高院(2006)甘行申字笫06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甘肃省高院(2005)甘行终字第147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行政裁定书》; 武威市中院(2005)武中行初字第09号驳回原告段明文的起诉《行政裁定书》。违反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违反抓喜秀龙沙金矿日(04)号通知书的事实。  
华隆林场向抓喜秀龙沙金矿申请(要约)承包开采沙金,日抓喜秀龙沙金矿,通知(承诺)华隆林场签订承包合同,当日送达,送达双方均签字。依据合同法第22条、25条、44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承诺生效时)生效。所以抓喜秀龙沙金矿与华隆林场的承包合同于日承诺生效,自该日起合同亦生效。华隆林场于日取得了开采沙金的经营权。其合同生效时间先于申诉人与华隆林场日签订的合同生效期。    
基于抓喜秀龙沙金矿日对华隆林场的(04)号通知,华隆林场才有加价(另增18万承包费)向外转包的依据。甘肃高院(2007)甘行申字第7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称:“申诉人日承包的系从华隆林场转包而来,此前华隆林场虽与申诉人签订了没有约定开采期限的《合同书》,但因华隆林场当时‘尚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查明”,违反抓喜秀龙沙金矿日(04)号通知书这一事实。  
各审法院没有依据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保护申诉人与华隆林场日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反在认定合同的效力时,违反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申诉人与华隆林场日签订的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双方(华隆林场和申诉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权利和义务。抓喜秀龙沙金矿与华隆林场的承包合同,只对抓喜秀龙沙金矿与华隆林场有约束力。各审法院用‘抓喜秀龙沙金矿与华隆林场的承包合同’约束‘申诉人与华隆林场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规定,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应该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申诉人与华隆林场日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开采期,是因为有开采标底(长300米、宽50米)和合同中的‘因无地质资料,盈亏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并且不退还承包费’的约定加大了申诉人的承包风险,双方从善意的获取最大利益的考虑未约定开采期限,将标底采完为止。但华隆林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条,单方增加‘履行期为2年,自日至日止’的合同内容。这是华隆林场的单方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自日至日止,不是2年时间,而是2年5个月26天。这是‘地球人都知道’的,小学生也会的算数题,可从一审武威中院、甘肃高院、到最高法院的审判法官们都认定擅自增加的这个合同内容有效。各审法官们肆意践踏公平、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百姓的合法权益指望谁用法律来保护。  
我欠下巨额外债,无法偿还,政府和法院逼我走投无路。盼望最高法院能排除非法干扰,公正的立案再审。一切尊重事实和法律。   
请明法的仁人智士关注执教。谢谢
包头孙天锦敬上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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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复qian5773440yu朋友,谢谢!新上天涯,不懂规矩、不会抄做,请帮助。
  法院和政府合伙欺负百姓    申请人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是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甘肃省武威行政公署,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权。所争执的是:   (一)、二被告实施了关闭抓喜秀龙沙金矿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申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三)、关闭抓喜秀龙沙金矿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采矿权。
一、二被告实施了关闭抓喜秀龙沙金矿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所诉二被告实施的关闭抓喜秀龙沙金矿的具体行政行为”,刊在《甘肃日报》、《武威日报》、《兰州晨报》上“是众所周知的事  实”。其二被告未对报导提出相反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诉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前款(一)......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应予直接认定。    《甘肃日报》、《武威日报》、《兰州晨报》三篇报导足资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关闭抓喜秀龙沙金矿的具体行政行为,勿须申请人再行举证证明。一审武威中院和二审甘肃高院,认定被告“未实施关闭金矿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否定《甘肃日报》、《武威日报》、《兰州晨报》的相关报导)。    一审武威市中院(2005)武中行初字第09号驳回原告段明文的起诉《行政裁定书》和甘肃省高院(2005)甘行终字第147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行政裁定书》;违反《行诉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甘肃日报》、《武威日报》、《兰州晨报》的报导如下:  (1)、 日《甘肃日报》报导(全文):【制止乱采乱挖保护生态环境】---天祝县治理双龙沟金强河流域采金矿点。“本报天祝讯(记者马顺龙)天祝藏族自治县针对双龙沟、金强河流域采金矿点乱采乱挖、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问题,近日来采取强有力措施,开始全面治理整顿。从今年11月开始,天祝藏族自治县组成治理整顿工作组,由县委、县政府主管领导带队,进驻双龙沟、金强河流域采金矿点进行清理整顿,依法废止县政府1997年5月下发的《抓喜秀龙沙金矿开采管理方案的通知》(申诉人注:即天政发[1997]61号文)。对所有采场进行全面清理,摸清情况,分类排队、区别对待;对尚未采完的采场发出年底前停采关闭的通知;对已闭坑的采场按合同要求发出完成回填任务;对非法采取点依法取谛;对越界开采、超面积堆放沙石占压草原、林场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非法混汞选金点彻底取谛。县上明确规定,明年1月起依法全面停止对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沙金资源的开发,现有各类违法开采活动于今年底前全部停止。”  (关闭采金场的关键词:依法废止县政府1997年5月下发的《抓喜秀龙沙金矿开采管理方案的通知》即天政发[1997]61号文)。年底前停采关闭的通知、全面停止沙金资源的开发、开采活动于今年底前全部停止。)    (2)、日《武威日报》报导:(全文)“徐文善督查天祝采金场综合治理时强调---【坚决关闭停采加大治理力度】“本报讯(记者王艳)4月16日至17日,行署副专员徐文善带领地区环保、地矿、水利、林业和计划部门有关人员赴天祝县抓喜秀龙乡和哈溪镇督查金矿采挖场综合治理情况。徐文善一行先后来到金强河流域石桩沟沙金开挖点和双龙沟采金场,现场查看两地金矿停采关闭及综合治理情况,并认真听取了县、乡两级有关工作汇报。  徐文善在充分肯定了两地综合治理所取得的初步成效后,就如何做好下一步工作指出,各级领导及各有关部门首先要切实提高认识,强化环境资源保护的责任感。在治理过程中要处理好环境治理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河系上游下游的关系。其次,要进一步坚定信心、统一思想,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地委、行署有关文件精神,在规定时间内采取法律、经济、行政等多种行之有效的手段,无条件地取缔、停止任何形式的金矿采挖活动并对双龙沟进行封育。  第三,加强领导、强化责任,“按回埋沙坑、疏通水道、治理河床、逐年恢复植被”的目标,切实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并依法有序处理好金矿关停过程中的规划、治理、植被恢复等问题,务必做到有利团结,化解矛盾。第四,地县各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协作,各司其职,责任到人,争取在年底,通过治理取得采金场综治合作的实质性进展。”  (关闭采金场的关键词:坚决关闭停采、现场查看两地金矿停采关闭情况、无条件地取缔、停止任何形式的金矿采挖活动、处理好金矿关停过程中的问题。)    (3)、日,《兰州晨报》报导:【金强河在默默哭泣】:“......在现场采访完之后,记者来到抓喜秀龙乡,该乡乡长告诉记者,金老板孙天锦的情况他们都十分了解,最近他们退还了她8万余元的回填押金,其他的损失他们也不知道该怎么解决......他说,关闭金矿是政府的决定,任何人都不得开采......&本报记者,阎世德。  (关闭采金场的关键词:关闭金矿是政府的决定,任何人都不得开采。)    (4)、抓喜秀龙沙金矿是合法的矿山企业。    抓喜秀龙沙金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是经甘肃省黄金管理局批准开办的。有效期六年自1996年11月至日。  抓喜秀龙沙金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是经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核准颁发的。有效期六年自日至2003年10月。  日,天祝藏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自日起生效。(注,没有截止日期)    《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是省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开办黄金矿山企业、开采沙金矿的确权,非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收回、废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侵犯。    武威行署、天祝县政府在《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和《采矿许可证》依然有效的情况下,无法律依据,关闭抓喜秀龙沙金矿的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武威行署、天祝县政府,关闭了抓喜秀龙沙金矿;停止各承包人的开采行为,使承包开采沙金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违反《合同法》第8条。    《甘肃日报》是申请人在北京国家图书馆日查到的。申请人以新发现的证据将这份报纸于日,分别提供给最高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    最高人民法院行监字第1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甘肃省高院(2007)甘行申字第7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依然继续驳回申诉,违反《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    (5)、法院的法官缺乏职业道德,审判作风恶劣。  柴金祥、程守文证明:天祝县委、天祝县政府,于日,在天祝县的土地管理局会议室,召集承包人开会,宣布2000年底前  关闭抓喜秀龙沙金矿。因申请人远在包头住,华隆林场的关副场长代替申请人参加了这个会议。两人均证明,关于抓喜秀龙沙金矿各采队停采会议的证明:时间日,地点,县土管局会议室、参加人,县上四大班子领导:县委副书记吴联正、县人大主任白守让、县长毛生武、县政协主席孔令明。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地矿局长张九彪、经委主任王世德、乡企局长铁国忠、天祝金矿矿长焦生祯、书记赵守山、抓喜秀龙乡长张义祯、抓喜秀龙沙金矿长张玉仁、抓喜秀龙乡经委主任胡正泰。抓喜秀龙沙金矿各采队负责人:陈国泰、陈国海、李福、程守文、华隆林场的关副场长(代理四采场申请人参加会议)、柴金祥。还有其他各局和有关乡镇的负责人共40多人。由县委副书记吴联正主持,县政府分管副县长张秀山宣布了停采决定:决定是根据地委书记李保伟的指示、要求天祝的沙金矿业必须在日前,全部无条件停采、撤出。大会后县地矿局和抓喜秀龙沙金矿在地矿局会议室,召开了抓喜秀龙沙金矿各采队负责人会议,要求各采队无条件全部撤出。证明人柴金祥,日。”(还有参会人程守文的证明)。    县政府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说,日召开的不是“宣布关闭金矿、关闭采金场”的会议。但未举出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仅凭政府的代理人嘴上一说,不用证据证明,就直接认定两级政府没有关闭金矿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为无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供三份报纸(其中两份是党报)关于关闭金矿、停采的报导和被召集参加听会的各采场承包人的证明。一审法院 以:“因其不能证明二被告有关闭沙金矿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认定”;对柴金祥、程守文的证明,以“因证明人均是沙金矿的承包人,其证明目的与证明人的盈亏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时的泾、渭分明的两种态度,表明法院的屁股赤裸裸的坐在政府一边,名目张胆的帮助政府一起欺负申请人。所以申请人再提供多少证明二被告有关闭沙金矿的实事的证据,都会被法院以不是理由的理由,不予认定。在武威中院还哪有公平、公正可言。    《行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尤其令人气愤的是:提供证明的柴金祥,参加了庭审,但一审法庭并未询问证人。证据质证时,审判员姚刚五次敲击法槌,阻止申请人和代理人说话,不是公正的审判,是政府利用法院的审判权,对申请人的迫害。申请人担心有可能被逐出法庭,只能不说话。    (6)、日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贵院《行政诉讼举证须知》第9条规定,我原告方因客观方面不能收集许多证据,现请求贵院依法调取:1、天祝县长毛生武日在会上的讲话记录和会议记录;2、天祝县人大主任白守让、县委副书记吴联正、副县长张秀山、......等在会上的讲话记录及天祝县电视台当天的录像带。”    《行诉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程序性事项的。第二十三条: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行诉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    一审法院不仅未依职权,调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的两级政府关闭金矿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依据、文书等。更没向“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也未“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均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行诉解释》)第二十九条、《行诉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判程序违法。导致本案重要事实不能细化和错误裁判。     一审法院既不依职权,也不依申请人的申请调取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法院违反《行诉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行诉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行诉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程序违法。    (7)、 2000年12月,申请人接到现场打探井的施工人苏发鸿、高银虎的电话称:“乡沙金矿来人通知,要关闭沙金矿,让申请人前去处理相关事宜。”日,申诉人到天祝县政府,见到时任副县长的张秀山,他告诉我统一到县地矿局接待。县地矿局的两位局长张九彪和张振学在他们的办公室接待了我。有该县环保局的两位工作人员过来让申请人在他们备好的的本子上签字,承认破坏当地生态环境,罚申请人交环保费。申请人当即予以驳斥:“破坏生态环境不是承包人的责任,是县环保局失职。拒绝签字不交罚款”。    县地矿局的两位局长张九彪和张振学明确告知申请人,因沙金开采严重破坏当地生态环境,县上决定关闭抓喜秀龙沙金矿,还向申请人出示了其他采场给县上写的年底前停采、机械设备全撤出采场的保证书。申请人没按县地矿局的两位局长张九彪和张振学的要求写保证书,而是用天祝藏族自治县地质矿产局稿纸,写了:“天祝县政府:我是包头市人。受段明文(系我的儿子)全权委托来天祝县与领导商榷,九七年承包该县华隆林场采金场开采沙金的问题。我们家自九七年承包至今,在承包的第四采场(华隆林场采金场)已投入叁佰伍拾万元人民币。现在分文未收,恳请领导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予以全额赔偿,我们保留上访的权利。致天祝县人民政府。承包人段明文、孙天锦日”。这表明天祝县政府已经着手关闭沙金矿。申请人提出由县政府赔偿损失的主张。    (8)、两级政府违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行政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六)、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综合上述:武威地委、武威行署,天祝县委、天祝县政府,实施了关闭抓喜秀龙沙金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甘肃日报》、《武威日报》、和《兰州晨报》报导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各级法院均应根据《行诉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一)的规定。直接认定。  依据《行诉解释》,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其诉讼没有证据证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行诉解释》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二)、(三)、(四)应该依法再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法院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请朋友帮助,出谋划策
包头孙天锦、段明文
  法院和政府合伙欺负百姓    二、申请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行诉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抓喜秀龙沙金矿的诞生和合法性。    (1)、 日天祝藏族自治县地质矿产局(1996)09号文: “规范抓喜秀龙乡开采沙金存在的问题作出决定:1、进一步规范采金手续,矿名叫抓喜秀龙沙金矿,矿长由乡经委领导兼任,经委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其它证照。2、要完善开采承包程序。凡申请采金的单位,必须向沙金矿提交申请,乡金矿同意加注意见后报县黄金局和林业部门,经县黄金局会同林业部门,现场核定开采范围和林草占用面积后,由乡沙金矿与采队签订承包开采合同,合同书必须明确开采范围、税费收缴、任务下达、产品管理、矿区治安、水土治理及林草保护等各项内容。3、整个采场......由乡政府和乡沙金矿统一管理,统一收费......交县财政.......。”    (2)、日,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天政发(1997)61号文,批准了县黄金局、抓喜秀龙乡政府拟定的《抓喜秀龙沙金矿开采管理方案》。    (3)、日,甘肃省黄金管理局批准核发抓喜秀龙沙金矿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采金证,甘金字(1996)第067号》,有效期3年。日,甘肃省黄金管理局延续核发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证书,《批准证甘金字(2000)年第
号》有效期3年,自日至日。至此,两个连续的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其有效时间是:自日至日,期限六年。    (4)、日,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乡经联委逐级向上申请抓喜秀龙沙金矿采矿许可证,日,甘肃省武威地区地质矿产管理局批准同意开采;号甘肃省地质矿产局批准同意。并为抓喜秀龙沙金矿核发了《甘地矿金字[1997]第001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壹年。日,甘肃省地质矿产局延续核发了抓喜秀龙沙金矿《4》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2年,开采时间自1998年9月至2000年9月。日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又延续了抓喜秀龙沙金矿的《3》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开采时间自2000年10月至2003年10月。至此,三个连续的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时间是:自日至2003年10月。期限六年。    (5)日、天祝藏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抓喜秀龙沙金矿核发了注册号(6)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期  限自日起......。(注,无经营截止期)    (二)、申请人交承包费与抓喜秀龙沙金矿华隆采金场签订合同获得抓喜秀龙沙金矿的开采权。  申请人考察了正在开采的各采金场,每天有1800克左右的采金量,经天祝藏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李索南的介绍,于日按天政发(1997)61号文的规定与该县林业局的华隆林场签订了《抓喜秀龙沙金矿华隆采金场承包合同书》,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其采金场,长300米,宽50米,采完为止。申请人向乡沙金矿交足了承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八十一万一千八百元。取得了抓喜秀龙沙金矿华隆采金场的沙金开采权。先后雇用了引大机械施工队;苏发鸿、高银虎施工队,拨土方和打探井。由于没有地质资料,地形复杂,没有排水渠道,上边一、二、三采场的氺全部排到我的采场,我所挖8米深,20米宽,60米长的现场灌满了水。每天24小时,四个四寸的水泵也抽不干,挖掘机无法继续施工,2000年改请苏发鸿、高银虎代领民工打探井,地下水流很急,施工困难。没有收益。2000年底被天祝县政府关毕了采金场。损失惨重,血本无归,巨额外债无法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1)、依据《行诉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行诉解释》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各采场承包人(参加日会议的各采场承包人) 、华隆林场、抓喜秀龙沙金矿、抓喜秀龙乡政府, 与“关闭沙金矿的具体行政行为 ”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不服,都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中一部分提起诉讼,没有起诉的均是法定第三人。法院应依法通知没有提起诉讼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法院违反《行诉解释》第二十四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诉讼参加人的规定。诉讼参加人第三人中,法院只通知了县政府的一个下属单位华隆林场作为第三人参加。其他第三人均没有通知,未参加本案的诉讼,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依据《行诉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武威行署是甘肃省政府的派出机构,日,原告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增加甘肃省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    依据《行诉解释》第七十一条、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案遗漏被告甘肃省人民政府、遗漏多个法定第三人,违反《行诉解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该发回重审。    (2)、一审法院以“而原告之所以能在沙金矿开发,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抓喜秀龙沙金矿华隆林场采金场承包合同书》的成立,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在开采中,如出现各方面和各种干扰,由甲方(第三人)负责解决和处理&。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原告按行政诉讼案件起诉显属不当”为由,裁定申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违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二)、(三)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华隆林场是该县所属林业局的林场。法律没有授权华隆林场可以“解决和处理”其上上级县政府的行政决定。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各方面和各种干扰”是指民事干扰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    (3)、本行政诉讼案,因华隆林场转包,根据《行诉解释》第六十一条:“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所以申请人与隆林场的民事争议,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华隆林场又是本案法定的第三人。    综合上述:申请人起诉两级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行诉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请朋友帮助、出谋划策
包头孙天锦、段明文  
  法院和政府合伙欺负百姓    三、关闭抓喜秀龙沙金矿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采矿权。    (一)、申请人日依法与该县林业局的华隆林场签订的《抓喜秀龙沙金矿华隆采金场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两被告实施关闭抓喜秀龙沙金矿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申请人承包合同的履行期内。    申请人提供的与华隆林场签定的合同是:《抓喜秀龙沙金矿华隆采金场承包合同书》(以下合同全文)  甘肃天祝华隆林场:以下简称甲方。  内蒙古包头市:
段** (身份证号***************)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将本场抓喜秀龙乡“三个墩”采金场一处,上靠红疙瘩村采金场,下接天祝宾馆采金场,长300米,宽50米,承包给乙方进行开采,为了  明确责任,及时完成开采任务,取得好的经济效益,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如下:  一、甲方将采场一次性承包给乙方进行开采,乙方必须交清甲方承包费;交清税费,坑口回填费等一切费用后,甲方负责办理一切所需手续,  否则甲方概不负任何责任。  在办理开采手续过程中,本地政策不变的情况下,如有关部门不给承包人办理手续(不含承包人责任),使乙方不能按期开采,所造成的乙方  前期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赔偿。  二、甲方委派乙方任法人代表,所有办理手续的名称均写清法人代表所在的省、市、地区。  三、乙方一次性交清华隆林场承包费贰拾万元,办清各种手续后,再进行开采,否则不予开采,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因无地质资料,盈亏均  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并且不退还承包费。  四、在开采中,如出现各方面和各种干扰,由甲方负责解决处理。  五、乙方自行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对发生的一切人员伤亡事故和其他重大责任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处理,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六、乙方要自觉执行黄金开采规定,听从黄金管理部门的指挥和要求,对开采出的黄金要如数缴售给国家,不得走私。  七、为了搞好开采的工作,乙方必须回填坑道,否则按天祝县政府(97)61号文件规定执行。  八、乙方开采期限为1997年
日。  九、采区内治安受当地派出所统一管理。  十、甲方一次性将采场承包给乙方后,乙方再不能承包给第三者。  十一、甲乙双方不能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终止合同方负责在壹个月内赔偿。  十二、甲乙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本合同,否则,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十三、其他一切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十四、本合同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一份。  十五、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甘肃天祝华隆林场,代表:徐** (笔签)
97年7月4日
公章(天祝藏族自治县华隆林场)  乙方:内蒙古包头市
代表:段** (笔签)
97年7月4日  监证人:
李** (笔签)
97年7月4日
一九九七年七月四日
    (1)、申请人提供施工承包人苏发鸿2000年还在打探井的证明,及施工承包合同;相临采场承包人柴金祥提供2000年申诉人还在施工的证明。一审法院 以“因证明人均是沙金矿的承包人,其证明目的与证明人的盈亏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予认定”。    (2)、申请人对首轮被告的两份合同间矛盾提出质证意见,被法官制止。    (3)、被告举出两份合同:一份是日,抓喜秀龙沙金矿与华隆林场签的合同:“承包期限,本合同自日起至日止,期限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八条: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各月为30日,一年为365日;第一百九十九条: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抓喜秀龙沙金矿与华隆林场签的合同到期时间是日,而不是日,履行期间短少210日。一审法院认定抓喜秀龙沙金矿与华隆林场签的合同真实可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不到届满期。    被告举出的另一份是申诉人与华隆林场签定的合同:一审裁定书中载:“第三人华隆林场在法庭上抗辩称:我场与原告约定的开采期为二年,即日开采完毕......总之,我场与段明文的承包合同于1999年底到期。”。日双方签字生效,履行期间二年,应该到日届满,而不是日届满,履行期间多出145日。超出届满期。    华隆林场的抗辩没有证据。其提出的理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华隆林场没与申请人协商,单方认定:“我场与原告约定的开采期为二年即日开采完毕......总之,我场与段明文的承包合同于1999年底到期。”违反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    两份合同按约定一份不到履行届满期,履行期间短少210日;另一份超出届满期,履行期间多出145日,其履行届满期间都是日,是明显的恶意串通,目的是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以抓喜秀龙沙金矿与华隆林场签的合同应依法认定履行期间无效。    (4)、甘肃省高院(2007)甘行申字第7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的查明:“申请人段明文诉称的开采区域是由天祝县抓喜秀龙沙金矿发包给华隆林场开采的,华隆林场承包期限为日起至日止,期限三年。申请人段明文承包的采金场系从华隆林场转包而来,其并未与抓喜秀龙沙金矿直接签订承包合同。此前,华隆林场虽与段明文签订了没有约定开采期限的《抓喜秀龙沙金矿华隆采金场承包合同书》,但因华隆林场当时尚未取得对承包合同规定的沙金矿采金场的承包经营权,故其与段明文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开采期。段明文承包合同的开采期应当受到华隆林场与抓喜秀龙沙金矿承包合同效力及开采期限的约束。”    如上查明没有证据。如果说,华隆林场与段明文签订了没有约定开采期限的《抓喜秀龙沙金矿华隆采金场承包合同书》,是因为华隆林场还没有取得沙金矿采金场的承包经营权;既然没有取得沙金矿采金场的承包经营权,华隆林场依据什麽与段明文签订《华隆采金场承包合同》,是忽悠还是欺骗?这个查明不仅暴露华隆林场与砂金矿,暗箱操作签订采金场承包合同,是以损害请求人的利益为目的,更进一步暴露甘肃高院枉法包庇被告的劣行;这一查明不能说明华隆林场当时尚未取得对承包合同规定的沙金矿采金场的承包经营权,而先向外转包,并因此不能填写承包期限合理、合法,恰恰是法院和政府共同迫害请求人的明证。真是此地无银三百两。    《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承包华隆采金场的合同附解除条件和解除期限。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承包华隆采金场的合同的开采期‘受华隆林场与抓喜秀龙沙金矿承包合同效力及开采期限的约束’。    甘肃高院“的查明”违反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华隆林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关于开采期间的撤销权,原合同的内容没有依法改变和撤销,双方必须依法按原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甘肃省高院查明的“但因华隆林场当时尚未取得对承包合同规定的沙金矿采金场的承包经营权,故其与段明文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开采期”。违反《合同法》第四十六、五十五条、七十七条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5)、天祝藏族自治县地质矿产局(1996)09号文称:“凡申请采金的单位,必须向沙金矿提交申请,乡金矿同意加注意见后报县黄金局和林业部门”。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天政发(1997)61号文中称;“抓喜秀龙乡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乡沙金矿的领导。并由乡政府抽调3-5人,县黄金矿、华隆林场各抽调1人常住矿区,在乡沙金矿的统一主持下,做好管理工作”。所以乡沙金矿与华隆林场是一家,都是沙金矿的管理单位。抓喜秀龙沙金矿与华隆林场签的合同是自己与自己签合同。当然可以随意的签,想咋签就咋签。想啥时候签,就啥时候签。怎样造假都有方便条件。    (6)、《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申诉人与华隆林场依法签定的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即日起到标底采完止,与采矿许可证日至2003年,六年的期限吻合。而两级政府2000年底关闭沙金矿,是申诉人履行合同初期,还不到获得收益的阶段。
    各审法院未查清华隆林场与抓喜秀龙沙金矿所提供的合同自相、互相的矛盾,未依法确认其提供的合同的效力,就认定抓喜秀龙沙金矿与华隆林场签订的合同真实可靠,违反《行诉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就认定申诉入与华隆林场签订的合同于日到期,违反《行诉证据规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申诉入与华隆林场签订的合同于日到期,即不是二年期限的届满期,也不是三年期的届满期。疑点重重、矛盾重重。违反《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届满期的规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综合上述:两级政府实施关闭抓喜秀龙沙金矿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是申诉人履行合同时期,剥夺了申诉人合法取得的采矿权和投资收益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申请孙天锦的诉讼地位变更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各审申诉(请)人。望支持。    《行政诉讼法》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指出了颁布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由于各审法院违法,申诉人被剥夺了获得公正判决的权利,申诉人一家损失惨重。二裁定驳回起诉、三驳回通知书。申请人投资全部损失,  巨额债务无法偿还,处境凄惨。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以保障 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请朋友们帮助吗,出谋划策。
包头孙天锦、段明文
  法院和政府合伙欺负百姓    日行政申请再审证据清单    各审裁定和驳回法律文书。     1、新发现的证据:日《甘肃日报》报导:【制止乱采乱挖保护生态环境】---天祝县治理双龙沟金强河流域采金矿点。  
说明的问题:日,申请人在国家图书馆查到的。武威地委、武威行署,天祝县委、天祝县政府,实施了关闭抓喜秀龙沙金矿的  
具体行政行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依法应予直接认定。无须申请人再行举证。   2、日《武威日报》报导:徐文善督查天祝采金场综合治理时强调---【坚决关闭停采加大治理力度】武威地委、武威行署,  
天祝县委、天祝县政府,实施了关闭抓喜秀龙沙金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依法应予直接认定。无须申诉人再行举证。  3、日,《兰州晨报》报导:【金强河在默默哭泣】:抓喜秀龙乡的乡长承认关闭抓喜秀龙沙金矿是政府的决定。  4、柴金祥证明,日天祝县政府召开会议宣布关闭关闭抓喜秀龙沙金矿。  5、成守文证明,日天祝县政府召开会议宣布关闭关闭抓喜秀龙沙金矿。  6、申请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书,,关于增加甘肃省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  7、日天祝藏族自治县地质矿产局(1996)09号文,成立抓喜秀龙沙金矿。  8、日,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天政发(1997)61号文,县政府批准开采管理方案。  9、日,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号文件关于废止天政发(号等文件的通知:其中包括天政发(1997)  
61号文,关于批转《抓喜秀龙沙金矿开采管理方案》的通知。说明从日,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已经启动了关闭抓喜秀  
龙沙金矿的程序。  10、日,审请人向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  11、抓喜秀龙沙金矿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  12、抓喜秀龙沙金矿采矿许可证  13、抓喜秀龙沙金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4、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复字[2003]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给抓喜秀龙沙金矿核发的采矿许可证。  
说明抓喜秀龙沙金矿是合法批准的集体矿山企业。  15、日国家环保总局书面告知申请人“采矿证属于国土资源部的管理权限”。  16、日抓喜秀龙沙金矿向华隆林场的04号签订合同通知书。说明1997年华隆林场已经取得开采金矿经营权。  17、申请人与华隆林场签订的《抓喜秀龙沙金矿华隆采金场承包合同书》。  18、申请人与苏发鸿签订的打探井的合同,2000年还在打探井的证明。说明申请人2000年还在现场施工。  19、相临采场柴金祥证明2000年申请人还在打探井的证明。说明申请人2000年还在现场施工。  20、苏发鸿于日至5月27日在采场打探井施工时所用本采场的工具和材料明细表。说明申请人2000年还在现场施工。  21、日,县地矿局局长张九彪、副局长张振学、梁永升、抓喜秀龙乡乡长张义祯,召集一、二、三、四采场负责人李福、陈国泰、  
陈国海、段明文、苏发鸿、高银虎,由沙金矿矿长张玉仁主持,达成疏通水道协议。说明申请人2000年还在现场施工。  22、日,申请人采场的看场人段华加,丢失水泵的说明书。说明申请人2000年还在现场施工。  23、2000年4月相邻采金场的张福向,申请人的采场,借3寸立式水泵1个的借条。说明申请人2000年还在现场施工。  24、日相邻采金场的林俊山、李希财,向申请人的采场借油桶1个的借条。说明申请人2000年还在现场施工。  25、日相邻采金场的张福,向申请人的采场借铁锁4把。说明申请人2000年还在现场施工。    
  谢谢朋友yu780yan的祝福    
  控告甘肃高院和武威中院严重违法行为    控告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明文,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少先19号街1栋14号。  委托代理人:孙天锦,女,汉族,系段明文之母,住址同上。  控告请求:依照《法官法》等严格追究一二审相关违法法官的法律和纪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  
段明文诉武威市人民政府、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闭金矿行政一案,一审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日作出(2005)武中行初字第09号行政裁定书;段明文不服,向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高院以(2005)甘行终字第147号行政裁定书,仍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二审中,相关法官违法行为惊人,充斥者放肆的枉法裁判:  一、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不仅主要证据不足,而且歪曲事实、黑白颠倒。  
(2005)武中行初字第09号行政裁定书和(2005)甘行终字第147号行政裁定书[2个裁定统简称原裁定],均一致认定:申诉人段明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这属于歪曲事实、黑白颠倒。  
(一)日,一审被告天祝县政府在自己的《答辩状》中都不得不承认:2000年底,答辩人召开了会议,会议传达了原地委、行署会议精神。  
(二)认定本案关矿的行为和事实矛盾,主要证据不足。  
1、一审裁定认定被告县府第二组证据属实,即日县地矿局向砂金矿第三采队发出的《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从而认定被告(县府)对案外人作出的制止违法开采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个认定本来是正确的。但是,后面文字突然笔锋一转,成了:但其能证明2001年前抓喜秀龙金矿仍在正常用(运)行,在此之前,被告市政府和县政府没有关闭金矿的具体行政行为。  
2、导致事实不清之一是:仅原告所在地面积不大的砂金矿就有7个采队,处罚其中一个第三采队,就能证明其他六个采队正在运行?更何况这7个采队并不是抓喜秀龙金矿的全部,所以:1=7=全部金矿,这个以偏代全的逻辑肯定不实。  
3、导致事实不清之二是:即日前,被告市政府和县政府真的没有关闭金矿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日被告两级政府才召开关矿和回填的会议,停工和回填是一个时间过程,中间还有个元旦节日,但是不到10个工作日,7个采队就只剩一个在行动,还收到了政府部门的《制止违法通知》,只能说明政府关矿、回填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力度之强、之大、之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俱在,铁证如山;否则,如果申诉人未按县政府等要求停采稍慢,申诉人会象金矿第三采队一样被县地矿局发给《通知书》,导致更多的麻烦缠身。  
4、一审认定日前一个采队有个违法运行行为,便将此不仅发挥到“2001年前”全部抓喜秀龙金矿仍在正常用行,进而继续发挥到(第4页倒3行)“2001年砂金矿仍在正常运行”的另种极端。前后延伸、双向延长事实,结果一塌糊涂。  
(三)虚构“2001年砂金矿仍在正常运行”之后,然后作为否定一审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2、3、4、7份证据的凭据,显然事实会更加混乱。接着,说这4份证据的其证明目的与证明人的盈亏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事实,因为证明人第五采队是独立的主体,与证明目的或原告均没有盈亏的直接利害关系。  
(四)一审裁定书称:天祝县人民政府针对砂金矿治安混乱、开发者超范围开发、滥伐林木等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驻砂金矿清理整顿,原告因不在砂金矿,第三人未能通知原告参加会议。这个证据不足,因为根据参会人员会议和多家党报记载,主要应该是因环境保护 问题才关矿、回填。  
(五)原告在一二审出示第二组证据2--7,包括金矿第五采队柴金祥的证明和补充证明等,具体、真实、客观、充分证明了县政府根据中共武威地委、行署的指示,执行了关闭、回填金矿的决定,以及2000年原告仍在开采,直到金矿被关闭和原告回填后,金场又被偷采。如果被告质证中要否定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必须拿出证据反驳才能成立,不能“空口否定”其真实性,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是,原审法院违反了该规定,没有依法认定证据,而是非法主观认定。  
(六)原裁定中省高院称:日武威日报虽然刊登了天祝采金场综合治理的报道,但这并不能直接证明二被上诉人确已实施了关闭金矿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个认为的言外之意,就是“直接性”证明不到位,试想:经过上面一审违法审定证据,和二审对原告真实、相关、合法证据的蓄意“围追堵截”,想否定一个普通百姓证据的直接性,何患无词。下面,我们继续揭露这一点。  
二、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一)二审原裁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的,但是适用这个规定的重要条件之一必须是“原判决事实清楚”,可是,按照申诉人《上诉状》和本《申诉状》上述众多的事实不清及歪曲事实的荒唐情况,说明原判(裁)认定的事实根本毫无“清楚”可言,所以,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二) 一审原裁定适用法律更是文不对题,即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二)、(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经查,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第四十四条一款、(二)项是关于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看不出跟裁定是 什么关系;更可笑的,是该法第四十四条中压根没有“(十一)项”,作为执法的法院,竟干起了人大立法的差使,硬编造出了“新条款、新规定”。可见法官不负责任和为所欲为已经到了何种地步!  
(三)从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的“造法”“立法”矛盾来看,被告不仅有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说明关矿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停止执行,从此一角度讲,原审裁定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三)也必然错误。  三、原一二审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一)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1、遗漏重要当事人甘肃省人民政府。  
日一审开庭前,原告发现了新证据:当地最权威的党的喉舌、机关报,日武威日报第一版行署专员徐文善督察天祝采金场《坚决关闭停采,加大治理力度》,涉案的原武威行署属省人民政府的法定派出机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依法追加省政府为本案被告。原告不仅在开庭前书面申请法院追加,也在开庭出示第二组证据5中,再次提出追加,均被一审违法搁置和故意遗漏。法律赋予法官审查行政的职责、义务被非法放弃。  
2、法官突然抡敲法槌,多次警告原告,不准质疑被告证据的合法性。  
被告在诉讼期间,违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等,明显属于原告启动诉讼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但一审法官肆意袒护被告的违法行 为。  
3、被告不满原告质证其证据的合法性,公然说问题无聊,但法庭不予警告或制止。  
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参讼开始时间证据,被告回答中说:我们羞于回答这类无聊的问题,原告问法庭要去。  
对如此不文明的被告政府代理人的发言,审判长赵显宁不予制止,也不警告;法官姚刚自然也是在现场听之任之,不制止,也不去警告。同时,被告公开叫原告问“询问法庭”,明明藐视赵、姚二人刚用法槌立下的“不许询问法庭”的新规矩,但赵姚二人却全部沉默,对“无聊”用语也顺从无语。如果一个国家司法官,面对如此文明的行政官也都畏权压民的话,俺老百姓如何依法维权,俺还有什么指望。法庭上如此对原被告各自经纬分明的两种态度,谁都知道他们在搞什么名堂,想搞什么名堂。  
4、 审判长竟不让原告律师代理人复制案件材料,违法司空见惯。  
日下午原告代理人阅签《庭审笔录》后,请求复制,朱红明法官立即请示赵审判长,答复赵不让复制,说最高法院有“内部规定”不准复印。我们很纳闷:这个最高法院怎么搞“两面派”呢?下面公开给我们老百姓的文件叫复制,怎么还反过来搞“内部不准”呢,肖杨院长你怎么能这么搞呢,看来只能到北京上访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日)第一条 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第五条 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第七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等等。  
5、一审开庭突然强行拉第三人加入诉讼。  
开庭前,法官不向原告介绍第三人身份;不依法征求原告对对方出庭人员是否有异议;在出示证据阶段,原告才得知突然有个第三人参讼,提出没有法律关系等异议后,遭到二个合议庭法官的当场抡槌和警告,审判作风恶劣,并剥夺了原告的合法质疑权利。  
6、一审违法不调取证据。  
由于本案被告未规范向原告提供书面关闭通知等合法手续,原告在开庭前,已经向一审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传达会议传达了原地委、行署会议精神、文件和会议记录等,以便查清具体行政行为,但一审法院无任何反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日法释[2002]2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 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但是,一审不仅未向“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也未“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均严重违法,导致本案重要事实不能细化和错误裁判。  
(二)二审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裁决。  
2005年12月申诉人向二审省高院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新证据,即:三、证据名称:兰州晨报登载的一篇文章:《金强河在默默哭泣》。(日前在国际互联网刚发现的新证据,网址为 .cn//02012.htm )说明:  (1)关闭回埋上诉人采金场是武威行署和天祝县政府联合作出的的具体行政行为。  (2)原武威行署属甘肃省政府的派出机构,故甘肃省政府属于本案主体之一。  据此:二审法院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二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三)明显遗漏主体时,二审法院未严格依法发回重审。  
日和12月原告先后依法提出新发现的证据,均证明本案明显遗漏重要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七十一条规定: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这种主体审优于事实审等的法律常识,二审和一审法官肯定是非常清楚的。但是,二审却明目张胆置此规定而不顾,显示地方保护主义极其严重。如果二审法官确实为难,就应该将案件上报最高法院指定管辖,两全其美。  
四、本案一二审法官违反了如下法规、纪律。  
1、一二审法官违反了《法官法》(摘录)第七条,即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2、一二审法官违反了《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中多个规定,即: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3、一二审法官违反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如下规定:  
第十二条 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  
4、长期不给控告人依法立案,二审法院违反了《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法官行为规范(试行)》(日 法发[2005]19号)第九条规定:当事人来法院起诉(一)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但是,2005年9月控告人按照级别管辖,到甘肃省高级法院具状要求立案,提起状告甘肃省政府行政诉讼时,甘肃高院却违反上述规定和其他规定,至今不依法告知立案情况或下发裁定。  
请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  
控告人: 段 明 文  
: 孙 天 锦(联系电话:)  
日     
  法院和政府合伙欺负百姓
  法院和政府合伙欺负百姓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武中行初字第09号  原告段明文,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少先19号街1栋14号。  委托代理人李午祀,男,52岁,系北京国惠易原信息顾问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宪,河南宏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清河,市长。  委托代理人朱鹏,该市法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润润,该市法制局理赔科科长。  被告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延保,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军,甘肃省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该县法制局干部。  第三人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华隆林场。  法定代表人徐世建,该场场长。  段铭文诉武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与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关闭金矿行政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以(2005)甘行申字第83号函件批转由本院受理,本院于日立案后,于日、9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明文的委托代理律师李午祀、王宪,被告市政府法定代表人高清河的委托代理人符润润,被告县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延保的代理人赵明军、王海,第三人天祝藏族自治县华龙林场(以下简称华隆林场)法定代表人徐世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孙天锦与其子段明文向抓喜秀龙沙金矿和华隆林场交足81.18万元的承包费后得到了开采金矿的承包权,表的采完为止,无期限。但是被告于日联合开会宣布停采原告在内的多家金矿。其间,被告不仅不通知原告参加该会,事后也不向原告通知该会的内容。导致原告告状无门,给原告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明察公断。  被告市政府口头抗辩称:市、县二级人民政府没有向原告实施过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县二级政府不是适格的原告。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华隆林场抗辩称:我场与原告约定的开采期为二年,即日开采完毕。段明文在未将承包费交清的情况下开始开采,到1999年底,原告自行停采。在此期间,我场未通知段明文停采。2000年底,县上召开整治全县沙金矿会议,主要是治理整顿乱采乱挖、扩采、乱倒砂石料等行为。因段明文与我场的合同已到期,我场没有通知段明文参加会议。2001年5月,我场收到金矿的回填通知后,电话通知了段明文。总之,我场与段明文的承包已于1999年底到期,县政府的治理整顿和原告没有关系,段明文没有诉权。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诉权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二被告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举出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有:1、日县政府地矿局天地矿发(1996)09号号《关于印发抓喜秀龙象采金会议的通知》,2、日县政府天政发(1997)61号《关于转发抓喜秀龙沙金矿开采管理方案的通知》,3、华隆林场张成儒出具的收条二张,其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的开采行为是经县政府准许的合法行为,以及原告开采的过程。  第二组证据有:1、日县政府(号《关于废止天政法(号等文件的通知》,2、日柴金祥对抓喜秀龙金矿第五采矿队的证明,3、日成守文证明,4、日原告与苏发红、高银虎签订的开采合同,5、日武威日报第一版行署专员徐闻善督察天祝才进场《坚决关闭停采,加大治理力度》一文,6、现场照片12张,7、金矿第五采队柴金祥的补充证明。其证明目的是证明县政府根据中共武威市委、行署的指示,执行了关闭、回填金矿的决定,以及2000年原告仍在开采,直到金矿被关闭和原告回填后,金场又被偷采。  第三组证据有:1、日县委、县政府信访办公室给原告的答复,2、日市政府武正兴复字(2002)第1号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3、日甘肃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甘府法函字(2002)2号答复便函,4、日省政府甘府法复函字(2002)6号答复函,5、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甘整复决定(2003)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6、日国家环保总局给原告的复信,7、日国土资源部过兔子复字(2003)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日本院(2002)武中立字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9、日本院(2003)武中法委赔字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0、2003年省政府的行政答辩状,1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兰行初字第32号裁定书,1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甘行终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13、日段明文与华隆林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其证明目的是证明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市、县一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本案不属行政诉讼,而属于民事诉讼,隐瞒行政机关关闭金矿的责任。同时证明其未丧失诉权。  被告市政府未举证。被告县政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出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有:1、日华隆林场与段明文签订的《抓喜秀龙砂金矿华隆林场承包合同书》,2、日抓喜秀龙砂金矿与华隆林场签订的《砂金采场场包合同》,3、日砂金矿第三采队与马有贵签订的《供电合同》。其证明目的是证明抓喜秀龙砂金矿在2001年仍在开采,市、县人民政府并未关闭过金矿。  第三组证据有:1、日段明文给陆浩省长的信,2、日段明文与其母孙天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  被告县政府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5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1份证据仅仅是清理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县政府有关闭砂金矿的行为。至于第5份证据只是个别领导的意见与要求,他不能代表市、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3、4、7认为不真实,起不到证据的效力。而第6份证据,只能说明当时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砂金矿的部分现场,不能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在关闭金矿。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期限。  被告市政府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县政府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被告县政府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原告从砂金矿所复印的合同上的签字不同,合同中的“本合同自日起至日止”,与“有效期三年”相互矛盾。同时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华隆林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日,而第三人与砂金矿签订合同的时间是日。因此,该合同有假,并说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期限。对县政府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县政府有做出决定后又补证之嫌。第三组证据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诉权,且被告县政府所举的证据均以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县政府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县政府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说明其与砂金矿签订合同前,就已口头达成了协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说明承包期止日,第三人与砂金矿的合同签订后,再次给原告做了说明。而被告县政府所举的第三人与砂金矿签订的合同,是第三人留执的合同,签名用的是正楷。原告所执的合同复印件,是砂金矿留执的合同,签名用的是草书。  经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指证意见后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三组和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真实可靠,予以认定。被告县政府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可靠,予以认定。被告县政府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虽属被告对案外人做出的制止违法开采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此之前,被告市政府与县政府没有关闭金矿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待证事实,应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3、4、7份证据,因证明人均是砂金矿的承包人,其证明目的与证明人的盈亏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证明与2001年砂金矿仍在正常运行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中的5、6份证据,因其不能证明二被告有关闭矿砂金矿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认定。对被告县政府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因其不能证明原告已超过诉讼期限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基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天祝县人民政府决定开办抓喜秀龙砂金矿。其资金来源于各乡镇、企事业单位,实行谁投资、谁开发、谁收益,自负盈亏,便生产,便回填经营措施。开发者向砂金矿交纳管理费、草原费、回填押金等。日,第三人华隆林场在征得砂金矿同意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了《抓喜秀龙砂金矿华隆林场承包合同》,日华隆林场与砂金矿补签了《砂金采场承包合同》。日,天祝县人民政府针对砂金矿治安混乱、开发者超范围开发、滥伐林木等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驻砂金矿清理整顿,原告因不在砂金矿,第三人未能通知原告参加会议。2001年底,原告以二被告关闭金矿为由,开始到有关部门上访。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是二被告关闭金矿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其未能举出二被告作出关闭金矿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其诉讼没有证据证实。而原告之所以能在砂金矿开发,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抓喜秀龙砂金矿华隆林场承包合同书》的成立,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在开采中,如出现各方面和各种干扰,由甲方(第三人)负责解决和处理”。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原告按行政诉讼案件起诉显属不当,段明文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一款、(二)、(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段明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明文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长:赵显宁  审
员:朱红明  代理审判员:姚
刚  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
员:李玉萍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武中行初字第09号  原告段明文,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少先19号街1栋14号。  委托代理人李午祀,男,52岁,系北京国惠易原信息顾问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宪,河南宏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清河,市长。  委托代理人朱鹏,该市法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润润,该市法制局理赔科科长。  被告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延保,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军,甘肃省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该县法制局干部。  第三人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华隆林场。  法定代表人徐世建,该场场长。  段铭文诉武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与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关闭金矿行政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以(2005)甘行申字第83号函件批转由本院受理,本院于日立案后,于日、9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明文的委托代理律师李午祀、王宪,被告市政府法定代表人高清河的委托代理人符润润,被告县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延保的代理人赵明军、王海,第三人天祝藏族自治县华龙林场(以下简称华隆林场)法定代表人徐世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孙天锦与其子段明文向抓喜秀龙沙金矿和华隆林场交足81.18万元的承包费后得到了开采金矿的承包权,表的采完为止,无期限。但是被告于日联合开会宣布停采原告在内的多家金矿。其间,被告不仅不通知原告参加该会,事后也不向原告通知该会的内容。导致原告告状无门,给原告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明察公断。  被告市政府口头抗辩称:市、县二级人民政府没有向原告实施过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县二级政府不是适格的原告。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华隆林场抗辩称:我场与原告约定的开采期为二年,即日开采完毕。段明文在未将承包费交清的情况下开始开采,到1999年底,原告自行停采。在此期间,我场未通知段明文停采。2000年底,县上召开整治全县沙金矿会议,主要是治理整顿乱采乱挖、扩采、乱倒砂石料等行为。因段明文与我场的合同已到期,我场没有通知段明文参加会议。2001年5月,我场收到金矿的回填通知后,电话通知了段明文。总之,我场与段明文的承包已于1999年底到期,县政府的治理整顿和原告没有关系,段明文没有诉权。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诉权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二被告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举出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有:1、日县政府地矿局天地矿发(1996)09号号《关于印发抓喜秀龙象采金会议的通知》,2、日县政府天政发(1997)61号《关于转发抓喜秀龙沙金矿开采管理方案的通知》,3、华隆林场张成儒出具的收条二张,其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的开采行为是经县政府准许的合法行为,以及原告开采的过程。  第二组证据有:1、日县政府(号《关于废止天政法(号等文件的通知》,2、日柴金祥对抓喜秀龙金矿第五采矿队的证明,3、日成守文证明,4、日原告与苏发红、高银虎签订的开采合同,5、日武威日报第一版行署专员徐闻善督察天祝才进场《坚决关闭停采,加大治理力度》一文,6、现场照片12张,7、金矿第五采队柴金祥的补充证明。其证明目的是证明县政府根据中共武威市委、行署的指示,执行了关闭、回填金矿的决定,以及2000年原告仍在开采,直到金矿被关闭和原告回填后,金场又被偷采。  第三组证据有:1、日县委、县政府信访办公室给原告的答复,2、日市政府武正兴复字(2002)第1号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3、日甘肃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甘府法函字(2002)2号答复便函,4、日省政府甘府法复函字(2002)6号答复函,5、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甘整复决定(2003)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6、日国家环保总局给原告的复信,7、日国土资源部过兔子复字(2003)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日本院(2002)武中立字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9、日本院(2003)武中法委赔字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0、2003年省政府的行政答辩状,1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兰行初字第32号裁定书,1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甘行终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13、日段明文与华隆林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其证明目的是证明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市、县一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本案不属行政诉讼,而属于民事诉讼,隐瞒行政机关关闭金矿的责任。同时证明其未丧失诉权。  被告市政府未举证。被告县政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出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有:1、日华隆林场与段明文签订的《抓喜秀龙砂金矿华隆林场承包合同书》,2、日抓喜秀龙砂金矿与华隆林场签订的《砂金采场场包合同》,3、日砂金矿第三采队与马有贵签订的《供电合同》。其证明目的是证明抓喜秀龙砂金矿在2001年仍在开采,市、县人民政府并未关闭过金矿。  第三组证据有:1、日段明文给陆浩省长的信,2、日段明文与其母孙天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  被告县政府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5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1份证据仅仅是清理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县政府有关闭砂金矿的行为。至于第5份证据只是个别领导的意见与要求,他不能代表市、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3、4、7认为不真实,起不到证据的效力。而第6份证据,只能说明当时天祝藏族自治县抓喜秀龙砂金矿的部分现场,不能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在关闭金矿。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期限。  被告市政府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县政府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被告县政府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原告从砂金矿所复印的合同上的签字不同,合同中的“本合同自日起至日止”,与“有效期三年”相互矛盾。同时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华隆林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日,而第三人与砂金矿签订合同的时间是日。因此,该合同有假,并说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期限。对县政府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县政府有做出决定后又补证之嫌。第三组证据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诉权,且被告县政府所举的证据均以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县政府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县政府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说明其与砂金矿签订合同前,就已口头达成了协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说明承包期止日,第三人与砂金矿的合同签订后,再次给原告做了说明。而被告县政府所举的第三人与砂金矿签订的合同,是第三人留执的合同,签名用的是正楷。原告所执的合同复印件,是砂金矿留执的合同,签名用的是草书。  经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指证意见后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三组和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真实可靠,予以认定。被告县政府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可靠,予以认定。被告县政府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虽属被告对案外人做出的制止违法开采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此之前,被告市政府与县政府没有关闭金矿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待证事实,应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3、4、7份证据,因证明人均是砂金矿的承包人,其证明目的与证明人的盈亏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证明与2001年砂金矿仍在正常运行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中的5、6份证据,因其不能证明二被告有关闭矿砂金矿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认定。对被告县政府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因其不能证明原告已超过诉讼期限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基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天祝县人民政府决定开办抓喜秀龙砂金矿。其资金来源于各乡镇、企事业单位,实行谁投资、谁开发、谁收益,自负盈亏,便生产,便回填经营措施。开发者向砂金矿交纳管理费、草原费、回填押金等。日,第三人华隆林场在征得砂金矿同意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了《抓喜秀龙砂金矿华隆林场承包合同》,日华隆林场与砂金矿补签了《砂金采场承包合同》。日,天祝县人民政府针对砂金矿治安混乱、开发者超范围开发、滥伐林木等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驻砂金矿清理整顿,原告因不在砂金矿,第三人未能通知原告参加会议。2001年底,原告以二被告关闭金矿为由,开始到有关部门上访。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是二被告关闭金矿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其未能举出二被告作出关闭金矿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其诉讼没有证据证实。而原告之所以能在砂金矿开发,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抓喜秀龙砂金矿华隆林场承包合同书》的成立,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在开采中,如出现各方面和各种干扰,由甲方(第三人)负责解决和处理”。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原告按行政诉讼案件起诉显属不当,段明文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一款、(二)、(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段明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明文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长:赵显宁  审
员:朱红明  代理审判员: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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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李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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