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息借货没经债权转让 担保人人同意继续使用货款债权转让 担保人人有债任吗?并且合同没看清楚的情况下债权转让 担保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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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11月用期两个月,有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字,现在借款人跑了,担保人还在,可期间未找过担保人那担保人还有责任吗?现在起诉担保人可以吗?谢谢
问题类型: 问题来自:山东 - 东营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09:13 咨询人:gixz2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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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要看保证期间是否已过。
回复时间: 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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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有担保的借款合同。需要注意担保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是一般保证,则无权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如果是连带保证,则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行使权利。敬请垂询。
回复时间: 09:17
借款到期已经一年多了现在担保人还有担保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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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 流量统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失效]
所属层级类别:
所属类别:
发布单位:
生效日期:
发布文号:
是否有效: [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发布日期:日 实施日期:日)废止(原因:该批复已被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代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 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 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 (1988年1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豫法经字第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只应对经他同意、签字(盖章)的保证内容承担担保责任。你院请示的案件中,南乐县公路管理段在借款方南乐县大华贸易公司与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南乐县支行1985年3月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单位栏内盖章,故对该合同中借款方所应履行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借、贷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不通知担保人,亦未征得担保人同意,于同年4月下旬达成书面协议,将还款日期延长1个月,这一变更,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来的担保合同。因此,南乐县公路管理段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此复借款人和债,务人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多写金额有效吗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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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男子负债为不拖累妻子和妻子离婚 妻子却另嫁他人是怎么回事?  
&&&来源:&& & 12:59:36
&徐州男子负债为不拖累妻子和妻子离婚 妻子却另嫁他人是怎么回事?
  丈夫闫励经商失败,欠下很多外债,为不拖累妻子王琪,两人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闫励承担。离婚后不久,王琪再婚,闫励气不过导致瘫痪。之后,有担保人向借款人追偿,在法院一审判决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妻子提出拒付该债务并申诉,新沂法院再审维持原判。昨日,新沂法院公布该案。
  闫励和王琪原都是某银行职工,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生活相对安稳。但为了过上更富裕的生活,在王琪的鼓励下,丈夫闫励辞去银行工作到一家公司任职。
  2005年,闫励就职的公司与其签订了委托承包经营合同,将公司委托其承包经营,承包期四年,承包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闫励负责。
  因为缺乏经验,公司管理不善,他欠下了很多债务。为了不牵扯到家庭,2008年,闫励与王琪协议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闫励负担。本想着离婚渡过难关后再和王琪复婚,但令闫励没想到的是,王琪与他人结婚了。闫励受到巨大的精神刺激,落下瘫痪。
  在承包公司期间,为了资金周转,闫励曾多次借款,其中一笔25万元是从以前就职的银行所贷,担保人分别是朋友董倩和几个亲戚。2009年贷款到期银行催还,闫励无力偿还,几个担保人承担了责任,将贷款还清。后来董倩到法院起诉闫励夫妻,追偿所承担款项。
  新沂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依法有追偿权,此款被告应予偿还。同时,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法院判决闫励和王琪偿还原告董倩代为偿还借款。
责任编辑:王思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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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成民初字第397号
& &原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51号。法定代表人林大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金马,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致中,男,汉族,l968年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
被告,,汉族,
1973年5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街。
委托代理人周瑜,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告,,汉族,l972年9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街。
被告四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瑜,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原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
华西公司)与被告、、四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望华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金马、唐致中,被告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望华西公司诉称,2010年4月15日、l6日,原告与、以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变更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希望华西公司借款l090万元,利率18%/年。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连带偿还责任。同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8月16日,原告与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定于同年9月1日前偿还300万元,至年底还清剩余欠款本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借给了1090万元。因还款期限届满等三人均未全面履行相应义务酿成本案纠纷。故请求判令:
l、、、公司向原告连带偿还欠款l042万元、利息207.493万元;2、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及相关费用。
被告及公司共同口头答辩称,l、希望华西公司承包了天府软件园外包基地的工程后,为其中的c段工程专设项目部,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所称借款实际上是其对自已承包工程的支出款项,并非个人借款,故该借款行为不成立;2、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单位与个人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也无效。并且《补充协议》变更了还款时间却并无担保人签字确认,担保人均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希望华西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府软件园软件外包基地(C区)C10—Cl2栋工程(第二标段)项目负责人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希望华西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实施项目施工管理,包括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8日(自发出中标通知书l5个日历天起计开工日期)至2009年6月19日;乙方确保该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质量及进度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债权债务,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结算,及时结清与业主的债权及与分包商、供应商的债务;甲方协助乙方按合同及时向业主方收取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并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划拨至乙方专户;乙方负责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和工程所在地政府有关建筑施工现场管理的各项工作,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5%向甲方缴纳费用,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成本核算后按核算应缴数额负责缴纳。
同年ll月6日,向希望华西公司出具《变更管理费的的承诺》,载明:“天府软件园软件外包基地(C区)C10—Cl2栋工程(第二标段)扣除已发生的2000万元结算金额按原签定的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缴纳管理费外,余下的全部工程结算金额则按5%缴纳管理费”。
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期间,通过借款单向希望华西公司申请垫支工程材料款总计1180.5327万元,此后希望华西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向“成都德秀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新诚实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付款共计l110.5327万元。
& 2010年4月15日,、作为担保人向希望华西公司出具《担保书》两份,内容分别为:“天府软件园Cll项目应甲方的要求必须在4月30日前交工,而春节后甲方又一直朱拨付工程款,造成资金非常短缺。现天府软件园Cll项目部负责人(、)向公司承诺,公司原借予的捌佰玖拾万元,Cll项目部负责人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的房产、车辆及或有债权等,下同)给予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用Cll项目部回来的工程款予以优先偿还,若到期不能全部偿还,则用和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偿还”、“天府软件园Cll项目应甲方的要求必须在4月30日前交工,而春节后甲方又一直未拨付工程款,造成资金非常短缺。要按甲方要求交工,最少有贰佰肆拾万元的资金缺口,为此项目部负责人多方筹措解决了部分资金,但仍有近贰佰万元的资金缺口。为此项目部负责人在本月1号、8号分别给公司打了两次借款报告望公司能给予借款支持。
现天府软件园Cll项目部负责人(、)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的房产、车辆及或有债权等,下同)给予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用Cll项目部回来的工程款予以优先偿还,若到期不能全部偿还,则用和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
2010年4月16日,希望华西公司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担保方、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
向希望华西公司借款890万元、200万元,年利率均为l8%;借款系用于支付天府软件园Cll工程供应商货款,在收到天府软件园Cll工程款后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还款保证:详见本合同第四、五条约定及另附的《担保书》。两份合同第四条均约定: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用其项下营业收入、借款方其他资产作担保;第五条均约定:借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方在收到出借方的书面通知3个工作日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0年6月23日,因天府软件园软件外包基地C区Cll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Cll工程项目部向希望华西公司申请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l00万元。经希望华西公司审核,扣除借款本金480180元、利息l5 380元及相关办理费用l80元后,实际退还Cll项目部504440元。
同年8月16日,希望华西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根据双方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协议:第一条、借款方截止本协议签订当日,累计欠出借方借款总额1090万元,年利率l8%;第二条、现经双方协商,借款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0年9月1日前偿还300万元,余下款项在2010年底将本息全部还清;第三条、若借款方不能在2010年9月1日前偿还300万给出借方,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偿还所有欠款。该补充协议上仅有一人的签名捺印。
2011年4月14日希望华西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号栋楼”寄送通知,内容为:“2010年4月16日,你公司相继为向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借款l0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该借款本息。特通知你公司,兑现担保承诺,立即偿还该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但该特快专递被邮局以“未妥投”退回希望华西公司。此后因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0年6月四川置业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四川置业有限公司。
还查明,截止本案审结时,天府软件园工程业主方尚未向希望华西公司拨付完全部Cll项目工程款。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变更管理费的承诺、担保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单、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收据、付款单、通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希望华西公司与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首先,与希望华西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对项目进行包括安全、质量等方面的施工管理,也约定了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债权债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此后希望华西公司依申请对外支付款项后,、、公司通过与其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借款的数额、用途、归还期限等进行了确认。与希望华西公司之间存在的项目管理关系并不影响其独立借款关系的成立,、:公司也未否认《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借款时间在前,签约时间在后,但希望华西公司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可视为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亦以((补充协议》再次向其作出还款承诺,并且放弃了之前约定的收到工程款再归还的条件。此外,对于工程竣工后,希望华西公司在向其退还的保证金中扣除4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5380元亦予以认可。故向希望华西公司的借款行为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属于民间借贷性质。双方关于借款利息18%/的约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其次,及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在《担保书》中承诺对的借款给予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中也约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两份((担保书》及《借款合同》对于还款期限及还款计划分别约定为“用Cll项目部回来的工程款予以优先偿还’’、“在收到天府软件园Cll工程款后,归还全部本金及借款利息”,意即本案借款的还款条件为收到天府软件园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再向希望华西公司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由本人签字的《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10年9月1日前偿还300万元,余下款项在2010年底将本息全部还清”,并不再约定收到工程款后再行支付。因该((补充协议》并未得到担保人及公司书面签字认可,且至今cll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协议内容也非单单改变履行期限,而是对原合同还款条件的变更,加重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增加了相应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及公司在本案中均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希望华西公司对于、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借款l042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四川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8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882元(此款已由原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入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寅
代理审判员& 臧永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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