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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企天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西比利亚皮货集团债权纠纷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
北京中企天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西比利亚皮货集团债权纠纷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崇民初字第8948号
原告北京中企天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6号4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秦元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男,日出生,住(略),北京中企天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西比利亚皮货集团,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前门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时念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峥,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楠,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企天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天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西比利亚皮货集团(以下简称西比利亚集团)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企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西比利亚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张峥、刘楠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企天公司诉称:日北京广安世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广安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世纪公司)与被告西比利亚集团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确认了被告西比利亚集团共欠广安世纪公司300万元人民币,按照该份《协议书》约定的欠款数额,为了保证被告西比利亚集团如期还款,被告西比利亚集团向广安世纪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确定了被告西比利亚集团偿还欠款的具体时间安排。
日原告中企天公司与广安世纪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广安世纪公司将其对被告西比利亚集团的债权即被告西比利亚集团所欠广安世纪公司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中企天公司,用于抵偿广安世纪公司对原告中企天公司的部分欠款。日,广安世纪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西比利亚集团。据此我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西比利亚集团立即偿还原告中企天公司本金300万元及截止到日止的逾期利息593 100元;2、被告西比利亚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西比利亚集团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在本案中原告中企天公司举证的特快专递回条,经我方在网上查询,该邮件的投递结果为“M代收”,原告中企天公司无法证明我方已经收到该特快专递,且原告中企天公司亦无法证明该特快专递中包含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对我方生效,原告中企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在原告中企天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约定“一、……双方同意按下列条款结算乙方所欠甲方租金。”其下1、2、3点约定的均应为租金,该300万元欠款性质为租金。且该《协议书》和还款计划书约定的租金最后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底,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即该租金的诉讼时效截止至2007年12月底,故该300万元债权在转让时就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中企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经审理查明:日北京广安世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广安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比利亚集团签订了《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经双方确认被告西比利亚集团共欠广安世纪公司300万元人民币。同日,被告西比利亚集团向广安世纪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其中约定被告西比利亚集团向广安世纪公司于2006年10月底还150万元,2006年12月底还150万元,逾期按未还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三计息。
日原告中企天公司与广安世纪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广安世纪公司将其对被告西比利亚集团的债权即被告西比利亚集团所欠广安世纪公司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中企天公司,用于抵偿广安世纪公司对原告中企天公司的部分欠款。
日广安世纪公司通过邮局向被告西比利亚集团的工商注册地址北京市崇文区前门大街88号发出了京城特快专递。该京城特快专递上内件说明栏写明为“关于转让贵司欠我司300万元租金及利息给中企天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京城特快专递的编号为EXCN。根据该邮件的EMS邮件跟踪查询单显示,邮政已经于日11时将该邮件“妥投”,投递结果为“M代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广安世纪公司与原告中企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广安世纪公司名称变更证明、EMS邮件跟踪查询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中企天公司与广安世纪公司于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有效。其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安世纪公司已经向被告西比利亚集团的注册地址发出了京城特快专递,根据被告西比利亚集团提供的EMS邮件跟踪查询单显示,该邮件已经“妥投”,即已经成功送达。至于EMS邮件跟踪查询单投递结果显示为“M代收”,虽该投递结果不能确定实际的收件人,但该邮件发送地址为被告西比利亚集团注册地址,故可以认定广安世纪公司已经向债务人被告西比利亚集团履行了送达义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规定的债权人的通知,探究法律本意,该通知的实现方式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就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而并非债务人就债权转让通知的收到,故被告西比利亚集团以没有收到该邮件为由主张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特快专递中是否包含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问题,此邮件上已标明内含债权转让通知书,且被告西比利亚集团对此质疑并未提出合理的理由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其所提出的原告中企天公司无法证明该特快专递中包含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对被告西比利亚集团生效,原告中企天公司可以行使原债权人广安世纪公司的权利。
另外,对于涉案300万元欠款的性质,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西比利亚集团曾向广安世纪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其上明确写明了欠款数额和还款时间,确认了该300万元欠款为一般债权,且确认了该欠款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笔欠款诉讼时效为二年,即该欠款的诉讼时效的最早到期时间为2008年12月底,本案起诉时间显然没有超过该时间,故被告西比利亚集团所提出的300万元欠款系租金,该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中企天公司要求被告西比利亚集团给付欠款300万元及截止到日止的逾期利息 593 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西比利亚皮货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企天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欠款三百万元人民币,及截止到二0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的逾期利息五十九万三千一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七百七十二元,由北京市西比利亚皮货集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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