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企业所得税个人在银行存养老金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减去这笔费用吗

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国税发[1997]43号;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税收实行查帐征收的需要,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户,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 第三条
个体户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 第四条
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工农业外收入。
&&& 第五条
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 第六条
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的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工农业外支出。
&&& 第七条
直接支出的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
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 第八条
销售费用是指个体户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销售服务费用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 第九条
管理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拆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无法收回的帐款(环帐损失)、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 第十条
财务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中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 第十一条
个体户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 第十二条
上述各项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和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工农业外支出准予扣除的项目和标准,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确定。
&&& 第十三条
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个体户业主的工资不得扣除。
&&& 第十四条
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作为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五年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 第十五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 第十六条
个体户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 第十七条
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应在二至五年内分期扣除。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 第十八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养老、医疗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 第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分期扣除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 第二十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附加准予扣除。
&&& 第二十一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 第二十二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融资租赁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该固定资产应归还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 第二十三条
个体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 第二十四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 第二十五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 第二十六条
个体户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 第二十七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包括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人逾期未履行还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上述已予扣除的帐款在以后年度收回,应直接作收入处理。
&&& 第二十八条
个体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 第二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赁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
&&& 第三十条
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损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 第三十一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 第三十二条
个体户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二)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三)缴纳的个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 (四)各种赞助支出;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 (六)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七)用于个人的家庭的支出;
(八)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 第三十三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定资产。
&&&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
(一)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支计价;
(三)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的约定的价值计价;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帐面原价减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
(五)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
(六)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 第三十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确定。
&&& 第三十七条
个体户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短于以下规定年限内,可根据不同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执行:
(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二)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家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简易或长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按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5%(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价-残值/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 第三十九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
&&& 第四十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均额扣除。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日起执行.个体户个税昨起执行新计税办法 个体工商户可获减负
来源:财经综合报道
  个体户个税昨起执行新计税办法
  支持个体户业主和从业人员建补充养老保险 个体工商户可获得减负
  “新《计税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与家庭生活混用不能分清的费用,允许按照40%的比例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进行税前扣除。这种处理方式既便于个体工商户享受扣除规定,也可避免原《计税办法》下因个别地方不允许混用费用扣除导致纳税人税负增加。”
  记者 张钦
  从昨天开始,国家税务总局日前重新发布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正式开始实施,个体工商户可获得减负。
  据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介绍,目前个体工商户与法人企业分别执行不同的所得税法规,法人企业所得税税基优惠较多,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税基优惠较少。这次修订计税办法,使二者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面基本实现了全面对接。首先,基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与家庭财产、费用支出经常混用的实际情况,新《计税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与家庭生活混用不能分清的费用,允许按照40%的比例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进行税前扣除。这种处理方式既便于个体工商户享受扣除规定,也可避免原《计税办法》下因个别地方不允许混用费用扣除导致纳税人税负增加。其次,新《计税办法》支持个体工商户业主和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允许其对不超过办法规定标准的部分进行税前扣除。
  此外,为鼓励个体工商户加强自身宣传和发展壮大,新《计税办法》规定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另外,新《计税办法》还加大了对个体工商户研发投入的支持力度,将用于研发的单台设备一次性税前扣除的价值标准由5万元提高到10万元。另据了解,新的《计税办法》对原税收审批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取消了原《计税办法》设定的资产损失、业务招待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或批准的条款内容。
  据了解,我国之前实施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还是1997年3月开始施行的。从那时至今,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已经历经5次修订,《企业所得税法》也完成了内外资税法合并,因此对于个体工商户的个税计税方式中某些条款已经显得滞后。基于此,在充分调研论证和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国从今年起开始实施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责任编辑: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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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新旧计税办法对照表
来源: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原《计税办法》
新《计税办法》
对象和范围
第二条规定,凡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户。
第二条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第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包括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3.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
第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计算原则
第五条规定,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第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收和会计差异处理方法
第六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个体工商户会计处理办法与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口径
第三条规定,个体户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第七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收入总额的确定
第四条规定,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这里所称其他收入包括个体工商户资产溢余收入、逾期一年以上的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六条规定,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第九条规定,成本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第十条规定,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税金和其他支出扣除
第十一条规定,税金,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除个人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支出,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资产损失扣除
第二十四条规定,资产损失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扣除。
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扣除。个体工商户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当期的收入。
收益性和资本性支出
第十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不得扣除项目
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体户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1.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第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个人所得税税款;;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
家庭生活混用费用扣除
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第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
存货和净资产扣除
无直接表述。
第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工资薪金与&三费&扣除
第十三条规定,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个体户业主的工资不得扣除。
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实际支付给从业人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向当地工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职工教育经费的实际发生数额超出规定比例当期不能扣除的数额,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向当地工会组织缴纳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在上述规定比例内据实扣除。
&五险一金&和商业保险扣除
第十八条规定,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养老、医疗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个体工商户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第二十三条规定,除个体工商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或者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利息支出扣除
第十五条规定,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个体工商户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规定扣除。第二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1.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2.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汇兑损失扣除
无直接表述。
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部分外,准予扣除。
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宣传费支出扣除
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
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业主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费。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固定资产租赁费扣除
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以融资租赁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该固定资产应归还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开办费支出扣除
第十四条规定,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作为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作为开办费,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开始生产经营之日为个体工商户取得第一笔销售(营业)收入的日期。
研发费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体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直接扣除;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
第三十三&&四十一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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