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银行规定临时帐户下可以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专户

铜陵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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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直各预算单位:
  为规范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确保财政资金运行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铜陵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铜陵市中心支行
  铜陵市监察局 铜陵市审计局
铜陵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确保财政资金运行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预算单位及与市级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以下统称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市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预算单位等)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设立的银行账户分为零余额账户和实有资金账户两类。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须由财务部门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严禁市级预算单位内设机构(科室)单独开设银行账户,分散管理。
  市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遵循规范安全、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有控股银行或经银监部门批准允许为期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零余额账户只能在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中选择开立。
  第二章 银行账户设置
  第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按照工作职能和管理需要可以开立如下银行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市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财政拨款、单位往来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业务。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市级预算单位,应开立零余额性质的基本存款账户;对财政实行差额补助且政府非税收入核准留用的部分事业单位(如:医院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等可以开立实有资金性质的基本存款账户。
  (二)专用存款账户。
  1、党费、工会会费存款专户。市级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以开设党费、工会经费实有资金性质的专用存款账户。
  2、基本建设专户。具体承担基本建设项目建设的市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实有资金性质的基本建设专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同一单位承担两个或两个以上基建项目的,实行分账核算,不得多头开户。
  3、财政补助资金零余额专户。财政实行差额补助管理并经批准开立实有资金基本账户的市级预算单位,应开立财政补助资金零余额专户,专户核算市财政对该单位的差额补助资金收支结算。
  4、外币存款专户。承担有涉外事务的市级预算单位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可以开设一个实有资金性质的外币存款专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外币收支业务。
  5、市级预算单位所属异地非独立核算机构或者派出机构有业务支出需要的,经批准后可以开设一个实有资金性质的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6、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市级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保证金存款账户的,根据相关规定经批准后可开设实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三)市级预算单位从商业银行取得的贷款,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实有资金性质的贷款转存款一般存款账户,该账户不得办理其他资金的收付结算,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四)市级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得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临时机构如有业务收支,在机构办公所在市级预算单位的有关账户中分账核算;或者以所在市级预算单位名义申请单独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专户核算,账户类型根据资金来源渠道确定。
  第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除上述规定的开户范围,不得再开立其他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开立
  第九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报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当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填写统一印制的《铜陵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户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当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和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市级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当提供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批准单位成立的文件、登记证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
  (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国务院、财政部、省(市)人民政府或省财政厅明确规定设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
  2、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文件;
  3、经批准成立党组织或工会组织的证明材料;
  4、拥有、使用外汇的有关证明材料。
  除上述外,单位应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市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需提供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书面贷款合同等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一级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铜陵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户申请表》(附表一)及有关证明材料,直接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二级及其以下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铜陵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户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应当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审查,对同意开设银行账户的,签发《铜陵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批复书》(附表二)。
  第十三条 市级财政部门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当在《铜陵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当在市级财政部门签发《铜陵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有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在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市级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铜陵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表三),并将《铜陵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批复书》(财政部门存根联)送市级财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市级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
  (二)市级预算单位的名称发生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户的;
  (三)市级预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的;
  (四)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名称和开户银行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十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照原批准的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十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保持稳定。确因预算单位地址变更、开户银行搬迁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十九条 市级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撤销有关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一)银行账户在开立后1年内未发生资金往来的;
  (二)账户批准使用期满或核算项目已竣工结算的;
  (三)市级预算单位被合并,被合并单位银行账户应当全部撤销,资金余额应当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销户备案手续由合并单位办理;
  (四)不同市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市级预算单位的,各单位原账户应当全部撤销,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五)市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银行账户资金余额,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其银行账户,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六)其他原因应当予以撤销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撤销的,应当及时到银行办理销户手续,在撤销后5个工作日内填制《铜陵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市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市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市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并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发现违纪的,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要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者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开立的专项资金账户外,市级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者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当建立相应明细账,实行分账核算,不得单独开立账户。
  第二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机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照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当及时提请市级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市直各部门不得在有关办法、规定中夹带要求开立账户的条款。
  第二十六条 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批的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一经发现,市财政部门责成预算单位撤销开立的有关账户,对违规为预算单位办理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开户的开户银行,市级财政部门停止审批市级预算单位今后在该银行开立账户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当及时将市级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人民银行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监察局和审计局(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级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移交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铜陵市中心支行应当监督开户银行按照本办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为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
  铜陵市外汇管理局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市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应当移交人民银行或者铜陵市外汇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人行、监察、审计等监督检查机构在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当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资金收付和管理等情况,不得隐瞒,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拖延、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中,认为应当追究市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及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市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视情况暂停或者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依法提交市监察局对违规单位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擅自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相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市级预算单位开立账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规为市级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市级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并帮助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原办法(《铜陵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号)同时废止。专用,临时,一般,基本存款账户,哪个可以提现?_百度知道
专用,临时,一般,基本存款账户,哪个可以提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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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存款账户可以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专用不能办理现金收付,不能办理现金支取。一般账户可以现金缴存基本存款账户是企业办理日常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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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四种账户中,基本账户和临时账户可以提现。
基本存款账户可以提现.
只有基本户可以提现.
银行存款帐户分为临时、基本、一般和专用存款帐户。
一、临时存款帐户:为企业筹备设立至取得营业执照前开设,开户时需向银行出具工商局批准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开户后只能存入企业的实收资本,此户在取得营业执照前不得动用,待取得营业执照后转入基本存款帐户,方可动用参与企业经营。
二、基本存款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1、企业法人; 2、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3、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4、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5、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6、外国驻华机构;7、社会团体; 8、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9、外地常设机构;10、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1、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 2、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3、军队军以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4、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5、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6、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7、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上述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帐户。
符合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的,可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
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款帐户。
存款人因前款原因转移基本存款帐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基本存款帐户既可转账,也可存取现金。
三、一般存款帐户: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1、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取得惜款的;2、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1、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2、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上述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帐户。
一般存款帐户只可转账,不得提取现金。
四、专用存款帐户: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1、基本建设的资金; 2、更新改造的资金;3、特定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1、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2、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上述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帐户。
专用存款帐户可以按照专款的专项用途转账和存取现金。
就说这么多吧。
专用账户可以支付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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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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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 发文文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c0中国人民银行cpdf/c02317.pdff、h外汇帐户、境内、外汇、账户c0231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第416号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为了规范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对外汇账户的监督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了《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所辖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外汇局各分支局和所辖各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附件: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账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外汇账户的管理机关。第三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账户适用本规定。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账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第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账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第五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账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账户。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及其开立、使用第六条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其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九)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十一)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利息及费用的外汇;(十二)驻华机构由境外汇入的外汇经费;(十三)个人及来华人员经常项目项下收入的外汇;(十四)境内机构经外汇局批准允许保留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其他外汇。第七条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一)至(十)及(十四)规定开立的外汇账户,其收入为来源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支出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或者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第八条驻华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二)开立的外汇账户,其收入来源于境外汇入的办公经费,支出用于办公费用。第九条个人及来华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三)开立个人外汇或者外币现钞存款账户。第十条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第十一条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户,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开立外汇账户批准书》(附表一),经批准后在中资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开户后5日内凭开户回执向外汇局领取《外汇账户使用证》(附表二):(一)申请开立外汇账户的报告;(二)根据开户单位性质分别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或者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三)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经营业务的批件;(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相应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中资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后,应当在开户回执上注明账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下外汇账户应当持申请开立外汇账户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账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第十三条境内机构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账户的用途,规定账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或者核定最高金额,并在《外汇账户使用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中注明。第十四条驻华机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及工商登记证到外汇局登记备案,领取《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附表三)后,凭《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第十五条个人及来华人员外汇或者外币现钞存取自由,对于超过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大额外币现钞存取,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身份证或者护照,开户银行应当逐笔登记备案。第十六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按照《外汇账户使用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规定的收支范围办理收付。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进入外汇结算账户的,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内保留外汇;超过最高金额的外汇,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开户金融机构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金额的经常项目外汇,可以暂时予以入账,同时通知外商投资?笠翟?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逾期不办理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抄报当地外汇局,由外汇局责令强制结汇。外汇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调整核定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金额的原则。第十八条其他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账户使用证》规定的结汇方式办理外汇账户内资金的结汇。第十九条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外汇开证保证金账户统一管理办法,报外汇局备案,并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按照报备的管理办法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开证保证金账户。外汇开证保证金账户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其开立、使用第二十条下列资本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一)境内机构借用的外债、外债转贷款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二)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本金的外汇;(三)境内机构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四)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五)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汇入的外汇;(六)境内机构资产存量变现取得的外汇;(七)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在境内买卖b股的外汇;(八)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的外汇。第二十一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一)开立的贷款专户,其收入为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外汇贷款的合同款;支出用于贷款协议规定的用途。第二十二条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一)、第二十条(二)开立的还贷专户,其收入为经批准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经批准的贷款专户转入的资金及经批准保留的外汇收入;支出用于偿还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二十三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三)开立的外币股票专户,其收入为外币股票发行收入,支出用于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第二十四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四)开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其收入为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支出为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第二十五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五)开立的临时专户,其收入为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汇入的外汇;支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的开办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企业成立后,临时账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为外商投资款划入企业资本金账户。如果企业未成立,经外汇局核准资金可以汇出境外。第二十六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六)开立的外汇账户,其收入为境内机构转让现有资产收入的外汇;支出为经批准的资金用途。第二十七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七)开立的外汇账户,其收入为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买卖股票收入的外汇和境外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支出用于买卖股票。第二十八条开立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七)开立的外汇账户除外)应当持开立外汇账户的申请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件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一)境内机构开立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持借款合同正本、外债登记凭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二)境内机构申请开立股票专户,持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招股说明书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三)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开立资本金账户,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其他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四)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申请开立临时专户,持汇款凭证和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向外汇局申请。(五)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六)开立的外汇账户,持有权批准机构的批准转让文件、转让协议、资金使用计划等文件向外汇局申请。第二十九条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七)开立的b股账户,持境外机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境外个人身份证明直接到证券公司开户。第三十条境内机构申请开立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时,外汇局应当规定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和核定账户最高金额,并在“开户通知书”中注明。第三十一条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账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第三十二条境内机构可以根据贷款协议中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专户资金,不需经外汇局批准。还贷专户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最近两期偿还本息总额,支出应当逐笔报外汇局审批。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通过还贷专户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本息及费用,应当持外债登记凭证、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领取“还本付息核准件”。开户金融机构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支付手续。第三十四条境内机构通过还贷专户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及费用,可以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合同直接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第三十五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内资金转换为人民币,应当报外汇局批准;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按照第二十条(七)开立的外汇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转换为人民币使用。第四章 外汇账户的监管第三十六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开户。需要在境内其他地区开立外汇账户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手续;(二)其他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凭注册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地外汇局申请,由开户地外汇局核发《开立外汇账户批准书》及《外汇账户使用证》;(三)其他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开立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凭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到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四)驻华机构应当分别向注册地和开户地外汇局领取《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第三十七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如需变更《外汇账户使用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开户通知书”中外汇账户相关内容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八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如需关闭外汇账户,应当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金融机构关闭账户的证明及《外汇账户使用证》、外债登记凭证、《外商投?势笠低饣愕羌侵ぁ坊蛘摺蹲せ雇饣阏嘶П赴副怼匪徒煌饣憔郑炖砉乇照嘶中>衬诨构乇胀饣阏嘶Ш螅渫饣阏嘶в喽钍粲谕馍掏蹲收咚械幕蛘呔伎梢员A舻模梢宰苹蛘呋愠觯黄溆嗤饣阌Φ比拷峄恪Wせ构乇胀饣阏嘶Ш螅渫饣阏嘶в喽羁梢宰苹蛘呋愠觥?span class="br">第三十九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及驻华机构的外汇账户实行年检制度。第四十条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外汇局要求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汇账户变动情况。第四十一条凡应当撤销的外汇账户、由外汇局对开户金融机构及开户单位下达《撤销外汇账户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对该外汇账户余额做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第四十二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和办理开户手续,并按照外汇局核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外汇账户。不得擅自开立外汇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付、保存或者转让外汇;不得将单位外汇以个人名义私存;不得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外汇账户。第四十三条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办理账户的开立、收付及关闭手续,监督开户单位及个人对其外汇账户的使用。不得擅自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外汇账户或者超范围办理账户收付。第四十四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有下列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在境内开立外汇账户;(二)出借、串用、转让外汇账户;(三)擅自改变外汇账户使用范围;(四)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外汇账户最高金额、使用期限使用外汇账户;(五)违反其他有关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开户金融机构擅自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外汇账户,擅自超过外汇局核定内容办理账户收付或者违反其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境内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外资非法人经济组织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按照本规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条款办理。第四十七条以下情况不适用本办法:(一)金融机构同业外汇存款账户。(二)具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在境内开立的外汇账户。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 4年4月1日发布的《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发布的《关于〈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日发布的《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开立账户操作规程》、日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附表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开立外汇账户批准书》(略)附表二:《外汇账户使用证》(略)附表三:《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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