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护士夫妻是公司全部投资者还须再告公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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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没买成,夫妻俩成了被告
法院一审判决这对夫妇向中介支付居间费用及滞纳金
 来源:东莞时间网-东莞时报
&&&&3月15日上午,黄芳和朋友在东城景湖春天小区一家房产中介门前,拉起横幅,称其买房受到欺骗。&&&&原来,她和丈夫曾在2011年通过该中介买二手房,没想到房子没买成,还惹上了官司。&&&&买二手房与中介起纠纷&&&&2011年10月,黄芳和丈夫张鹏通过广东金信联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联行”),看中了东城立新豪苑花园的一套建筑面积为112平方米的房子,价格为75万元。&&&&日,张鹏、金信联行还有卖房的房主谭某,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合同还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居间服务费由张鹏在合同签署当天支付2.25万元,逾期一天应按应付费用的1%支付滞纳金。&&&&另外,张鹏交纳了定金2万元,由金信联行交付给谭某。&&&&黄芳说,在之后的交易过程中,她和丈夫觉得中介隐瞒了一些房源信息,存在骗签合同的行为。&&&&日,她向中介发了一份声明书,称原告公司员工故意隐瞒该房源的原购价、交易税费等信息,还唆使诱导其丈夫签订了他以为是房屋购买意向协议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所以要求取消交易,并要求退回定金。&&&&当年11月4日,金信联行发业务联系函回应,称合同有效,且定金已交谭某,如张鹏要解除或中止合同,谭某有权没收定金,且该公司有权追讨居间服务费。11月25日,谭某以张鹏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将合同解除。&&&&黄芳、张鹏夫妇以为事情到此就结束了,没想到在2012年3月底,他们收到法院传票,金信联行将其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支付居间服务费及滞纳金。&&&&法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因居间合同起纠纷,被中介告上法庭后,黄芳夫妇也反诉了中介。东莞第一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黄芳、张鹏在庭审中主张因张鹏没有签署合同的意愿,是被中介骗签了合同并交纳了定金,所以合同自始不成立,应认定为无效。&&&&审理中,金信联行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上确有张鹏的签名及按印确认,张鹏、黄芳也提交了合同的买方联。&&&&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并没有充分证据反映张鹏在合同签订时受胁迫或欺诈,并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照执行。&&&&最后,法院判决张鹏、黄芳向金信联行支付居间费用2.25万元,滞纳金也要支付,但计算方法重新做了规定,即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居间费用本金2.25万元。&&&&法院驳回了金信联行其他诉讼请求和张鹏、黄芳的全部反诉请求。&&&&目前,一审败诉的张鹏和黄芳,已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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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是否对夫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基本案情]被告吴某、沈某夫妻于日出资设立了盛东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元,其中被告吴某出资60万元,被告沈某出资20万元,均为实物(房产)作价出资。日,被告盛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2.88%,借款期至日,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2.1,并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日,被告盛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6.903%,借款期至日,并以其厂房以及被告吴某的住宅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日,原告向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由于经营不善,被告盛东有限公司自2005年歇业关停,法定代表人吴某目前下落不明。日,原告以贷款已全部逾期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盛东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06245元,共计本息1906245元,并要求被告吴某、沈某承担连带责任。[处理意见]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夫妻公司加以限制或否定的规定,对于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皆自由。因此,对于仅以夫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为由而否认其法人人格理由不够充分。在本案中,被告盛东有限公司股东吴某、沈某并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并侵害债权人利益或国家、公共利益。故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否认被告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被告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夫妻是一种“法定财产共同体”,夫妻双方在婚姻有效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其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当然其可以协议约定“婚前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但这种约定在不对外进行有效公示或第三人不知情时,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财产为夫妻共有,这是一种常态,如该夫妻主张其有双方协议,他们应予举证,否则,他们的财产都是夫妻共有财产,在财产上视为单一主体。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其出资体是单一的,不符合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二个以上的股东,其实质是“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司的社团性特征,与有限责任之前提“分离原则”根本背道而驰。这些公司违背了公司章程的“契约性”,公司经营缺乏独立的意思表示。故应否认被告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被告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被告吴某与沈某在设立盛东有限公司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吴某、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吴某、沈某对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公司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说来,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来发挥的,自这种制度建立以来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解决了出现在巨额资本产生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这种制度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但并不影响投资者的有限责任,活跃了投资者的神经,成为刺激投资者投资的有力杠杆。但是纵观公司的发展史,公司人格的独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却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但另一方面,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既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可乘之机,又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带来了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既充当了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欺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作为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而产生。据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于防范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的正义、秩序和效益。因此,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院必须依据债权人申请在个案中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认定,《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夫妻是一种“法定财产共同体”,夫妻双方在婚姻有效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其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被告吴幸东与沈华在设立盛东公司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由于吴某、沈某夫妻各自所投入公司的出资从表面上看虽然是不同的股东的股份,但是在事实上却为共同的财产,其出资体实际上是单一的,且夫妻之间的意思表示通常一致,故盛东有限公司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吴某、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从该公司向原告贷款时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住宅作为抵押担保来看,该公司财产与吴某、沈某夫妻共同财产由财产混同的可能。故吴某、沈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吴某、沈某对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在对夫妻公司揭开面纱时确定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的财产范围的特殊性。由于对夫妻财产通常没有作约定,因此倘若法院揭开夫妻公司的面纱,那么事实上不仅意味着夫妻应当单独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同时意味着夫妻之间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正是对夫妻公司揭开面纱和对其他公司揭开面纱的另一特殊之处。吴某与沈某夫妻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存在以下问题值得考虑:一、财产混同问题。盛东公司向银行贷款,以本应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个人住房作为抵押担保,从其中可以反映出该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存在混同的可能。夫妻公司股东间因具有极强的人身关系,且夫妻财产按法律推定为共同财产,这就为财产混同带来了可趁之机。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对此类问题进一步完善;二、出资不实问题。吴某与沈某出资设立公司时,均是以实物(房产)出资,无任何流动资金。作为实物出资的房产应当经过评估作价、核实资产,而本案中盛东有限公司的档案材料中验资报告部分存在诸多疑点,出资人出资是否足额到位不得而知,由于原告未提出对验资报告申请进行鉴定,法院对此不作处理。但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对一人公司的出资情况设定更严格的验资程序,从源头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三、法律规避问题。如夫妻中一人欲设立有限公司,但鉴于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二人以上出资设立的规定,而以夫妻二人的名义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获得股东有限责任的“护身符”。而在新《公司法》实施后,这样的问题仍然存在可能性。因新《公司法》在一人公司财产混同问题规定上实际上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这使得一人公司并不能成为正真的“护身符”,被揭开面纱的风险很高,所以采取这样的方式规避风险。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在立法时采取有效的方法,在保证促进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好的维护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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