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A5672U车挂号什么是挂号信公司

中国裁判文书网
&&/&&&&/&&&&/&&
王立占与张小六、南皮冀沧汽车运输队、肖秀联、宋新革、杨勇、林凤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275号原告:王立占,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雄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六,农民。委托代理人:左菲,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冀沧汽运队)。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北环村。负责人:回志伟,该运输队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主要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秀联,农民,系伤亡者杨喜忠之母。被告:宋新革,农民,系伤亡者杨喜忠之妻。被告:杨勇,学生,系伤亡者杨喜忠之子。委托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主要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女。被告:林凤奇,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主要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伦,男。原告王立占诉被告张小六、冀沧汽运队、肖秀联、宋新革、杨勇、林凤奇、太保公司、人保公司、联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雄志、被告张小六委托代理人左菲、被告肖秀联、宋新革、杨勇的委托代理人刘会刚、被告林凤奇、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美娟、被告联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沧汽运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占诉称,日6时00分左右,被告张小六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KM+220M时,追尾撞同向前方行驶的王立占驾驶的冀06.00135号大中型拖拉机,后冀06.00135号拖拉机又撞同向前方行驶的杨喜忠驾驶的冀06.02977号大中型拖拉机,冀06.02977号拖拉机又撞同向前方停放的被告林凤奇驾驶的冀06.09183号大中型拖拉机,造成杨喜忠当场死亡,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肺部感染、L2椎体压缩骨折等多处损伤,于日出院,至今仍昏迷不醒。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日做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占、杨喜忠、林凤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冀06.0013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辆经博野县价格鉴证中心确认损失为8238元。被告张小六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肖秀联、宋新革、杨勇系杨喜忠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杨喜忠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杨喜忠驾驶的冀06.0297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一年。被告林凤奇驾驶的冀06.0918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小六和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肖秀联、宋新革、杨勇、林凤奇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元,误工费31496元,定残前护理费26904元,定残后护理费807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元,二次手术费1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8238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鉴定费805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元。二、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联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别与被告张小六、肖秀联、宋新革、杨勇、林凤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立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王立占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抚养人身份及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王立占具有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车辆年检合格。证二、博野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事故造成王立占受伤,被告张小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喜忠、林凤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复印件四份证明各事故车辆受损情况。证三、原告王立占所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两份,分别证明原告王立占在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证四、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70张,数额元,证明原告王立占因此事故所受伤情及其住院所花费医疗费数额。证五、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法源鉴定费8050元票据原件一张,分别证明原告王立占被评为1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的费用数额、完全护理依赖和做鉴定费用。证六、保定市公安局五尧派出所、保定市南市区五尧乡四平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立占家中有父亲王书田、母亲张金花、妻子陈艳玲、女儿王奇、女儿王双旭,王立占兄弟共二人。保定市天威路派出所、保定市新市区建南街道天威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王立占居住在保定市南市区二环范围内,且在天威及市区经营货物运输。证七、车辆损失8238元及车辆评估费200元,提交博野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及盖有博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王立占的车辆损失及做车损鉴定的花费。证八、75张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王立占因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张小六辩称,1、被告张小六所驾驶的车辆在太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所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张小六在原告王立占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9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理应由合理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六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一组证据:证一、被告张小六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F×××××行驶证、该车运输证、张小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其具有A2型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证二、被告张小六驾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其所驾驶车辆在太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等承保险别。证三、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预支事故押金款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其为原告王立占垫付抢救费19000元。被告张小六对原告王立占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一、二、三、五、八、均无异议。证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数额请法庭依法核定。证六、七,同太保公司意见。原告王立占对被告张小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一、证二、证三,没异议,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一、在被告张小六提交驾驶证、体检回执、从业资格证等前提下,同意在保险约定前提内,对被答辩人进行合理合法赔偿。二、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三者险不予赔偿,法院在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考虑其它受害人比例分配问题。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王立占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一、二、三,无异议。证四,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药费数额太多,对药费合理性有异议,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只赔偿保险医保范围内的,范围外不赔偿。对于原告在药店自行购买药品,不予认可。对于膳食费1张29元,不认可,不属医疗费范围,对于恒兴医院票据12元,不认可,对博野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原告陈述去的是保定治疗,博野的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标准计算。证五,有异议,没有附被鉴定人员照片、鉴定人员资质。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证六,1、对于五尧派出所出具证明不认可,该证明没有经手人签章,根据民诉意见第77条规定,对于家属情况应以户口本为准。对于天威证明不认可,没有经手人签章。2、原告没有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在此居住,3、根据公安部关于暂住人口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交居住证予以证实。4、根据现有的派出所证明不可能显示暂住人口的职业信息。证七,不认可。认为:1、没有相应鉴定资质及受损照片。2、没有鉴定人员签名。3、鉴定结论中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且出具的只是收据不是票据。证八,不认可,无法与就医情况相吻合。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请法院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和司机的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证、确定此事故属不属于保险责任。二、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应按最高院司法解释来认定。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超过医保用药应由事故责任方进行负担。四、答辩人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费用。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一组证据: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王立占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一、二、三无异议证四,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未出具相应的药费清单,不能证实所花药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二、其它有17张药房票据不认可,保险规定是县级医疗机构以上,没有治疗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不能证实其关联性,两张普通收据,一张65元,一张1944元,不是发票,不能做为证据,不认可,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结算单其它费用4090元与治疗无关,不认可,其中有一项护理费4390元,原告对护理费另提要求,不认可。四、被告对河北附属门诊治疗130.20元不认可,棉被损失,不认可。河大附属门诊票据10张,姓名与原告不一致,无名氏等不认可,有两张王立暂,有五张无名氏的票据,有三张,一张是王占,两张王立站,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认可。五、其它同太保公司意见(膳食和恒兴)其它无异议。证五、七、同太保公司意见。证六、1、同意太保意见。2、户口本明确写明农业户口,且家庭证明也是户口本派出所出的证明,不认可王立占城镇户口,从城镇暂住,王立占、杨喜忠两人没有任何关系,租住在一起不符合常理,不认可,3、王立占只有兄弟二人,并未写明兄弟姐妹,应出具详细证明。证八、应以公交车为准,请法庭酌情认定。另外对护理数额和天数均有异议,住院护理天数应在详细的天数为准,应从11月8日出险,应是196天,住院期间护理标准,家属人员护理,并没说明是专业护工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后期护理,因是一级伤残,长期护理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没有出具工资证明,只能按最低计算,鉴定虽是完全护理,但有后续治疗,不能说明完全护理时间,认为20年过高,应按阶段性进行补偿,首次应以5年计算,根据伤者恢复情况,进行后期赔偿。营养费没有实际发生的票据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伤者被评为一级伤残,我公司不认可这项支出。父母的子女情况不明确,其父母由几个子女抚养,请法庭核定。二次手术费是做的颅脑,已评残,评残应是治疗终结评残,原告已按照评残级别要求赔偿,我公司不认可二次手术费。2、根据鉴定报告做两个地方的二次手术,影响评残级别,对评残金额有影响,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是否做二次手术并未确定,我公司应以实际发生后的金额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对年限没有异议,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只是做为补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已全面提出,对精神抚慰进行部分赔偿。原告王立占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一,不认可,明显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加重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的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联保公司辩称,一、请贵院核实本案事故各方驾驶员的资格证、驾驶证等判断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本起事故一死一伤,其中死者家属已在贵院立案起诉,案号为276号,且已一审辩论终结,请求贵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预留,同时该案涉及三家保险公司,四个交强险,请贵院予以平均分配。三、原告诉请过高,依法核实。四、不担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第66条和全国统一的交强法第10条规定。被告联保公司对原告王立占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一、二、三无异议证四、五、八、同太保公司意见。证六,同太保公司、人保公司意见。另外意见,一、二人从业货物运输,应有其收入的证明。二、应有其合法营业资格,根据最高院批复,城镇户籍一是连续居住一年,二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此证明仅说明其行业,未说明收入情况,不应按城镇标准。证七、同太保意见,原告的车损鉴定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数额,权属不清,主体资格不适合。另外护理期限,1、最高院解释20年应包括残前护理和残后护理,不应分别赔偿,最高20年。2、残后护理属于未实际发生费用,不符合侵权法赔偿精神,具体时间请法庭酌定。二次手术费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项目,每个医疗限额10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依据最高院解释12条,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行为,请依法裁决。被告肖秀联、宋新革、杨勇辩称,1、本案中被告肖秀联、宋新革、杨勇系受害人杨喜忠直系亲属,杨喜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被告负担。2、事故发生因被告张小六疲劳驾驶,张小六应承担80%责任,杨喜忠、王立占、林凤奇承担20%责任。被告肖秀联、宋新革、杨勇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一组证据。证一、受害人杨喜忠的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喜忠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检验合格。证二、受害人杨喜忠所驾驶车辆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杨喜忠在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林凤奇辩称,对事故认可,没意见。被告林凤奇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一组证据。证一、被告林凤奇的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林凤奇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检验合格。证二、被告林凤奇所驾驶车辆保单原件一份、盖有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凤奇在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肖秀联、宋新革、杨勇、林凤奇对原告王立占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立占对被告肖秀联、宋新革、杨勇、林凤奇提交的证据没异议。被告冀沧汽运队未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一、证二、证三、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四、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有该院公章,医师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项目1、有17张外购药房发票8871.1元。时间从日-日,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王立占病情,自日出院后确需药品治疗,与原告王立占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两张普通收据,一张65元,一张1944元,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提出不是发票,不能做为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3、被告提出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结算单其它费用4090元与治疗无关,不认可,其中有一项护理费4390元,原告对护理费另提要求,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系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在结算票中出具,该费用是原告王立占住院期间治疗所必需的正常合理费用,其所记载的“护理费”与家属或护工护理费并非同一种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被告对该两项费用不认可没有道理,该证据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4、被告对河北附属门诊治疗130.20元不认可,棉被损失,不认可。河大附属门诊票据10张,有两张王立暂,有五张无名氏的票据,有三张,一张是王占,两张王立站,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对王立占的治疗费用根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结算单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王立占住院治疗费用明细表确认王立占住院期间的费用为元,出院后医药费用为8871.1元,总计为元。证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该鉴定是经合法程序委托按法定程序进行出具,该中心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具备合法资质,鉴定意见书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及签字,加盖该中心公章,被告以没有附被鉴定人员照片、鉴定人员资质为由不予认可抗辩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六、保定市公安局五尧派出所、保定市南市区五尧乡四平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定市天威路派出所、保定市新市区建南街道天威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认为,派出所是户籍、人口及群众居住情况的管理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辖区内的居民的生活、经营情况具有知情权,其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七,博野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及盖有博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被告不认可,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八、75张交通费票据,被告不认可,提出无法与就医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发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本院对被告张小六、肖秀联、宋新革、杨勇、林凤奇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原告和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日6时00分左右,被告张小六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KM+220M时,追尾撞同向前方行驶的王立占驾驶的冀06.00135号大中型拖拉机,后冀06.00135号拖拉机又撞同向前方行驶的杨喜忠驾驶的冀06.02977号大中型拖拉机,冀06.02977号拖拉机又撞同向前方停放的被告林凤奇驾驶的冀06.09183号大中型拖拉机,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日做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占、杨喜忠、林凤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肺部感染、L2椎体压缩骨折等多处损伤,于日出院,日经北京法医司法科学鉴定中心鉴定1、王立占为特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后植物状态评定为1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立占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3、被鉴定人王立占二次手术费用,参照三甲医院对此类情况的一般医疗费用进行评价:颅骨修补手术费用约6-8万元,腰椎手术费用约4-6万元。原告所有的冀06.0013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辆经博野县价格鉴证中心确认损失为8238元。被告张小六为受害人原告方垫付费用19000元,审理过程中张小六对于垫付的费用主张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方时返还该款,张小六未作其他主张。被告张小六驾驶的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日--日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杨喜忠驾驶的冀06.02977号大中型拖拉机于日-日;日-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被告林凤奇驾驶的冀06.09183号大中型拖拉机于日-日在被告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立站1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须二次颅骨修补术、腰椎手术。也造成杨喜忠当场死亡(另案处理),杨喜忠方被告肖秀联,宋新革、杨勇损失611484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四辆车损坏。再查,被告张小六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保险单投保人均为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经多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于日就该肇事车车损向本院审理庭提交起诉书,称原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司机张小六驾驶冀J×××××、冀J×××××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严重损失,要求除张小六之外的上述当事人及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具状人一栏盖有该运输队公章。时至今日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未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有关立案手续和缴纳诉讼费。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3506元。2、误工费31496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94元,从日-定残前一日日为4=31496元。3、定残前护理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护理情况,本院按护理人员一人,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为40357元计算为4=26904元。4、定残后护理费,原告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根据有关规定,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定为10年,10年后的护理费另行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0357×10年=40357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0元,被扶养人有原告父亲王书田,日出生。超过75岁,按5年计算。原告母亲日出生,按5年计算。原告女儿王双旭,日出生,按五年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合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5年=306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天威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一直在保定市区居住生活,并以在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按城镇居民确认,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2580元×20年×100%=451600元。7、关于二次手术费,属于后续治疗费,按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要求120000元应予准许。8、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营养费,根据有关规定考虑原告的病情,原告请求按30元/天,共180天计算,合计为5400元,应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致植物状态,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给原告家庭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11、交通费800元。12、车辆损失8238元。13、车损鉴定费200元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鉴定费805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0(鉴定费)=13034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占、杨喜忠、林凤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对该事故责任本院按主次责任7:3的比例进行划分,即张小六承担责任的70%,王立占、杨喜忠、林凤奇承担责任的30%.该事故中张小六撞王立占后,王立占撞杨喜忠,杨喜忠撞林凤奇,王立占、杨喜忠与林凤奇相比,显然林凤奇的责任比较轻。本院确认王立占承担责任的12.5%;杨喜忠承担责任的12.5%;林凤奇承担责任的5%。被告张小六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保险单投保人均为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经多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之本院不能查清张小六与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之间的法律关系,张小六也没有提出明确主张和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何种法律关系,但根据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提交并盖有该运输队公章的起诉书,其自认张小六系其司机,并以自己名义向除张小六之外的上述有关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张小六所负责任由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承担(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实际赔偿后如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和张小六及其他人存在法定的追偿事由,由其再行追偿)。由于被告张小六驾驶的肇事车辆、王立占、杨喜忠、林凤奇驾驶的肇事车辆均投有交强险,根据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联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保公司在冀J×××××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人保公司在杨喜忠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由太保公司、人保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小六、杨喜忠、王立占、林凤奇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由于杨喜忠和王立占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和受伤,同时造成四辆车损坏。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财产险限额部分和由太保公司负责的商业三者险数额由原告王立占和被告肖秀联、宋新革、杨勇按损失比例2:1(王立占损失1303484:杨喜忠方损失611484约等于2:1)获赔。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四车的损失按1:1:1:10(杨喜忠:王立占:林凤奇:冀沧运输队)。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顺序及数额如下:一、交强险财产险限额部分:1、被告太保公司在冀J×××××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立占的车损1333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杨喜忠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损中的154元()。3、被告联保公司在林凤奇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的车损154元。二、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及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被告太保公司在冀J×××××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73333元,加医疗费10000元,共计83333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杨喜忠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3、被告联保公司在林凤奇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73333元,再加10000元医疗费,共计83333元。三、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154×2-8000元=)1006927元:1、太保公司在冀J×××××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4849元,因在该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需赔偿肖秀联、宋新革、杨勇298813元,在此案中太保公司只能赔偿原告王立占701187元(813)。不足部分187=3669元留待下一顺序赔偿;2、被告人保公司在杨喜忠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125866元。四、仍有不足部分(187-125866=)179874元:由张小六、杨喜忠、王立占、林凤奇按70%、12.5%、12.5%、5%承担,为张小六125912元;杨喜忠22484元;王立占22484元;林凤奇8994元。五、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250元,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人保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该鉴定费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立占人民币785853元(+701187);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立占人民币:246020元+鉴定费8250元=25427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立占人民币83486元。四、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王立占人民币125912元,(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实际赔偿后如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和张小六及其他人存在法定的追偿事由,由其再行追偿)。原告王立占退还被告张小六垫付款人民币19000元。五、被告肖秀联,宋新革,杨勇赔偿原告王立占人民币22484元。六、被告林凤奇赔偿原告王立占人民币8994元。上述判决于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1元(原告已交10965元),减半收取10176元,由原告负担1976元;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负担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勋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景超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挂号公司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