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已被他人购买为什么是售后公房房,本人是否还有居住权

非94方案售后公房居住权人是否享有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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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方案是94年出台的公房购买成产权房的政策,当时规定每个产权房只能写一个产权人,导致很多公有住房的同住人都不能上产权证,后来有了95方案, 可以按照产权人要求想上几个产权人,就上几个产权人。所以,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产权房经常出现一个产权人,多个同住人,后来上海市政府和高院都有相关规定,针对这个方案购房,只要有购房权人申请,就可以在交易中心加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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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房案例:本人因入学将户口迁入,但从未实际居住,现房屋已被他人购买为售后公房,本人是否还有居住权?
本人因入学将户口迁入,但从未实际居住,现房屋已被他人购买为售后公房,本人是否还有居住权?本案一审判决认为:高乙现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他处无房,且高乙户籍在迁入系争房屋之前,系争房屋当时的承租人曾明确同意自愿为高乙提供住宿条件。虽然根据庭审时高乙的陈述及帅甲方的举证,可以确认高乙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确实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但高乙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行为不能证明高乙放弃其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帅甲、高甲、帅乙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充分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高乙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综上,对高乙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认为:高乙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帅甲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乙放弃居住权或他处有房,原审判决高乙有居住权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高乙已承诺不搬进系争房屋居住,故上诉人现有的居住利益不会受到损害,帅甲方主张高乙没有居住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以上判决,认定高乙具有居住权,其依据是高乙在房屋内有户口,即使从未居住。该判决将户口等同于居住权,并无法律依据。并且二审判决中又确认“高乙已承诺不搬进系争房屋居住”,既然将此承诺写入判决书,当具有法律意义,如此则判决其有居住权还有什么意义?因为历史原因和政策因素,审理公房纠纷,很难有清晰的法律逻辑,如户口在法律上的性质,因居住而取得权利的法律依据,都很不明朗。所以,公房纠纷,审理尺度和依据略显混乱。
帅甲等与高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帅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帅乙。
  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乙。
  委托代理人高丙。
  上诉人帅甲、高甲、帅乙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帅甲、高甲、帅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高乙系帅甲之外甥女,帅甲与高甲系夫妻关系,帅乙系帅甲、高甲之女。高乙之母帅丙原为上海知青,于1974年至安徽省生产建设兵团插队落户。1994年12月,高乙户籍从安徽省郎溪县十字铺茶场三分场学校迁入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969弄某号201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原为公房,承租人为帅丁。日,中房上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为出售人(甲方)、帅丁作为购房人(乙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售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366.17元。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其后,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帅丁。日,帅丁作为出卖人(甲方)、帅甲、高甲、帅乙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55.7平方米,转让价款为160,000元。该合同还对房屋的交付、风险转移等作了约定。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帅甲、高甲、帅乙。
  二、高乙户籍于1994年迁入系争房屋之前,曾提交《原本市下乡知(支)青要求子女来沪就读入户申请》、《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应读入户申请表》,上述申请书中明确高乙外公帅戊为高乙的监护人,并自愿为高乙提供住宿条件和承担生活管理、教育之责任。其后,在区劳动局、街道等作出的《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上亦明确,高乙的监护人为帅戊。
  高乙于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三、在日庭审时,高乙陈述其在上小学五年级至初中二年级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日庭审时,高乙陈述其在1992年之前曾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92年起随父母在外借房居住至今,并当庭确认以日庭审时的陈述为准。帅甲方陈述高乙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曾口头约定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且高乙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并提供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引翔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某某、李某某、帅丁到庭作证。居委会的《证明》的内容为:关于(帅丁外孙女)高乙户口是否在长阳路1969弄某号201室实际居住调查及户口入户上海情况说明。1993年7月,因高乙父母(高丙、帅丙)受安徽省十字铺茶场委派到上海经销茶叶生意,让当时年仅15岁的女儿高乙一人留在安徽原籍生活学习,其母亲帅丙便有想让其女儿高乙到上海来生活学习的想法。高乙户口于日迁入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969弄某号201室,但从未在外公帅丁家居住过。该《证明》上有部分邻居签名,其中某某、李某某到庭作证,确认该《证明》上其两人的签名为本人所签,并强调高乙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证人帅丁系高乙外公,其陈述证言为:因高乙父母在上海开茶叶店,高乙年纪尚小一人在安徽读书无人照顾,故为了让高乙能够到上海来读书,证人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和户主就同意高乙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只是挂靠户口,但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高乙仅落户口而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高乙户口迁入后和父母在外借房居住,并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高乙认为《证明》及证人某某、李某某所作的证言并不属实,证人帅丁与帅甲、高甲、帅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关系,但帅甲、高甲、帅乙并未向证人帅丁支付过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高乙现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他处无房,且高乙户籍在迁入系争房屋之前,系争房屋当时的承租人曾明确同意自愿为高乙提供住宿条件。虽然根据庭审时高乙的陈述及帅甲方的举证,可以确认高乙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确实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但高乙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行为不能证明高乙放弃其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帅甲、高甲、帅乙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充分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高乙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综上,对高乙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高乙对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969弄某号201室享有居住使用权。
  上诉人帅甲、高甲、帅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屋同住人为了让高乙能受到更好的教育同意其迁入户口,当时高乙父母承诺不居住,高乙也没有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上诉人家庭三代居住在系争房屋,居住困难,无法接纳高乙入住。高乙入学所填写的格式表格是形式要件,并不代表上诉人同意高乙可以居住。上诉人认为,系争房屋取得与高乙无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高乙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权。
  被上诉人高乙辩称,其从未放弃居住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高乙承诺,不搬进系争房屋内居住,继续在外租房居住。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乙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帅甲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乙放弃居住权或他处有房,原审判决高乙有居住权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高乙已承诺不搬进系争房屋居住,故上诉人现有的居住利益不会受到损害,帅甲方主张高乙没有居住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帅甲、高甲、帅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泳雷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乐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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