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担保贷款合法吗纾困资金可以给政策性担保公司放委托贷款吗


(专业知识讲座98,委贷新规解读。第一部分:银行周末无眠:14万亿委托贷款新规来袭,颠覆通道,冲击非标。第二部分:委托贷款新规出台,以后业务该怎么做?第三部分: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出台,两大业务模式受限。第四部分:委贷新规对ABS业务的影响。
上周末委贷新规出来,一片肃杀,金融圈儿小伙伴们纷纷在朋友圈儿里表达各种情绪。小编跟风嚷嚷了一阵,发现没人搭理,就默默地翻看新规文件,调整自己的心态去了。
今天把这些资料收集起来,争取全面反映一下金融大众(小编)的心声。。。
第一部分:银行周末无眠工:14万亿委托贷款新规来袭,颠覆通道,冲击非标5年激增10倍,总规模14万亿的银行委托贷款周末迎来重磅消息——银监会2018年1月6日正式《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直指委托贷款中的风险隐患,特别是非标资产和通道业务有关的委托贷款业务,新规有32条,其中新增内容主要涉及了其中10条左右内容。
银监会早在2015年1月就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延宕三年后,此《办法》终于正式落地。
银监会为何要出手规范委托贷款?
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7年第三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9月末,委托贷款存量规模为13.88万亿元,在171.23万亿社会融资规模中占比8.11%。除百万亿人民币贷款外,委托贷款规模仅次于18.21万亿元的企业债券,是社会融资途径中的第三大来源,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央行统计显示,2016年,委托贷款增加明显。2016 年委托贷款占同期社会融资规模增量比重为12.3%,比上年高1.9个百分点,规模存量同比增加19.8%。在其合理增长之外,其中的不规范运作也隐匿了部分资金空转的事实,以及通过委托贷款投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房地产企业等违反国家政策导向领域。
什么是委托贷款
我们知道,只有正规的持牌银行业金融机构才可以从事贷款业务,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出于政策性安排或增加收益的考虑,会将资金委托给银行,用于给指定对象和用途发放委托贷款,并由银行协助回收。作为银行来说,委托资金的来源和发放都记账于代理科目,贷款利息收入归委托人享有,只是从中收取相关服务费用。
所谓委托贷款,按《办法》定义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和住房公积金项下的委托贷款。
以往的银行委托贷款分为几种模式?
第一种:同一集团下的关联企业之间委托贷款
第二种:银行体系或其他资金(理财资金或表内资金等)借道证券公司或基金子公司。
这样大量的银行理财资金对接到定向或者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然后由证券公司或基金子公司作为委托人,最终以委托贷款的形式投向房地产、地方融资平台等领域。
除了证券公司和基金子公司,还有一部分私募基金公司,也是委托贷款的参与方,但他们的资金来源更多是以私募产品形式募集的资金。
第三种:银行作为中介的传统类型委托贷款
这一模式下,资金是来自于委托人自身而非银行体系,而委托人与借款人也不存在关联关系,委托人委托银行发放委托贷款的原因,更多是处于提高闲置资金收益率的考虑。此种情况下,风险偏好较低的企业一般投资银行理财产品,而风险偏好较高愿意获取更高收益的企业则会选择委托贷款的模式。
委托贷款如何沦为影子银行的通道?
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被监管及市场视作三大重要表外业务,也是穆迪等国际评级机构所指出的“核心影子银行”。
设计委托贷款业务的初衷是为有借贷需求的企业双方提供通道,但在2010年之后,委托贷款迅速增长,背后有几点原因:
第一,实体经济,特别是房地产企业和地方融资平台的资金需求,与银行的贷款额度限制等构成的矛盾,银行以非信贷形成投放资金再出表的方式,满足实体经济资金需求。
第二,2012年下半年,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相继放松。凭借着更为灵活的机制和激进的风格,他们成为银行资金投放的通道。而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渠道的缺乏和风控的薄弱,使得他们更多选择委托贷款作为资金投放方式。
第三,信托公司受制约资本约束和特殊规定,对部分行业和领域的风险厌恶上升,信托贷款投放意愿下降,而监管当局对以信托作为银行资金通道进行了严格限制。
10条干货逐个看央行官方数据显示,2012年年底时,委托贷款余额不足1.3万亿,2013年翻倍,随后继续大幅增长,到了2017年11月底,委托贷款余额飙升到了13.91万亿元。和3年前,2015年1月6日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相比,改变了不少内容,基金君对比两个规定,综合整理出10条干货。
干货1:法规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基金君点评:“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为新增内容,对委托贷款的范围进行了更明确的权威解释。
干货2:法规第七条,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基金君点评:(一)和(二)的规定和征求意见稿一模一样,关键是最后新增的“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这一条断送了很多通道业务,此前不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通道业务和银行委托贷款结合,这种类型的委托贷款被禁止了。
干货3:法规第九条,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
(一)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二)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基金君点评:这一条的审查义务,尽管和征求意见稿没有任何变化,但相关法规对银行委托贷款约束作用很大,什么叫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银行的判断能都准确,这些问题都有待实践中检验。
干货4:法规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二)银行的授信资金。
(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基金君点评:这一条的禁止行为非常关键,原本征求意见稿中,只有(二)到(五)的这四条,新增的是(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这一条也就影响到了委托贷款有关的通道业务,不能资金多层委托,大资管的多层嵌套问题有望在银行委托贷款这里逐渐解决。
干货5:法规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基金君点评:和征求意见稿相比,新增了(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这一条新增条款非常重要。在过去几年的银行委托贷款中出现了一些用委托贷款资金增加股本的现象,相当于高杠杆投资,同时也是某种意义上的“虚假”出资,银监会的新规禁止了这一行为,有助于降低杠杆和防范金融风险。
干货6:法规第十八条,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
基金君点评: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未还款后银行相关义务条款,正式文件中加了“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银行有了协助委托人依法维权的义务了,有利于委托贷款出现问题后相关风险事件的处置。
干货7:法规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基金君点评:其中(五)的后面半句“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是新增内容,这一条非常厉害,银行此前的为托贷款的乱象中,包括了信贷资金进行为托再贷款,赚取利差的现象,也有一些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进入委托贷款市场,产生了很多问题,也出现过一些风险事件或风险隐患。
干货8:法规第二十一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基金君点评:对于风险事件的这一条款,充分考虑到委托贷款出现风险后对银行自身授信业务的影响,并且新增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因此银行需要制定出详细的风险处置预案,一旦出现相关风险,有相对措施应对。
干货9:法规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
基金君点评:委托贷款的信息管理和统计工作也非常重要,和征求意见稿相比,新增了“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相关报送信息有助于银监会等监管机构及时了解相关信息,征信系统有了相关信息后,有助于其他银行及时了解相关信息,防范跨区域、跨银行所带来的信息不对称金融风险。
干货10:法规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相关监管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基金君点评:这一条也是和统计信息相关,是新增了内容,和干货9一样,都是要监管部门及时了解委托贷款明细信息,防范金融风险。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评估,及时改进。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第九条 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
(一)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二)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二)银行的授信资金。
(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委托贷款采取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该账户,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 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开展业务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相关监管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摘自:中国基金报)
第二部分:委托贷款新规出台,以后业务该怎么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于2015年1月16日发布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简称“《征求意见稿》”)沉寂了3年之久后,2018年1月5日,银监会正式发布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简称“《办法》”),这标志着一直以来我国对于委托贷款业务缺乏统一制度规范的状况宣告结束(之前在1996年的贷款通则中有所提及),弥补了银行业务监管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分,也符合目前金融监管中“去通道”,“支持实业发展”的监管导向。《办法》共33条,主要包括五方面:
一、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
重点条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划重点:
二、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
重点条款
第三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第九条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一)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二)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二)银行的授信资金。(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划重点: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有放款资质的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无法作为委托人。
给商业银行施加了较严的资金来源的审核义务,委托人需要提交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证明文件。
“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的概念包括了银行理财、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私募基金等形式,而除了信托计划本身可以直接发放贷款外,其他形式如果进行合格的债权投资并接受房地产抵押,最终往往都要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形式来实现,这一红线基本意味着这些形式的受托资金无法再进行合格债权投资。
有限合伙这种特殊形式(非备案成基金)是否可以作为委托人发放委托贷款,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有限合伙企业本身的性质来判断。
银行委贷“死”,未必意味上述“红线”资金可以通过信托贷款继续“生”,因为从目前整体监管趋势来说,信托去通道业务是刚性需求,而且大资管新规的征求意见稿中也对多层嵌套、期限错配、结构化分层等提出了严苛的要求,这直接会导致很多项目无法开展。
以债务关系获得的资金,不管是银行授信还是其他形式(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除外),也无法再用于委托贷款,这主要是为避免市场主体通过其自身的业务或经营优势,将其筹措的银行授信资金或者其他债务类资金通过发放贷款的方式,进而赚取利差。
该规定也同时会影响到一些集团正常的利用母公司信用评级优势进行流动资金授信融资或发行债券(如果债券的资金用途未明确用于集团资金需求),并在集团内利用委贷转贷资金的业务模式(非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例如在市场上,金融租赁公司利用下属全资项目公司从事的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业务,项目公司通常需要以委托贷款的方式从金融租赁公司母公司处获取融资,该等委托贷款的资金可能会来源于金融租赁公司统一获取的流动资金授信或发行各类债券所获取的资金。
能够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金基本上仅为委托人的自有资金。
三、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
重点条款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划重点:
四、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
重点条款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划重点:
五、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
重点条款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相关监管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划重点:
除上述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明确提出的5点内容外,根据我们对于《办法》的审阅,以下几点需要特别关注:
1. 制定专门的委托贷款内控制度
《办法》明确提出,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专门的委托贷款内控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管理信息系统和业务统计制度。我们理解,多数商业银行的内控体系中目前并未涵盖专门针对委托贷款的内控制度,而《办法》对此提出明确要求,这也就意味着各家银行需对其制度体系和信息系统进一步补充并调整。
2. 制定标准的三方委托贷款合同文本,且应当符合《办法》要求
《办法》明确提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应当为三方签署且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办法》诸多条款对于合同的具体内容提出了相关要求,例如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职责范围、合同应当载明贷款相关要素(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因此,各家银行还应根据《办法》制定符合要求的委托贷款合同文本,以前有的银行的委托贷款合同采用的是背靠背的两方合同则不符合《办法》的相关规定。该项要求是否会影响各方基于个别委托贷款项目的特点而签署委托贷款的补充协议,也有待观察。
3. 委托贷款的手续费仅能向委托人收取
《办法》明确提出,“商业银行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
4. 其他具有贷款资质的机构开展委托贷款业务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第31条提出,“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比如银监会管理下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可以“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则需要适用《办法》。
5. 生效时间及对存量业务的影响
对比《征求意见稿》,《办法》并没有给予任何过渡期,一经颁布即生效,这对于一些已签约但尚未放款的不符合《办法》的委托贷款业务势必造成重大影响。《办法》没有明确对不符合《办法》规定的现有存量委托贷款业务是否需要清理,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们倾向认为可以等到债权到期结清,但根据目前的监管思路,不排除银监会通过窗口指导的方式要求商业银行对于一些明显不合规的委托贷款加速压缩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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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来说,随着公司间直接拆借的司法认可度越来越高,以及《办法》对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开展的严格要求,银行委托贷款的含金量下降不少,相信未来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势必会有一个较大的萎缩。
(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 金融资管部
王舒 (合伙人)
朱俊 (合伙人)
宛俊 (合伙人)
廖瞰曦 (律师))
第三部分: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出台,两大业务模式受限
2018年1月6日,银监会官网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以下简称《办法》),主要从三个方面对委托贷款业务提出约束和限制:
一是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等进行审查,并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
二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
三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明确规定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该办法出台之前,关于委托贷款的法规约束几乎没有,仅有《贷款通则》第七条对委托贷款进行了定义,即“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但却没有规范性条款。
受限业务模式一:非标投资
正因为缺乏具体法规约束,长久以来,委托贷款已经逐渐沦为商业银行规避监管的手段,无论从资金来源方面还是资金投向方面看,均是乱象丛生,尤其是在“非标”盛行的年代,理财资金对接委托贷款模式成为非标投资渠道之一。其业务模式如下:
在该业务模式下,融资方E一般为委托方A银行的授信客户,E大多为房地产公司。A欲向E提供融资,但受制于监管指标或E的行业限制,无法通过表内贷款科目实现放款。
于是,A以理财资金或自营资金(注:自营资金投资不存在“非标”的提法)委托证券公司B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B完全遵循A的投资指令,在银行D开立贷款资金账户,委托D贷款给企业E,B收取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管理费。
托管行C和管理人、委托方一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也可根据需要决定是否由托管行C和管理人B单独签订《托管协议》。托管人依照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行事,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负责安全保管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
实践中,D大部分情况下属于A银行的分支机构或另外一个分行,即A银行作为一个法人主体,既充当资金来源方(实际委托人),确定融资客户,承担信用风险,又充当放款的受托方。
该业务模式往往具备以下特点:一是由客户E直接向银行A提出融资需求,由银行A对委托资金的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确定融资方案;二是银行A系委托贷款实际出资人,且实质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
银行A通过设计委托贷款交易结构,将贷款科目项下业务转为同业投资和委托贷款科目,调节会计科目,规避表内贷款关于房地产贷款、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等监管规定,实现监管套利。
而《办法》的发布,该业务模式将难以为继。
从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的角度看,《办法》第四条规定“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不承担信用风险”;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二)银行的授信资金,(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在上述业务模式中,穿透前,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为定向资管计划募集的资金,属于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穿透后,如果银行A以理财资金对接券商定向资管计划,则委托贷款资金仍然属于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如果银行A以自有资金对接券商定向资管计划,则委托人为“经营贷款业务机构”,分别违反了上述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
且如果A银行以自有资金出资,受托方仍是A银行,则业务实质是A银行用自有资金向企业融资,承担了信用风险,不符合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的性质界定。按照银监会2016年发布的《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修订征求意见稿)界定,委托代理业务属于表外业务范畴,不在资产负债表内部反映。
从委托贷款资金用途的角度来看,《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上述业务模式中,委托贷款的资金往往投向了房地产、三高一剩、融资平台等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限制的行业,其存在的最重要的意义即在于将资金投向信贷资金不能投向的地方,用于规避监管政策进行套利。
而《办法》第十一条禁止性规定,则从根源上消减了银行开展委托贷款的冲动,其意图与之前发布的《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第三条和第七条类似,要求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不得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不得将信托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股票市场、产能过剩等限制或禁止领域。
本来开展银信合作通道业务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规避监管套利,现在明确要求不得规避了,那其发展的逻辑也就不存在了,也就意味着银信合作通道业务基本到头。
而此次《办法》的发布,则意味着通过委托贷款实施监管套利的行为也被限制了,又一条非标投资路径被堵,当然,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稿对非标还进行了重新定义,对投资的期限错配、杠杆比例还有更加严格的要求,如果正式发布,非标投资还将迎来更大的枷锁,当然,正式发布的版本内容如何,现在尚不确定,就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受限业务模式二:可续期委托贷款
近年来,有商业银行在委托贷款方面进行了创新,将上述交易结构中最后委托贷款的环节改为“可续期委托贷款”,可续期委托贷款无固定期限,仅约定一个3年或5年的初始借款期限,初始借款期限届满后,融资人有权延续借款期限,每一年为一个延续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延续后,利率将会按一定比例提高,融资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及所能承担的融资成本,选择延续借款期限或还本付息,在融资成本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融资企业甚至可以永不归还本金,将可续期委托贷款变为永续债务,放入所有者权益计量。其业务模式如下:
在《办法》发布后,这种行为将受到明确的法规禁止,《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可续期委托贷款无明确的贷款期限,合同中一般只载明初始借款期限,而无确切的实际融资期限。
(摘自:常道金融)
第四部分:委贷新规对ABS业务的影响
《办法》要点梳理
要点1:资管机构不得作为委贷业务中的委托人
第七条(二)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解读:名不正言不顺,禁止类金融机构申请委贷;资管机构及有放贷资质的机构(如银行及信托、消费金融、集团财务公司等非银机构、小贷公司等)无法作为委托人向银行申请委贷。
要点2:明确委贷资金来源
第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 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解读:禁止募集的资金作为委贷资金来源,这对券商、基金子公司及私募基金有很强的针对性,这三类机构原来的债权投资模式常采用银行委贷模式,这下就需要寻找新的出路了。
(二)银行的授信资金。
解读:类金融机构通过银行授信取得的资金,也禁止作为委贷资金来源,你懂了吧,外面拿来的钱都不能委贷。
(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要点3:明确委贷资金用途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
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解读:委贷不能投资管,委贷业务从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两头堵资管,通道类业务受影响。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委贷新规对ABS业务的影响
影响1:委贷ABS基础资产合法性需判断
委贷ABS是指发起机构以合法拥有的委托贷款及其附属担保权益、以及对贷款人的权利作为基础资产,以其产生的现金流作为偿付基础,通过交易结构设置及信用增级措施将其转变为可在金融市场出售和流通的证券。
经CNABS查询,截止2018年1月7日,通过委托贷款作为基础资产发行ABS合计17单,累计发行金额259亿元。
从基础资产类型来看,主要分两类:
1.远东租赁、平安租赁等外商投资类租赁公司向融资人发放的委托贷款债权
2.中建、荣盛、协信远创等地产公司旗下物业公司持有的物业费收入打包成的委托贷款债权
解读:租赁公司通过委贷发放资金,从业务需求分析,由于融资租赁业务需要有动产作为租赁物,委贷主要是为了满足没有租赁物或租赁物不足的客户的资金需求,比如工程建设行业。
从基础资产合规角度分析,不满足《办法》中对委贷资金来源的规定。虽然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也是多渠道的,但大部分是银行授信资金及ABS募集的资金,并不是自有资金。
此外,从监管角度分析,租赁公司应主要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委外业务没有租赁物作为载体,很容易被理解成有放贷资质的机构,不是目前监管鼓励的方向,建议发行前与交易所多做沟通。
而房地产类型的委贷ABS,其基础资产多为通过委贷进行归集的物业费收入,其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目前来看不受新规影响。
影响2:交易结构中的委贷恐难持续
在目前的类REITs交易结构中,在基础资产形成的过程中,常通过契约型私募基金来持有项目公司股权,并通过委贷的方式构建项目公司债务,以实现所得税避税的目的。
这笔委贷业务的资金来源是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对外募集的资金,不满足《办法》中关于委贷资金资金来源的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可能会通过信托计划来替代契约型私募基金来作为SPV持有项目公司股权。
如此一来,信托公司又有了新的业务机会,但实务中多采用私募基金作为spv也是有其便利性。
第一,未来公募REITs大概率会以封闭式私募基金的形式推出,私募基金持有的份额相比信托计划有更好的流通性,可直接作为主体上市。
第二,可通过引入专业的地产私募基金来参与物业的运营管理,国内大部分信托公司目前不具备专业的地产项目运营能力。
第三,信托计划理论上必须实缴才算成立,而目前实务中私募基金只需认缴一小部分资本金即可完成备案。
影响3:委贷资金用途有明确规定
《办法》对委贷资金用途有严格限制,因此ABS业务中一旦引入委贷结构,就必须按照用途来执行。
之前很多CMBS由于信托对于贷款用途的要求不够谨慎,都值得关注。可以说,凡是引入了贷款结构的ABS,无论是信托贷款还是委托贷款,都不再是用途不受限的融资工具了。
(摘自:领带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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