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公司将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转回子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提到了“抽逃出资” “抽回股本”等概念,但并未明确规定该类行为类型。2013年,《公 司法》修订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的规定,将原来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成注册资本认缴制,设立公司时(除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 的27类需要实缴登记的公司之外)不 再限制注册最低资本和验资,股东可以自主决定出资时间和出资金额。在这一背景下,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司法》中抽逃出资问题进行了激烈讨论。我国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抽逃出资”最早规定在我国 1993年《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中, 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在公司成立后, 抽逃已缴纳的出资的,责令其改正, 并处以该发起人或者股东所抽逃出 资5%以上10%以下的金额罚款;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相关的刑事责任。此外,2013年修订的《公 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二百条也分别 规定了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 出资和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但是,上述条款仅仅表述了“抽逃出资”这一法律后果,对于其行为模式并没有明 确规定。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首次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类型。其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 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 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上述对于抽逃出资行为类型的归纳描述,是在遵循“资本维持原则”的前提下,将公司在出资、分配及交易环节中可能出现的抽逃出资行为进行了框定。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取消 了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管制,由此也 引发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内 容的联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 条“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罪”的认定和处罚不再适 用于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现阶段对于抽逃出资行为治理方面依然存在诸多不足,如何准确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在实际操作中的边界究竟在哪里?股东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本性交易如何定性?如何合理确定股东抽逃资金行为与公 司交易和分配之间的界限?这些问题都亟待明确。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法律之所以没有废除对抽 逃出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深层次 原因就在于“资本维持原则”,也就是 “禁止公司向股东返还资本”规则, 公司不能随意变更注册资本。注册资 本反映了一个公司的信用水平,是其 可以承担财产责任的范围,也是用以 衡量股东对外投资的风险范围。通 过注册资本,债权人可以判断自己债 权可期待的范围,从而实现对于债权 人利益的保护。如果不禁止股东抽逃 出资行为,将会造成对债权人、其他 正常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公司合 法权益的损害。根据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及各 学说描述的共性特征,抽逃出资行为 的构成要件可归纳如下:首先,抽逃出资的行为主体是公 司的股东。实践中经常发生公司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股东的授权下,按照股东意图进行操作配合抽逃行为。上述怠于履行监护职 责、共同参与抽逃出资行为的人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需要有抽逃出资的侵害行为。股东抽逃出资的本质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实践中较为普遍的抽逃出资行为模式包括账面与实 际不符、以分配利润的方式抽逃出资,以及借助普通商事交易来隐藏抽逃出资行为。再次,具有抽逃岀资的加害故 意,但不要求具有加害债权人的故意。无论是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行为的行为人主观状态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在抽逃出资时具有侵害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但并不要求具有加害债权人的故意。最后,抽逃出资行为具有违法 性。《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通过正当程序减资、回购股份及清算等合法的资本返还方式,作为“资本维持原则”的例外。但是,抽逃出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定资本返还方式。因此,在个案中要具体判断,该行为是否遵循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类型随着出资环节的结束,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公司的财产,此时股东抽逃出资可以出现多种多样的形态, 不能用“出资”这个词语完全涵盖。在商业实践中,“资本”“股本”“利润”“公司财产”等词语在抽逃行为的描述中经常出现。直接抽逃出资是股东抽逃出资最常见的方式。公司成立之后,作为独立的法人拥有了股东出资所投入的资产,这些资产被确认为公司的资本或者股本,代表股东在公司权益中所占的份额。在公司成立之初,公司的全部资产来源于股东的出资。 此时,公司资产等同于公司资本,抽逃资金最容易作出判断,即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出资又拿回去,使得公司的资产相应减少。公司成立之后, 公司开展各种业务,出现盈利或者举债经营,这时公司的资本结构发 生变化,出现利润或者负债,此时公司资产=公司负债+所有者权益(含股 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利润 等)。当出现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时, 从公司的角度看,会出现两方面等额的减少:一方面是公司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部分的现金或资产出现减少,另 一方面是所有者权益部分相对应的资本或股本的减少。直接抽逃出资的路径有三种:一 是以直接获得的方式抽逃出资。这种 方式最为典型。例如,公司向股东支 付现金资产,公司向股东赠与不动产、 固定资产,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 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 权、专业技术、场地使用权等在验资 完毕后,又将其部分或全部抽走。二 是以间接获得的方式抽逃出资。这种 方式常见的情形是公司将股东欠公司 的债务进行豁免,如股东的贷款、股 东应支付的货款、工程款等,从而使 得公司资产减少。三是以“账实不符” 的方式抽逃出资。这种方式并不在账 面如实记录因股东抽回出资导致公司 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其主要表现为 两种类型:一是股东抽逃出资而公司 账面上完全不记载;二是公司用其他 会计科目进行掩饰,捏造公司债权资 产来掩饰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通 过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 出”就是这种情形。至于间接抽逃出资,在实践中一 般表现为借助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交 易来实现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这是 一种变相、隐蔽的资本返还,常见的 就是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这类 抽逃出资大多表面上看起来正常,但 实质上是掩盖公司将出资返还给股 东的行为。例如,股东向公司出售一 项价格远高于市场正常价格的资产, 获得公司支付的高对价;公司为内部 人员股权转让时支付的价款;公司为 同时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员的股东支付过高的职务薪酬;公司 向股东提供低利息或者无利息的贷 款;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 出资。此外,公司通过与股东有利益 关联或者受股东控制的第三人进行 交易,也可以低价转移财产,实现抽 逃出资的目的。综上所述,抽逃出资行为既包 括直接的抽逃出资,也包括以正常交 易伪装的间接抽逃出资;既有账面上 如实记载的抽逃出资,也有账面上不 反映或者用虚假账目掩饰的抽逃出 资;既有对股东直接返还,也有通过 对与股东有利益关联的第三方的支 付而实现的曲线返还出资。它对于公 司资产负债表的影响可能体现在公 司资产减少,也可能体现为公司负债 增加。无论通过哪条路径,也不论采 取何种具体方式,它们的共同特征都 是公司向股东无偿地或超过合理对 价地转移财产或输送利益,并且这种 转移导致公司资本或股本的减少,从 而违反了 “资本维持原则”。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理原则2013年《公司法》修订中对注册 资本的改革是最引人注目的变化,从 原来的注册资本实缴制修改为认缴 制,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被取消。公 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由股东认缴的 出资额构成;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 按照章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约定 的份额缴纳出资。因此,在缴纳期限 未到之前,不能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 义务,也不能追究其相应的责任。有学者认为,在股东没有缴纳 完出资前,抽逃出资的可能性大大降 低,没有实缴的注册资本就无法判断 所谓出資的真实性。这种观点存在的 最大问题就是忽略了股东在没有实 际缴纳完出资前仍可能发生侵害公 司资产的行为。例如,股东在缴纳出 资后,又以不法手段从公司取走相当 于其出资数额的财产。这种行为其核 心特征在于抽逃之故意。另外,实践 中,大量存在虚假验资与抽逃出资并 存的现象。因此,用注册资本实缴制 来保护公司资本和债权人利益的目 的并不能实现,真正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可参考依据是反映公司经营状况 的实际资产。当出现股东实施抽逃出资行为 时,现阶段法律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股 东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是对公司返还出资本息责 任。《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 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 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二是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 责任。《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 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 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 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 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 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 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 确了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 应当承担的责任。这里的责任存在 两个限定条件:其一,承担的是补充 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偿债主体对应的 是公司,当公司有足够的资产来承担 该项责任时,即使股东存在抽逃出资 的情形,债权人也不得向抽逃出资股 东提出。只有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承担 该项责任,公司又怠于请求抽逃出资 股东返还出资本息时,债权人才可行 使该项权利。其二,承担的是有限责 任。股东抽逃出资对债权人以其抽 逃出资的本息为限。当存在多个债权 人同时主张该责任时,也应当按照各 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在抽逃出资本息 范围内对各债权人按比例清偿。三是股东权利受到合理限制。《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公 司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对 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 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四是股东资格被解除的责任。《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 情况下,经公司催告返还,在合理期 间内仍未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 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这里 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也存在两项限 制:其一,该项权利是对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抽逃出资而言,股份有限公 司股东抽逃出资不在此列;其二,只 有该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才 可以行使该项权利。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制亟待完善现有法律规定在应对司法实践 中的纠纷时,逐渐暴露出一定的不 足,有待进一步完善。一是民事责任规定不完善,举证 责任分配不明。归责原则是认定民事 责任及举证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在 司法实践中,抽逃出资行为大多发生 在公司内部,采用暗箱操作方式,具 有隐蔽性。对于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 司债权人而言,举证非常困难。《司 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了当事 人是否尽到出资义务发生争议时的 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对股东未履行 出资义务的“合理怀疑证据”承担举 证责任,被告股东就“已履行出资义 务”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在审理适用 中往往类比该条进行举证责任倒置。 但是,什么程度属于“未履行出资义 务”有待进一步明确。二是实践中民事责任承担范围 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抽逃出资的 股东对于公司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 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 任,这意味着股东抽逃出资所引发的 民事责任实际上仅限于抽逃出资的 本息范围。这样的责任范围往往并不 能弥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对于公司 及公司债权人而言并不公平。三是股东资格的解除缺乏实际 可操作性。《司法解释(三)》规定了 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 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在 司法实践中,只有在股东抽逃全部出 资的情形下,其股东资格才可能被解 除。这也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实施该 行为时规避处罚留下了空间。不存在设计绝对完善的法律制 度,也不存在能解决所有难题的法律 工具。随着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弓I发多 种多样的纠纷出现,在实际审理过程 中,如何透过复杂的交易方式或行为 模式,精准甄别出抽逃出资与其他合 法行为的界限,并在当前的法律框架 下解决问题,最终实现救济,是我们 应当持续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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