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十年前借给别人钱要不回来怎么办对方借款18000,十年未还款。一个月后去要求还款两万六(其中包括8千块钱利息合理吗?

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过原告南宁市*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房产解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个业务:1、原告借款188000元给被告,指定此款用途只作为偿还陈*的借款,并为被告办理其名下的路9号二期商住楼4层120号商铺的注销抵押与重新办理该商铺的抵押贷款的手续,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第二,原告另借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黄*将此商铺做二次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日为2011年2月28日,月利率按2000元计算,并于每月28号前支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一次性还本金给原告。2010年9月底,双方按照合同约定顺利办结第一业务,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整。直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并没有偿还本金给原告,原告在无奈之下又与被告签订了《房产解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还款日期往后推迟一个月,至2011年3月28日。但在2011年3月28日,被告仍称还款,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房产解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日期推至2011年4月28日。直至2011年6月,被告仍未还本金给原告。至2011年5月28日,被告每月应按月利息20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知道民间贷款的利息只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内才受到法律保护,所以只要求被告按此标准分段支付。在此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到房产局办理二次抵押手续,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此商铺卖给第三人。由于被告未办理二次抵押给原告,而又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将房产卖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33元(从2011年5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1年6月20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不还本金的违约利息6000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与执行费。被告辩称被告黄*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产解押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2、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实际仅为32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解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有两项业务,第一项业务已经完成,但借出的5万元被告未还;2、《房产解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2月28日和2011年3月28日),证明被告不能还5万元,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给予被告还款宽限期;3、借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万元借款以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被告当庭出示证据:1、中*银行转款单(3份),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账户转入利息款共计6000元;2、收条,证明2010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2010年12月的利息2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从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我方共还款18000元,扣除该部分款项我方借款额应为32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主张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因在于原告提交的解押合同为格式合同,其向公众开展解押业务属于对社会公众提供高额贷款行为,原告经营范围没有发放借款或贷款,根据高院相关规定,我方认为解押合同为无效合同。从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我方已向原告还了18000元,故扣除该部分款项,我方实际借款3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确认被告共还了9个月的利息即18000元整。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阶段加以论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产解押借款合同》。合同第五条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另再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给甲方,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按2000元计算(即利率为每月4%)。甲方于每月28号交利息于乙方,如逾期一天,按每天200元计算违约利息。逾期满十天,……。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之前。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于是又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最止定为2011年4月28日,利息等其他约定权利义务按原签订的《房产解押借款合同》不变。借款后,被告从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共还借款利息为18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解押借款合同》的内容可知,此合同实质是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个人与单位借款实际属于民间借贷,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部分法律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50000,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按2000元计算(即利率为每月4%),到期日为2011年2月28日。后由于被告无法按期偿还本金,双方又补充协议,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1年4月28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构成违约。从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为18000元,由于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计算(即利率为每月4%),明显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将其超出四倍利息的款项冲抵本金10000元,于是未偿还的本金为40000元,故其利息应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金6000元,基于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由于原告已经请求支付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超出利息,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黄*返还原告南宁市*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黄*向原告南宁市*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8元,诉讼保全费491元,由被告黄*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承担的部分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8元(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账号:0102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判日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公告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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