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道的谈谈,大家都选择哪家进行融 资 租 融资租赁购车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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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开全部汽车融资租赁是指承租人只需缴纳一定比率的首付款或保证金,每月支付约定的租金,即可用车,期满后即可获得车辆的归属权。客户可以个性化选择搭配车款、购置税、保险费、延保、精品加装等套餐进行组合融资,独特灵活的产品为中国首创。汇通信诚租赁(原广汇租赁)是全国最大的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之一,主打产品为“汇购”,汇购即为帮助购车客户融资租赁车辆,客户按月偿付月供,到期客户可以选择展期、过户车辆或交回租赁公司获得车辆残值,分期方面和汽车贷款相似,但融资租赁又显得更加新颖和灵活,消费者的选择更加广泛。拓展资料:一、大约1984年,中国已经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第5年,计划经济的体制并没有完全改变。尽管有个体经济的出现,但绝大多数企业还处于“国有”阶段,国家的经济实力还没走出百废待兴的局面,租赁行业还没有法律、法规,中国的经济刚进入第一轮高潮。当时汽车的总体使用情况偏向于极少数的高层领导。局级干部用的是“上海牌”轿车,部级干部用的是“红旗牌”轿车。企业拥有汽车还受到数量和相应级别限制。“贴近客户,追求卓越,敏于创新,成就安心”的核心价值体系一直为德国大众汽车租赁所积极倡导,它的长期租赁模式、售后服务业务和替代性出行解决方案以大众汽车的理念和产品研发能力为依托,关注细节,关注客户的体验。那时租赁公司刚成立不久,到底开展那方面的租赁业务也不太明确。此时国家的政策也逐渐开始允许进口汽车。于是租赁公司就涉及汽车融资租赁层面,当时全国只有10家允许进口汽车的企业,其中就有2家是融资租赁公司。二、汽车还受到数量和相应级别限制。“贴近客户,追求卓越,敏于创新,成就安心”的核心价值体系一直为德国大众汽车租赁所积极倡导,它的长期租赁模式、售后服务业务和替代性出行解决方案以大众汽车的理念和产品研发能力为依托,关注细节,关注客户的体验。那时租赁公司刚成立不久,到底开展那方面的租赁业务也不太明确。此时国家的政策也逐渐开始允许进口汽车。于是租赁公司就涉及汽车融资租赁层面,当时全国只有10家允许进口汽车的企业,其中就有2家是融资租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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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起显然这些概念都不是一样的,不然没必要搞这么多叫法。 汽车租赁,目的是租赁,出租人把汽车租给承租人使用,租期满要归还。 汽车融资租赁,目的是融资,出租人把汽车租给承租人,但租期满、租金付后所有权会转让到承租人手里,简单点可以理解为分期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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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对于大部分人来说,车辆的所有权焦虑始终是挡在贷款买车前面的一道坎,自己的车还是租的车成为很多人心中衡量的一个重要标准。这个从买房还是租房就可见一斑,国人的所有权的焦虑导致更多的人愿意花钱买到属于自己拥有的东西。融资租赁作为贷款买车的方式之一,虽然已经越发普及,但是很多人依旧搞不清楚车到底是谁的?自己花钱买的车是否有可能不是自己的?目前,融资租赁公司都有两种方案可选,但车牌上在个人名下的比例仍然占据绝大部分。根据不完全的统计,乘用车融资租赁购车中选择上牌在购车者名下的占整个融资租赁的90%以上。由于上牌意味着绿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往往会被认为是所有权的标志。从这个角度上说,车确实是车辆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同时,融资租赁公司一般都会要求客户办理以融资租赁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这点在汽车贷款中普遍存在,作为一种担保措施,抵押权的效力小于物权的效力,因此抵押权不能对抗所有权,这不会影响所有权。所以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不影响所有权。你的,因为大部分人衡量车是谁的的标准就是登记在谁的名下。另外,当前融资租赁的期限一般在一年到五年之间,正常情况下,还是占据了车辆的使用寿命的大部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可以约定合同到期标的物的归属,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都会约定所有权最终归购车人。因此,双方的所有权约定实际上仅在合同期内。合同期满,所有权一般会转移。如果所有权约定不转移,实际上就成为另外一个问题,即保值回购和以租带售的问题,建议大家阅读建元资本王炜在上海安亭汽车金融论坛上的演讲。另一方面,融资租赁和其他贷款一样,都是以正常还款为前提的,如果出现违约,合理的催收和收车都是有抵押权的支持的按照《物权法》的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换句话说,机动车作为动产的一种,其物权只要交付就发生效力,占有方一般就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但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又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虽然机动车的物权发生了效力,但是如果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的认定范围比较广泛,从这个意义上,机动车不登记的效力相对较低。其次,虽然《物权法》做出了前述规定,但是并没有指出登记的部门和程序。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登记制度作了规定,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与此配套,公安部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也进行了详细的流程和手续的规定。这也就是机动车在交管部门登记的依据。但是,公安部于2000年连续出了两个复函,就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和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进行了答复,其中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也出具了一份复函,就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该如何处理进行了答复,也认可了实际出资人对车辆的所有权属性。因此,车辆登记的所有权和实际的所有权确实存在不一致的可能性,并且该不一致也有存在的法理依据。可以说,融资租赁的方式买的车所有权虽然约定是租赁公司,但是实际还是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只要按时还/款,可以说,车是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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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律协(本文系作者投稿)作者:王栋 赵薇薇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欢迎大家踊跃留言,分享交流各自观点 ··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上海市律师协会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与我们每个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对于商事主体而言,其日常经营活动中的一个重要板块就是融资,而现实生活中的融资往往又伴随着各种各样的担保,比如动产担保、不动产担保、权利担保、保证、融资租赁、保理等。与现行法相比较,民法典在动产和权利担保方面发生了较大的变动,比如在物权编的担保合同中增加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第388条),这使得原先在实务中颇受争议的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有了名正言顺的“转正”机会;又如在合同编的典型合同中增加了“保理合同”(第761条至第769条),使得保理合同得以正式“上位”。那么,在民法典体系下,商事主体可以通过哪些途径利用动产或权利进行融资交易呢?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希望能够对读者有所裨益。为方便理解,我们假设这样一个案例:甲公司需要采购一批A公司生产的机器设备,但是缺少足够的资金。那么甲公司可以通过哪些途径向A公司采购机器设备呢?一、利用动产进行融资交易(一)取得第三方融资后向A公司采购机器设备一般商事主体的资产中都会有动产,利用已有动产(一般为大型机器设备、车辆等)担保进行融资,取得融资款后再采购日常经营所需要的机器设备在日常生活中较为普遍。融资担保常规的方式是选择抵押或者质押,现在也有越来越多的商事交易主体选择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方式进行融资。1.抵押根据民法典第394条第1款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据此,甲公司可以将其已有动产抵押给债权人(一般为银行)进而为自己的融资提供担保,也可以寻找第三人乙公司将乙公司的已有动产抵押给债权人进而为甲公司的融资提供担保。通过抵押动产的方式进行担保,无需将该动产的占有转移给债权人。2.质押根据民法典第425条第1款第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据此,甲公司可以将其已有动产质押给债权人进而为自己的融资提供担保,也可以寻找第三人乙公司将乙公司的已有动产质押给债权人进而为甲公司的融资提供担保。通过出质动产的方式进行担保,需要将该动产的占有转移给债权人。3.让与担保若债权人是个极度风险厌恶者,认为无论是抵押还是质押都不够保险,那么采用让与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方式进行融资也不失为一种办法。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1条的有关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据此,甲公司(或乙公司)可以与债权人签订让与担保合同,约定将其已有动产(一般为大型机器设备、车辆等能够登记所有权人的动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同时甲公司(或乙公司)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继续保持对该动产的占有状态。若甲公司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动产返还给甲公司(或乙公司);若甲公司到期未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通过对该动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收回债权。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合同如果约定甲公司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该动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部分约定无效(但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不受影响)。即便各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该动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甲公司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该动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该动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支持。(二)直接向A公司赊购机器设备若甲公司没有值钱的财产可以提供担保,无法融到资,那可以选择直接向A公司赊购该机器设备,具体可以采用所有权保留和价款抵押的方式。1.所有权保留根据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据此,甲公司可以与A公司就该机器设备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属A公司。A公司出售该机器设备后,在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前仍保留所有权,在一定程度上为A公司提供了保障,其为了增加销售量也会有动力采用所有权保留的方式出售机器设备。同时,对A公司而言,其需要注意的是,其对该机器设备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价款抵押根据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据此,甲公司可以在与A公司就该机器设备签订买卖合同后(或同时),以该机器设备的价款为主债权,以该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与A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在该情形下,只要A公司在交付该机器设备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那A公司就该机器设备就享有了“超级优先权”,可以优先于甲公司就该机器设备的其他担保物权人(留置权人除外)受偿。有了“超级优先权”的保障,A公司可能也会愿意让甲公司赊购机器设备。(三)通过融资租赁公司向A公司采购机器设备若A公司是个极度风险厌恶者,不愿意接受任何担保,只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甲公司可以选择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而达到长期使用机器设备的目的。根据民法典第735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甲公司可以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指定该融资租赁公司购买A公司的机器设备再出租给甲公司使用,甲公司定期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融资租赁是一种以融资为直接目的的信用方式,表面上是租物,实质上是借资,其融资方式较为灵活,且融资期限一般较长,可以极大地减轻甲公司的资金压力。二、利用权利进行融资交易除了可以利用动产进行融资外,甲公司也可以利用其权利进行融资,以甲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为例,其可以选择通过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让与担保和保理方式进行融资。取得融资款后,甲公司可以向A公司采购机器设备。(一)应收账款质押根据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据此,甲公司可以将其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债权人(一般为银行)进而为自己的融资提供担保,也可以寻找第三人乙公司将乙公司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债权人进而为甲公司的融资提供担保。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后,除非甲公司(或乙公司)与债权人协商同意,否则该笔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甲公司(或乙公司)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债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二)应收账款让与担保与上文提到的动产让与担保类似,甲公司(或乙公司)可以与债权人签订让与担保合同,约定将其应收账款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若甲公司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笔应收账款再转回给甲公司(或乙公司);若甲公司到期未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通过对该笔应收账款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收回债权。(三)保理根据民法典第761条的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据此,甲公司可以将其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对应的融资款。同时,保理又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公司可以向甲公司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该笔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公司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甲公司。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公司应当向该笔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公司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甲公司返还。三、总结根据上文的简要分析可知,若甲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购买机器设备,可以选择通过动产或权利担保、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融资后再向A公司采购,也可以通过所有权保留、价款抵押方式直接向A公司赊购机器设备,总结如下:可以看出,民法典在“物尽其用”,尽可能在将物的交换价值发挥到淋漓尽致方面作出了不小的努力,在动产与权利担保方面的改动回应了现实生活的需要。在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背景下,加快建立健全完善的担保制度,在进一步提升中小企业融资能力,服务实体经济的同时,对优化我国的营商环境也具有重大意义。上海律协投稿通道:shlxwx@lawyers.org.cn欢迎来稿~原标题:《简析民法典体系下动产与权利融资交易的选择路径》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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