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个贷款利息低 比较各大银行贷款一万一年利息多少利率?

  【摘要】 信用卡逾期债务、银行贷款、民间借贷属于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对前二者不应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进行利率上限管制的理由包括分配正义、防止机会主义、扶助贫弱等,这些均不适用于银行贷款和信用卡逾期债务。信用卡逾期债务具有违约金性质,是对较长免息期的一项对价。司法者应对现实中这一具有合理性的金融规则保持谦抑,避免作出不适当的类推。
  【中文关键词】 信用卡逾期债务;银行贷款;民间借贷;利率管制
  【全文】
  2015年12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关于信用卡逾期未付利息和滞纳金的民事判决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1],引发了媒体诸多关注。本文认为,该案判决存在错误之处,应予以纠正。
  该案被告沙某某于2013年至原告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根据判决书,该信用卡申请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刷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完全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发卡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刷卡人欠付原告发卡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375079.3元人民币(下文约称为37.5万元),其中原始透支本金339659.66元(下文约称为34万元)。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37.5万元(截至2015年6月8日的本息及滞纳金),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7.5万元为本金,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37.5万元未偿还部分的5%每月支付滞纳金)。
  经审理,2015年11月12日,法院判决认为:
  (1)信用卡消费逾期未还所形成的债务(以下简称信用卡逾期债务)属于贷款的一种。
  (2)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夏天新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规定当借款人不愿依照原先的约定主动支付利息时,法院最多支持24%水平的年利率。这一利率标准应当适用于所有种类的贷款。故判决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6月8日的本息37.5万元及从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计息方式为:以3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且不支持滞纳金。
  据当地媒体从高新区法院获悉,由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2]
  尽管该案标的额不过数十万元,仅由基层法院的一名代理审判员单独审理,对任何其他法院都不具有约束力。但此案反映出来的理论问题却超越了个案本身,颇有值得讨论之处,法学界对此形成了截然对立的两派观点,主要议题也不限于两造的实际争点,归纳而言,大致包括:
  (1)信用卡逾期欠费形成的债务与银行贷款、民间借贷中的债务有何异同?是否应当获得相同或不同的立法或司法处置?
  (2)贷款是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无关第三人。但信用卡刷卡实际上是银行代替刷卡人以自身名义对商户进行支付,并从商户处受让相应债权的过程。这一基本交易事实的不同,是否会对两种债务关系的定性和处置产生不同的影响?
  (3)对民间借贷设置利率上限的正当性何在?此利率上限控制的正当性是否可适用到银行贷款、信用卡逾期债务上?
  (4)银行贷款利率一般低于民间借贷利率,对此应当如何从经济和法律上予以认识?
  (5)信用卡在对逾期欠费征收高息和滞纳金之前,会对刷卡人提供20~55天的免息期。在免息期内还款者即可享受类似于无息贷款的服务。这一先期服务是否会对后期在免息期满征收高额利息提供正当性?是否会对逾期欠费债务的定性产生影响?即这意味着逾期欠费债务实际上具有违约金性质,而非贷款利息?
  (6)在制度设计上,信用卡业务的一个重要盈利点在于对逾期未还款者施加高额的利息和滞纳金,即建立在特定“对象的违约和不诚信之上”(该案判决书语),这是否意味着该业务的正当性存疑?
  (7)是否可以推定信用卡债务一般属于消费信贷,而应与商业贷款进行区别对待?消费贷款和商业贷款是否有区别对待的必要性?
  (8)判决书显示,该案被告仅“请求能够对滞纳金予以减免”,最后法院的裁判是否超越了诉讼请求?
  (9)该案判决书对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是否准确?
  本文将对上述问题一一予以阐释和解答。
  一、在信用卡债务案件中类推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缺乏形式合理性
  这个判决对刷卡狂人们可能是个福音,但实际上未必靠谱。该案值得讨论,主要是从法律意旨方面而言;如果从法律规则适用的司法角度而言,该案则存在明显争议。
  该案法官在明知《民间借贷规定》不适用于金融机构和个人之间的信用卡关系[3]的情况下,依然予以适用,缺乏法律依据。法官贸然否定法律对特种关系的特殊规定(如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明确量化了信用卡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收取标准[4])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相关利息和滞纳金标准体现在每一份信用卡开户合同中),并超越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减免滞纳金),所行使的司法权力性质显得模糊不清。
  从实质角度而言,法官将民间借贷债务和信用卡逾期债务类推适用明显存在问题。其对本案判决中提到的不同金融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有待进一步梳理。
  二、信用卡刷卡消费债务不属于贷款债务
  (一)信用卡刷卡的本质是银行从商户处受让债权
  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所形成的债务关系在本质上相同,即一方提供货币所有权/使用权给另一方,[5]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区别只在于银行贷款关系中,放贷主体具有法定的特殊性,放贷人及其放贷行为受到法律的约束,如《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商业银行主体资格的获得必须经过事前审批、银行必须接受资本充足率等指标的限制、银行对关系人放贷须受到限制。
  而信用卡虽然具有一定的贷款功能(主要体现为取现功能),但这并非其本质功能。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所谓的透支,就是“先消费、后还账”的行为。该民事案件的法官引用了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包含了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法官据此行径得出结论称“信用卡透支在本质上属于信用贷款业务”,逻辑上恐难以成立。
  2001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以信用卡协议的形式进行借款可否视为贷款问题的批复》,其中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1998年6月8日就此类问题函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的意见,现答复如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信用卡只能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信用卡超限额透支的金额,属于贷款性质。”简言之,即便信用卡有信用贷款功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一致意见,只有超出限额的信用卡透支,才构成贷款。
  更确切地说,即便是超出限额的信用卡透支款,也不应该是贷款,而是垫款。贷款反映的是一种借贷关系,是放贷人向借款人让渡资金所有权,借款人有较高的资金使用自由;贷款只是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与第三方商户无关。如信用卡取现属于贷款,持卡人用取现的钱购物后立即反悔、退货,也只能由持卡人自行还款,他和商户都不能要求银行撤销相关记账。
  而信用卡刷卡的法律含义是银行同意代替刷卡人成为商户的债务人并立刻以银行自身名义予以支付、垫款,支付后则代替商户成为相应款项的债权人。签单意味着刷卡人确认相应债务的数额,并同意以后向银行进行偿还。无论刷卡人当时或将来是否有支付能力甚至是否是在合法地进行刷卡(如盗刷),一经银行提供的刷卡终端机(POS机)确认,都由银行向商户承担第一位的支付义务。刷卡及签单过程就是银行、刷卡人、商户三方共同对此债权转让行为进行确认的过程,刷卡人从未占有过相应资金。
  从退货的角度进行思考,可以更清楚地认识此点。从客户到银行处转移的只是客户对商户的债务,而非商户和客户之间债权债务的一并转移,因此仍然由商户承担交货、售后义务;商户同意退货后,由于刷卡人未曾付钱给商户(是银行付的),所以商户不会退钱给客户,但根据《合同法》八十二条,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对抗债权受让人,所以刷卡人能要求银行撤销记账或退款。实践中,是由商户告知银行该债务应撤销,其实质是商户向银行证明了抗辩事由的存在。同时商家会把相应货款金额退给银行,因为该货款金额是当初商家把债权转让给银行时获得的对价。
  如果刷卡是贷款关系的话,退货就不会导致银行取消记账,而应该是刷卡人拿到退货款,自己去找银行还贷款。银行如果只是放贷人,它的贷款行为一经履行,不应该由于第三方/资金流向方的行为而失效。
  (二)信用卡逾期债务具有违约金性质
  贷款利息和信用卡逾期债务的利息也不具有可比性。普通贷款的利息是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内,由放贷人获得的对价,本质上是对资金占有成本的弥补,所以会逐日计息,而利率水平随银根松紧、基准利率的升降而变动(可能是根据借人时的利率,也可能在借人后保持浮动);而信用卡债务一般在刷卡后有20~60天的免息期,利息是在此之后才开始计算的,所以逾期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由违约行为触发,以固定利率累计,与贷款利息不具有可比性,当然应当比普通贷款利息来得高。如要公平起见,至少应以普通贷款的逾期利息来计算,何来该案法官所言的相对于普通贷款的“特权”?2016年4月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起执行)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实际上明确了滞纳金和违约金的替代关系。
  判决书给出了一份看似骇人的债务金额猛增的场景(具体计算有误,详见本文第五部分分析),但那本来就是建立在债务人逾期仍旧一毛不偿的可谴责前提之下。法官强调《刑法》对信用卡恶意透支另有刑责规定,但这显然不能代替对银行民事权益的保护。何况法定犯罪行为中,既包括信用卡恶意透支,也包括一般的贷款诈骗。
  此外,有学者主张存贷款利率均尚未完全实现市场化,故信用卡违约罚息也应该设上限。但一方面,这两种金融服务的性质不同,是两个完全不相干的问题;另一方面,信用卡违约罚息实际上有上限,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万分之五的透支利率标准。
  三、对民间借贷施加利率上限的正当性理由不适用于银行贷款和信用卡债务
  (一)民间借贷利率为何一般比银行贷款利率高
  与该案法官的认识不同,我国并非对商业银行借款利率从来没有明确规定。只不过根据贷款先于存款的利率市场化进程安排,我国银行贷款利率上限多年前就已放开,正规银行放贷中若出现超过年利率24%的状况完全是合法的,[6]而不是该案法官认为的“不合法”.但在真实的市场博弈中,银行作为一种受到高度管制的金融机构,放弃了高风险、高收益的贷款种类,故利率一般都会较低。
  根据法律对中央银行的授权,[7]1996年6月,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上限放开。200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可上浮至基准利率的1.9倍。2004年10月,贷款利率上限、存款利率下限取消(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仍设定区间)。2013年7月,贷款利率下限取消。201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对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的存款利率不再设置上限。
  但实践中,由于银行审慎经营原则的制约、对资产安全性的重视等因素(包括由于放贷程序严格,导致发放小额贷款的单位成本过高而令此种业务无利可图),而往往主动放弃了高利率、高风险的贷款业务,低信用者想到银行借“高利贷”而不得。该案法官提出的“商业银行作为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家相信这些经营主体会模范地遵守相应规定,这种信任的存在,商业银行自然会模范遵守国家关于利率限制的规定,是否规定贷款利率上限并无实质差异”,恐无法令人信服。
  相比之下,民间借贷是对银行借贷的一种非正式补充。从放贷人角度看,其构成多元化,不乏比银行更愿意冒险者,而愿意提供高风险、高利率的贷款。从借款人角度看,其一般是在银行求贷无门的弱势群体,[8]可选择余地小,所以有时不得不“饮鸩止渴”地借人高利率贷款。
  (二)对民间借贷利率设置上限的理由探析
  “利息管制是一项体现私法中社会化考量的制度”、“虽然自由是私法的核心精神,但私法制度设计、解释与适用的关键却在自由与强制的交汇点上”.[9]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否设置上限,意味着强行法对民事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限制。要不要这么做,其实并不是一个有定论的问题。特别是《民间借贷规定》中的定值量化标准是一种纯客观标准,不能准确捕捉现实生活中的多个方面。[10]其立场并无十分强大的应然性理由,而只能视为对特定种类债务关系的特别法规制,[11]而不应当自动延伸到其他种类的债务关系上。
  但对民间借贷利率设置上限的理由,一般可以从如下角度获致:
  一是分配正义。即从社会资源分配的角度看,不容许一方对另一方“盘剥”过甚。人类社会普遍持久地存在着对利用货币资源致富者的一种偏见,认为他们是“不劳而获”.不同国家的文化都有对高利贷的敌视情绪,不迟于查士丁尼大帝的罗马法时期,西方社会即开始限制高利贷(尽管高利贷的认定标准起伏不定),认为高利贷破坏了人与人之间应有的平等和互助的氛围(这与近代金融业发展起来之前,借贷一般发生在普通人之间而非个人与机构之间有关[12])。此外,今天放贷人也可能日后要去向他人借钱,利率上限管制也可成为一种社会保险,保护每一个人的潜在利益(在一朝需要时,有机会获取成本不太高的贷款)。毕竟,货币在高利贷中对借人方的边际效益要远大于借出方。[13]
  故在法律适用上,德国法院在高利贷案件上往往适用民法典第138条第一款“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认为背离了“健康的国民感受”.[14]当前,在宗教氛围更重的伊斯兰国家,对高利贷的限制也更严。而我国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以24%、36%的年利率为两大上限标准,是从民间广泛存在的月息二分三分的习惯出发的,[15]而不是该案法官提出的“因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存在,民间借贷的利率才被限制在24%之内”.[16]
  二是防止放贷人对借款人的机会主义(Opportunism)。每个人所处的具体环境是变动不居的,在特定的时空下一个人很可能会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而不得不“自愿”接受对自己不利的合同。故而合同法明确将乘人之危的情境下签订的合同列为一种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鉴于前述民间借款人在求贷活动中普遍存在的劣势,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管制实际上是推定任何超过法定上限标准而达成的借贷关系都是存在“乘人之危”的背景,而对利率变更标准设定了统一尺度。司法解释在法理上是对法官的判决指南,而不直接针对当事人的行为。司法解释将24%设置为上限,意思正是指导法官在借款人提出变更请求时予以该量化调整。
  三是扶助贫弱,防止过高利率导致必要的贷款无法实现。14世纪,罗马天主教廷认为高利贷会导致人变得贫穷、灵魂堕落,所以禁止高利贷。[17]而有学者考察了我国自汉代以来的高利贷管制制度,认为历朝“限制利息的主要缘由是爱惜民生,保护经济上的弱者”.[18]展开而言,我们会发现由于民间借贷往往是借款人的“最后一根稻草”,所以在天平的那一侧,会有比放贷人的商业利益更重要的东西存在。例如,民间借贷者有的是为了解决生活紧急、意外支出需要,还款能力本来就不太高。强制其依约支付高利,会有家破人亡之虞。有的借贷者是中小微企业,太高的利率会增加企业运作成本,导致经营困难,最终关停了事或索性就不开张了。换言之,法律要保证必要的民间借贷不会被高利率逼死或吓退,所以从社会利益角度出发,而对放贷人可获得的利益作了上限设定。[19]
  四是民间借贷具有非正式性,可能会存在类似于强买强卖的强行发放高利贷的情形,甚至涉黑钱庄的问题,所以实行利率上限管制,有助于防止其成为具有强迫性的暴利行业。
  (三)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理由不适用于银行贷款
  一是银行作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的商业机构,并无义务提供低利率的贷款。就像普通商品的价格代表了成本,利率不仅仅反映银行在贷款业务上的收入水准,还体现了对贷款风险的量度。较之古老的民间借贷,银行贷款是近代以后才出现的事物,属于民间借贷的“高大上”版。作为商业机构的银行和人之间的关系,本来就可以比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更“冷血”.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纽约等大城市的典当行(有的实际上合法性也存疑)提供了高达300%~1000%的借款利率(典当类似于质押贷款,按理来说利率应该比信用贷款低),却由于为低收入者提供了救急的机会,而甚至被誉为穷人的银行家(poor man, s banker)。[20]如果要银行提供政策性贷款如大学生助学贷款,一般也是通过国家给银行贴息的方式来解决。
  二是银行很难对借款人实行乘人之危的机会主义行为。银行贷款一般来说手续复杂,远没有民间借贷灵活。银行如果对借款人不合理地漫天要价,借款人可以转投民间借贷。当然,银行贷款可以比民间借贷提供更大规模量的资金。如果贷款资金需求量巨大,就只能通过银行来解决。但这种巨额资金交易一般是商事行为,根本不适用乘人之危的可撤销合同等民事合同规则。
  最典型的即是银行间拆借市场、货币市场中大量反复发生的交易,其利率可以高得惊人,如2013年6月“钱荒”之际,我国银行间市场隔夜拆借利率一度突破30%.
  基于同样的结构性原因即“民间借贷要比银行贷款更易获取”,“银行贷款利率过高损害借款人利益”也便成了伪命题。假设一家企业从银行获得了利率达到20%的贷款,那说明其不可能在民间借贷市场获得利率更低的贷款。故而倘若法院强令银行收取更低的利率,只会导致银行以后索性不提供此类贷款,将其推向利率水准更高的民间借贷市场。[21]如果一家企业从银行获得了利率达到40%的贷款而感到窒息难行呢?那说明这个人缺乏基本的经济理性。因为既然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低于40%,他要么一开始就该去搞民间借贷,要么应该现在去民间借贷市场借人低息资金还掉高息的银行贷款。所以,无论哪种情境下,法律都无须干预也不应干预所谓银行贷款利率过高的问题。
  最后,银行是受高度监管的行业,当然不存在强贷等问题。就算有,也自有途径解决。而不必依靠利率上限管制。
  总之,“民间借贷利率更高”这一现象是“民间借贷更易获取”的伴生物和对价。2015年前,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制正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1991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条),前者利率高于后者是不言而喻的。如果立法者或司法者试图对利率过高这一现象予以规制,只需要着手于民间借贷即可。在美国,州利息管制法大多是针对私人借贷,而对银行放贷的利息则相对宽松。《国民银行法》允许联邦银行到对放贷利率管制少的州去注册并适用该州法律。[22]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贷款问题上,有一些立法例和学者观点主张区分消费贷款和商业贷款,对前者实行严格的利率管制,而后者原则上放开,同时辅以公平反暴利原则。但本文对此等划分的必要性保持怀疑。如前所述,基于贷款获取难易的不同,可以从放贷人角度出发区分民间借贷和银行贷款,但如果是从同一机构如银行获取商业信贷和消费信贷,则无区分必要。
  普通购买行为存在消费性和商业性之分,前者是少量性、生活性的购买活动,故为了降低购买者的辨识成本,提高民众生活质量,对购买者作出倾斜性保护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此从买卖法中独立出来。同样的面粉购买行为,个人和面包商所享受的保护不应该一样。后者作为非生活性消费的购买者,是重复购买者、专业购买者,理当具有更高的鉴别能力。
  但对借款行为而言,其目的是用于生活消费,还是用于商业经营,是不存在区别的。借款人需要关注的,只是自己的现金流和其他方面的支付能力。一个商人借人五万元以进货,和借人五万元以修缮住宅,存在区吗?贷款用于生活消费目的,并非借款人可在无力偿还时,不审慎地借人高息贷款的理由。相反,较之商业贷款中未来收入的不确定性,借人消费贷款前,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资金偿还能力有更为明确的预期。盲目借人消费贷款(包括信用卡消费)的人缺乏自制力和足够的生产力又追求享受,正是应当被社会和法律否定而非保护的。
  (四)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理由不适用于信用卡债务
  首先,如前所述,信用卡债务中较高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是刷卡人违约不还款的结果,其具有违约金性质,而非对资金使用权的对价支付,与普通贷款具有本质不同。这一领域目前依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管辖。最高法院法复〔1996〕18号文曾明确指出,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办法已作了规定,应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23]而且,这一领域的趋势是利率进一步自由化、市场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提出“充分发挥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作用,对信用卡利率确定和计息规则等实施自律管理,维护市场正当竞争秩序。”[24]
  其次,信用卡债务一般有20~55天的免息期,这正是刷卡人接受在此期满后开始计算的较高罚息和滞纳金的对价,故不存在银行乘人之危、机会主义之类的问题。我们也不宜把之前免息期这一对价当作刷卡人理所当然应得的权利,而轻易适用《合同法》一百十四条违约金酌减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案法官提出的所谓“高利盘剥”一说,恐无法令人信服,他也承认,对过高违约金进行干预的重要依据是防止“权利方有去扰乱义务方的动力并造成履约困难”.而这显然不发生在信用卡欠款领域。发生欠款后,银行都会通知客户尽快还款,甚至额外赋予宽限期。
  最后,信用卡债务的形成,一般源于并非必不可少的个人日常消费性支出,刷卡人早已获得了相应的效用。一个人可能走投无路去获取民间贷款(如救命钱或防止资金链断裂),而有值得同情和保护之处,但不可能走投无路地去刷信用卡(信用卡虽有取现功能,但在制度设计上,取现并非信用卡的主要功能,只是供刷卡人应急,而非常规性的贷款提供工具)。明知不具有充分的偿还能力而刷卡,属于恶意消费行为。判决显示,该案被告于2013年至原告中国银行处申请的是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根据中国银行官网介绍,白金信用卡的授信额度高达200万元,[25]环球通白金卡“面向成功精英人士特邀发行”.[26]所以被告欠费金额可以高达近四十万元。对被告这样的高端客户也不必考虑关于所谓针对无知无助的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
  故而,信用卡逾期债务巨大,只能表明刷卡人可谴责性的巨大。由于信用卡逾期债务会逐日精确计算,债务人只要略加积极地在较早时间予以还款,也能显著改善将来日积月累出来的大数额。该案被告所欠本金竟高达34万元,可见其拖欠行为具有长期性、反复性。
  顺便值得指出的是,美国等金融和法治发达国家对信用卡收费(包括利息、罚息、超限费等)的规制手段主要是要求对各种收费项目予以信息披露,对费率则通过放松管制和市场竞争来解决。[27]尽管2008年金融危机后,美国加强了对信用卡收费的管制,但仍然是通过对2009年《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为核心的披露规则来实现的。[28]
  四、信用卡是一种不值得保护的业务吗
  信用卡业务是现代金融业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公民个人信用制度体系和诚信社会的建设中至为关键的一项内容。信用卡也是一种便利民生的普惠式金融服务。信用卡债务由于一般有20~55天的免息期,所以其在经济效果上(而非法律关系上)对大多数人来说是白得的无息贷款。
  而银行之所以有经济激励做这种看似不划算的业务,一是由于银行卡业务是双边市场,即同时存在持卡人和商户两类独立的交易对手。基于其商业特性,银行实行了非对称性收费,即主要从商户处分享刷卡手续费,而从持卡人处获得的利益较为有限。二是信用卡业务从持卡人处的收费并不均衡,大头是从少数逾期还款者处收取较高的透支复利和滞纳金。
  但对欠款者而言,较高的逾期利息也是其消耗光了免息期的好处之后才发生的。若法院判决降低信用卡欠费者应支付的利息,只会令银行觉得无利可图而降低此类服务的质量,最终损害广大诚信按期还款者的利益。
  指责信用卡“先消费、后付费”的性质会诱使他人消费的观点,并不公平。引诱消费是各行各业商家的通例。但比起普通商品或服务中声色犬马的生动诱惑,贷款或刷卡方面的引诱要乏味得多。但既然普通商品或服务的交易,包括大额交易(如引诱穷人买豪车、大房子)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后不会被质疑,金融交易的合理性也不应被质疑。英国19世纪著名法学家边沁曾指出“如果一个人愿意以牺牲未来的幸福为代价生活,为什么法律要横加干涉?须知现实中大多数的挥霍是在现有财产的基础上而并不是通过借贷完成的。”[29]
  另外,注意到其他具有融资放贷功能的金融机构也会收取高额利息,如典当业。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典当管理办法》三十七条规定典当金利率须比照银行贷款利率,但由于第三十八条允许收取月综合费率(如动产质押典当的综合费率可以达到50.4%的年利率水平),所以实际利率也是很高的。这在某些人眼里是否也成了暴利和“高利盘剥”呢?
  五、利息和滞纳金应当如何计算
  (一)78%的信用卡欠款年利率是一笔错账
  该判决对本息计算多有错误。判决书指出万分之五滞纳金对应的部分是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而最低还款额是应还款额的10%.[30]也就是说,如果当期应还款额是30万元,实际还款额2万元,则不是对30万元的部分征收滞纳金,而只是对最低还款额3万元中未还款的1万元部分的5%即500元的部分征收滞纳金。
  但可能由于判决书字数太多,法官因此出错,出现了“原告的具体计算方式是将前期本息作为本金,该本金每个月产生5%的滞纳金并且产生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进入下一个月后上个月的滞纳金、利息计入本金,该本金再产生每个月5%的滞纳金并且产生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之语,并得出“单滞纳金每年已经达到60%,利率也达到18%,两者相加已经达到年利率78%”的错误结论。
  上述错误在于:不是本金每月产生5%、年化60%的滞纳金,而是本金(前期本息)的10%(最低还款额)的5%产生滞纳金。透支利率一年以360日计,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折合年利率18%,但这不是准贷记卡,是贷记卡,透支利率应该每月算复利,该案法官大概未计算复利,所以给银行少算了利率。但这个18%的透支利率跟每月5%的滞纳金对应的本金不是一回事,最多可以相差十倍以上。如上面的例子中,对(30-2)万元部分的欠款征收每日万分之五、年化18%的透支利率,而5%的滞纳金只针对(3-2)万元部分征收。此外,正常的刷卡人应该是经常还款的,所以欠款本金也会随之变化,并非这种静态滚雪球算法所涵盖的。其实截止到诉讼发生的2015年6月8日,银行就是如此计算利息和滞纳金的,所以34万元的本金只滚出约10%的利息。而不是该案法官设想的第二个月的利息滞纳金就超过本金的11%了。
  故而,在该案中,银行实际上是莫名担了高利率的恶名,其实真正会收取的利率未必能达到24%.对银行来说主要的损失是自2015年6月8日的时点起,复利和滞纳金的正常计算流程被打断,忽然被法院勒令退到纯以本金计算利息的过程中去。
  但如前所述,37.5万元只是相当于34万元本金的110%,即便是半年内发生累积的,年化利率也不超过24%.《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法院应予支持。总之,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法院不予支持。故而按照法官把信用卡逾期利息滞纳金均看作民间借贷利息的思路,每月变化的账单可视为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在拖欠本金未曾增加时,也至少应在账单上的应还款金额达到本金年化利率124%的水平时才可要求停止累加(因为是年利率不超过24%,不是总计利息不超过24%,故而还要结合欠款时间来考察)。
  (二)给付判决中算法的自相矛盾
  假设《民间借贷规定》可适用于该案,法官的计算标准似乎仍然前后不一致。其最后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8日起支付本金+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但这里的利息计算时对应的本金是原始透支本金34万元,本金却是37.5万元,即2015年6月8日时已经累积的本息滞纳金之和。
  判决书称这是由于被告对截至2015年6月8日的37.5万元之金额无异议,只是希望减免从此以后的滞纳金负担。但银行计算利息滞纳金的办法(如当月利息滞纳金计入下月本金、透支利率按复利)一以贯之,所谓被告只是就2015年6月时起的利息滞纳金有异议,更像是其表达所致的问题。换言之,如果法官认为银行的本金、利息、滞纳金金额是用错误的、违法的标准计算出来的,就应该维护刷卡人的权益,从头计算其应当支付的息滞,而不是以被告人无异议为理由。如果法官认为银行的本金、利息、滞纳金金额是用正确的、合法的标准计算出来的,就应该尊重其在计算2015年6月后的利息滞纳金时可以继续沿用。
  假设《民间借贷规定》可适用于该案,则既然被告仅“请求能够对滞纳金予以减免”,则法院正确的做法应当是进行精算,先确认利息滞纳金是否超过了相对于本金34万元年利率24%的水平。无论是在2015年6月8日之前还是之后,如已经超过、违反了强行法规则,就宣告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支持,遑论滞纳金;如尚未超过,就再计算加入滞纳金后利息滞纳金之和是否会超过年利率24%的水平。如有超过,对超过的部分不予计入,这才是依法减免滞纳金。[31]
  此外,一个技术性问题是提出24%标准的《民间借贷规定》是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故而即便对信用卡逾期债务能适用此标准,也应该只适用于2015年9月1日起的部分的计息,而不能像该案判决草草追溯到起诉时的2015年6月。
  六、结语:法官应具有对规则的谦抑
  不难看出,该案法官希望作出一份令人满意的判决,全文洋溢着对跨学科研究方法的综合运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金融风险、金融稳定、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历史条件等大词纷至沓来,但正如上述,判决书中对信用卡业务诸多问题的法理及法律规则的理解,存在着可质疑之处,而裁判者所行使的权力在某种程度上也有超过司法权限之嫌。面对快速变化而复杂的金融实践,司法裁判者更需要对不甚熟稔的现实博弈规则(法律条文和当事人合同约定)保持一份谦抑,而不宜作出不适当的类推,以免适得其反。本判决似乎可以作为一个司法盲动的典型样本。
  (责任编辑:旷涵潇)
  附录: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2]
  〔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靖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华德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沙某某,女,1981年3月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成都高新支行)诉被告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被告沙某某未积极参与,先行调解未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某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成都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尚婧元、被告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成都高新支行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按照该信用卡申请合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另按照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完全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欠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375079.3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375079.3元(截至2015年6月8日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75079.3元为本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375079.3元未偿还部分的5%每月支付滞纳金)。
  被告沙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同意,请求能够对滞纳金予以减免。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该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即信用卡持有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付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卡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l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X 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该条第二款规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该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6月8日透支本金为339659.66元;同时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75079.3元。
  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关于截至2015年6月8日双方之间因涉案信用卡交易产生的权利义务并无争议,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通过庭审可以得知,原告的具体计算方式是将前期本息作为本金,该本金每个月产生5%的滞纳金并且产生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进入下一个月后上个月的滞纳金、利息计入本金,该本金再产生每个月5%的滞纳金并且产生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依此循环往复。在这个过程中且无论滞纳金、利息计入本金,单滞纳金每年已经达到60%,利率也达到18%,两者相加已经达到年利率78%.如果考虑到滞纳金、利息计入本金:以欠款10000元为例,第一个月(每月以30天计算)被告应还款项为10650元;第二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1342.25元;第三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2079.5元;第四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2864.67元;第五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3700.87元;第六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4591.43元(不及半年被告应还利息已经达到年利率90%),而且14591.43元已经成为本金进行计算,银行在沟通中表示满了半年就不再计算滞纳金,但在正式诉讼请求中原告并未放弃欠款6个月后对滞纳金的主张。即使从此起不再计算滞纳金,仅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此时继续观察银行的利息(仍以每月30日计算,月利率为1.5%):第七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4809.87元;第八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032.02元;第九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257.5元;第十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486.36元;第十一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718.66元;第十二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954.44元。经过初计算年利率已经达到59%.进入第二年度,因为应还款项呈每月按1.015倍增长,1.015的12次方约为1.195,到第二十四个月被告应还款项约为19065.56元,平均年利率约为45.32%.如果加上每个月计入本金的5%滞纳金,每月以1.065倍呈等比增长,第十二个月应还款项约为21237.8元,年利率达到122.37%.当然,我们可以声称如果被告诚实信用、依照合约及时还款可以避免后面利息的比例增长,事实上被告一旦超出免息期还款,哪怕在第一个月还款,其年利率也已经达到78%.这种利率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值得探讨。
  第一部分:贷款利率有法律限制。
  依照通常理解及法律专业理解,尤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其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信用卡透支在本质上属于信用贷款业务。依照我国法律对贷款法律关系的理解,贷款利率应当受到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由此可见,对贷款利率进行限制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和精神。
  第二部分:如何确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
  银行贷款利率上限如何确定,对此法律没有针对银行贷款利率的直接规定。《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上限即是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质言之,法律对于自然人借贷利率的限制并非因为借贷关系发生在非经批准的主体之间,而是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普遍规定扩展到民间借贷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一系列规定中,能够看到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借贷利率、相关违约处罚受到上限的严格限制。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中是适用的。不过从合同法的体系中可以甄别民间借款利率之所以被限定为年利率24%,是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并非因为借贷形式为民间借贷其年利率被限制在24%范围之内,而是因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存在,民间借贷的利率才被限制在24%之内。故而,超出24%年利率的借款(无论自然人抑或金融借款)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本案中,信用卡合约中设定了每月计利为本的利率计算及滞纳金,从法律上看其中既包含利率也包含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过从前述体系可以看出,这些约定均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总额不得超出24%.
  当进一步解读我国法律设定的利率体系时,会发现一个有意思的现象:国家一方面宣称对于借款利率上下额度进行限制;另一方面对于商业银行借款利率却从来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形成这一现象有其社会背景,长期以来,商业银行作为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家相信这些经营主体会模范地遵守相应规定,不会对其他经营主体或个人形成高利盘剥,会在国民经济和国计民生当中发挥积极的作用,这种信任的存在,商业银行自然会模范遵守国家关于利率限制的规定,是否规定贷款利率上限并无实质差异。这种理解不仅可以解释对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规定的缺失,也有充分的事实与法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虽然因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实施而被替代废止,但是其中依照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制定的相关条文的逻辑也是清晰可见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在有权解释机关看来,商业银行利率不待特别规制,也不会形成高利、高息问题。从而信心满满地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而同时仅对民间借贷利率设定明确上限。
  第三部分:如何正确理解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关于信用卡滞纳金和利息的规定。
  银行不同意见会认为,信用卡的利率收取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显然,如果机械理解前述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确实合情合理而且符合双方合约规定(在合约中,被告已经表示对格式条款已经充分阅读、理解,故该合约虽为格式条款,但产生约束力)。但是,法律条文绝不是孤立的存在,而要进行系统的理解和解读。本案中值得反思之处就在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该规定是否是没有前提和范围的适用,据此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这是商业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则有意或者习惯性地误读。这有正反两方面的论证:
  从正向角度,我国是统一的法律体系,任何法律并不孤立存在,而是系统性地存在。既然国家法律已经确定利率具有上限,无法想象国家法律执行者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容忍或者放纵商业银行无上限的利率计算方式,当然反对意见可以认为利率高也是高得有章可循的。在判决第一部分,已经表明了原告的利息主张并非呈算术增长,而呈比例数增长,滞纳金每月计算更是增长惊人。面对这样的增长,仍然判断利息存在上限,这种判断显然脱离社会的一般常识和常理。类似规定的正确解读应当是:规章允许在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之内,采取万分之五或者5%滞纳金的方式。法律文本之间的相通性、法制的统一性,我们能够确信,相关职责部门一定是在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之内制定、执行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二条第二款界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维护金融稳定系中国人民银行职责所在,如果允许信用借款事实上不受限制的超高额利息,必将产生不利示范,在增加借款利息的同时,增加金融风险。利益和风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是一对天生的矛盾,相关职能就是通过监督管理使金融系统利益和风险处于合理限度范围之内,从而发挥金融最大经济和社会价值。因而,片面、孤立理解相关规章,将违背规章和规章制定者、执行者的初衷,良好的规定也会走样变形。
  从反向角度,如果认可信用借款超高额利率将导致为法律及社会民众不可容忍之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三十二条第二款昭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此处引用宪法并非作为裁判依据而仅用于判决说理论证)平等,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的基本内容与内涵。平等意味着对等待遇,除非存在差别对待的理由和依据。一方面,国家以贷款政策限制民间借款形成高利;另一方面,在信用卡借贷领域又形成超越民间借贷限制一倍或者几倍的利息。这显然极可能形成一种“只准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外在不良观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借贷行为排除在民间借贷范围。可见,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的法律实质特征区别在于是否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贷款。国家对特定实体予以批准从事金融活动,是期待其通过金融活动在扩大投资和促进消费两方面对社会经济发展作出特有贡献,而并非特许银行可以形成高利、高息,形成特权。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银行监管部门从维护金融稳定、促进社会经济进步良好目的和愿景出发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与适用,不能仅仅局限于某个实体和行业利益。
  小结:相关职能部门规定了信用卡收取滞纳金及逾期利息,这些规定不能任由商业银行脱离法律体系进行解读。商业银行错误地将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作为自身高利、高息的依据,这有违于《合同法》及《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也有违于社会公众对正义与公平的基本理解。这种解读是违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规定的良好出发点和立法宗旨的。
  第四部分:辅助理由违约金调整对信用卡高利、高息的分析。
  从原告提交的合约来看,合约依照相关职能部门规定在合约中约定滞纳金及利息,这一规定本质上属于违背合约义务的违约责任,《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滞纳金、利息、复利,尤其是滞纳金及复利在法律属性上为违约金性质。《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法庭观察到,近期法学理论界对司法实践中违约金调整降低的普遍性已经提出质疑,理论界呼吁重新认识违约金促使债务实现的担保功能。事实上,如果观察学理发展脉络,20世纪80年代初期学术界普遍认同违约金担保债权实现功能,继而学术界反思违约金与担保条款的区别差异和不同,司法实践形成“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六条)的认识也是理论与实践互动形成之结果。法庭常常怀疑这些理论讨论是否具有实用价值,因为其讨论往往集中于违约金的意思自治过程,然而,违约金调整并非法律对意思自治过程的矫正,而是对意思自治结果(即违约造成的损失与约定违约金的比较)的依法干预。
  进行这种干预的一个重要依据在于:如果有极强的惩罚条款,那么,权利方将通过从义务方不履约中获益。权利方就有去扰乱义务方的动力并造成履约困难,这种干扰会(无效率地)浪费资源;而且义务方被迫使用资源去监管权利方以停止这样的干扰行为。这样,惩罚条款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浪费型使用资源和无效率,从而背离合同目的。信用卡使用者确实比其他消费者更加注意透支、还款计划,因为哪怕很小的疏漏也会形成很高代价的赔付。法庭没有资料可以判断否定了银行对于信用卡透支借款的高利、高息是否会对银行信用卡业务造成影响及多大影响。但如果一个业务的盈利要取决于自身交易对象的违约和不诚信,建立在这种不诚信期待上的交易体系又为什么值得法律保护呢?
  信用卡透支贷款,滞纳金、利息、每月的复利,纵使只是具有基本常识也断然不能否定其极强的惩罚性质,违约金约定在约定违约金远远超过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整,故而由人民法院进行调整、限制高额、高息也为正当。
  第五部分:信用卡业务的特殊性能否支持其高额利率?
  银行反对意见会认为,信用卡业务尤其是透支贷款业务与一般贷款业务存在巨大差别,银行在这个业务中也存在更大和更广泛的风险,所以,通过极具惩罚性的条款约束信用卡持卡人也属正当。
  第一,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种商业风险本是正常的,市场主体规制风险的方法和手段不是没有限制的,而应当遵循法律准则。
  第二,当商业银行开展信用卡业务之时,商业银行是否评估过其可能遭遇的法律风险。如果这种风险没有被提前评估,那么,商业银行自身理解的信用卡业务的规则可能被法律否定也是理所当然。
  第三,现行社会信用及法律体系已经对信用卡业务风险进行了较高保护。首先,信用卡透支超期不还,银行可直接申请记录借款人征信系统,而一般债权人不通过司法程序根本无法以此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其次,信用卡恶意透支还有刑法专门保护。征信体系已经赋予银行高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救济手段;最后,法律也对信用卡现金透支业务进行了刑法上的特别保护。
  法庭特别提醒:法庭注意到以往生效的判决从形式逻辑而非体系解读出发进行推导,年利率24%或者四倍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适用于民间借贷,并无对银行贷款利率的特别规定,从而支持银行主张。法庭认为这些判断在特定历史发展中也是正确的,因为它符合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特殊时期,我国经济从弱到强在体量上快速发展,在这种背景下对法律进行过于精细的解读,将导致主体认识上的冲突,而社会发展程度又尚不足以承受这些不同造成的张力。这一过程中依照法律外在逻辑理解法律更容易形成共识从而集中力量发展壮大。
  现在,我国经济总量已经壮大,而且经济结构也在进行创新升级,这时自然需要对法律更为精细化的理解,因为对法律理解这一上层建筑的反思体现的是经济基础的反思,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做的第一步就是反思,在一个强调创新的社会中,仍然笼统地理解法律并不利于解放思想,甚至可能会窒息创新。司法对于社会的另一个独特作用就在于,它并不广泛地对社会产生影响,其效力仅仅被局限在争议的个案当中,这就创造了一个条件:过去适宜而正确的做法,随着历史条件的改变可以在新的案件中被重新审视,如果这种重新审视对于现行社会更为适宜和正确,也并不需要长期准备以便迎接这种变化,因为任何案件的效力都被固定在具体个案当中,改善可以慢慢来、慢慢变。
  综上所述,前述论证已经充分表明信用卡透支作为信用贷款业务之一种,贷款需接受利率上限,民间借贷利率因国家贷款政策被限制在年利率24%限度之内,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被原告不加前提条件地误读。辅助理由也表明滞纳金、复利作为合约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有权进行调整,而信用卡业务的特殊性也不足以支持其超越年利率24%的利率。故而,本院对原告从2015年6月9日之后的诉讼请求,仅在本金339659.66元、年利率24%的限度内予以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8日的本息375079.3元及从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9659.6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3463元,由被告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周某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某
  【注释】 *本文得到北京社科基金(14FXC035)资助。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判决书全文可参见中国金融服务法治网http://www.financialservice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6140;也可参见本文之后的附录。
  [2]张柄尧:《信用卡逾期年利率达90%法院判决:按24%计算》,载《成都商报》,2015-12-15(5)。
  [3]其第一条为“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4]《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有报纸称:“各家银行划定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不同,更是使得滞纳金变成了一笔糊涂账。”显然与此不符。邹晨辉:《信用卡滞纳金首遭法律否决》,载《北京日报》,2016-02-23(12)。这个报道标题显然也不通。2016年4月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起执行)对此做了修改,规定信用卡“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信用卡透支的计结息方式,以及对信用卡溢缴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
  [5]“货币占有即所有”乃法学通说,国内较早的引入者包括陈华彬:《物权法原理》,467页,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其在司法上的确立可追溯至英国1884年Foley v. Hill案。
  [6]值得一提的是,中国自唐代开始到清代,对高利贷的明确管制只是“息不过本”,即累计利息不超过本金(不是年利率不超过100%)。在此限度下,上限较高的《宋刑统》允许每月利六分,即年利率72%.对各朝代的相关规定详见许德风:《论利息的法律管制: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1卷第1辑,2010, 190页。到18世纪,德国也形成了息不过本的规则,同前注,197页。
  [7]中央银行依法享有的利率数值决定权,实际上来自于法律的“空白授权”,具有法律层级的效力,而可约束合同的内容,缪因知:《论利率法定与存款合同意思自治的冲突》,载《中外法学》,2014(3),753~754页。
  [8]如一本现代经济史著作直接以《农户融资的核心:私人借贷——高利贷》作为第一章标题,徐畅:《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华中地区农村金融研究》,95~123页,济南,齐鲁书社,2005.不过该书也肯定了高利贷对农村金融的价值。
  [9]许德风:《论利息的法律管制: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1卷第1辑,2010, 176~177页。
  [10]罗马法上有所谓非常损失规则,即卖出价低于市价的一半时,该买卖被推定为不符合出卖人的真心,而可以被撤销。但在《德国民法典》起草时即由于纯客观主义危及交易安全,而被拋弃。许德风:《论利息的法律管制: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1卷第1辑,2010, 181页。
  [11]最高法院人士对民间借贷及此司法解释的立场阐释,参见王林清:《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12]所以高利贷相当于将盈利建立在牺牲友情(或他人的破产)之上,而在道德上是可谴责的。John Noonam, Jr, The Scholastic Analysis of Usur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57, p.114.
  [13]Glaeser et at., Neither a Borrower Nor a Lender Be: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Interest Restrictions and Usury Laws, 41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1,4(Fn.11)(1998)。
  [14]许德风:《论利息的法律管制: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1卷第1辑,2010, 181~182页。
  [15]宋代利率上限可以达到月利六分,金代、明代、清代都限定在三分。具体条文详见许德风:《论利息的法律管制: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1卷第1辑,2010, 190页。
  [16]从逻辑上言,既然认为国家有限制利率的规定,就该明确指出其在哪,而不是从民间借贷有利率上限来反推说国家应该有一般性的借款利率上限。
  [17]因此,欧洲的高利贷商人、当铺主一般由非基督徒的犹太人担任o John M. Houkes, An Annotated Bibliography on the History of Usury and Interest from the Earliest Times Through the Eighteenth Century, The Edwin Mellen Press, 2004, pp.99-100.
  [18]许德风:《论利息的法律管制: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1卷第1辑,2010, 190页。
  [19]当然,限制最高利率也可能导致信用风险高的人彻底丧失借贷能力。Eric A. Posner, Contract Law in the Welfare State: A Defense of the Unconscionability Doctrine, Usury Laws, and Related Limitations on the Freedom to Con- tract24,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83, 287(1995)。
  [20]Lendol Calder, Financing the American Dreams: A Cultural History of Consumer Credit,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9, pp.46-47, p.51.
  [21]国民政府时期,苏北曾发生党部命令各县典当月息限为二分,典商因不能获利关门,农民向县党部请愿,要求任凭典商定息之事。见严中平等编:《中国近代经济史统计资料选辑》,309页,北京,科学出版社,1955.
  [22]许德风:《论利息的法律管制: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1卷第1辑,2010, 207页。
  [23]该文引用的央行规章已经废止,故此复函也已废止,但最高法院和中央银行在此问题上的权力分工还是一样的。
  [24]不过,相关规章仍然对银行卡收费有较多的不合理限制之处,参见缪因知:《银行服务收费监管:减少行政干预才能促进竞争》,载《中国物价》,2013(8)。
  [25]http://www.bankofchina.com/bcservice/bcl/200810/t20081014_7298.html.
  [26]http://www.bankofchina.com/bcservice/bc1/201109/t20110906_1516521.html.
  [27]王洪:《美国信用卡收费法律规制的中国借鉴》,载《金融法苑》第86辑,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3.
  [28]洪艳蓉:《信用卡危机的法律治理与启示——以美国2009年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为例》,载《金融法学家》第一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9]Jeremy Bentham, Defense of Usury, 3rd. Edition, London, 1816,p.10.转引自许德风:《论利息的法律管制: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178页。边沁还指出管制高利贷防止浪费的效果微乎其微。
  [30]判决书显示,该信用卡合约规定:最低还款额=信用卡额度内消费金额xl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X 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X 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xl00%+所有费用和利息xl00%.如果拖欠一个月以上,自然最低应还款额会大于当期应还款额的10%,此间的权利义务显然是平衡的。
  [31]《民间借贷规定》将违约金、滞纳金一并计入利息进行上限管制,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32]来源:中国金融服务法治网,http://www.financialservicelaw.com.cn/article/default, asp? id=6140,2016年9月22日访问。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银行贷款一万一年利息多少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