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朋友买过农银人寿保险能不能买,出了交通事故要住院,可以申请理赔吗?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947号原告:刘德富,男,汉族,1954年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湖北兼爱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20号金穗大厦4楼。负责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新伟,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波,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德富诉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农银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被告农银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新伟、张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刘昊系原告儿子,生前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职工。2015年6月30日,刘昊所在单位为刘昊等员工购买了“农银团体一年定期寿险”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号:201586420050000292,该保险刘昊为被保险人之一,该保单约定,农银团体一年定期寿险(2008)保险金额80000元,期限1年,生效时时间为2015年7月1日零时至2016年6月30日零时。保险条款2.4约定,被保险人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人按照主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6年10月13日16时45分,刘昊驾驶鄂C×××××轿车往火车站方向行驶,造成刘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准请。被告农银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尽到了法律规定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原告驾驶的鄂C×××××轿车行驶证已经过了安全技术检验期限,符合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8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昊系原告儿子,生前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职工。2015年6月30日,刘昊所在单位为刘昊等员工购买了“农银团体一年定期寿险(2008)合同”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号:201586420050000292,该保险刘昊为被保险人之一,该保单约定,农银团体一年定期寿险(2008)保险金额80000元,期限1年,生效时日为2015年7月1日零时至2016年6月30日零时,保险条款2.5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各方保险金的责任。2016年10月13日16时45分,原告之子刘昊驾驶本单位的鄂C×××××轿车,从十堰市林荫大道大洋五洲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十堰市林荫大道卢浮宫桥头路段时,与立交桥桥头栏杆发生碰撞,刘昊当场死亡。十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刘昊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刘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为由拒赔,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刘昊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原告及刘昊母亲,妻子,女儿。刘昊母亲、妻子、女儿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以上事实,有农银人寿团体人身保险投保书、保险单、保险单签收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放弃继承声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子刘昊驾驶的鄂C×××××轿车行驶证过了安全技术检验期限,是否成为被告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经庭审查明,刘昊驾驶的鄂C×××××轿车系本单位所有,该车的行驶证已经过了有效行驶期,但刘昊的死亡与车辆没有年检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的解释、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生效。综上所述,被告农银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德富赔付保险金80000元。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后为900元,由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丹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爰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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