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证财产独立需要司法审计不独立的后果吗


一人有限公司由于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其公司治理机制并不健全,内控机制存在天生的缺陷,股东一人身兼多职的情况屡见不鲜,立法者在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制度时实际已经预见到
一人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及组织形式的特殊性,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在没有股东会、董事会的牵制下,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财产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
因此,《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62条重在通过要求一人有限公司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明晰公司和股东的财产边界,以财务会计手段约束股东的越界行为,后者则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督促股东约束自己的行为,通过指导公司建立规范且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明晰自己和公司财产的界限,进而避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
但实践中,很多一人有限公司出于多方面的原因考虑,很少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建立规范且完整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甚至连财务部门都不会设立,主要依靠外部财务会计人员兼职理账,年度终结后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更是无从谈起。
一部分当事股东认为,即使公司没有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也没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但只要股东“身正不怕影子斜”,没有财产混同的情况,诉讼时可以申请法院依法进行司法审计以“自证清白”。
那么,股东真的可以通过申请司法审计来代替常规的年度审计吗?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例判决可能会给我们一点启示。


陕西神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特力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

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神禾公司对其财产是否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虽然神禾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会计账簿、银行流水等证据,但二审法院结合神禾公司作为特力亚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未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年度审计,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在诉讼阶段单方委托作出,报告中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列入资产范围,二审庭审时特力亚公司认可其未实际经营。
但《审计报告》显示特力亚公司缴纳税金却无相应收入,会计账簿未附会计凭证,神禾公司与特力亚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等情形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认为神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对神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神禾公司的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通过以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我们可以大致总结得出以下裁判思路: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会审计情况,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该项鉴定或审计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如果出现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第62条强制性义务的情况下允许其在诉讼中通过审计来弥补,一则不易督促股东按时审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初衷,且增加诉讼的成本;二则事后审计相比正常经营中按年度审计在客观性和可靠性上会有降低。
因此,司法鉴定或审计并不是排除法律赋予一人有限公司进行年度财务审计的强制性义务的常规手段,并且大概率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人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不要抱有任何侥幸心理,唯有踏踏实实建立规范且完善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按时进行年度审计,规范股东和公司各自的财产边界,减少甚至杜绝不必要的关联交易才是避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不二法门。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审计不独立的后果 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