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破产破产的认定标准有哪些

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条件,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向法院清算还债;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不再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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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破产。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条件,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还债;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人民法院裁......

会作为财产一起进行破产清算。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

不可以。如果已经启动了破产是不可以停止的,在申请破产之后就应该交给清算小组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破产程序终结是指引起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律事实。......

  • 一、公司破产欠的债务解决方式如下: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2、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3、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余下债务不再偿。

  • 首先,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其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再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 公司未经清算就办理注销登记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让股东承担法律责任,以恢复受损害的债权人的利益。以包括歇业在内的方式终止的,在终止后应当进行清算,在清算后进行登记,即是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债权人通过非诉方式实现债权的手段。在公司已越过清算程序而获得了注销登记或吊销的法律后果时,则说明是股东违反了股东义务,具有了侵害债权的故意。

  • 1、?公司欠劳动者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2、?公司欠劳动者的应当划入员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用。3、?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金。

  • 公司欠外债需要法人承担债务。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属于法人财产。

专注民商事领域,专职律师,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擅长离婚案件、继承案件、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等领域类型纠纷案件的处理。 离婚案件:自执业以来承办大量离婚案件,很多通过谈判、调解解决,帮助当事人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获得补偿,因离婚案件特殊性,为保证双方当事人的隐私,不便展示。 合同纠纷案件:每年处理大量建设工程、房屋买卖、金融、其他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借款纠纷等类型的合同纠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解决经验。 公司类纠纷: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确认、分红等各类型案件。 2017年在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2019年至今任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系贵州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入库律师,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律师,担任贵州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贵州省律师协会大数据与信息化委员会委员、贵阳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贵阳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劵保险专委会委员、贵阳市律师协会涉诉涉法专委会委员 专注民商事领域,对企业法律风险管控、合同纠纷、离婚纠纷、金融借款纠纷等领域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服务过省市县级多家国有独资企业、银行,曾为财政厅主导设立的贵州农业信贷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增资扩股,子公司设立、分公司设立、办事处设立全程法律服务。

  • 注销营业执照,带上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的原件,如果刻了公章,还带上公章,(公章上缴到工商局)到你到处办理营业执照的工商所,填一份申请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表格,把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公章交给工商部门,就完成了注销手续了。下面律图小编为大家详细解答营业执照怎么注销的问题,下面律图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相关知识。

  • 公司破产以后,会根据公司的性质决定贷款的偿还方式,如果破产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由股东偿还贷款,如果破产的是个体户,银行会采用拍卖的形式偿还贷款。贷款可以向银行申请,也可以向贷款机构申请,但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 公司解散后不需要给员工付赔偿金,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违法辞退员工,公司解散后需要给员工支付补偿金,但补偿金也不是固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结合员工的工龄以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 公司需要先向法院提出申请,经审查之后确认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作出重整裁定,公司对重整决定依法进行公告并制定重整方案,随后按照制定好的方案进行重整即可。除了企业之外,企业的债权人也可以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部分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部分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部分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修订后的条例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有一定的修改,而与《社会保险法》涉及的工伤保险内容基本相同。该条例应当规定的相关程序在修订中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待下次修订时进一步完善或者制订专门文件对工伤保险的相关程序进行规范、细化。新条例与旧条例相比有以下修改补充:

一、扩大了用人单位、职工的范围

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仅包括各类企业或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用人单位的范围扩大,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用人单位的范围。上述用人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纳入职工的范围。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同《社会保险法》规定一样,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

二、将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侵害的责任细化,扩大交通工具的范畴

新条例保留了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侵害认定为工伤的内容,但与旧条例相比将责任细化。具体表现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如员工负主要责任(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将不认定为工伤,而无责任或者负同等责任将认定为工伤。

该规定的实施将使受交通事故侵害员工为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将不得不在工伤认定之前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新条例将交通工具的认定范围扩大,包括机动车、轻轨、地铁、客运轮渡、火车等。

三、故意犯罪、吸毒不认定为工伤

旧条例公司司机如犯有交通肇事罪将不认定为工伤,新条例由于强调犯罪主体的主观意识,将故意犯罪不纳入工伤范畴,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将认定为工伤。

吸毒行为造成的伤害同《社会保险法》规定一样不纳入工伤范畴。

与《社会保险法》不同的是,新条例没有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第四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于旧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争议较大,劳动行政纠纷较多,新条例对其进行了删除。

四、工伤认定时间缩短,工伤认定时效规定了中止情形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由原有的60天内改为应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在工伤认定中如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诉讼,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的刑事判决等),工伤认定时效应当中止,待上述结论明确后恢复工伤认定时间的计算。

五、明确了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时间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伤残等级的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时间与初次鉴定时间相同,而旧条例由于没有规定具体时间鉴定结论往往出现滞后的状况。

六、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工伤治疗费用的处理

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这将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遏制了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拖延时间。

七、用人单位承担的哪些费用改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新条例将原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标准进行了调整提高

工伤一至四级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提高了3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五至六级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提高了2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七至十级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提高了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一次性伤亡补助金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确认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确保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新条例明确了上述内容,以2009年数据计算一次性伤亡补助金约为34万元。

希望该规定向双倍工资促成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样,促使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受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支付能力的影响,除个别省市外非全日制用工以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员工(泛指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等)应单独缴纳的工伤保险到目前为止根本无法缴纳。希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借新条例实施促成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开通单独缴纳工伤保险业务,让用人单位依法为上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十、工伤一至四级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

旧条例对一至四级工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新条例对此进行了调整,由于工伤一至四级人员在确定工伤伤残等级后不再缴纳养老保险,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因此工伤一至四级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一、事业单位工伤五至六级人员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如何享受工伤待遇

新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了事业单位七至十级工伤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可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没有规定事业单位五至六级工伤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可以享受一次性的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这一情况如何处理有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补充规定。

十二、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

新条例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中的“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进行删除,那么工伤人员在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要进一步明确。

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即使用人单位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工伤人员不解除劳动合同,其在服刑期间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应暂时停止履行,这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机构可以原则上不承担。

但同时需要探讨的是,由于过失犯罪认定为工伤,如公司员工犯有交通事故肇事罪,其收监执行期间的工伤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十三、企业破产清算时如何拨付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旧条例规定上述费用应当优先拨付,但新条例仅规定了依法拨付。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如果破产清算费用不能拨付的,未拨付部分将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十四、对工伤保险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怎样行使诉权

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放弃了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规定了当事人既可以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工伤保险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行使诉权增加了一种情形,即“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但该情形的实施对职工而言将有非常不利的情况出现,建议对该条款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修改。

十五、用人单位参保前发生的工伤参保后如何分担费用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

十六、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现阶段是由各个社会保险统筹地区自行管理,今后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同时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范畴,用于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这也使得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

新条例扩大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权限,特定行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将工伤保险费率的制定权限归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旧条例是由多个部门协商后制定。

十七、用人单位拒绝协助工伤事故调查的处罚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前发生的工伤处理方式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于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职业病),在工伤保险机构未作出工伤认定之前的工伤均按新条例的规定执行。

2019年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政策解读

问题1:哪些情况应当认定工伤?哪些情况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哪些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

符合以下七种情形的均应当认定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不属于上述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情形,或虽属于认定工伤、视同工伤情形,但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之一的均不能认定为工伤。

问题2:发生工伤后如何申请认定?

根据伤亡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职工本人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问题3: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发生工伤后如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问题4:目前工伤保险待遇都有哪些?如何结算?

用人单位于每月10日前到 社保 分中心办理申报结算手续。分中心为用人单位打印相关待遇核定表,用人单位核对无误后加盖单位经办人章确认。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可通过代发机构于每月20日划拨到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社发账户;其它待遇发放至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代发;联网结算的医疗(康复)费支付到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费支付到协议配置机构。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下面为大家带来了工伤保险条例解释解读,欢迎大家参考阅读!

1、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劳部发[号)2004年1月1日起失效。《工伤保险条例》代表了一种新的立法精神和倾向。注意两者条文差别体现的立法倾向细节。

2、《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更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制定晚于《工伤保险条例》且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后才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解释》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后才施行,这一点很多人容易忽视,其实这很关键,关系到法律理解和运用的协调问题。明白这一点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立法精神。比如说如果是在法院系统审理黎案件,参考这两个规定有冲突的地方,就应该偏向于《解释》的规定。

之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首要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利益,其次才是分散用人单位风险。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规定。

应当参保的用人单位是指经过工商注册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商事主体。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具体的企业名称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1、工伤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监督,审计部门对收支情况监督。

2、工伤保险费由单位全部承担,不存在代扣代缴的问题。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4、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缴费单位有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单位内公示的义务。否则会引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倡导性提示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罚则。单位和职工的一般违法与职工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本身并无必然联系。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如果单位没有及时对工伤职工进行救治将对严重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需结合《工伤认定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各地的地方性规定理解。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顺应了现代社会立法、执法的民主化趋势,也体现了 *** 管理方式的不断进步。

2019年湖南新工伤保险条例4大亮点解读

新修订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4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7章40条,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等问题作了规定。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主要有4大亮点,将惠及更多职业人群。

案例:50岁的周阿姨在长沙一家机械公司生产车间上班。前不久,她工作时不慎将头发卷入正在工作的机器,造成头皮严重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当她申请工伤补偿时,却得知公司并没有按照实际工资给她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她能够领取到的工伤补偿金与应得数额之间出现了7万元的差额。长沙市和谐劳动关系公益服务中心负责人介绍,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在周阿姨一案中,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其补偿存在的7万元差额,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在该中心公益律师的帮助下,周阿姨拿到了应得赔偿。

新规:《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工商保险条例》和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解读:“新《办法》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有利于发挥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优势,有利于保障各方面职业人群的工伤保险权益。”省 *** 法制办副主任唐世月介绍,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无需缴纳。根据《办法》,工伤保险已变成所有单位、组织的强制型保险,医生、教师等事业单位人员无论其单位性质如何,都必须缴纳工伤保险。如果用人单位未缴纳,一旦出现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支付相关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解读

据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xx年3月28日下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xx]29号,以下简称“《意见(二)》”),旨在明确《工伤保险条例》执行过程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下面为大家带来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相关解读,欢迎阅读!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解读 篇1

在我们的实际生活当中,工伤保险条例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条件,因为它关系到工商的一些赔偿问题,这也是大家比较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但是实际上很多普通老百姓对于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并不是特别了解,是需要进行释义的。那么。最新工伤保险条例释义是怎样的?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亿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条例实施至 2009年底,认定工伤420万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80万人次,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待遇434万人。条例实施至2010年9月,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累计支出649亿元,累计结余440亿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偏低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完善。

二、决定对条例作了哪些主要修改?

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决定对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五是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等。

这次修改为什么要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哪些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事宜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对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未作规定,交由省级地方 *** 规定。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

为了解决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政策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决定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这样在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

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两处调整:一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首先,我可以明确的告诉大家,工商保险条例出台的背景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其次就是在这个工伤保险条例当中对于工伤认定范围作了一系列的调整。实际上就是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解读 篇2

1.关于工伤保险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这是一项基本的待遇。按照本条规定,工伤医疗待遇包括:(1)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需要住院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疗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3)工伤职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继续享受(1)、(2)项工伤医疗待遇。此外,本条还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为了做到公正、客观,实现规范化、标准化管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有关的目录和标准,要适合治疗工伤的实际需要,并要结合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承付能力,因此,有关目录和标准,要由国家统一规范。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职工诊疗、康复的需要规定并适时调整工伤治疗的目录和标准。

这里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是指根据诊疗技术的应用范围、使用的广泛性、技术的熟练程度以及医疗费用高低,将诊疗技术进行分类,并分别制定不同的费用支付办法。制定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是明确工伤保险诊疗服务范围和标准,强化医疗服务管理的一种措施。

这里的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是为保证工伤职工临床治疗所必需、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给付范围内的药品目录。它是工伤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一种方式。纳入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

这里的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是指可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与医疗技术非直接相关的病房条件、就诊环境等辅助 *** 设施费用的支付标准。

3.关于工伤医疗机构。

本条规定,工伤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包括康复性治疗),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应当前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职工确需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须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经办机构同意。据此,工伤职工就医应当注意:

一是了解本统筹区域内哪家医疗机构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所谓服务协议,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统筹区域内的有关医疗机构就工伤患者就诊、用药、辅助器具管理、费用给付、争议处理办法等事项进行协商所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是条例为加强工伤保险管理、加大工伤医疗费用控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而确定的一项新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事务的一个重要手段,也是有关医疗机构是否具备提供工伤医疗服务资格的重要标志;

二是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除急诊和急救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外,职工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给付范围;

三是考虑到工伤保险各统筹地区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差异,以及工伤保险制度管理方面的现实状况,为避免引发矛盾,工伤职工需要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须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跨统筹地区就医疗所发生费用,可先由工伤职工或所在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按本统筹地区有关规定结算。

【摘要】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因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前后的个别清偿行为,会减少债务企业财产,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权,所以被破产法予以禁止。本文对个别清偿行为无效、撤销的情形,以及不同主体发现个别清偿行为的处理方式进行了分析介绍。

【关键词】破产、个别清偿、无效、撤销

企业破产程序是企业因经营出现问题等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使债务得以延缓或公平清偿的制度。在债务企业丧失清偿能力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清偿,只能得到部分清偿,甚至无法得到清偿。如果债务企业在破产前夕或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个别债权自动履行或个别债权人通过其特殊身份直接取得债务人财产获得清偿,都会减少债务企业财产,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权,所以被破产法予以禁止,这也是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重要区别之一,为各国破产立法公认。我国《企业破产法》为防止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在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对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前后,对债务人到期债务的个别清偿行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防止债务人以此为名转移财产。

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开始,所有债权应通过破产程序按比例清偿,同一顺位受偿的所有债权人地位平等,此时债务人对个别债务进行清偿,违反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否定个别清偿行为的法律效力,但对于清偿的债务是否为到期债务并未进行限定,这是因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未到期债务均视为到期债务,不存在未到期债务。而该规定中的债务人清偿,实指用债务人财产完成的清偿,并不限于债务人本人的清偿行为,对于债权人直接扣款等偿债行为,虽非出自债务人自主行为,但处分了债务人财产,亦违背公平受偿原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仍适用该规定判定无效。

在(2018)浙0681民初18664号浙江雅迪纤维有限公司管理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针对焦点2“被告浦发银行对雅迪公司在其开立的账户上扣划借款利息的行为是否可按无效行为处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该条规定指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债务人的财产的清偿均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解决,旨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开受偿。因此,被告浦发银行在2018年1月4日本院受理雅迪公司破产申请后,于同年1月31日、3月14日对雅迪公司在其开立的账户上扣划的1235.50元、元款项,明显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该款项被告应当返还。由此可见,法院在适用个别清偿条款判断是否认定无效时,侧重考虑有无侵害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在与其他受保护的法益不冲突的情况下,清偿行为是否属于债务人主动履行并不影响对个别清偿行为做出无效的认定。

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可申请撤销

对于债务人明知自己有破产原因,与有特殊关系的债权人恶意串通,在其债权到期时先对其进行清偿,势必影响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所以《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仍然对个别到期债权进行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管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清偿行为。

(一)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可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需具备以下要件:

1、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这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时间要件。能够被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六个月前的清偿行为,否则不能适用本条予以撤销。当然,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后,也可能没有直接申请破产,而是先进入其他程序,这时涉及到其他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过程中的可撤销行为临界期起算点的认定问题。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避免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利用其他法律程序,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对于两种特殊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可撤销行为起算日,避免出现因历经行政清理或者强制清算程序导致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被撤销的后果:

(1)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撤销行为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先行启动行政清理程序的主体一般是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这些机构出现经营问题、资不抵债时,一般都是先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先行启动行政清理程序,对涉及社会稳定的敏感债权、个人债权等特殊类型债权进行甄别和清偿,之后再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2)债务人由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2、债务清偿时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使用的概念,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可以被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必须处于无力清偿(或者支付不能)的状态,否则,债务人可以正常经营,具备偿债能力,并不知道债务人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故意,不属于破产法需要进行限制的清偿行为。上面提到的浙江雅迪纤维有限公司管理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即因原告未有效举证证明案涉债务清偿时债务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而驳回债权人提出的撤销债务人在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请求,仅支持返还破产清算受理后个别清偿款项的诉讼请求。

3、个别清偿的债务已到期

可以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对应的债务,应该是履行期限已届满的债务,如果清偿期尚未届满,并且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则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撤销。但是,若未到期债务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到期的,债权人已取得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法定权利,因提前清偿而放弃的期限利益已不存在,只要未违反破产法的公平受偿原则,即不应否定该清偿行为。所以,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个别清偿的债务已到期的,则清偿行为必须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撤销请求才会被支持。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债务人清偿债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只要不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都不应被法律所禁止,只是在特定程序的特定情形下,该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再讨论其主观恶意,直接对该行为作出否定的判断,体现了优先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利益选择。

(二)撤销权行使的例外

1. 清偿债务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存在该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规定该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所以在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未被侵害,反而其债权清偿比例会提高,该清偿行为没有撤销的必要。所以对于这种个别清偿作为例外,以但书的形式进行了规定。基于这种立法目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必然指的是用于分配的债务人财产受益,并以保护善意破产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来解释,若该种受益仅使个别普通债权人获益并不属于该除外情形。在(2019)苏0509民初3059号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与吴江市菱田塑料厂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中,债权人菱田厂认为其出资催讨应收款的行为使七宝公司财产受益,七宝公司而后向其清偿则减少了债务,故属于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不应予以撤销。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菱田厂的该项主张显属对“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误解,七宝公司财产虽因菱田厂协助催讨而受益,但向其个别清偿的行为并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未采信。

(1)可以认定为“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对可以认定为“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a.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b.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c.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虽然a、b两项严格意义上并不算是使债务人受益的情形,但存在个别清算的必要,故而对该类行为请求撤销,法院不予支持。

(2018)苏10民终562号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与扬州中扬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债务人三叶公司与债权人(运输人)中扬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运费结算时,须同时提供可供抵扣的运输发票及有客户签收的回执联原件,否则三叶公司有权不予结算该运费。截至2016年9月底,三叶公司欠中扬公司运费65722元。2016年10月19日三叶公司付款20000元,2017年4月13日法院受理三叶公司的破产清算。之后,中扬公司继续为三叶公司承运货物发生运费24337元,三叶公司共计欠运费70059元。中扬公司已将所有的客户回执联原件给付三叶公司。

管理人认为:中扬公司基于运输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本案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三叶公司破产申请前的六个月内,且并未使三叶公司财产受益,对该清偿行为应予以撤销。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三叶公司向中扬公司清偿2万元后,中扬公司继续为三叶公司承运货物发生运费24337元,中扬公司继续为三叶公司承运货物,使三叶公司的销售合同得以履行,生产经营继续存续,使三叶公司财产受益,也有利于债权人整体利益。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追求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实现各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上述使三叶公司获益的行为,不会对债权人造成不公,不应在撤销之列。

2.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

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属于优先债权,担保财产优先清偿,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在担保财产的价值高于债权额的情况下,个别清偿会减少用担保财产进行清偿的比例,对于用以分配的债务人财产总额没有影响。但在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情况下,担保债权人基于物权担保的优先性局限于设定担保的财产价值范围内,个别清偿的部分实为普通债权,应予以撤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进行了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除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之外,请求撤销不予支持。

3.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原则上不予撤销。但是若该清偿行为违背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损害多数债权人利益的,则应撤销。此处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即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撤销。也就是说,若能证明在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恶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自愿履行或被强制执行,管理人可以对这种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此处经诉讼、仲裁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并不要求必须经执行程序清偿才不予撤销,只要清偿行为实际得到生效文书的确认,即属于经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实践中判断是否应予撤销的主要判断标准在于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由于对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串通在举证方面有较大的难度,所以对债务人对与其有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个别债权人的清偿等可能存在不合理清偿因素的情况,可以推定为存在恶意串通,而由受偿人举证其不存在恶意串通。根据检索到的案例来看,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诉讼中予以清偿,经裁判文书确认,构成基于诉讼程序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717号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中认为:本案中信西安分行扣划款项予以清偿的行为发生于诉讼中,之后该笔债权审理中又经依法扣减,实际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属于经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西飞破产管理人认为即使经过诉讼未经其自愿履行或强制执行均属可撤销的个别清偿,与该解释本意并不符合,原审判决对西飞破产管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诉讼中自行达成抵偿协议,而非经诉讼确认,据此获得个别清偿,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构成不基于诉讼程序受偿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苏01民终3895号南京中生钙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中生公司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孔令来请求撤销个人清偿行为纠纷案中认为:孔令来虽于2015年12月6日向法院申请对中生公司财产进行诉前保全,但中生公司对孔令来的清偿并非通过法院诉讼或执行程序,不属于“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因中生公司2015年12月29日向孔令来偿还的元,属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执行程序中,银行债权人利用其自身优势占有债务人财产,不符合《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基于执行行为受偿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新北区商汇担保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案中认为:《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根据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者仲裁的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或者基于其他执行行为所为之自动履行或被强制执行。江南银行在执行程序中的扣划行为是否符合上述规定而不应撤销的问题,本案情形既不属于商汇公司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亦不属于商汇公司被强制执行债务。虽然江南银行对商汇公司的债权有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法院亦根据江南银行的申请立案执行该民事调解书,但法院并未作出裁定将案涉两个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划转给江南银行用以清偿商汇公司所欠债务。江南银行系在申请法院对诉讼过程中查封的案涉两个保证金账户解封后,自行扣划账户内的款项实现部分债权。其间虽有法院作出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但并非是由法院经执行措施从商汇公司的账户执行给江南银行。据此,江南银行自行扣划商汇公司保证金账户内400万元款项的行为,属于利用其自身优势占有商汇公司财产,不符合《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基于执行行为受偿的情形。因该行为发生在受理商汇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前6个月,且损害了商汇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故应予以撤销。

(4)执行法院在不知悉其他法院已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破产申请而将案款发还的不再执行回转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执复70号兴东方汽车装备(北京)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据此,执行法院知悉其他法院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七所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向北京三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三中院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实现该文书确定的内容,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停止执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京三中院在发还执行案款前,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管理人均未告知其他法院已受理对兴东方公司的破产申请,该院亦未收到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相关裁定或通知。因此,北京三中院在不知悉其他法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将执行到位的案款发还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对兴东方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执异608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三、发现个别清偿行为的处理途径

为防止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企业破产法》对于个别清偿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但不同主体发现个别清偿行为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若发现债务人存在个别清偿行为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确认无效,可通过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或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诉讼的方式行使该权利。

(二)其他债权人或股东

若其他债权人或股东发现债务人存在个别清偿行为的,第一时间向管理人书面反映情况,督促管理人提起诉讼,对于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的,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虽然企业破产法律法规对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作出了例外性规定,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等,对于例外情形的适用也同样作出了限制,以实现对全体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而就个别清偿的债权而言,法院撤销的只是债务人个别清偿的行为,并非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债权本身并未消灭。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后,债权人可以通过申报破产债权来主张权利,《企业破产法》以监督管理人的方式,实现维护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但对个别清偿的债务本身并不因存在个别清偿行为而做出否定性认定。

[1]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2]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 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9] 高传法:《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实务要点分析》。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文献】: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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