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独立的公司合并对员工的利弊奖罚制度可以合并吗

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

随着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市场退出机制不断健全,破产重整制度越加受到重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作为破产重整制度的探索和尝试,其能有效的避免债务人利用关联企业的法人独立性逃避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由于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务中关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并不统一。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一、2015年7月,江津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金江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6年6月,江津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川江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为管理人。

二、另查明,金江公司与川江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一人。另外,川江公司没有生产厂房,经营中所需的库房也是与金江公司共用。并且川江公司与金江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在人员工作安排及管理上两公司并未完全独立。

三、两公司主营业务相同,并且存在业务往来,两公司对经营性财产如流动资金的安排使用上混同度较高,无法严格区分。在营业成本的分担和经营利润的分配等方面也联系密切,两公司对外借款也存在相互担保的情况。

四、2016年4月、11月人民法院分别宣告金江公司、川江公司破产。两案审理过程中,金江公司、川江公司管理人以两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申请对两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五、2016年11月,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对管理人的申请进行听证。于2016年8月川江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11月金江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均表决通过了管理人提交的金江公司、川江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报告。

当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难以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情形时,破产管理人可向法院申请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具备破产原因关联企业经破产管理人申请,将多个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合并全部资产与负债,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确保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公平清偿的破产处理程序,即在破产程序中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不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该制度目的在于打破关联公司之间的壁垒,避免债务人利用关联企业法人独立性逃避债务,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目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在司法运用中并不普遍,对其具体适用标准仍存争议,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三十二条规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为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关联企业间债权债务难以分离、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其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核心标准,对于如何认定法人人格混同,通过检索大量案例发现,法院主要从关联企业是否丧失法人人格独立性、法人财产独立性判断,具体表现在企业在经营决策及人事安排中就关联企业的业务内容、具体交易价格与方式等进行控制,例如:高管人员交叉任职、关联企业间交叉持股或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等。或者在不同关联公司账目中的资产在占有、使用及处分方面难以区分及共同使用同一账户等。其中财务混同更能直观确定法人人格混同的程度,此类证据往往在法院审查实质合并申请中发挥着关键的作用。

此外,关联企业财产区分成本过高以及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也是适用实质合并的重要要件,三者应同时具备,法院方可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破产审判效率,减少了破产程序成本,有利于公平清偿债权,但由于极端否定了法人独立性、并可能导致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因合并而下降以及相关的法律不健全,该制度仍作为例外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各个关联企业的破产仍以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当上述等要件时,管理人才可以申请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侧重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实践中存在许多债务人的股东仅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笔者在此建议,为了避免自身遭受损失,应当注重公司的经营状况,多参与公司的管理,防止出现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使公司始终保持财务的独立性和人格的独立性,减少相关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公司各机构的议事规则,并成立专门机构加强对公司人员在外任职和公司财产状况独立性的监管。另一方面,管理人或者债权人若想要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应当以各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前提,并注重区分财产成本过高、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条件。在实务中,企业人格混同并非判断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唯一标准,应综合多种因素使破产重整更好的发挥作用。

案例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3号]一案中认为,案涉六家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现在: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及时对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性的合并,符合破产法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具体到债权人而言,在分别重整的情形下,各关联企业中的利益实质输入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将获得额外清偿,而利益实质输出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将可能遭受损失。因此,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单独重整将可能导致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受到损害。进行合并后的整体重整,部分账面资产占优势的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虽然可能较分别重整有所降低,使其利益表面上受损,但此种差异的根源在于各关联企业之间先前的不当关联关系,合并重整进行债务清偿正是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体现。

案例二睢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苏醇酒业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指导案例164号]一案中认为,苏醇酒业与得隆生物、瑞康公司在人员、业务以及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法人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三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具有受同一主体控制的关联关系,且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且三公司均是从事农产品深加工的的企业,经营范围相同,三家公司产品具有上下游关系。并且,三公司各自资产与负债无法区分,关联交易密切,对外应收应付款、代收代付财务处理混乱,财务账簿、会计凭证无从区分,已经严重丧失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据此,可以认定三公司已经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和法人财产独立性。三公司法人人格严重混同,对外均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和能力,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在此情形下,如分别破产重整,将损害债权人的权益,继续寻求以企业法人人格独立作为破产程序进行的基础丧失了意义。关联企业间因相互担保而形成的同一笔债权,因关联企业分别破产情形下必然存在不同的清偿率,而该清偿率的不同在关联企业各自财产无法明确区分、界限模糊进而构成人格混同情形下明显有失正当性基础。对三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处理符合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条件,故对三公司实行实质合并破产重整。

案例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复议[(2019)沪03破监2号]一案中认为,债权人会议可以对合并破产清算提案进行审议、表决,各方利害关系人的观点及表决结果可作为法院裁断考量因素,但债权人会议无须作出决议,且该决议在表决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撤销。案涉三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公司间互负债务、关联交易金额巨大,财务账册一处存放、未做区分,且振兴公司和欣狮公司几乎无资产可用于偿债,如不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据此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关于合并破产清算提案的决议,对案涉三公司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审理。在程序方面,法院在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同时由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公开披露案涉三公司人格混同相关情况,虽并未损害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但债权人会议以议案方式对实质合并进行表决,混淆了法院司法裁判权与债权人会议自治权的界限。事后,原审法院又组织了听证,双方就应否适用实质合并程序充分举证、质证并发表意见,保障了异议债权人的权利行使,不存在程序违法。在实体方面,结合三公司工商备案材料、财务付款凭证、关联交易凭证等证据材料,认为三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实质合并有利于提升整体债权人清偿利益,符合实质合并的适用要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3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33.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34.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5.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6.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37.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38.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协调审理与管辖原则。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39.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作者 | 朱兵兵 孙圳

责编 | 徐远芳 张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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