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冻结金额根据什么算权益数额是法院冻结金额根据什么算公司账户里面的钱吗

乐居财经·家居讯 孙雨 8月4日消息,宜华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华生活)新增股权冻结,冻结权益数额为5400万元。

据乐居财经·家居了解,此次股权冻结被执行人为宜华生活,冻结股权标的企业为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冻结权益数额为5400万元;冻结期限为729天,从2020年9月3日到2022年8月2日。

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注册资本6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翟世成。其股权结构中显示,宜华生活持股90%,深圳市前海宜华投资有限公司控股10%。最终受益人为翟世成,疑似实际控股人为刘绍喜,占总股权比例24.12%

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所属家具制造业行业,经营不涉及国家进出口配额及许可证管理的装饰木制品及木构件的木材深加工产品的生产销售;智能家居用品的设计、研发销售;家具、软装用品的设计与销售;智能家居系统的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需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皮沙发、皮制沙发套、布沙发、布制沙发套、木制沙发、铁制沙发为主的沙发家具及沙发家具配件饰品生产;销售本公司产品、仓储服务、厂房及仓库租赁经营、收取水费电费的相关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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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城某公司因拖欠货款无力偿还被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了发包方汇入江城某公司账户的工程款。胡某挂靠江城某公司承接工程,他能否以其为该笔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为由阻却执行?市中级法院办案法官指出,江城某公司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胡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阻却原审法院对该款的执行。     

冻结账户款项是其工程款

2015年9月,阳东区人民法院依据该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江城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江城某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郑某履行支付货款约1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但江城某公司一直没有履行。

2016年1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查明被执行人江城某公司在阳江某银行有存款,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江城某公司的银行存款20万元。该法院向阳江某银行营业部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江城某公司在该行账户的存款20万元。同年4月,发包方向江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通过转账方式,将约17.6万元汇入江城某公司上述被冻结的账户。因此前该账户已有余额约8.7万元已在执行上述查封裁定中冻结,该工程款汇入后,实际被冻结款项约为11.3万元,余下6万多元因冻结款项已足额20万元而未被冻结。

阳东区人民法院查封江城某公司上述账户后,案外人胡某主张其挂靠江城某公司承接发包方的工程。发包方汇入江城某公司的工程款约17.6万元属其施工应获得的工程款,而不是江城某公司的财产为由,向阳东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10月,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中止对20164月发包方汇入被执行人江城某公司账户工程款约11.3万元的执行。

2016年11月,申请执行人郑某向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10月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判令恢复对被执行人江城某公司在阳江某银行账户存款约11.3万元的执行。

挂靠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胡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本案已有证据证明胡某与江城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胡某是发包方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胡某因没有资质而借用江城某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胡某作为上述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其次,胡某提供的阳江某银行分理处《大额汇兑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发包方于20164月将工程款约17.6万元汇入江城某公司阳江某银行开设的账户。因此,胡某对已被冻结的部分工程款约11.3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开户单位对其账户内存款享有所有权

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某对发包方汇入江城某公司在阳江某银行账户的约11.3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开立资金账户单位对其账户内存款享有所有权。由于涉案的约11.3万元是发包方支付给江城某公司的工程款,该款存入江城某公司账户即为该公司的合法财产。胡某依据江城某公司对外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责任书及《大额汇兑业务凭证》注明的款项性质和具体数额,主张该款项属其所有,而不是江城某公司所有的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至于江城某公司与胡某之间是否挂靠关系,该笔款项是否属于江城某公司应支付给胡某的工程款,涉及到江城某公司与胡某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中胡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江城某公司账户内的约11.3万元享有所有权,即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不能阻却原审法院对该款的执行。

市中级法院支持了郑某的上诉请求,改判准许对发包方汇入江城某建筑公司在阳江某银行账户约11.3万元的执行。

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人民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流通、支付等特性,属于动产范畴,这一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也应适用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的规定,即自人民币支付时起就发生了该动产物权的变更和转让。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我国要求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度,这一制度目的在于切实保护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故银行的存款登记在谁名下的账户内,就应推定谁对该存款享有所有权。

故自款项汇入江城某公司被法院查封的账户之时起,江城某公司就对该涉案存款享有所有权。

您好!诉讼保全是查封账户还是只冻结账户里面的钱

律师回答区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 诉讼中的是冻结了对方的银行账户,期限是6个月,现在到期了,但我没有申请续封,对方财产转移了,那只有自己承担责任,法院没有责任;1、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后,财产续行查封需经相关申请执行人依法提出续封的申请,才能继续保全,否则将自动解除。

  • 可以保全。 《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问题解答:冻结无钱的帐户起不到任何作用

  • 问题解答:你可以尝试提供一下她的居住证记录或者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明她在珠海居住和生活。如果确实什么都没有,只能去她的户籍所在地起诉。建议你还是聘请律师较好,你可以在起

  • 问题解答:诉讼解决。。

  • 问题解答:1、法院当然有权 2、判决生效前不会 3、提供相同于7万元价值的财产担保

  • 问题解答:在抵押担保的有关案件中,如果其中一方向法院依法提起财产保全的,应当依照下列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采取诉前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情况紧急;2)必须是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3)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4)诉前保全的申请应当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让你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否则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采取诉讼...

  • 问题解答:1、当事故发生后,会有认定书,但是认定书只是一种认定双方过错责任的证据,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伤害时可以拿回认定书。 2、拿回来以后,交警可以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或者双方不愿进行调解,你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对方,要求赔偿。 3、起诉的时候,你可以申请将对方的车进行财产保全,以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到伤害,交警也不会将车交给你,车只是处于调查的需要暂扣而已,很快就会交还对方。

  • 问题解答: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诉讼前的财产保全;另一种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诉讼前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起诉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强制保护措施的诉讼保障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1款规定,诉讼前的财产保全应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

  • 问题解答: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参与分配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与其它普通债权相比,并不具有优先性,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有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见,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流失,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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