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政府应收账款风险大吗帐款做抵押如果公司破产了政府陪偿吗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能弄懂这10个问题的,都不简单,金融经济活动中,应收账款质押是经常出现的一种担保措施。应收账款质押资金盘活快、操作简便、接受程度高,但同时,法律关系复杂、规则薄弱、盲点较多。

可以说,既寄托了很多期望,又发育不完善,有很多亟待讨论的问题。应收账款的本质是什么?从法律性质来看,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和收取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债权,是一种付款请求权。

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物是一种权利,是债权,一种请求给付的权利。应收账款质押涉及质权人(债权人)、出质人(债务人、应收账款债权人)、次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三方,对于其中容易认识模糊的问题,我们一一展开讨论。

一、适格应收账款的构成要件以及不适于质押登记的类型?

一般来讲,权利质押的标的须符合以下要件:一是财产权,基于人身关系的抚养费、赡养费、继承费,以及基于人格权、生命权、名誉权被侵害所应获得的赔偿,均应排除在外;

二是适于设质的权利,按照物权法定的基本法则,设质的权利应当符合《物权法》规定的范围,适于出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准物权,包括采矿权、捕捞权等不能成为质权客体;

三是须有可转让性,可转让性主要包括:可转让,如专利权;可兑现,如票据、仓单等;可使用,如知识产权;可转变,如提单等;养老金、抚恤金、退休金请求权等基于自身性质不能转让的权利或者依法、依约不能转让的权利,均应排除在外。

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应收账款质押在符合上述要件的基础上,还需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根据《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至少应具备以下特点之一:

一是基础法律关系成就。如销售、服务、出租产生的债权。

基础法律关系未成就的款项,如企业、商场、个体工商户、未来的营业收入,不能作为质押标的。二是稳定且高度可预见。

即使基础关系未成就,也应属于基于行政授权等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的事项,如收费权等,收益稳定、可预见,具有一定垄断性,只要权利不到期,无需刻意商业经营、营销,自然会产生现金流,再如学生公寓收费权、景区收入等。由此,企业经营权以及各种特许经营权,虽然可能产生预期收益,但在签订相应合同前,由于尚不具备稳定、可预期的特点,即使努力经营也未必能转化成现金流,所以也不能成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

建议:严格把握“物权法定”的原则,参照“法无规定即禁止”的法理,对于不属于或不符合《办法》规定范围的事项,一律不能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审查要点有哪些,通知次债务人是否为必要审查动作?

设立质押担保前,除对次债务人的资信及其负债等信用情况进行必要调查评估外,对应收账款还需做哪些法律审查?综合来看,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合法性。审查应收账款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存在明显的可撤销、可变更,被认定为无效或解除的情形;

二是特定性。能够确定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履行情况、合同编号等基础信息。

三是真实性。审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真实性;核实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剩余应收账款金额有多少;

四是有效性。调查、评估基础合同条款中是否存在限制转让、影响质权实现、债权追索的条款或风险;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或风险;是否存在在先质押。

通知次债务人并由其出具确认书是否属于法律审查的必要动作?从质权生效的角度来看,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应收账款质押采“无需通知次债务人”的出质模式,质权的设立、生效,不以通知次债务人为要件。但是,从质权行使和保全的层面来看,不通知次债务人,不由其进行确认,很容易导致:

一是“谨慎注意”风险。虽然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存在,但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其具体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存在提前清偿、中止、解除等情况,剩余债权的具体金额,只有通过次债务人的确认才能充分了解。也只有由其进行确认,才能说质权人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

二是“善意清偿”风险。即:次债务人不知道出质情况,直接向出质人清偿的,清偿部分的债权,应收账款随之消灭。次债务人若擅自转移,不用于清偿债务的,质权人行使质权时,该部分权益无从保护。

建议:通知次债务人,并取得其对应收账款即时履行情况的确认。同时,设置监管账户,通知其将应收账款支付至该账户。

三、从操作层面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存在哪些普遍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具有“设权”的作用,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不具备优先受偿权利,意义重大。

但同时,由于《办法》仅要求质权人单方在登记系统中做概括性描述,没有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信息的登记作出要求,应收账款的期限及诉讼时效等也没有列入登记内容之中,对应收账款的描述缺乏规范性指引,导致应收账款登记一定程度上存在混乱情况。

这种混乱情况,首先反映在对应收赃款质押登记重要性的认识上。实践中,很多质权人都或多或少存在不重视的情绪。当然,这种不重视也是有缘由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属于“单方登记”,登记的真实性、内容、是否终止等,始终由质权人“控制”。

登记机构不做审查,出质人、次债务人无法干涉。权利来的太容易,登记又完全掌握在自己手中,一定程度上,导致质权人产生随意心理和怠慢情绪,不能充分意识到登记的物权设立和公示作用,登记时不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甚至认为登记可有可无。

第二位的问题存于操作层面,表现在:

一是未按《办法》要求登记。

《办法》第十条规定了需要登记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等,基本信息和登记期限较少出现问题,应收账款描述则五花八门,与应收账款无法实现明确对应。第十条同时规定,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即《质押合同》)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抽样调查发现,存在仅登记出质人与次债务人的基础合同,而未将《质押合同》进行登记的情况,此外也存在登记了 《质押合同》,而未登记其《权利清单》的情况。

二是登记内容不特定,无法锁定应收账款情况。

不特定的原因可能是大意,如未登记质押的金额、内容、期限等;也可能是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就未做明确约定。来看一则案例,在江苏高院判决不支持银行对应收赃款质押权的案件中,其核心理由之一是“合同附件中的质押物清单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名称、权利证书编号、金额、期限等内容均为空白。

在银行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权利内容要素的情形下,其主张对次债务人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难看出,应收账款特定化是法院判断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存在、设立的基本依据。

建议:严格按照《办法》要求和质押合同约定进行登记,发现错误的,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四、50亿元应收账款,能否分成20亿、30亿或其他比例分别进行质押登记?

这是一个非常具有迷惑性的问题,乍一看,似乎有道理,尤其是从出质人的角度来看,其应收账款若远远高于对质权人的债权,全部质押难免心有不甘。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究竟该如何认识这一问题。

首先,看法律规定。根据《办法》第五条,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同一”应收账款是指什么?根据应收账款的含义,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同一”性主要体现在,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法律基础、合同或事实产生。也即,基于同一合同或收费权等产生的债权,只能全部质押给同一质权人,在后登记的质权人,只能按照登记的时间顺序,顺位获得清偿。

其次,看物权法定。按照物权法定的基本法理,应收账款质押的优先性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当事人不能意定创设。当事人约定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不产生物权的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也即,即使当事人约定,50亿按照20亿、30亿的比例分别担保不同债权,但是按照物权法和前述法律规定,依然只能按照登记的时间顺序顺次获得清偿。

再次,看实践操作。如果将50亿按照20亿、30亿的比例分别设置质权,也即同一应收账款上存在两个可以同时获得清偿的质权的,客观上,这些债权只能按照比例清偿,这必将导致清偿的混乱和物权优先性的架空。同时,应收账款作为一个整体的质押,可以类比其他担保物权的质抵押登记操作。

比如,房地产抵押借款中的抵押登记,价值500万的房地产,可能抵押担保100万、200万、50万等价值不同的债权,很显然,该等债权在清偿时,只能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而非金额比例。

建议:“质押财产价值”一栏,应载明经次债务人确认的基础合同的全部剩余应收账款金额。

五、约定“应收账款收取后直接用于归还质权人主债务的”,是否构成流质条款?

流质条款,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质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质押财产所有权的条款,该条款因违反担保原则而被现行法律认定为无效。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无论是否出现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情况的,约定“应收账款收取后直接用于归还质权人主债务的”,是否构成流质?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从应收账款质押的本质来看。质押的标的物是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一旦次债务人清偿部分债务,该部分对应的应收账款消失,对应的质押标的不复存在,也即流质条款无从谈起。同时,补充一句题外话,对于归还后应收账款减少的,质权人可以要求行使质权。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其次,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来看。

质权人不选择行使质权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作为一种金钱债权,应收账款提前偿还的部分,实际上是对应债权也即质押标的物的替代物或等价物。应收账款质押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其优先性也应及于应收账款的等价物或替代物。

因此,约定直接用于归还主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和精神,不妨碍市场秩序,而且从方便的角度来看,也更有利于促进交易。

第三,该约定的性质。按照前述物上代位性的思路主张的好处在于,质权人能够确保对已收取金钱部分的优先权。

然而,这是从物权的思路来认识和解决这一问题,如果应收账款质押未做登记或登记无效的,从债权的角度来看,又该如何认识?这就需要看该条款出现在三方协议还是双方协议中,如果“应收账款收取后直接用于归还质权人主债务”的约定,出现在出质人、质权人、次债务人的三方协议中,该条款相当于“封闭回款协议”,次债务人的还款直接汇至指定账户,用于归还出质人债务,次债务人未按此偿还的,直接向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出现在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双方约定中,则构成涉他合同,次债务人未还款至指定账户的,不向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相应违约责任由出质人承担。

建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应收账款收取后直接用于归还质权人主债务”条款,并通知次债务人。将应收账款作为主债务的还款来源之一,上策为签订三方协议,对还款账号等进行监管,并约定:次债务人的还款,符合一定条件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划转;中策为将相应条款书面通知次债务人,由其进行书面确认。

六、应收账款质押优先权如何实现,尤其收费权质押?

按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一般来说,质权的实现,需要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押物,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按照上述方式实现,并无异议。而对于权利质押,尤其天然具有金钱给付属性的应收账款质押,再行采取折价、拍卖、变卖方式折现受偿,似有画蛇添足之嫌,也无谓耗费了司法和社会资源,增加了时间成本和担保风险。

那么,在应收账款质押优先权的实现上,质权人能否直接向次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

在特许经营权这一未来应收账款质押问题上,Z高法院2015年11月26日公布的53号案例给出了肯定答案。

按照该案例的判决: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质权人)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

对于如此判决的理由,案例在“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问题”中做出如下阐述: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

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此外,该案例在裁判要点中也明确:“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而对于“依性质不宜”的内涵,案例未作说明。结合案例精神、特许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应包括:

一是基于行政许可或授权产生,具有法定性。基于政府行政许可或授权产生,是法定财产权利,权利主体、收费标准、年限等具备特殊标准和要求。

二是相对确定的未来债权。

虽然是未来债权,但具有天然垄断特征,未来实现无须特别经营,具备了经营权即可相对确定的现金流。三是拍卖等受到限制。拍卖、变卖、折价等需要经过相关机关的批准或同意,符合特定条件方可。对照上述标准,作为未来债权,《办法》第四条中规定的收费权也应属于该等范围。

进一步分析,《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普通应收账款呢?从程序上看,质权人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主张权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至于主张权利的方式和范围,是否包括要求其直接向质权人清偿等,法律未作规定。

从实体上看,翻阅各地应收账款质押实现的判决,主要类型有:

一是,“较多”未明确实现方式,只判决以质押的应收账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质权人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是,“次之”按照动产质押实现的方式,判决拍卖、变卖等;

三是,“较少”判决可以直接代位收取应收账款。

建议:综上,对于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包括收费权、特许经营权等,可以按照53号案例的思路主张优先权;对于普通应收账款,在质押合同中,可以按照本文第五项探讨中的思路和建议予以解决。

七、 对质权人的抗辩通常有哪些典型类型?

质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行使质权的,出质人或次债务人的抗辩通常有:一是不真实。质押标的基础交易不存在;基础合同或债权文书系伪造;应收账款已获得清偿。

二是不可出质,质押标的不符合财产性、可转让性、适于设质等特征。

三是未特定化,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名称、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及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未明确、具体和固定化,登记瑕疵。四是履行抗辩权。基础合同约定出质人在先履行合同义务而未获履行;履行瑕疵;超过诉讼时效,等等。就典型案例来看,有些质权人获得了法院支持,有些则没有。

其一,基础合同不真实。基础合同系出质人与次债务人签订,质权人通常只能通过基础合同、次债务人书面确认的方式来审查其确切情况,但这些书面文件极易造假。

在湖北省(2016)鄂民终28号案件中,质权人提供《铁精矿供矿合同》、《结算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询证函》等,证明应收账款存在,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通过肉眼比对,即可发现相关用章与合法用章字序相反,中心图样不一致。

在此前提下,质权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基础合同的真实性,未申请法院对印章及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真实性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基础合同关系不真实,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无效。

常见的为应收账款质押金额未确定、无法确定等。如Z高法院(2012)民申字第1019号案件,各方约定“在下列条件同时具备时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管理人将依法指示重整后的企业按重整计划内容对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贵行指定账户……”,次债务人据此认为应收账款金额并未确定。

法院认为,依据上述约定和相关证据,次债务人并未明确同意或认可以质权人设定的应收账款质权的数额来履行划付款的义务,本案应以“按重整计划内容对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即真实债务数额为依据确定。

由于登记完全由质权人掌握和控制,一旦出现瑕疵,容易导致次债务人等对登记效力的抗辩。如Z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7号案件,在登记问题上,被告提出两项抗辩,

一是登记的主体错误。对此,法院认为,关于质权主体问题,本案质权在征信机构办理了出质登记,即产生了公示效力,虽然登记的质权主体是昆仑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实际的质权主体昆仑银行西安分行有一定出入,但后者是前者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在二审阶段的回函意见,也足以说明本案质权主体的出入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公示效力;

二是,应收账款债权未达到可识别程度。对此,法院认为,出质人与合同相对人(次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债权均予以认可,作为质权标的的应收账款债权明确、特定,虽然登记时合同编号有重复,但不影响对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识别,不能因此否认质押合同的效力。

建议:对次债务人可能产生抗辩的问题进行全面审查,由次债务人书面证明应收账款无瑕疵,并明确即时应收账款金额,同时,关注印章的真实性和登记的准确性。

八、作为担保方式,应收账款质押有哪些先天缺陷?

在应收账款适格、质押合法有效、前述抗辩均不成立的前提下,应收账款优先权的行使还会受到哪些先天限制?解决这一问题,有助于了解应收账款质押的基因缺陷。

应收账款质押的先天限制主要有:

一是基础合同效力瑕疵。

应收账款出质后,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未做限定。而实际上,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评价等,合同签署生效后发现效力瑕疵,并被否定性评价的情况并不鲜见。

如果基础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不可抗力、重大情势变更,被认定为重大误解、欺诈,或合同解除权被激活等,导致基础合同被变更、撤销、认定为无效或解除的,应收账款也即无所依托,应收账款质押亦失去效力。

基础合同出现上述效力瑕疵的,通常导致质押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解除。此时,对于质押合同解除后质权人的损失,只能按照过错程度由各方承担。

出质人破产的,质权人有权对应收账款行使别除权,要求优先受偿。但是,质权人的优先权仅针对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对于次债务人破产的,由于其并非质押合同的当事人,故质权人不能向其主张优先受偿,即其不能优先于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

次债务人破产的,出质人可以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程序,质权人对出质人由此获得清偿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次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质权人并无优先权。对于破产清算后未获得清偿的应收账款,质权人对出质人(债务人)仅享有一般债权,而无优先权。

三是次债务人自行清偿的。

按照我国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无需通知次债务人”的模式,出质人将应收账款出质时无需向次债务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

在这种情况下,次债务人清偿应付账款时不知道该质行为的,清偿行为为善意,应收账款质押标的随清偿消灭,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质权及优先权消失;即使次债务人知晓质押事实,或同时各方签订“封闭回款协议”(该协议仅产生债的效力,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性),如果次债务人仍强行向次债务人还款,Z理想的情况,质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主张“封闭回款协议”下的的违约责任(如有),或财产损害侵权责任,Z终形成的,都是质权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

而从出质人的角度来看,因为次债务人的清偿,其获得了应收账款的代位资金。虽然,对此,质权人有优先权,但是,由于货币的高度流通性、混同性,实际上该资金很难控制。

四是应收账款的实现风险。

应收账款的担保能力,取决于次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信誉程度,如果其还款能力较弱、信誉较差,甚至出现经营不善等情况,担保作用势必大幅下降。

同时,如果出质人抛弃、转让且被善意取得、擅自受领清偿、怠于行使不安抗辩权或代位权、撤销权等,导致应收账款无法实现的,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作用也将无所凭借。

建议:关注和审查出质人、次债务人的信用状况,通过中登网、裁判文书网、征信、执行等信息和网络,综合判断其履约能力、诚信情况等。同时,在“封闭回款协议”设置次债务人未按约还款违约金等。

九、主债权晚于应收账款到期时的处理?

对于主债权与应收账款同时到期的,自不必多论;对于主债权先于应收账款到期的,待应收账款到期后,质权人可以就应收账款行使质权,主张优先受偿;对于主债权晚于应收账款到期的,质权人能否直接对次债务人归还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权?我国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实践中,也素有争议。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质权人可以要求提前受偿或提存担保物权的代位物。

由此,亟待明确的问题就变成了,次债务人的归还的款项是否属于应收账款的代位物?对于该问题,本文第五项讨论中已有论及,但比照物权法列举的典型代位物——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项目——相信还会有人存在疑问。下面,我们做进一步论述:

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金等代位物上。由于担保物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不以占有和利用担保财产为目的,而是以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

所以,即使担保财产本身已经毁损、灭失,只要该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的替代物还存在,该担保物权的效力就移转到了该替代物上。从性质上看,次债务人归还的款项,无疑是质押标的应收账款的替代物。

其次,从立法技术上来看。

该条文通过“等”字做了开放式规定。实际上,按照物权法解读,该条是在担保法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做的规定。

对于国外的立法经验,解读做了进一步列举:例如,《日本民法典》规定,抵押权对债务人因其标的物变卖、租赁、灭失或者毁损而应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也可行使;德国民法典规定,属于抵押权的标的物为土地所有人或自主占有人的利益提交利益时,抵押权扩及于对保险人的债权。

因此,不难判断,提前归还的金钱属于应收账款的代位物,符合法律精神,质权人应对此享有优先权。

建议:由于主债权清偿期未届满,为保障权益,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是提存。如果质权人希望保留自己的期限利益,可以不立即在代位物上实现担保物权,而等到债权履行期届满,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时再在代位物上优先受偿。

二是设置监管账户。将次债务人提前归还的款项予以监管。

三是依法提前受偿。代位物虽说是特定的,但毕竟已经货币化,质权人对其进行控制的可能性降低,其到期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也会降低,为保障债主权得以实现,质权人可以提前在代位物上实现自己的债权。四是约定提前到期。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明确应收账款归还或提前归还的,主合同提前到期。

十、出质后,次债务人和出质人的债务能否抵销?

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抵销是债的消灭原因之一。抵销有两种:一种是法定抵销,一种是约定抵销。法定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约定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双方协商一致抵销的情况。

出质后,次债务人和出质人的债务能否抵销?从前述规定不难看出,抵销属于当事人的权利。而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出质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互负债务是一种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抵销产生于双方之间,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当然对该行为产生约束。

同时,与应收账款质押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未限制抵销,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行使抵销权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对于质权人来说,应当注意的是,抵销权的行使非常便捷,法定抵销权只需通知到达对方即生效,约定抵销只需要双方合意即可实现。一旦抵销,应收账款也随之消失。

但是,可以抵销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抵销。抵销权的行使是否合法,应当以质押通知次债务人时抵销权是否成立为判断标准。理由在于:通知到达前,次债务人并不知晓质押的存在,质押对应收账款的限制并未及于次债务人。

此时,次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清偿和抵销,都属于善意履行合同义务或行使权利的表现,符合诚实信用的一般要求,有助于交易稳定,应属有效。

也即,如果成立在出质人和质权人通知之前,应当允许次债务人行使法定抵销权,或与出质人约定抵销。质权人仅可就余额部分行使质权。

进一步讨论,对于次债务人或出质人行使抵销权的,质权人的权利如何救济?

可以遵循以下思路:如果发生在通知到达后,质权人可以诉请法院确认该抵销行为无效;发生在通知到达前,质权人则只能依据《物权法》第216条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来要求质押人增加相应的担保。由上,也不难看出,通知次债务人对于质权人权利保护的重要性。

一是严格审查是否存在抵销权的情况。

通过出质人、次债务人书面确认“双方相互之间无抵销权”或“无其他债权债务”,或在质押合同中订立条款,要求质押人协助、促成或负责取得次债务人对质押人无任何债权,排除抵销权行使。

二是对于已存在抵销权的情况。

由于抵销权系法定权利,即使次债务人承诺放弃,其后又违背承诺擅自行使的,抵销权仍属有效,质押权人仅可追究其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故,此种情况下,建议设置必要的违约金。(作者: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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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指由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的保理。具体是指销售商将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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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赊销信用风险管理业务模式

赊销实际上是向买方贷款,买方不付款就会形成坏账。因此,卖方签署赊销合同其实就是也是在签署一份信贷合同,在签署合同前,企应该向银行一样了解买方的经营状况,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评级,确定是否赊销,赊销的期限和额度。如果没有做这些工作,就像银行没有调查直接放款一样,出现坏账的概率很高。但是,通常卖方缺乏判断信用风险的专业能力。作为专业商业信用管理的保理公司可以为卖方提供相应服务,帮助客户调查买方的资信状况,选择赊销客户,设定赊销额度和赊销条件,事前控制坏账风险,并根据实际交易情况调整赊销额度和条件,对于经营状况恶化的客户,应及时降低赊销额度或停止赊销。这样既控制了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也为企业和保理公司开展业务奠定基础。

赊销信用风险管理业务模式要求保理公司具有企业资信调查和商业信用风险评估能力。

2.应收账款管理业务模式

国内保理机构鲜有管理客户销售分户账的,通常只是登记已受让的应收账款并监控回款账户。由于缺乏对客户销售情况的整体了解,应收账款额度控制、应收账款核准、期限确定等工作比较困难。保理机构之所以不管理销售分户账,主要有两方面原因,客户认为自己有足够财务人员,能够处理应收账款账务,没有销售分户账管理的需求,同时害怕暴露商户信息。保理机松认为管理销售分户账工作繁琐,无利可图。

销售分户账管理是保理务的重要要素,是保理机构获得应收账款信息的必要手段,通过管理销售分户账,可以详细了解应收账款信息,统计分析应收账款回款的准确率、逾期率和坏账率等,充分了解应收账款质量,选择符合条件的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确定保理融资额度和期限,保理机构管理多家客户的销售分户账,实现规模化和专业化,收取管理费也能带来相当可观的收益。客户自己管理销售分户账,聘请会计人员需要支付工资,寄送账单、查询、核对、催收等,保理机构收取的费用相对于客户自己管理销售分户账的费用,会节约不少。

销售分户账管理技术要求不高,是个劳动密集型工作,需要较多的账户管理人员,需要建设销售分户账管理系统,提高工作效率,降低操作风险。

Enterprises)详细阐述了反向保理的机制。同普通保理不同,反向保理模式中,保理公司选择信用良好的企业作为核心企业,同核心企业签署合作协议,对其供应商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反向保理重点审核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记录。核心企业通常为大型企业,信息透明度高,反向保理可以规避卖方欺诈风险,降低了获得历史交易信息和信用信息的难度和成本。保理公司通过同核心企业合作,可以同核心企业的多家供应商开展保理业务,降低营销成本。

反向保理需要保理公司同核心企业建立合作关系,重点在于对核心企业的营销能力。营销核心企业,得到核心企业的信任,需要素质较高的业务人员,针对每家核心企业的具体情况设计方案。

国际保理通常为双保理。在双保理模式下,由出口商与出口国所在地的保理商签署协议,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双方也签署协议,相互委托代理事务,出口保理商根据出口商的需要提供保理服务。FCI发布的《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简称 GRIF)详细介绍国际保理业务处理的规则。国内保理商可以通过加入FCI或IFG成为会员,开展国际保理业务。同出口企业签署保理协议后,保理公司向进口保理商申请核准进口商信用额度,进口保理商一旦核准进口商信用额度,在核准额度内的有效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由进口保理商承担,保理公司可以据此对出口商融资。但是,保理公司并不是就高枕无忧了。根据 GRIF,进口保理商有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进口保理商可以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再次转让回来,并解除其对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所有义务,GRIF规定了6种反转让的情形。在双保理模式下,即使已核准应收账款,也不能保证进口保理商承担信用风险。因此,保理公司不能因为双保理而放松应收账款审查。为了降低由此带来的风险,保理公司应了解贸易双方,确保出口商的履约能力,避免因货物质量问题而使进口商提出抗辩;同时,应了解进口商的资信和支付能力。因为,进口保理商作为出口保理商代理人和进口商信用担保人的双重身份,若进口商有偿付能力,则进口保理商的利益与出口商一致,它会竭尽全力争取自己或出口商胜诉,以便根据判决要求进口商付款,避免或减少损失:若在诉讼前已经获知进口商无偿付能力.进口保理商就有可能站在进口商的一边希望自己或出口商败诉,达到解除赔付责任的目的。进口商的偿付能力是进口保理商行为取向的关键。因此,保理公司审核进口商的偿付能力和进口保理商的信用。借鉴国际双保理业务,国内保理也可以采用双保理业务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买方银行和保理公司相当于进口保理商,卖方保理公司相当于出口保理商。我国幅员辽阔,买卖双方可能相距几千公里,保理公司难以了解异地采购企业的资信和偿付能力,借助买方当地银行和保理公司承担进口保理商的职责,能有效控制风险,提高保理务效率。国内双保理业务是业务创新,国内没有相应的业务通用规则,需要卖方保理商和买方保理商协商确定各自权利义务,要得到保理公司和银行的广泛认可,需要做大量的宣传和营销工作。

银行已同保险公司合作开展开发出融资产品。如中国银行推出的融信达业务,对卖方已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或经认可的其它信用保险机构投保信用保险的业务,凭相关单据、投保信用保险的有关凭证,赔款转让协议等,中国银行为卖方提供的资金融通,保理公司也可以同保险公司合作,中保险公司提供应收账款信用保险,保理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为了促进信用销售,财政部和商务部联合下文,对商贸企业投保国内贸易信用险提供政府50%的补贴,鼓励商贸企业投信用保险,获得信用保险融资。国内信用保险的实际费率在1%左右。但是,对于已投信用保险的应收账款,并不能保证保理公司万无一失。首先,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通常约定责任免除,在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条件下,即使付款人破产或延期支付,保险公司也不赔付,通常的情况有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违反贸易合同义务的行为或违法行为;被保险人依法或依照约定可以终止履行贸易合同时,仍继续履行贸易合同;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买方所在地区发生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武装冲突,叛乱、暴动.民众骚乱、飓风、洪水、地震、火山爆发和海啸;非买方原因导致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等。其次,信用保险着盖的是买方破产和恶意拖欠风险,卖方自身的履约风险则需要保理商来承担,如买卖双方恶意出通修改回款账户,将回款转至非监管账户,保理公司不能收回融资款。2012年7月20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国内、出口融信达业务项下授信余额合计35.15亿元,已过宽限期余额21957万元,占比6.25%,已进入宽限期的余额12477万元,占比3.55%。融信达产品在中行上海分行到期未能正常归还的比例已接近10%。原因在于业务人员由于业绩压力,未严格做到资金回流封闭管理,多数客户回款资金仍通过基本户或一般户再划至保证金账户,企业资金链紧张,就很容易另行操作回流途径,挪用和中行约定的回款。第三,保险公司赔付通常在应收账款到期几个月后,即使赔付到位,也存在流动性风险。因此,保理公司还应注重筛选客户,加强对客户的管理,避免客户自身违约造成损失,同时加强流动性管理,避免。赔付延迟导致的流动性风险。除中国进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外,信用保险在保险公司业务占比较低,特别是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尽管政府积极支持,信用保险业务发展并不普遍,仅仅依靠保险公司推荐客户办理保理业务,业务规模有限。开展信用保险业务模式的保理公司应积极营销客户投信用保险。

6.应收账款过程监控业务模式

在电子商务中,为了避免买卖双方的不诚信行为,出现了第三方支付机构。买方购买商品,款项由第一方控制,待头方确认收到货物后,第一方将款项支付给卖方,在这种情况下,应收账款期限短,风险低。如卖方有融资需求,保理公司只要与第三方支付公司合作做好过程控制,融资信用风险低。阿里小贷公司向淘宝商家提供订单贷款,贷款基于卖家店铺已发货、买家未确认的交易订单金额,买方确认后自动还款。有保理公司对航空公司应收机票款进行融资。旅客购买机票后,机票代理人将票款经过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支付给航空公司,时间需要15天左右。在这期间,航空公司需要资金,保理公司与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确认应收机票款后,发放保理融资款,待收到机票款后收回融资。应收账款过程监控业务模式需要得到第三方公司的密切配合,没有第三方公司提供应收账款信息、款项划付至指定账户等,业务无法开展。第三方公司合作是这种业务模式的关键。应收账款过程监控业务模式通常单笔金额小、期限短,保理业务笔数多,需要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取代人工操作。

7.应收账款催收业务模式

应收账款催收是保理业务的基本要素。但是,多数保理公司并没有将催收作为业务内容。首先,国内保理公司的保理业务基本上都是有追索权保理,如果应收账款到期付款人不能偿付。保理商首先向融资企业追偿,而不是向付款人催收。其次,催收应收账款需要专门的法律人才和催收技巧,国内保理公司偏重于保理融资,缺乏催收人才。企业确实需要应收账款催收服务,目前一些律师事务所和讨债公司提供应收账款催收服务,律师事务所主要通过司法手段迫讨应收账款,一些讨债公司采取的手段五花八门,保理公司在保理务中已进行了赊销信用管理和应收账款管理,了解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基本情况,保理公司通常有专业的法律人员,具备应收账款催收的条件。即使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也应催收应收账款服务,一方面通过催收,降低应收账款坏账率,降低风险,另一方面满足客户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管理服务要求,收取相关费用,提高盈利能力。

国内保理商不愿意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很少开展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客户有坏账担保的重求,向保险公司购买信用保险。既然保险公司可以提供坏账保险,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保理公司为什么不能提供坏账担保呢?保理公司至少对于债务人资信良好的应收账款可以提供坏账担保服务,进一步说,由于保理业务主要依赖买方偿付,即使不提供坏账担保,如果付款人不能偿付,向卖方追偿收回融资款的可能性较小。有追索权保理可能只是在法律意义的享有向卖方追偿的权利,是一剂聊胜于无的安慰药,对于风险的降低没有实质意义。既然要承担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还不如开展无迫索权保理,通过收取费率覆盖风险。无追索权保理使卖方避免了坏账风险,卖方愿意为此付出对价,只是将信用保险保费支付给保理商而已,还可以就坏账担保和融资需求一并同保理公司合作,避免同保险公司和保理公司分别协商,降低交易成本。因此,保理公司应该选择付款人资信良好的应收账款开展无追索权保理。愿意承担坏账担保的保理公司可以作为买方保理商同卖方保理合作开展双保理业务,扩大业务范围,加强同买方企业的合作。承拍坏账风险对保理公司的坏账风险管理能力捍出更高要求,开展无追卖保理和买方保理的保理公司应具有较高的风险识别,评估和承担能力,确保把风险控制在自身的风险承担能力之内。

英国早期保理商专业性强,如手纺织保理商、玉米保理商和啤洒花保理商,美国保理商也主要集中在服装纺织行。专保理商专注于某个行开展保理务,对某行开展深度研究,了解行业政策和整个行经营状况,能够较为准确判断行业发展趋势,熟悉行/内企采购、生产和销售等经营过程,了解行业主要企业经营状况和资信情况,熟悉原材料和产品的品质,价格等要素,能判断企业的付款能力。专注于某行业的保理公司,可以利用行业专业优势,提供更为专业化的服务。如有保理公司专门对医疗设备行业开展保理务,保理公司了解各类医疗设备的厂家、品牌、性能,价格,经销商的销售能力,各医院的支付记录和支付能力,能准确的营销目标客户,控制业务风险。专业化的保理公司通常需要专业背景。如IBM,通用电气在中国成立了保理公司,为其客户及其各级代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瑞茂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煤炭贸易企业成立保理公司为煤炭经销企业提供保理服务。

保理公司同银行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同银行开展合作,除了前面介绍的同银行开展双保理之外,还可以为银行提供做银行想做不愿做的服务,成为银行的外包服务商。银行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需要存货质押、应收账款转让或质押等来控制风险,但是银行没有足够的人力来监管存货和管理应收账款,银行业也不愿于这种费力费时的工作。保理公司根据银行的需求,接受银行委托监管存货和管理应收账款,为其提供相应服务,让银行专注做其信贷业务,通过分工合作加强业务风险控制,提高业务效率,促进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实现保理公司和银行双赢。银行(特别是股份制银行)人力成本高,人员有限,不愿花费精力开展前期调查,希望直接和目标客户开展业务,同时银行受经营区域,不能对异地企业办理业务。保理公司根据银行需求,作为银行一种营销渠道为银行提供服务。了解银行保理业务的条件,根据银行条件筛选客户并进行相关调查后,向银行推荐业务,银行审核通过后直接办理保理融资业务或受让保理公司应收账款办理再保理。通过保理公司的筛选推荐,银行扩展了营销渠道,并提高了业务的通过率,降低业务营销成本,并可通过保理公司跨越经营区域的限制。保理公司收取中介费用或差价,也突破资金来源的瓶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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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避应收账款带来的风险。保理商(主要包括商业银行、保理公司)在核准的买方信用额度内,对没有任何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可以为企业提供最高达100%的买家信用风险担保,有助于企业拓展销售业务;企业可借助银行的网络和技术优势,有效了解客户的资信情况;通过银行人才、网络和系统优势,为企业提供应收账款的管理和催收,比公司职员更及时有效地完成应收账款的变现工作,清除了坏账隐患,减少了信用调查及应收账款的开支;在无追索权的买断式保理方式下,企业可以在短期内大大降低应收账款的余额水平,节约了应收账款的机会成本、坏账成本和管理成本。

2、减轻企业资金缺乏的压力。针对被接受保理的应收账款,银行和保理商可以按预先约定的比率(通常为发票金额的80%)提供即时的融资。通过应收账款融资,可以迅速筹措到短期资金,以弥补临时性短缺,且这种融资无需增加企业负债,而且如果企业使用得当,可以循环使用银行对企业的保理业务授信额度,从而最大程度地发挥保理业务的融资功能。尤其是对于那些客户实力较强,有良好信誉,而收款期限较长的企业作用尤为明显。其成本也要明显低于短期银行贷款的利息成本。

1、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保理业务要求支付的费用主要有:服务费、贴现利息费、单据处理费等。另外,商业银行或保理商通常都要对企业提出一些额外的要求,如企业应对客户拖欠应收账款负责,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等。

2、应收账款融资的财务成本分析应收账款保理作为一种企业短期融资方式,其资金成本按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而有所不同。无追索权保理的资金成本包括支付给保理机构的代理费(这是对其由于应收账款风险的转嫁而进行的补偿)和留置金两部分。资金成本K1 =支付的代理费/(应收账款面值-支付的代理费-留置金)有追索权保理实质上是一种抵押贷款,其资金成本包括应收账款的机会成本、变现费用、坏账损失以及融资贴现利息。应收账款的机会成本指应收账款若变现并将其投入其他项目而给企业所带来的收益;应收账款变现的费用指企业为了应收账款能够收回所支付的各种收账费用,包括服务费、单据处理费、诉讼费等。坏账损失,指应收账款因收不回而给企业带来的损失。资金成本K2 =(机会成本+ 应收账款变现费用+ 坏账损失+ 利息)/应收账款面值从K1、K2对比中可以看出,K1较低。特别是在融资量很大的情况下,企业要从资本市场上拆借到所需的资金,就必须支付比少量融资高的利率,此种情形之下,无追索权保理的优势更加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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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在企业应收账款管理中的作用:

1.获取融资:从理论上来说,企业可以通过向银行贷款来保证日常的营运,但是对于那些底子薄,规模、业务都小的公司来说,向银行贷款将会受到很大限制,通过保理业务进行融资可能是企业最为明智的选择。保理商通过管理企业应收账款,预先付给企业的资金来支持企业的发展。

降低企业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按照企业内部控制规范,账款的回收应由企业的销售人员承担,但销售人员又要利用赊销扩大销售,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产品的销售。应收账款若由专门的保理专业技术人员和完善的业务运作机制来进行,保理商会详细地对企业的客户进行资信调查,建立一套有效的收款政策,保证应收账款及时收回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坏账发生的可能性,有效的控制坏账风险。

3. 降低应收账款持有成本:是指企业持有一定应收账款所付出的代价,大致可以分为应收账款的机会成本、应收账款管理成木和坏账成本。随着应收时间长,不确定因素的增多,持有成本就越高。

4. 完善销售渠道:推行保理业务是市场分工思想的运用,面对市场的激烈竞争,企业可以把应收账款让予专门的保理商进行管理,但是企业并没有完全脱离销售商,而是利用保理商的专业知识、技能和信息,建立企业的客户体系,完善企业的销售渠道,提高企业的销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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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行业中目前存在的风险因素:

1. 应收账款产生基础的真实性问题所引发的商业保理公司风险:

应收账款产生基础的真实性是保理业务发展的基础。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和第一三条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2.买、卖双方信用风险:

商业保理业务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基于贸易自偿性的下游付款企业依据商务合同按期支付的应收账款。倘若下游付款企业经营失败、破产、倒闭、无支付能力或恶意拖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按时足额付款时,商业保理公司将面临亏损风险。

3.下游付款企业履约风险:

下游付款企业在提供货物或服务的时候若出现履约风险,买卖双方将很可能发生贸易协议。商业保理公司继而会陷入双方的贸易纠纷,保理融资的资金安全就会受到影响。

4. 暗保理的重复转让风险和欺诈风险:

保理业务在我国发展较晚,可以从事保理业务的主体原来仅限于银行,近年来才陆续有公司的加入,但许多公司或个人对此并不了解,有时由于着急解决融资问题,贸然签署相关的协议,将应收账款凭证交付无相关资质的公司,结果发生人去楼空的现象,使得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这样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往往会存在重复转让风险和欺诈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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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内商业保理的发展现状

(一)商业保理是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有效途径

中小企业在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科技创新与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然而当前中小企业面临的市场环境仍然不容乐观,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突出。如何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商业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也在努力改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但由于信贷偏好、审批流程等因素,尚不能完全有效解决此问题。以商业保理、典当、融资租赁、担保等为代表的类金融机构,在向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方面具有灵活、创新、专业等特点,可担当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重任。

相对于银行保理,商业保理更具灵活性和创新性,能够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业务品种,满足融资要求;可专注于某个行业或区域,在深入了解行业和区域特点的基础上,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有助于盘活中小企业流动资产,有效缓解周转资金问题。商业保理是中小企业快速发展阶段最佳的融资和风险转移渠道之一。

(二)商业保理市场巨大,行业发展受到政府部门的重视和支持

近年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赊销成为主流交易方式,2012年全国企业应收账款规模在20万亿元以上, 这为商业保理业务的发展奠定了市场基础。商业保理行业面临巨大的发展机遇,将迎来快速发展的新时代。

2009年3月,商务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五部门联合出台《关于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意见》,首次提出“开展商业保理业务试点,促进应收账款流转”;2011年11月,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加强商务领域信用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充分利用商业保理等信用服务工具促进销售发展。

2012年4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明确指出“支持小型微型企业采取商业保理、典当等多种方式融资”。2013年8月,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再次指出“加快丰富和创新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方式,推动开办商业保理、金融租赁和定向信托等融资服务”。

2012 年6月,商务部出台《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试点工作开展以来,相关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管理办法,建立工作机制,规范和推进行业发展,做了大量工作。试点成熟后,商业保理将在全国范围内稳步推进和发展。

2013 年3月,经民政部批准,“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正式成立,2013年8月,“浦东新区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正式成立。行业协会的成立标志着商业保理行业得到社会认可,行业自律机制进一步完善。

(三)商业保理公司数量和业务规模在快速增长

由于行业政策渐趋明朗,全国商业保理公司数量和业务规模均大幅增长。

至2012 年底,全国共有商业保理公司71家,较2011 年新增35 家、97%;至2013年8月20日,共有商业保理公司137家,较年初新增66家、93%。

据不完全统计,2012年全国保理业务量约100 亿元人民币,业务余额约50 亿元人民币,业务收入约5 亿元人民币。但2012年银行保理2.83万亿,占据绝对市场份额,商业保理与之相较差距巨大,但潜力无限,发展空间巨大。

二、国内商业保理行业需要解决的问题

1.加强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

中国加入WTO 以后, 以及2006年7月1日后实施国民待遇原则,国内进出口贸易量呈急剧放量态势,而大多数企业对外贸易仍采用传统的贸易方式,与国际市场上流行的新型贸易方式极不相称,保理作为国际上通行的新型贸易方式,在国内处于“短板”。2000年以前,国内金融市场长期处于资金短缺状态,金融机构创新动力不强,再加上国内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拖欠账款、“三角债” 现象十分严重,这也影响了金融机构开办保理业务的积极性。商业保理行业的产生有效弥补了这一环节。但目前,商业保理行业监管缺失是该行业发展的桎梏。首先,国家没有明确专门的监管主体;其次,国家缺乏具有针对I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去统一规范和管理商业保理;再次,商业保理公司的欠缺,致使整个行业仍处在自然发展状态中。监管的缺失制约了商业保理行业的快速稳健发展,这与我国高速发展的经济及对外贸易的大国地位极不相称。所以,商业保理公司的行业定位和协调监管是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

2.出台支持商业保理公司的经济政策。

商业保理机构业务实现的社会效益是扶植中小型企业、增加中小型企业的商业风险抵抗能力、扩大中小型企业的流动资金储备、开发中小型企业的增长潜力、改善中小型企业的生存环境。作为中小型企业的助推器,商业保理机构虽然具备诸多的专业能力,但在解决中小型企业融资难的核心问题上也力不从心,高昂的融资成本成了切实解决中小型企业流动资金缺口的瓶颈。近年来,国家出台的诸项政策,已经为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操作扫清了障碍。但是,切实体现在对中小型企业的扶植上却依然不够。保理业务从社会层面看,最大的体现是在对中小型企业以信用销售为基础的融资扶植,其核心就是融资成本低廉的流动资金。商业保理机构得不到明确的经济政策支持,阻碍了这一核心能力的发挥,也关闭了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一条有效通道。

3.实现合法有序的商账追收

保理业务作为商贸领域的综合性金融业务,不单纯服务于企业的上游市场,同一个企业的下游供应商也是保理业务的服务对象,商业保理机构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提供不同的个陛化服务。参考外国成熟的行业经验,商业保理公司对于企业资售情况的审核,往往不是根据其披露文件的数据,而是根据企业在商业信用销售领域以往或即期记录,其结果就是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后,债务方通常又是另一单保理业务的债权人。所以,保理商就对企业的销售渠道上游具备了控制能力,其表现在,当对应收账款进行追收时,A单业务的应收账款由B单业务兑偿。这样的结果既保证了商账追收的合法性,又保障了保理商手中的应收账款回收的可控性。

尽管商账追收对于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作用非常大,但是鉴于我国曾经发生过大量的国内追账业务不规范操作,以及由此引发的其他社会问题,公安部和国家工商总局曾在1994年和2000年两次发文,全面取缔讨债公司,致使我国的征信行业一直缺少商账追收这个重要分支。多年来,在我国的征信市场上缺乏有效的商账追收服务,商账追收行业至今还是缺位的。

商业保理业务有明确的商账追收功能,其有序合法性非常明显。我国对商账追收有明确限制,商业保理机构即使是合法有序地进行商账追收也困难重重。解决商业保理的法律定位不仅关系到保理业务的开展也关系到我国建设全面征信体系的整体进度。

4.加大商业领域信用体系建设。

我国的商业信用体系建设起步较晚,且发展受诸多环境因素的制约,整体进度缓陵。目前,最直接的制约就是企业对信用评估的真实资源非常看重,而相对可以参考的银行业内部的企业资信情况又受到监管控制,难于面向社会公开。商业保理业务的基础是企业的履约能力,考核企业的履约能力的基础又是建立在企业之间真实交易的基础之上。所以,商业保理业务是目前推动商业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最佳途径。发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我国正处在经济转型期,国内商业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势在必行,作为该体系建设的最有力方式之一,社会需求决定商业保理应当尽快在我国全面推行。明确的社会价值,准确的社会定位将是商业保理行业发展的前提条件之一。

5.扩大保理专业的人才培养及学科设置

目前,在我国注册的商业保理机构分布极不平衡,制约着保理行业的发展,而且,现有商业保理机构的人才非常缺乏,多数商业保理机构都是非专业人员尝试开展业务。目前,开设信用管理专业的高校仅l2家,而且均为全日制课程,远远不能满足我国对保理人才的需求。今年,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与天津广播电视大学联合开办信用管理专业的课程,丰富了行业内部经验丰富的从业人员获取知识,但受限于没有业内人士的指导,所谓的专业培训并未走上正轨。为顺应急需的商业领域信用平台建设,我国的大学应设置与保理行业相对接的专业学科,大力举办从业人员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不断提升从业人员专业素质和水平,促进商业保理行业的发展。推动商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设速度,必须从基础做起全面提升行业的整体素质,为我国的第三方征信体系储备优秀的专业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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