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属于借款型诈骗吗?

导读:借贷在生活中越来越常见了,也就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个普遍的现象来做一些违法的事情。在借贷型诈骗中那个,要怎么去保护自己的权益呢?但是借贷型诈骗要怎么立案呢?那么,接下来由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有关于借贷型诈骗如何立案的知识吧,以供大家参考!

  一、借贷型诈骗如何立案

  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二、 借贷型诈骗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借贷型诈骗立案程序

  1、如案件属于民间借贷案件的,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不能立案;

  如属于诈骗案的,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能立案。

  2、借贷式诈骗立案程序,先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经过核实涉嫌犯罪的,就立案侦查,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具体程序如下:

  对立案材料的接受,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人员或材料的接待和收留的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都应当接受。

  然后按照管辖的规定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口头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应当仔细地询问和讯问,并将内容写成笔录,经宣读或者交本人阅读后,若有意见,应当允许更正,若认为无误后,让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已经接受的材料进行核对、调查的活动。其任务是正确认定有无犯罪事实的发生,应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正确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打下基础。

  公安司法机关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后,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需要立案的案件,先由承办人员填写《立案报告表》,包括:填报单位、案别、编号、发案时间和地点、伤亡情况及财物折款、案情概述、承办人员姓名及填表时间等。

  然后制作《立案请示报告》,经本机关或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制作《立案决定书》。

  最后,由负责审批人签名或盖章。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还要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以书面形式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经审查认为具备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第2日起15日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

  (二)对于决定不立案的,由工作人员制作《不立案通知书》,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并告知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主管机关应当认真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报案,控告,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

  自诉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15日以内作出不立案决定,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对于那些虽然不具备立案条件,但是,需要其他部门给予一定处分的,应当将报案、控告或举报材料移送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控告。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有关于借贷型诈骗如何立案的相关知识,从上文可知,借贷型诈骗如何立案、借贷型诈骗立案标准是怎样和借贷型诈骗立案程序的等知识,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如果大家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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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虚构事实借款,算不算诈骗

1、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问题二:虚构事实借钱不还,构成诈骗罪吗

既然是“借钱”,当然就与诈骗无关。不还你可以通过法院解决。

问题三: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借钱算诈骗吗

虚构事实也许是诈骗,关键要看看他还钱不

问题四:朋友虚构事实向众多人借钱属于诈骗?

当然可以 但是虚构事实上你需要有一定证据 或者证人,最主要的是手里有借条,前提上是借条格式什么的必须是生效的!

问题五:有虚构事实,没有骗来算诈骗罪么

问题六:这样的借款算诈骗么

先去查他是否有这个公司,没有是有可能可以构成诈骗的;否则只能算民事纠纷。
签字和手印只是说这个借条的证明力问题,和认定诈骗还是民事纠纷一毛钱关系都没有。
再者,构成诈骗是报警处理,民事纠纷才是到法院起诉――不是申诉。
PS:月息2分是高利贷。 ――不过所谓一并写入借条,看来你也是懂的嘛。

问题七:虚构借款用途构成诈骗吗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如果您虚构借款用途,但是最后把钱还上了,没有非法占有,应该不构成诈骗罪。

问题八:虚构事实借钱用于挥霍是否构成诈骗犯罪

问题九:借钱不还算诈骗吗

不可以。当初如果是以借这个名义的话,是不属于诈骗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他所借的钱超出了他所能还款的那个能力的话,而且一直没有归还的话,借款几千万是属于相当巨大的数额,可以向法院申请起诉,要求其强制还钱。如果这个钱是以正当的方式借款的话,高利什么的,法律是难以支持这种借款行为的,在法律上有点难以站住脚。

问题十:虚假理由借钱是否属于诈骗?

未成年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如果此未成年患精神分裂严重的话,属于无行为能力人。
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是无效行为,即该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借条无法律效力。
只要证明该成年人与该未成年有借钱行为,那么就可以勒令其返还全部财务。

  诈骗罪与民间借贷型欺诈应如何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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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之间的界限早已是老生常谈的话题。在这一话题下,典型的刑事诈骗罪名是“诈骗罪”,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民事欺诈行为也经常出现,因此,如何区分诈骗罪与民间借贷型欺诈也成为司法实务中“令人头疼”的论题。《刑事审判参考》中第1208号“武建刚骗取贷款、诈骗案”、第1342号“黄某诈骗案”这几个参考案例均对如何区分诈骗罪与民间借贷型欺诈展开论述。其中,“黄某诈骗案”更是几经周折从一审判决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年,到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再到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最后重新判决黄某无罪。可见,司法实务对如何区分诈骗罪与民间借贷型欺诈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也是呈现出举棋不定的状态。对于应当如何把握诈骗罪与民间借贷型欺诈之间的界限。

  2010年7月,被害人杨某通过被告人黄某的父亲认识黄某。同年10月至2011年8月,黄某以能为杨某在南航长春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为名,先后3次从杨某处骗取73.5万元。后杨某向黄某借款7万元。2012年2月3日,黄某让杨某到其家取走其余66.5万元,杨某因该款只有本金为由拒绝收取。同月15日,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1日,黄某在家中被抓获。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黄某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后黄某不服,提出上诉。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黄某案发前有积极返款的意愿,因客观原因未能返还,案发后将诈骗款全部返还被害人,积极消除、减轻犯罪的实际危害,故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同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本案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核准二审判决,同时撤销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最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本案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黄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黄某也曾主动找杨某提出还款要求,且黄某在同期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故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判决其无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究竟构成诈骗罪,还是仅仅为民间借贷型欺诈?以何种标准来区分两者成为本案行为人罪与非罪的关键。

  不可否认,司法实务中以刑事一种认定倾向:一旦行为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并占有了相对人的财物,即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但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见,民事欺诈本身便是以欺诈手段或者欺骗行为导致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后作出民事法律行为。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也是要求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该认识错误交付相应的财物。因此,仅凭客观的欺骗行为无法当然地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作出准确的区分。换言之,在区分两者时,应当将目光投射到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更多的客观证据予以判断。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针对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直接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规定其他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对区分诈骗罪与民间借贷型欺诈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如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三)“关于金融诈骗罪”中第1条“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又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4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无论是《纪要》,还是《非法集资解释》,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成更多的是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资金或者履行义务的能力以及行为人使用、处置资金的基本情况推定。这与刑法理论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有着一致性。换言之,只有当行为人对资金的占有当然地排除了财产权利人的占有时,才能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回归到区分诈骗罪与民间借贷型欺诈之上,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成也可以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资产情况及对借贷资金的使用或者处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1)行为人借款期间的资产负债情况,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还款能力;

  (2)行为人借贷资金的真实用途(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高风险的盈利活动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等),是否存在导致资金损失的风险;

  (3)行为人有无隐匿财产、抽逃、转移财产等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

  (4)行为人是否有积极主动的还款行为,以表现主观上是否有还款意愿。进一步说,在借款期间,行为人客观上不具备还款能力,而且使用、处置资金导致资金陷入重大损失的风险之中,那么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过,对于该案的裁判理由中提到的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可以看被骗人能否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因为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存在一定的交叉,民事欺诈也有可能构成刑事诈骗,所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不应当成为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

  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确实存在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购买到便宜考斯特车(用于在南航长春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以及用购买的考斯特车向银行贷款等事实,即黄某实施了相应的欺骗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黄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方面,黄某的银行账户能够证实黄某在借款期间具备相应的还款能力,而且黄某与杨某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实黄某曾主动反复要求归还欠款,主观上有还款的意愿;另一方面,黄某没有将借贷资金用于高风险的盈利活动或者违法犯罪活动,黄某也没有逃避归还欠款的行为,不存在导致借贷资金损失的风险。因此,可以推断出黄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黄某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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