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取得担保物权后,会怎么操作担保物?

一、什么叫物?什么叫物权?物权法调整哪一类法律关系?

物”是指能为人力所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对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指权利人依法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调整的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二、什么叫不动产?什么叫动产?

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其土地上的定着物,包括房屋、桥梁、地下排水设施以及长在地上的树木、农作物等。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如机器设备、车辆、动物、生活日用品等。

三、不动产物权在什么情况下要依法登记?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要依法登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四、未办理登记前订立的不动产物权合同是否有效?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五、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有错怎么办?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六、物权法对预告登记是怎样规定的?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七、物权法对动产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作了哪些规定?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4)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5)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八、因法律文书、继承等设立、转让、变更或消灭的物权从什么时候起生效?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4)依照前面三项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九、物权法为保障权利人的物权作了哪些规定?

(1)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2)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3)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4)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5)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6)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7)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什么叫国家所有权?国家对哪些财产享有国家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是指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下列财产属于国家所有:(1)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2)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3)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4)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5)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6)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7)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8)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9)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10)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11)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十一、业主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业主的权利有:(1)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2)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3)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4)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的义务有:(1)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2)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3)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十二、哪些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物权法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那些规定?

(1)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2)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3)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4)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十四、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守哪些规定?

(1)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3)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4)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5)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6)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7)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8)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9)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十五、什么叫财产共有?财产共有分哪两大类?

财产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财产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式。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十六、财产共有人应如何确定其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1)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2)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3)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十七、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分割和转让有哪些规定?

(1)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2)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3)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4)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5)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十八、因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如何处理?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十九、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怎么办?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上述情况取得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二十、物权法对遗失物作了哪些规定?

(1)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2)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3)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4)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6)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7)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8)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十一、什么叫用益物权?对用益物权有哪些一般规定?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对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有:(1)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2)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4)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5)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6)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十二、物权法为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哪些规定?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3)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上述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二十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转包、互换、转让有哪些规定?

(1)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3)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4)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5)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6)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获得相应补偿。(7)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8)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二十四、物权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作了哪些规定?

(1)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2)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3)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二十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或者收回有哪些规定?

(1)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3)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4)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5)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二十六、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怎么办?

(1)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2)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3)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二十七、物权法对宅基地使用权作了哪些规定?

(1)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2)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3)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4)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二十八、什么叫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在相邻关系以外,权利人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不动产相邻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之间在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产生的各种关系,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生产或者生活水平。、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借用乙公司的道路通行,以便利甲公司员工出入。地役权中的他人不动产称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称为“需役地”。

二十九、物权法对地役权作了哪些规定?

(1)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2)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4)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5)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6)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7)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三十、在什么情况下,供地役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三十一、什么叫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十二、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设立作了哪些规定?

(1)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物权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2)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3)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法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十三、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有哪些?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十四、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怎么办?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三十五、被担保债权在什么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实现债权?

(1)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3)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十六、担保物权在什么情况下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1)主债权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三十七、什么叫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不转移对其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十八、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哪些财产可以抵押?哪些财产不可以抵押?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十九、设立抵押权的抵押合同应当包括哪些条款?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4)担保的范围。

四十、抵押权的设立自什么时候起生效?

(1)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十一、物权法对设立后的抵押权有哪些规定?

(1)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2)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4)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5)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6)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7)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四十二、抵押权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实现抵押权?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3)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a)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b)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c)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d)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4)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5)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6)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四十三、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有哪些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四十四、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财产如何清偿?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四十五、什么叫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有哪些特点?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最高额抵押具有以下特点:(1)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是确定的,但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是不确定的。设定最高额抵押时,债权尚未发生,为保证将来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商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抵押人以其抵押财产在此额度内对债权作担保。(2)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3)最高额抵押只适用于贷款合同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4)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四十六、对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有哪些规定?

(1)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2)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四十七、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后,什么情况下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质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一种担保物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四十九、什么叫动产质权?动产质权的设立要注意哪几点?

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由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例如以字画出质设定的质权。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动产质权的设立要注意下列几点:(1)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2)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3)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4)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5)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五十、动产质权设立后,质权人要注意哪几点?

(1)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2)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5)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6)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十一、动产质权设立后出质人要注意哪几点?

(1)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2)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3)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4)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五十二、什么叫权利质权?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哪些权利可以出质?

权利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拥有的财产权利凭证交由债权人占有或者通过登记制度将该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财产权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例如以仓单、存款单出质设立的质权。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五十三、物权法对权利质权的设立有哪些规定?

(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2)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3)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4)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5)权利质权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

五十四、什么叫留置权?留置权适用哪些范围?

留置权”是法律规定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一种担保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包括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十五、物权法对留置财产作了哪些规定?

(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2)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3)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5)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7)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8)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五十六、什么叫占有?什么叫有权占有、无权占有?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占有并非一种民事权利,也不是一种物权,而是属于一种单纯的事实。

占有人占有动产或不动产,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用益物权人、动产质权人、留置权人对不动产或动产的占有为有权占有;租赁权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借用人对借用物的占有、保管人对保管物的占有、承运人对托运货物的占有也属于有权占有。小偷盗窃他人物品等,属于无权占有。

无权占有又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无权占有人误信其有占有的权利,例如甲在生前借用乙的自行车,未及返还甲即去世。其继承人丙不知自行车系他人财产,作为遗产继承并使用。恶意占有是指无权占有人明知其没有占有的权利,或对其没有占有的权利有怀疑,但仍然进行占有。

五十七、物权法对占有有哪些规定?

(1)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2)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4)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5)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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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是民法领域比较重要的一项内容,主要规定在物权部分,善意取得分为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以及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接下来小编整理了以下关于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的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是什么

担保物权,指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以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作为担保物,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情形,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所享有的优先(优先于担保人之普通债权人)受偿的他物权。对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须注意:

1. 善意取得职权、抵押权,不要求具备“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这一要件。因为抵押合同与合同均属单务、无偿合同。

2. 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以办理抵押登记为构成要件;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不以“登记”或“交付”为构成要件 。

3. 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以动产交付为构成要件;但是,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不发生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4. 因系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有其特别构造,不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条件。

善意取得是民法领域比较重要的一项内容,主要规定在物权部分,善意取得分为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以及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质权、抵押权的,不要求具备“以合理价格受让”这一要件。因为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均属于单务、无偿的合同。

2、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以办理抵押登记为构成要件,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不以“登记”或“交付”为构成要件。

3、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以动产交付为构成要件,但是,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不适用。

4、因留置权系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有其特别构成,不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条件。

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

(一)出让人无权处分;

(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指不知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的主观状态。我们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转让。

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转让人是非法转让,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例如,错误地认为动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运送人是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并且依转让物当时的环境,他也不应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转让,如果是对让与人的行为能力、代理权的范围、意思表示的瑕疵发生误解,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

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这里不仅不要求第三人有出让人有权处分的确信,而且是推定任何参加交易的第三人都具有这种善意。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与之相对应的就是恶意第三人。恶意就是第三人依当时的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无让与的权利。即根据当时的环境,依交易的一般情况,可以得出让与人无权让与的结论,则第三人应视为恶意。例如第三人以不正常的低价购买物品,如无相反的证据,应认为是恶意。

(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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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融资租赁及金融租赁信息平台 作者:李鑫


融资租赁的业务操作流程是比较复杂,在融资租赁行业工作的人可以根据自己的业务属性查看和自己有关的业务操作细节,或者想入行的朋友可以提前对融资租赁的业务进行一个整体的了解。


一、商务谈判及项目立项调查

公司市场部门在受理租赁业务并了解客户基本情况和业务需求后,设计可行租赁方案.

将《立项申请表》、《立项审批表》提交给立项评审工作小组。

3、立项评审会审议、表决

审议项目合规性、行业运行态势、市场环境、竞争程度、承租人实力等,并对租赁物选取、风险防范措施、租赁方案制定的原则、项目收益率范围、项目调查需重点关注的问题等提出意见建议。

立项评审会工作小组收集汇总各委员填写的《立项表决表》,归纳形成会议决议,即《立项审批表》,报主任委员签字后生效。

对承租人尚未与供货人签署买卖合同的,可约定由三方签署买卖合同,取得抬头为招银租赁的发票确权;
对于设备分散或优质客户,采用委托购买方式,由公司和承租人签署委托购买协议,并要求在协议中明确租赁物所有权归公司所有;
对已签署买卖合同但尚未支付价款的,可以通过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确权。

确定不存在抵押、共同所有等权利瑕疵。合适方法包括:

查看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和固定资产清单,必要时需核实对应的财务记账凭证,核实租赁物是否计入承租人的固定资产;
查询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抵押等级情况。

明确按照买卖合同或发票的购买价格进行价值确认。并对交易的公开公平性进行评审,确保租赁物以市场公允价格交易。

核实租赁物最新账面净值或最新市场价值,需要通过账面原值或购买价格、折旧政策,核实账面净值。对于股东投资入股设备、自建设备等通过第三方报告辅佐证明价值:

a.股东投资入股的固定资产需提供由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b.自建设备需提供《固定资产就算报告》,或提供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同时抽查大额设备发票。

如果租赁物是进口设备,应当通过承租人提供的进口设备报关相关材料,包括设备采购合同、关税和增值税的完税/免税凭证、发票的复印件等审查租赁物是否处于海关监管期。

3、尽职调查中的租赁物确权

1)协助对租赁物确权,核实是否被抵押等级;
2)对租赁物牌照、标注铭牌等;
3)获取与租赁物相关的法律文件

1)不动产:所有权、抵押权

2)船舶、航空器: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

3)上牌机动车:所有权、抵押权

4)其他动产:融资租赁登记

三、项目风险性审查-期限

给予承租人最长融资租赁期限,等于宽限期加租赁期,并按租期分别收取租赁利息和本息。规定如下:

融资期原则上由招银租赁与承租人商谈确定,但必须满足年度还租覆盖率建议边界,对于风险较高或年度还租覆盖率较高项目,评审可建议缩短融资期。

宽限期为招银租赁仅收取租赁利息的期限,期限长度与承租人工程进度匹配,但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期。回租项目原则上不设置宽限期,但回租资金用于建设项目的除外。

租赁期为招银租赁收取租赁本息的期限。从正式起租后起算。

租赁期次为租赁内收取租金的期次,以租期计算。租期一般为月或季度。具有典型现金流特征的承租人可以采取其它方式的租期。

四、项目风险性审查-租金收取

租金收取一般按等额月末、等额季末、等额半年末、不等额。违约罚息利率统一设定为日息0.05%。

五、项目风险性审查-担保与风险

对租赁方案中的担保结构进行明确和评审

租赁物投保方式分为强制投保和客户自行投保。保险内容包括财产综合险、财产一切险、机器设备损坏险、在建工程险及其它特殊险种。原则上要求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投保,并将保险受益人设定或变更为我公司。

六、项目风险性审查-租赁物

租赁方案中必须对资金用途、承租人资金需求额度、资金监管要求、资金受付银行进行明确。

按照资金投放批次分为分批投放及一次性投放,投放必须满足投放条件。投放条件一般为收到手续费、全额保证金,也可设置其它投放条件。

2)起租起租方式一般与投放方式相同

起租条件可设定为投放起租、租赁物交付起租、租赁物验收起租或其它起租方式。

放款后,就租赁物方面的租后管理:

租赁公司需要不断更新二手市场的价格。
租赁公司会强调定期到县城检查机器是否存在和正常运作中。然而个别的租赁公司则认为,只要借款人每月按时付款,或者每月向供应商支付保养费,可以假设借款人运营正常;
需要和承租人所处的行业的其它借款人及其租赁物的情况,及早了解借款人出现财务恶化,避免出现借款人先变卖租赁物而租赁公司被蒙在鼓里。


通道业务指资金方借助通道机构的牌照功能向资产方发放融资款项,或者资产方借助通道机构的牌照优势向资金方获得融资的业务。第一种是指对银行来讲,一般意义上的通道业务是指银信或者银证信业务,即银行为了规避信贷规模占用,用自营资金或者理财资金通过券商资管计划(或基子)投资信托专项计划(或委托贷款)向融资方发放信托贷款的业务。本文所指的融资租赁通道业。

资金需要在通道业务中的所有参与方过账,而且大多数情况下资金和融资客户都来源于银行,通道仅仅利用牌照过桥。这也是通道机构与资金掮客(即资金中介)的本质区别。

一、银行为什么要做通道业务?

通道业务的优势五花八门,银行选择通道业务而非传统信贷业务的目的也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规避信贷规模占用

很多股份制银行和城商行的经营机构信贷规模非常紧张,没有足够的贷款额度向大金额融资客户发放贷款,利用上述银证信或者本文的融资租赁通道可以在不占用信贷规模的情况下向客户融资。

(二)获得境外低成本资金

某些纯内资客户无任何进出口业务和国际贸易背景,没有国家批复的外债额度,无法便利地向境外融资。此种情况可以借助外资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利用售后回租加跨境保理的形式利用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债额度向境外融取低成本的资金。

(三)扩大银行资金的投向

银行的理财资金是不可以直接投向股市的,而上半年股市中配资业务的资金又大部分来源于银行,这里面就是因为通道业务。银行通过受让券商两融受益权、投资券商发行的收益凭证、股票质押式回购、单一结构化配资、伞形信托、结构化定向增发、打新基金、FOFMOM等等形式间接进入股市。

二、融资租赁通道业务是怎么回事?

大部分的融资租赁通道业务都是建立在售后回租和保理这两个业务的基础上的,总体来讲相当于融资租赁公司以售后回租的形式向承租人发放了一笔融资,从而形成应收租金,这是资产端。融资租赁公司用这笔应收租金再向银行做保理融资或其他应收账款类融资,这是资金端。从一方获得资金再投入另一方的资产,这就是个通道。

三、融资租赁通道的几种模式

1、企业与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
2、租赁公司取得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产权、应收租金及其他费用等债权后即向银行申请应收账款无追索保理,以保理价款支付设备的全部购买款项;
3、租赁公司将已取得产权的租赁物件抵押给保理银行,作为另一重信用,以保障保理银行的权益;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均在保理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委托银行按期代为划扣租金及其他费用等款项,亦可改变租金支付路径,直接向保理银行支付租金。

该模式资金来源和方式的不同进行区分,下面我们主要分析境内买断型保理、跨境双保理、内保外贷三个模式。

境内买断型保理一般还是要占用保理银行的规模,当然银行有一种业务叫再保理,不过大部分的银行只能做回购型保理业务的再保理。

买断型保理又称为无追索权保理(Non-recourseFactoring),对相关应收账款承担全部或部分买方商业信用风险,是指买方因财务或资信原因不能履行付款责任时,银行也必须按其确认的保理额度向卖方支付全额保理款项。

这种模式只有拥有离岸牌照的部分银行才能办理,是目前跨境买断型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最优模式。

3、内保外贷融资租赁通道业务介绍


内保外贷租赁通道业务,是基于外资租赁公司拥有外债指标、承租人低成本融资需求而形成的租赁业务,故业务可划分为两部分:境外融资+境内租赁。

(备注:因租赁外债业务需向租赁公司所在地外管局备案登记,故需要承租人提供有形动产作为租赁标的物配合此次租赁业务,流程中以承租人提供的资产设备作为标的物。)

3.1.1、境外融资流程


①承租人与租赁公司签订以人民币为单位的《融资租赁合同》,对融资额、租赁标的物、手续费率、租赁利率(视境外行贷款利率)等要素进行约定;
②承租人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融资性保函,包含受益人为境外银行,被担保人为租赁公司;
③境内银行向境外银行出具该融资性保函;
④租赁公司与境外银行签订以外币为单位的《贷款合同》,合同价款以即期汇率与租赁融资额匹配;
⑤境外银行向租赁公司在出具保函银行开立的外债专户发放贷款;
⑥租赁公司将外币结汇至三方监管账户,并向承租人在银行的其他账户汇入该笔款项,作为融资租赁款。

3.1.2、境内租赁流程


①租赁公司通过三方监管账户,向承租人发放以人民币计价的融资租赁款;
②承租人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租赁公司支付以人民币计价的租金,直至合同结束;
③租赁公司以人民币购汇,通过外债专户向境外银行归还贷款。

(二)银行理财资金对接私募应收租金资产证券化

(三)银行理财资金通过结构化安排受让应收租金受益权

四、融资租赁通道业务现状

据媒体消息,一份兴业银行下发于2015年12月15日的内部文件显示,为切实防控目前一般性融资租赁公司“通道类”业务存在的信用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暂停各分行与一般性融资租赁公司(不包括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各类型“通道类”银租业务合作。另有一家股份制银行也在去年12月底要求各分行严禁与民营及其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往来,已有授信和通道类合作尽快压缩退出。央企控股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则纳入央企的集团统一授信管理。据多名银行业内人士证实,至少已有5家银行全面收紧、甚至暂停类似业务的银行。同时,穿透融资租赁通道,涉及异地授信,审批权限被上收总行。

去年12月,E租宝涉嫌非法经营被调查。据接近此事件的相关机构人士介绍,其关联公司,同集团旗下的钰诚融资租赁公司,因E租宝网贷平台出现资金问题,资产也遭到冻结,其中包括承租人的租赁物。

这就涉及到融资租赁业的特性。传统模式中,融资租赁公司向厂商购买设备,拥有设备的所有权。但实际上,租赁公司往往不要设备,承租人将进行回购,具体方式则是向融资租赁公司按月支付本息,到期后获得设备所有权。

“本来融资租赁公司只是个通道,但是法律关系和实际上,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它那边,银行是针对租赁公司对承租人的应收租金款发放保理资金,所以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冻结这块资产。”上述知情人士称。

2014年以来,以融资租赁为通道的业务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且有银行在内部文件中指出,已有部分客户暴露风险。有沪上银行业内人士表示,在这类融资租赁通道业务中,银行找的几乎都是民营融资租赁公司,这也是为什么有银行总行明确禁止和民营租赁公司合作的前因。

有熟悉融资租赁通道业务的银行人士表示,在设计该业务之初,就银行、租赁公司和融资方(承租人)三方,银行更多考虑的是融资方的还款能力,而忽视了作为通道的租赁公司的风险点。所有趋势性征兆事件或许表明,中国融资租赁在“通道业务”方向的发展路径正在发生深刻的修整,随着政策及法规的越趋完善,我们也一起期待行业能走向更好的未来。


通常人们以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已经拥有租赁资产的债权和物权,因此不需要担保。其实融资租赁从生到完结始终离不开担保。为了让人们了解担保在融资租赁中的重要性,本文专门讨论与融资租赁有关的担保问题。

融资租赁涉及的担保一共有四大类:采购担保、租赁担保、融资担保、司法担保。他们和融资租赁的风险控制有着紧密的联系,是风险控制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下面就逐步分析其内在作用。

对于大型设备,租赁公司往往不是一次性付款给供货厂商,通常采用三个以上的支付阶段,即:预付货款、阶段付款(可分多阶段)和尾款。预付货款通常有两个作用。

1.确定这笔供货交易购买人不得反悔,一旦反悔,损失自负;

2.厂商购买原材料开始生产。

如果厂商信用良好,不需要这样的担保。如果厂商与潜在的承租人恶意欺骗租赁公司,那么问题就大了。为此,在风险预测中首先要对厂商的信用进行预测评估。其次就是在风险预防上采取有效措施,即:让厂商提供银行出具的120%违约担保,一旦厂商违约,银行按预付金的120%退还给融资租赁公司。

超出部分实际上是对违约的一种补偿,一是利率损失,二是汇率损失。对于用人民币结算的采购,因为没有汇率问题,补偿比例可以相对降低。从风险管理的角度,租赁公司在没有拿到银行担保时,不应该将预付款付给信用不够的供货商。

融资租赁是金融与贸易结合的交易方式,因此在业务操作中既有融资担保问题,也有销售担保问题。

有人说租赁物件都属于租赁公司,相当于抵押贷款;可是从法律角度看,它比抵押贷款更安全,为什么还要承租人提供租金偿还信用担保?主要原因是:融资租赁在中国(包括亚洲地区)因法律不健全,市场环境不发达,加上融资租赁公司把租赁当贷款做,不考虑物权退出问题。因此在做租赁时让承租人提供第三方不可撤消连带责任的租金偿还信用担保,租赁公司实质上在变相做设备贷款。从风险控制的方式来说,这种做法叫转移风险。

从风险的管理来说,在承租人没有提供租赁担保时,所有与租赁相关的合同都不能正式生效。这种担保通常出现在简单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大都是没有处理租赁物件能力的金融机构,他们有自己信任的担保机构,操作起来比较简单。因有担保,租赁公司的审查就简单的多,因此也简化了操作程序。其他类别融资租赁公司更愿意用不要担保获取更多的服务利润。

融资租赁公司在帮助厂商的信用销售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时,为了解决物权退出的问题,需要厂商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提供不可撤消连带责任担保。这种担保不是租金偿还过程中的担保,而是承租人无力偿还租金,租赁公司收回租赁资产时需要保证租赁资产能及时处置的担保。从风险控制的角度看,因为部分风险转移给供货厂商,因此实现了风险分散和风险转移的作用。厂商提供的担保有两种:一是物件处置保证,即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件后,厂商保证收购。

这种做法司法风险还在租赁公司身上。只有债权回购担保,厂商才真正承担了项目的风险。从管理的角度上,厂商承诺的担保不仅有书面文件,还要和采购时支付的尾款捆绑在一起,真正地将风险转移给厂商。租赁公司实际上就是在用厂商信用为租赁项目融资。厂商借助融资租赁提供这样的服务只是为了割断法律和财会方面的风险。

至今还有许多人认为融资租赁是出租人给承租人提供融资便利。实质上需要融资的是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多是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操作中不但得不到钱,反而要向租赁公司不断的付款。既然是租赁公司融资,需要担保的事情就不可避免。

目前融资租赁公司筹措资金最有效的保障是股东提供贷款。由于有些股东不是金融机构,虽然从信用和能力上都具备给投资企业贷款,但不具备放款资格(只有银行才可以给企业贷款),因此都是以股东给融资租赁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租赁公司到银行贷款的方式做租赁项目。

这种方式风险全部压在股东身上,主要靠股东对项目的风险控制能力来判定是否给租赁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租赁公司只是简单执行和日常管理机构。融资租赁公司进入中国初期就采用这种方式,到目前为止,依然是凭股东信用做租赁的企业经营能力在行业中表现比较优秀,尤其是股东具有控股金融机构背景的厂商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公司在完成租赁交易后,为了盘活租赁资产,解决资金来源问题,通常以保理(应收债权销售)的方式将租赁资产售出。这是银行给租赁公司提供资金的另一种安全模式。

银行安全了,风险一定是在租赁公司身上。因此保理业务只是解决资金问题,风险并没有因此转移,除非这种保理是非追索权的保理,否则租赁公司要向保理单位提供债权回购担保。只有银行提供无追索保理服务时,租赁公司才真正地将风险全部转移给银行。这种项目通常体现在银行的优质客户身上。

为了制止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当承租人严重拖欠租金时,租赁公司应采取财产保全司法行动,中止承租人对租赁物件权益的继续损害。但在办理保全过程中,司法部门要求租赁公司提供保全担保。意思是说如果保全的不是租赁公司资产,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担保人承担。从风险控制来说,应该预测到承租人有这样的风险。从风险预防来说,应该让承租人提供这样的担保。从风险管理上来说承租人没有提供这样的担保前,租赁相关的合同都不应该生效。

担保不仅是一种安全保障,也是风险管理的一部分,同时是交易结构设计的关键环节。租赁的交易结构设计的越安全,租赁资金退出越容易。因此担保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不是可有可无的事情,而是如何科学加以利用的问题。

融资租赁兼具买卖、信贷和租赁的属性,以“融物 ”的形式实现“融资”的目的,发展迅猛,被公认为朝阳产业,已成为与信贷、证券并驾齐驱的三大金融工具之一。不过,融资租赁是资金密集型行业,其正常经营所需的资金量相当大,难免会伴生风险。融资租赁的各方当事人为了降低、分散这些风险,往往为合同标的设定担保。但是担保也是一项非常复杂的法律事项,处理不当也会引发纠纷。

融资租赁担保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01: 担保人应当具有担保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1)采取保证方式时,着重考虑保证人是否具有作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如根据《担保法》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经法人授权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2)出租人应对担保人进行资信调查,确定其担保能力。

02: 考虑到监控难度等问题,应审慎使用浮动抵押制度

浮动抵押制度是《物权法》引入的新制度。浮动抵押抵押财产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抵押人被赋予较大的处分权能。但它也不可避免地会给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带来诸多风险:

1)浮动抵押财产价值可能在特定化之前减少或流失,使抵押权人的债权难以得到清偿。抵押财产处于流动状态,抵押人可能滥用其自由处分权,非法转移、变更财产,致抵押财产总体价值减少,损害抵押权人利益。
2)浮动抵押财产在发生法定或者约定事由时方能确定,这给预测抵押财产的价值带来困难。
3)浮动抵押制度有赖于良好的社会信誉、诚信和市场环境。
4)由于浮动抵押具有浮动性,抵押财产处于动态变化中,《物权法》没有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及抵押财产相应的监督权,抵押权人无法掌握抵押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及抵押财产的价值变化,不利于保障抵押权人的债权。
5)浮动抵押不得对抗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所有权。

鉴于以上缺陷,出租人对于浮动抵押应采取审慎态度。依据《物权法》196条规定,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确定的情形之一为“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出租人应尽量在浮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一旦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抵押财产即被确定,抵押人不得再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实现抵押权,从而保障自己的债权。

03: 约定行使担保物权条件,保障担保利益,节约交易成本

《物权法》第170条规定,除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赋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出租人在担保合同中应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明确约定,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及时防范风险。

04: 积极行使担保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物权法》缩短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因而,如果抵押权人未能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则其利益将不会受到法院保护。出租人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合同履行跟踪制度在此至关重要。

05: 及时进行担保登记,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物权法》将动产担保由以往的登记生效主义转向登记对抗主义。尽管不进行登记,并不影响动产担保的效力,但是为了能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出租人应督促担保人进行登记。

06: 适当考虑适用留置、应收账款质押等担保方式

《物权法》规定企业之间可以留置,而且留置权和债权可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为出租人采取留置担保方式提供了可能性。同时,也可以采用应收账款质押的方式。

07: 对租赁物残值的担保

租赁物残值担保为融资租赁所特有,它是为保障出租人对于租期结束时租赁物残值利益而设定。对租赁物残值的担保一般适用于当融资租赁合同中据以计算租金的金额不是租赁物购置成本的全部的情形。此类担保可以由第三人或承租人提供。

对此建议条款:双方约定在租赁合同届满时租赁物的具体残值;对合同届满时租赁物进行评估和变现,约定评估的具体方式或者评估机构;当租赁物的评估变现价值低于双方约定的残值时,由承租人或第三人对差额作出担保。

08: 建立健全租赁物取回占有机制

在租期内,租赁物处于承租人使用和控制之下,因而出租人可考虑采取合同约定、合同公证、租赁物标志化等手段设立明确、可操作的租赁物取回权制度,充分保障租赁物权。取回权并不是《担保法》中的担保制度,但是对于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必不可少。

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是债权担保的一种,因此,从整体上看,它的担保方式与担保法确定的担保方式没有什么区别,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但是应当注意,由于融资租赁和他的特质,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约定合同的担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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