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查阅自家公司会计账簿是否有限制?

1、   依照《公司法》,以下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设立条件的是: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且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有限责任公司的首次出资额最低应当为:

3、   关于有限责任股东出资责任的说法错误的是:

C.      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   下列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说法,哪项是错误的:

5、   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

6、   下列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必要记载事项的是:

7、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下列哪项资料:

8、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必须遵守下列哪项要求:

9、   以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有:

10、以下有权提议召开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的是:

11、下列事项不属于必须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是:

12、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13、下列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行使的职权中,哪项是正确的:

C.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D.根据董事长提名决定聘任公司财务负责人

14、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哪项职权:

15、下列哪项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行使的职权:

16、下列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或监事的说法,错误的是:

17、下列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法,哪项不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

18、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资本制度方面有下列哪项特别限制:

19、下列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说法,错误的有:

A.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20、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C.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1、人民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应当在法院通知之日起(    )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22、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时,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3、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发起人应占发起人总数的(    )以上。

24、一般情况下,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   )。

25、依据《公司法》,发行人所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进行验资,验资机构须(    )。

26、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必须有(    ),方可举行。

C. 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

D. 发起人、认股人出席人数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

27、下列哪项不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的职权:

C.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D. 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28、在下列哪种情形下,发起人、认股人不能抽回股本:

29、下列哪项不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情形:

30、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该在会议召开(    )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31、根据《公司法》,单独或合计持有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临时提案。

32、下列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陈述,错误的是:

C. 一个股份有限公司最多可有十九位董事

D. 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无论何种情况下,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辞职董事也不应再履行其董事职务

33、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可能履行其职务的是:

34、下列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的说法错误的是:

35、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的产生方式是:

36、下列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或监事的说法错误的是:

37、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下列行为,法律不禁止的是:

B. 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C.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D.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38、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     )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39、下列哪一项规定不属于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必备的条件:

40、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     )签名,公司盖章。

41、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   

42、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  

43、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44、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

46、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    )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47、公司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     )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8、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9、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50、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      )。

二、判断题(正确选A,错误选B)

1、   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2、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3、   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公司也可以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4、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5、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无效。

6、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7、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8、   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额可达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9、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并在公司新增资本时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10、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

1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

1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依据章程规定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13、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14、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的,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15、如果债权人主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必须证明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并不独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

16、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所有成员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17、只要有限责任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则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8、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

19、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出资。

20、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21、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董事会。

22、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大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职责。

23、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不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会议而委托代理人出席。

24、在股东大会会议上,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25、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才可以举行,且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6、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参与决议且对决议未表示异议的董事要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27、办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属于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法定职责。

28、根据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29、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高于或者低于票面金额。

30、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转让时,一经交付即发生转让效力。

31、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起三年内,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转让。

32、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公司涉及的重大诉讼等事项。

33、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在每会计年度内每三个月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34、曾经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5、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36、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7、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债券担保情况等主要事项。

38、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

39、公司合并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40、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41、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42、公司在分立前可以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分立后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

43、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44、公司解散时,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45、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46、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48、根据《公司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49、《公司法》中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50、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简介:写写帮文库小编为你整理了多篇相关的《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但愿对你工作学习有帮助,当然你在写写帮文库还可以找到更多《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股东的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股东的权益亟需加强。因此我国现行《公司法》主要是通过两个方面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一方面是直接对中小股东相关权益的保护规定,另一方面是对大股东权益进行限制的规定。

一、对中小股东相关权益的保护规定如下:

(一)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行使公司权力的权利

1、通过对股东会首次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特殊情况的规定,弥补召集和主持可能会出现的纰漏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一百零二条: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前者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后者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当某些董事会或监事会被大股东控制后,在法定期限内拒绝或者怠于召开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从而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2、赋予股东临时会议的提议召开权,让中小股东的声音更能得到关注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两者都希望通过这一政策能鼓励中小股东积极地行使其权利,在必要时联合起来请求召开临时会议,表达自身的意愿,维护自身的利益。

3、表决权代理的确立,有利于中小股东主动行使权利

《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表决权代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中小股东主动行使权利,为中小股东提供了集合力量对抗控股股东的途径。

临时提案权临时提案制度的设立,大大提升了中小股东话语权

(二)获取公司信息的权利

1、赋予股东知情权,使中小股东更加了解公司的运作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的知情权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让中小股东了解公司运作必须赋予其知情权。令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赋予股东知情权,使中小股东对公司内部事务有充分了解,使其能真正参与公司运营,免受大股东滥用权利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2、赋予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权,让中小股东及时知道公司经营状况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众多,而且能力有限,信息缺乏,因此,赋予中小股东查阅权,扩大其信息渠道,引导理智选择,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同时也利于公司

3、确立建议、质询权,更好地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令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这两条规定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质询权,对中小股东的切身利益,中小股东可切身行使质询与建议权,从而保障中小股东知情权与加强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

1、赋予股东股权回购的请求权,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新的途径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令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的请求权制度能够较好地协调各方面的利益, 一方面,赋予反对决议的少数股东以股份收买请求权, 使不愿意接受公司重大变化的股东能够在获得合理的补偿后退出公司, 从而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当股东大会被少数控股股东所操纵而中小股东认为影响自身的利益而又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时,中小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从而退出在公司的投资,保全自己的利益。

1、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请求权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不仅是对程序公正的肯定,更是赋予股东监督相关会议的召开,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且可能影响公司发展兴衰的决议,中小股东无力在股东大会上通过表决权予以纠正时,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来保护公司的发展和自己的利益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

2、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权,有力限制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公司被大股东操纵的情况下,这一规定利于防止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任意侵犯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及时维护公司利益与中小股东的利益。

3、确立公司解散的请求权,增强了中小股东的决策权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一方面,该规定打破了股东之间因意见不统一而造成的“僵局”,有效避免了长期维持僵局而造成公司经济上的重大损失,从而保护没有掌握公司控制权的中小股东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中小股东可以为保自身利益,向人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从而增强中小股东的决策权。

1、临时提案权的确立,赋予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这一规定有利于中小股东单个或通过联合,将有关公司或自身利益的一些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通过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的方式,将自己的意思向股东大会表达,以期在股东大会上通过,保障了中小股东权益。

二、对大股东相关权益的限制如下:

(一)股东可自由约定表决权、分取红利等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简言之,中小股东若有足够的谈判能力,则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表决权的行使及红利的分取不按其出资比例,通过这一谈判以达到现在大股东的目的。

(二)表决权的限制制度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大股东任意动用公司资本,去伤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为了避免有的公司规避该条规定,在将上述表决事项在章程中规定由董事会表决,而董事会中多数董事都是控股股东所挑出来的来达到自己的间接目的,《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三)特别决议的特别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零四条: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于特别决议的规定,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才能通过,这样就能很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话事权。

(四)累积投票权的建立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权的建立在与保障中小股东能选出自己信任的董事或监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大小股东的利益。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本 科 生 结 课 论 文

浅议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

在当今社会里,中小股东的人数在公司占绝对多数,甚至可以说是现代公司和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基石,但是由于在“资本多数决”这一制度下,大股东处于实际控制地位,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着严重的权利不对等,经常不正当运用自己的权力,直接或者通过董、监、高间接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从而影响中小股东投入资本市场的热情,进而影响到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因此,剖析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保护的现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有重大的意义。

公司法 中小股东 权益保护

首先我们要明确“中小股东”的定义——我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界定是以出资额、持有股份占资本、股本总额50%以上,或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因而,我们可以把中小股东定义为与大股东相对而言的不能对股东大会决议施加决定性影响、处于受支配地位的股东。

一、中小股东保护的意义

在当今社会里,中小股东的人数在公司里占绝对多数,可以说是现代公司制度与资本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但是由于大股东处于实际控制地位,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权利不对等,尤其随着股份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的加大, 股份日益分散化, 公司经营趋向复杂化、专门化,各大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逐渐由股东大会转移至董事会乃至经理人员手中,形成董事会中心主义。这又为多数股东肆意行使控股权提供了条件——董事会基本成为了大股东的傀儡,因而 “股东大会往往成为仅反映大股东利益和要求 1

的工具,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就成为了大股东谋取私利、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权益的工具”,这样一来,在股东大会上通过资本多数决通过的议案就完全成为了大股东在公平合理的外衣下进行暗箱操作的产物,客观上剥夺了少数股东的表决权。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产生和经理经营权的日益膨胀,使得除了大股东之外、或者说大股东代言人的董事、经理滥用职权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也屡见不鲜。如果这种情况长期存在并得不到纠正的话,小股东参与公司的积极性大大降低,从而必然会阻碍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意义,已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

具体来说,首先是加强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可以增强中小股东的对公司进行投资的信心,以政策法规和实际案例鼓励更多的中小投资者参与到社会资本流通中来,增加社会流通的资本总量。中小投资者虽然投资的比例较少,但是由于人数众多,对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却是起着重要的作用。而且越多的资本参与到资本市场,就越有利于分化投资风险,并可以使多方获利。因此,对于一个结构完整、体系健全的资本市场而言,中小投资者相对于大股东和机构投资者其实有着更为重要的作用。

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愿意把资产进行投资而不是进行储蓄,而最普遍,现实中也最常见的投资便是投身证券市场。显而易见,“只有最大限度地实现股东间实质上的平等, 才能使

②公司的经营决策符合全体股东的利益, 从而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而现实中发生的各种损害

中小股东权益权益的实例,却使得中小投资者对证券产生了一定的恐惧心理,在面对投资很可能得不到预期回报,甚至会血本无归的风险下,如果说还有什么能稳定中小股东的情绪,让他们继续进行证券投资的话,那么只能是一套保护中小股东的健全的保障制度和法律体系。因此,只有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增强中小股东信心,才能充分发挥证券市场投资筹资、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而反过来如果不加强保护中小股东,不完善相关的保护政策的话,那么必将对证券市场、以及依赖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产产生重大影响,从而阻碍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

二、中小股东保护的现状

也许和我过市场经济的发展时间较短有关,我国虽然在2005年新修订了《公司法》,但是其中仍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其中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尤其显得极为匮乏,具体而言,其缺陷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股东权利规定不足,仅仅笼统的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质询权、提案权和股东会召集权等等。而且虽然对股东权利规定不足对于大股东和中小股东来说从法律层面上是平等的,但是由于大股东拥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漏洞中通过公司章程任意扩大自身权力,削减中小股东权利,因此这一现象的实质是仅仅对中小股东产生了重大的不利影响而并未影响到大股东。

具体而言,关于知情权,虽然《公司法》有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是现实中很多公司以“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为理由拒绝中小股东的要求。

而关于质询权,法律虽然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并接受质询,但是这一条款在现实中仅仅适用于大股东,而小股东是有权利但是没有能力来提出这个要求的。

2、没有通过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投票制进行规范。由于我国股份相对集中, 股东大会极容易被国家股、法人股等大股东把持, 中小股东的权益便很难得到平衡和维护。而且我国少数股东大多数仅仅着眼于投资、分红,而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的意识不强, 再加上证券市场本身存在的投机性, 少数股东“用脚投票”的热情远远高于“用手投票”的热情。因此,再没有一个保障中小股东的投票制度的话,其它方面做的再好也极容易落空。

3、对多数股东的表决权未作相应限制,容易使资本多数决定权滥用。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表决权采取的是一票一表决权制, 而其弊端早已有专家学者提出,多数股东正是利用了这一规定, 通过自身对公司①宋跃晋著,《探析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学理论基础》,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9期,第91页。 ②杜文明著《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理探析》,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05年第3期,

控股权的掌握着牢牢的把握着对股东大会的支配权, 肆无忌惮的损害着中小股东的权益。

4、缺乏少数股东权益受侵害后的法律补救措施。事先规制不足已经足以使大股东有足够的空间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而如果再没有相应的补救措施,那么将更使得大股东为所欲为。比如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可以不断购买某一公司股票,直到完全控股为止, 而此时中小股东实际上则丧失了享有的表决权而完全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而在国外立法中,对资本多数决原则有一个起着平衡作用的制度,即根据公平原则, 少数股东是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买其股份,以此来维护自身利益的,但这一重要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却未作规定。

三、中小股东保护的建议

关于中小股东保护的建议,我们首先还是从对《公司法》的完善入手,在《公司法》已有体系的基础上,从对中小股东的救济和对大股东的限制两方面入手进行完善性建议。

第一、 关于中小股东权利的救济

①“股东权的产生并非源于天赋,而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和法律行为。”因此,从法律上赋予小股东更

1、 扩大中小股东知情权和异议请求权。这里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扩大中小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比如增加中小股东对会计账簿进行查阅的权利。 由于相对于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更可能涉及公司的秘密, 更能反映董事会的日常经营行为, 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公司立法中都有该项查阅权。当然,由于其很可能涉及公司秘密,中小股东对其的查阅也是需要受到一定限制的,否则也是有可能损害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的。另一方面是需要扩大中小股东异议请求权的范围,如增加对公司经营状况调查的请求权,而在日本、英国的公司法中,我们都可以找到这方面的规定。具体来说,就是当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并且持续一定期之后,如果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事实时, 可以请求法院指定检查人对公司进行调查,检查人在调查后向法院提交调查报告书, 一旦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违章然是由的话,股东大会则必须据之做出处理决定。

2、设置利益分配请求权。对于中小股东来说,参加公司管理并不是其最希望的,甚至很多中小股东对参与公司管理一事避之不及,因为对他们来说,最基本、也是最关心的权利是“分红”,即利益分配请求权,因为对于中小股东而言,持有该公司股份的目的是投资,而不是事业。但是,对于这样一项中小股东心中最为看重的权利,我国新《公司法》却没有作明文规定。而在现实中, 大股东对中小股东进行侵害的最基本的方式就是不进行分红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分红。因此,保证中小股东的利益分配请求权其实是其它一切权利的先决条件。

3、对股东行使权力的法定持股比例应当降低。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表决权和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规定中法定持股比例偏高,需要至少持有公司股份10% 以上,而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与公司制度仍然处于起步阶段, 国家股和法人股过分集中, 在公司中占有绝对优势地位,而中小投资者不仅地域分散, 且持股数额也极低,如果公司规模足够大的话,这一条款对于中小股东而言仅相当于一纸空文。另外, 即使人数足够多的中小股东达到这一规模并且提议后,如果董事会仍不及时召集股东大会,其法律后果《公司法》①梅丹著,《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意义及应采取的措施》,载《证券投资》2006年第2期,第49 页。

依然未作规定。因此,降低股东行使权力的法定持股比例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4、完善中小股东的救济保护体系。我国《公司法》第152 条已经规定了公司的董监在股东请求提起诉讼之后,如果“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制度“是中小股东等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享有的权利,也是其可以采取的最后一道救

①济程序”,对完善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是十分重要的,但是由于其规定的不够完善,在具体实现过程中很可能会产生相应的问题。比如担保金和诉讼费用的规定。《公司法》第22 条第

2、3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 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这一条款本身没有问题,但是由于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决定如果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话很可能涉及标的巨大, 而如果法院应公司的请求要求作为原告的中小股东提供相同金额的担保, 就给他们增加了巨大的诉讼成本, 甚至完全不可能完成诉讼,因而也就难以达到保护中小股东自身利益的目的。

第二、关于大股东权力的限制

“如果对公司控制者的权利不加约束与监督,他们便有可能以法律所意想不到的方式去不正当地行使

②法律以正当的目的赋予他们的权利,使公司成为违背公平与正义的工具。”因此,除了加强对中小股东

的保护之外,限制大股东的权力也是极为重要的一方面。

1、资本多数决例外的完善。“资本多数决”作为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广泛接受,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因此我国《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法律跟中小股东提供了公司章程中约定该公司表决能力及分红比例而不完全拘泥于其出资比例的机会。的确,“赋予中小股东提案权,对于克服资本多数决原则、弥补小股东弱势地

③位、促进公司民主、保护股东权益有重大意义”,但是有多少中小股东能够真正把握住这个机会呢?在

大股东处于绝对强势地位的公司里,中小股东参与管理、提出意见尚成问题,更不要说影响公司章程的制定了,因此这一条款尚需完善,使中小股东的行使具有更大的可能性。

2、累积投票制度。《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很显然,累积投票制度的实施使那些仅持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有了赢得董事席位的可能。但是,其在具体操作中仍然有不可避免的问题,一是实行累积投票制需要“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这又回到了上一个问题,如果公司章程不规定、股东大会不通过决议,那么这一制度又将被架空;而即使真正实行了累积投票制,也需要中小股东所持股份足够多、意志足够团结才能实现共同推举一名董事的目的,因此这一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综上所述,完善对中小股东的制度保护非一朝一夕之事,我们需要从《公司法》已有规定入手,循序渐进,逐步完善,最终达到平衡中小股东与大股东权益之目的。 ①李韬著,《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三个方面》,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②宋跃晋著,《探析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学理论基础》,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9期,第89页。 ③周娟著,《论新框架下中心股东权益的保护》,载《学术交流与动态》2007年,第2期。

[1]彭春莲著,《股东权利救济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王东光著,《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张新民著,《公司治理结构研究:股东、管理者、利益相关者的动态博弈构型》,西南师范大

学出版社,2003年版

[4]编者著,《股东权益纠纷实用法律手册 》,中国法制出版,20067版

[5]郝英慧,姜小鹏著,《论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制度及其完善》,载《改革与战略》2009

年第3期第25卷(总第187期)

[6]莫良丰著,《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从我国新看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

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1月(中)

[7]杜娟,王云著,《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6月(下)

浅谈新《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

专业:财务管理姓名:leetion学号:10000

摘要:股东权益保护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效保护更是公司制度公平与效率的前提。是突出公平的价值理念,还是彰显效率,成为现代法治面临的两难选择。在现实中大股东为了追求私利,屡屡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事件更是层出不穷。新《公司法》通过设立和完善累计投票制度、扩大中小股东知情权、增设股权收购及公司解散请求权、完善股东诉权等,以期更全面和完善的保护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本文将对新《公司法》中相关信息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权益;股东表决权

大股东掠夺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在中国较为普遍,大股东以占用公司资金,担保转移风险以及各种形式的关联交易等多种方式掠夺中小股东的利益。随着中国新《公司法》的颁布,其中新增了多项重要措施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如累积投票制度、知情权、股权收购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以及股东诉权等,全面增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意义

在公司制度发展初期,为了鼓励投资、聚集资金、加快经济的发展,确立了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该原则对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它强化了大股东的地位和责任,减少大股东的投资风险,对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和决策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公司不仅是股东盈利的工具,也是股东进一步投资发展的平台和载体。在公司中,谁的出资份额多,谁就可以控制股东会,谁控制股东会谁就控制了公司,谁就可以运用公司的全部资源。为此,在公司中存在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博弈,存在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情况。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而使其权益经常受到侵害。侵害主要来源两个方面:第一,不称职的管理层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是所有股东都要承受的,少数股东当然也会受其害;第二,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增加自身的利益。而在现实中,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屡见不鲜。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已经十分必要,从国外的立法趋势上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加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和立法也日益完善。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股东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即成为法人财产,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在享有股权及有限责任权利的同时,公司获得了以公司名义对法人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于股东是两个平等的主体,这就导致了公司的意思与股东的意思可能不一致,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可能产生冲突。公司的意思表示依据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形成。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对于平衡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以及股东利益之间关系十分重要,也有利于提高公司经营决策效率[1]。但是资本多数表决也容易产生事实上的不平等,中小股东的意思往往被控股股东压制或淹没,控股股东凭借其表决权优势,能轻而易举地将控股股东的意思转化为公司的意思,或通过控股股东大会进而控制董事会,使公司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甚至可能利用合法形式不正当的形式权利,如通过增资、关联交易、资产置换、溢价出让控制股份等蚕食和侵吞中小股东的利益[2]。

(二)中小股东自身存在的原因

中小股东自身投机性较强,往往注重交易价格,漠视公司整体利益,缺乏参与公司治理的热情,往往通过观察股票价格的波动,来适时转让股份,获得股份转让的价差来实现资本的增值或减少损失。同时小股东的表决权很难实现,只有极小一部分股东愿意出席股东大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发挥其应用的功能。

三、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一)增设累积投票制度

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实行累计投票制的直接目的,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优势控制董事、监事的选举,弥补“一股一票”表决制度的弊端。按照这种投票制度,投票时,股东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监事的选任,增强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3]。

(二)扩大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股东虽然将公司的经营权授予了董事会和经理管理层,但是,股东依然享有了解公司基本经营状况的权利。当然,股东行使该权利应以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为限。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4]。与原《公司法》相比,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的诉权。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据此,股东就享有了在特定情况下,对股东会(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提起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的权利[5]。

(三)增设股权收购及公司解散请求权

对于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6]。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第14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7]。

对于解散公司请求权,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新《公司法》增设此条,而且对股东持股表决权比例放宽到10%以上,这就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更为有利[8]。

(四)完善中小股东的诉权

52、153条中不仅完善和增强了中小股东的各项权利,而且还赋予中小股东采取司法救济的可能,规定了当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不公平对待时可以提起诉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司法救济的

作用在于:(1)当股东权益不能用其他方法解决之时,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强而有力的纠纷解决途径。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解决纠纷之过程。其特点在于程序之法定性和裁决之权威性,故成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之最后一防线。(2)允许国家对市场作出间接的干预。国家通过法院之审理解决纠纷之同时,一方面可以遏止某些股东和公司机关之不合理行为。另一方面亦为公司之良性发展起到促进作用[9]。

综上所述,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是当今社会面临的法治难题,但新《公司法》的出台,增加了许多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条款,如本文上述提及的累积投票制度、知情权、股权收购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以及股东诉权等,这些都对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这只是其中重要的一步,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之路依然很长,需要我们持续不断的努力和完善。

[1]李高产,李志平.保护我国中小股东利益的新机制探索[J].经济管理,2007,(12):80-84.

[2]袁濛,翁少翔.公司合并中小股东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6,(8):106-107.

[3]巩静.股权分置改革后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问题研究[J].科技信息,2008,(5):205-206.

[4]李海敏.论中小股东权益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7,(7):68.

[5]郭亚男,李琳.浅论新《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J].法制与社会,2007,(1):144-145.

[6]杨培景.我国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构想[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7,(2):78-81.

随着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股份的持有越来越分散,中小股东的队伍越来越庞大,他们对股份公司的发展以及整个社会政治经济的影响越来越大。复瑛哲认为,对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不但挫伤他们投资的积极性,影响资本市场,而且会造成社会秩序的动荡,最终影响到公司制度的基石。

随着西方不断深化的公司治理结构运动,越来越多的学者掀起了一种新型的“股东权本位”思潮,目的是实现被歪曲和神话了的“股东民主”理论。对股东权利尤其是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重新受到重视,成为公司制改革以来衡量一个公司管理层经营业绩好坏与否的标志。复瑛哲认为,以法律的强力实现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不仅在过去、在现在和将来仍将是必要的和必不可缺少的。主要体现在:

1、健全公司内部民主制度

公司制度的创设曾被誉为超过了蒸汽机和电力的发明,它为社会迅速募集资金进行大规模生产提供了法律上的实现方式,满足了广大投资者以有限责任获取最大利益的需求。但客观上说,公司作为股东获取利益的“工具”,其自身并不能产生效益,而是公司内部的各项制度的有效运作,更有利于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公司内部民主制度是公司各项制度的核心,包括股东民主制度和内部职工民主制度。其中股东民主制度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持有股份占少数的中小股东和少数股东服从持有股份占多数的大股东或大多

数股东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二是大股东或多数股东不得欺诈中小股

东或少数股东的诚信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过去公司的运作中已

经得到了彻底的贯彻,大股东不得欺诈中小股东的诚信原则却常常

被大股东或其操纵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所歪曲和滥用。复瑛哲认

为,只有健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公司内部民主制度才能得到

健全,使股东民主不仅仅是股份制公司内部的一个“神话传说”。

2、实现股份公司制健康发展

随着股份公司股权结构的日益多元化,中小股东的投资因多以

现金出资,成为公司持续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中小股东也成为日

益壮大的一个群体。中小股东在将手中的血汗钱交出后,拥有对公

司合理使用并得到相应回报的期待权。然而大股东和其控制的公司

管理层为谋自己的私利,凭借手中的表决权优势和信息优势,滥用

资本多数决原则,严重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广大小股东

合理的投资期待落空,严重挫伤其投资热情。中小股东由于股少言

轻,势单力薄,加之其利益保障制度不健全,往往忍气吞声,或者

被迫接受不公正待遇,或者选择“用脚投票”,退出公司,无奈走

人。结果将形成股份公司制发展的恶性循环,动摇其发展根基,近

几年西方国家频频报出的公司丑闻已经说明了这一点。所以复瑛哲

认为,只有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才能使股份公司制度走上

3、促进公司法现代化进程

与传统公司法相比,现代公司法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

法系国家,都在理论和实践中贯彻了平等公平的政治理念,对中小

股东的权利给予了特别的保护,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不仅仅强

调形式上的平等,更注重实质上的平等。不仅强调公司的运作效率,

更关注股东间的公平正义,关注公司的社会责任,对中小股东的保

护方式日益呈现出多样性,其救济救济方式也更加灵活。尤其是80

年代以来,股东价值论在英美国家出现了强化的趋势,并进一步蔓

延到欧洲大陆和日本。所以复瑛哲认为,关注股东利益不仅仅体现

在关注股东的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权

益,这不仅仅体现了经济上的平等,更深远的意义在于促进社会政

治法律等意识形态层面的平等思想,促进公司法的现代化进程。

尊敬的老师们,同学们下午好:

我是来自10级经济学(2)班的学习委,我叫张盼盼,很

荣幸有这次机会和大家一起交流担任学习委员这一职务的经验。

转眼间大学生活已经过了一年多,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

我一直担任着学习委员这一职务。回望这一年多,自己走过的路,留

下的或深或浅的足迹,不仅充满了欢愉,也充满了淡淡的苦涩。一年

多的工作,让我学到了很多很多,下面将自己的工作经验和大家一起

学习委员是班上的一个重要职位,在我当初当上它的时

候,我就在想一定不要辜负老师及同学们我的信任和支持,一定要把

工作做好。要认真负责,态度踏实,要有一定的组织,领导,执行能

力,并且做事情要公平,公正,公开,积极落实学校学院的具体工作。

作为一名合格的学习委员,要收集学生对老师的意见和老师的教学动

态。在很多情况下,老师无法和那么多学生直接打交道,很多老师也

无暇顾及那么多的学生,特别是大家刚进入大学,很多人一时还不适

应老师的教学模式。学习委员是老师与学生之间沟通的一个桥梁,学

习委员要及时地向老师提出同学们的建议和疑问,熟悉老师对学生的

基本要求。再次,学习委员在学习上要做好模范带头作用,要有优异

的成绩,当同学们向我提出问题时,基本上给同学一个正确的回复。

总之,在一学年的工作之中,我懂得如何落实各项工作,如何

和班委有效地分工合作,如何和同学沟通交流并且提高大家的学习积

极性。当然,我的工作还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比日:有的时候得不

到同学们的响应,同学们不积极主动支持我的工作;在收集同学们对

自己工作意见方面做得不够,有些事情做错了,没有周围同学的提醒,

自己也没有发觉等等。最严重的一次是,我没有把英语四六级报名的

时间,地点通知到位,导致我们班有4名同学错过报名的时间。这次

事使我懂得了做事要脚踏实地,不能马虎。

在这次的交流会中,我希望大家可以从中吸取一些好的经

验,带动本班级的学习风气,同时也相信大家在大学毕业后找到好的

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 高飞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实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案例屡屡发生,如ST猴王、ST吉发、春都股份、大庆联谊、美尔雅等一连串影响巨大的案件向我们展示了一幕幕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大肆圈钱,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例,中小股东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甚至颗粒无收。这些严峻的事实表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现实需要和紧迫性。

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方法虽然多种多样,但实质上无外以下几种主要途径:虚假出资;操纵发行价格;操纵利润分配;操纵信息披露;侵吞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财产,其中又包括利用发起人对资金的代管地位直接截留募集资金、直接挪用从属公司的资金作为控制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或者作其他用途、控制股东“借用”从属公司的资金,无偿的、不安全的交易最终使从属公司背上了沉重的债务负担、控制股东要从属公司为其债务担保,使从属公司陷入债务旋涡、利用公司机会、控制股东强制处理股东股票;关联交易等。

中国股权的现状是公司法要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客观原因。中国股权的特点:一是股权高度集中,一股独大;从总体上看,国家股及国有法人股控制的股权占39.21%,处于控股地位。第一大股东平均股权比率为43.93%,而这些第一大股东80%以上是国家机构或国有法人。这就造成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集中程度较高,并且主要集中在国家和国有法人股东手上。“一股独大”现象十分严重。人民币普通股35.95%的股权比率,仅占其董事会成员的7.42%,这样,中小股东的权利难以体现。出现“一股独大”的超强控制,也就意味着董事会只有一种声音。由大股东掌握的董事会常常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可以决定上市公司的资产配置和命运。二是股权流动性差,大量的法人股不能流动。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公司股东的实力非常悬殊,使得股东之间无法双赢。大股东滥用其手中的权力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中小股东无还手之力,只能悲叹“人为刀俎,我为鱼肉,奈何乎!”

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应坚持的理性标准

对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虽然具有相当的紧迫性,但不能矫枉过正,应该坚持一定的理性标准。笔者认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度”这个理性标准应包含以下内容:

1、程序合法和结果公正

如果一项股东会决议违反股东会表决程序,理所当然这一决议可经法院判决无效;但如果一项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但其结果明显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又当如何?英美判例法将大股东对小股东从事欺诈行为认定为无效。在少数股东被欺诈的场合,公司对不适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予以批准或追认从而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少数股东对此可以提起诉讼。但我国公司法对一种行为程序合法,结果不公正将如何处理没有任何规定。

2、能够平衡公司法的利益主体的利益

法律的重要作用之一是对法律主体进行利益的保护和平衡,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制度实质上也是对公司法的利益主体进行利益的保护,而其中的“度”则是对公司法的利益主体利益的平衡。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十分落后,公司的发展才刚刚起步,经济发展的水平还

很低,因此,我们应当把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放在首位,其次也不能忽视其他利益关系主体的保护,以期达到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持续稳定发展的目标。所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度”就是使中小股东能够在实质上享有作为股东应该享有的权利,同时也不能妨碍或损害控制股东、公司管理人员、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等利益主体的利益,使公司法的利益主体最大限度地得到“双赢”。

3、不能违背基本的市场规则,要坚持投资、风险、收益相一致的原则

公司是一个以营利为目标的组织,其出发点和归宿是营利,同理,股东投资公司其目的也是为了赢利。公司的任何决策都是面向未来的,并且会有或多或少的风险。所以说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越大,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但如果公司赢利,股东的投资大收益也就越大。只有符合这一经济规律,公司制度才能更好地运作发展。公司法律制度应尊重股东的投资、风险和收益一致这一基本的市场规则,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也应遵循这一市场规则。

4、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措施必须健全,同时这些措施不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

我们在警惕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同时,也有理由担心个别小股东违背诚信原则、滥用权利的问题。要打造和谐的投资环境,既要强化对小股东的保护力度,也需要预防小股东滥用权利阻碍公司效率,我们需要的是一个理性制度的构建,既要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又要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当然,我国当前最突出的问题不是小股东滥权,而是大股东滥权。因此,预防大小股东各方滥用权利,真正实现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共享仍然是公司治理中的首要问题。

三、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措施

各国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主要沿着两条主线展开:一是确立和加重董事、经理与控股股东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防止其滥用职权;二是赋予中小股东救济权,如中小股东提请召开和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所采取的具有针对性的具体措施,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主要类型:

1. 独立董事制度。该制度是为了解决公众公司在股权十分分散的情况下,出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态度冷漠和普遍搭便车的现象,公司被无人监管的内部人控制谋取非法利益的问题,而对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结果。引进外部独立董事,保持董事会对经营者的独立性,明确界定董事会与管理层的职权,在管理层与董事会之间维持一种制衡关系就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

2. 累积投票制。该选举制度是指当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将要当选的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可以把所持有的全部表决票集中投向一名或数名董事候选人,并以得票相对多数决定董事的当选。董事的这种选举方式,可以克服“一股一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直接投票造成多数股东把持、操纵董事会人选,小股东无法使自己的一名候选人当选的弊端。

3. 表决权的限制与排除。表决权的限制是指为防止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其持有的表决权加以限制。表决权排除是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就某一事项进行表决时,如果某表决权人与该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该表决权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该制度具体可分为: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和董

(监)事表决权排除制度。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它是指当将要出现公司经营政策、组织结构、财产等方面下列重大变化,持不同意见的中小股东有权依法定的程序要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份,退出公司:(1)公司分立、合并;(2)公司章程的重大修订;(3)公司出售其全部或主要资产;(4)公司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资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矫正股东利益失衡的工具。

中小股东的诉权。(1)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和无效之诉。当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决议方法违反法律、行政法或决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时,中小股东有权于法定期间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大会的决议;当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直接或间接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时,中小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诉讼。(2)股东代表诉讼。这种诉讼是指,当公司迨于对侵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第三人提起诉讼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

6. 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这是指当公司的存续已无法实现股东对公平和效益的追求,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综上所述,以上各种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方式相互关联,已形成了一个功能齐全的有机体系。按照这些措施的性质和作用,可以将其分为:事先预防保护措施,表决权限制、排除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属之;事中组织保护措施,其中,独立董事和累积投票制属于这一范畴;事后救济措施,中小股东享有的诉权具有这样的功能。由此可见,中小股东保护体系是在强化中小股东的各项权利,加重公司治理机构和控股股东的义务、责任和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和机制的基础上,由事先预防保护措施、事中组织保护措施和事后救济措相结合而形成的有机系统。只有建立健全上述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体系,在立法、行政及司法等环节切实贯彻实施,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才能得到实质的改善。

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作为公司中的中小股东,无论从出资比例,还是从持股份额来说,他们对公司决策、经营的影响力远远不及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而作为对公司重大事项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力的大股东和董事、经理,他们都可能凭借自己的优势谋求私利,损害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因此,在公司运营中,公司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和董事、高管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屡有发生,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带来很大的冲击。加强并完善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障机制,是新公司法制度创新的一项重要体现,对公司的运营结构、治理

模式以及经营理念都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一、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理论基础

首先,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障可以极大地提高中小股东的投资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积极性,有力地推动公司的良好运营。中小股东的投资也是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他们的权益得到了切实的尊重与保障,中小股东才会放心大胆地将资本投入公司,在壮大公司规模的同时谋求自身利益,也带动整个社会资本多元化的良性循环,实现真正的“双赢”。同时,在各项权利得到充分认可和保障的前提下,中小股东才会积极地参与到公司的运营中来,为公司的治理献计献策,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他们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

选择管理者等多项权利。

其次,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保障也是贯彻民法中“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具体说来,这是公司法中“股东平等原则”的应有之意和重要体现。“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合理平衡保护中小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利益,切实杜绝因持有公司的大部分股份而形成大股东垄断公司的局

面,使公司的发展运作朝着全体股东“共赢”的方向发展。

再次,公司往往体现了资合和人合两方面的特征。完善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这也是对作为中小股东的投资者的一种尊重,能够有利地夯实中小股东的信用基础,提升他们作为

公司股东的责任意识感,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二、新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强化和完善

总体上讲,旧公司法基本上没有涉及中小股东利益特殊保护的内容,仅有两条关于少数股东对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和股东质询权的原则性规定(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设或者质询。”),同时缺乏可操作性。修订后的新公司法不仅在实体上并且在程序上大

大完善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机制。

(一)综观新公司法,它所体现出来的对中小股东权益的实体上保障大致可归纳为两

1、明确规定中小股东享有的多项权利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中小股东享有撤销权,避免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任意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第22条规定,股东有权提请人民法院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做出的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中小股东享有查阅权,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回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中小股东享有股东大会的召集权,新公司法第102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中小股东享有提案权,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中小股东享有质询权,新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股东会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2、限制大股东的权利,遏止权利膨胀形成“权力垄断”

新公司法第16条严格了公司为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程序规定,排除了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新公司法第21条明确禁止关联行为,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使得中小股东提名的候选人有可能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监督,

(二)新公司法在加强对中小股东实体权益方面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在程序上给予中小股东充分的保障和救济,切实构建了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双重保障体系。程序上的完善主要体

1、股东派生诉讼权的行使

在公司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不能或怠于对不法侵害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中小股东的利益也会因公司利益受损而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了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侵害公司利益的事由,而有权的公司机关怠于维护公司权益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股东的派生诉讼权作为一种共益权,虽然诉讼获胜的利益归公司所有,但它对强化公司

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也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2、股东直接诉讼权的行使

公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及控股股东的行为损害了股东利益时,受损害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加害人提起诉讼,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

股东的直接诉讼权作为一种自益权,也是法律赋予中小股东的一项单独股东权,这对于使股东权受到侵害的股东获得救济,对于保证中小股东权的实现,都具有重要意义。

三、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障的几点思考

新公司法的大规模修改在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的立法设计上, 有了十分显著而全面的变化, 基本上实现了限制大股东权利、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设计。它可以较大程度地遏制公司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和董事、高管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但是,从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方面来看,我认为,依然有待进一步改善的地方。

1、完善我国现行诉讼制度,进一步保障股东派生诉权的行使

新公司法虽然增设了股东派生诉讼权的行使,但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完整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因此,我认为,应该不断完善我国的现行诉讼制度,将股东的派生诉讼权写

进我国的诉讼法中,以法律条文形式明确规定股东派生诉讼权的行使和保障。

2、加强公司中监事会的职责,切实履行对各大控股股东、董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

权力的滥用往往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作为公司中唯一行使监督权的监事会,应该充分行使监督职能,强化监督意识,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对公司财务定期检查监督,依照新公司法关于派生诉讼权的行使规定,履行对因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共章程的规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等监督职权。

正如20世纪利益法学的主将耶林所言,“权利的基础是利益”。要想真正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首先要实现中小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利益平衡,我国新公司法的修改切实实现了中小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利益平衡。鉴于以上分析,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障所带来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它所体现出来的制度创新是值得充分肯定和高度赞扬的。当然,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实现仍然会受到现实层面的种种困扰,我们应当借鉴外国先进经验,使中小股东的

权益保障日臻完善。(中国海洋大学·刘虹蕴)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正当目的的司法裁量――以真功夫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为视角

发布时间: 09:59:02 来源: 作者:张静怡 【字体: 】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正当目的的司法裁量——真功夫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为视角

内容提要: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构建处于发展阶段,账簿查阅权作为实现股东知情权的表现和其他权利实现的基础,更是首次被写入公司法。在此之后,账簿查阅权纠纷在公司案件中成为多发性的诉讼类型。看似并不复杂的股东查阅账簿权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诱发公司内部纠纷的连锁反应。公司账簿作为公司经营状况最直观的体现,极易成为公司成员之间产生权利冲突的焦点。其引发的诉讼虽“疾在肌肤”,如果不能妥善化解,很可能使公司陷入“疾在腠理”的困境。然而,权利的行使应都有边界,即需要有正当性目的为前提。在现行公司制度框架中,虽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以具备“正当目的”为必要条件,但对如何认定“正当目的”并没有给出可供法官参考的评价标准,司法审查中如何认定正当目的及其举证责任成为理论和实务不可回避的一个话题。本文通过考察股东账簿查阅权的法理基础和各国关于正当性目的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股东账簿查阅权作为股东知情权的一部分,保障其权利得以实现是现代公司治理应然之义。而与此同时,也要避免股东滥用该项权利,保证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因此,股东账簿查阅权应在一种利益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在立法规定较为原则的情况下,裁判者应当秉承一种“尊重与审查相并存,积极与消极都考量”的司法态度,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严格把握账簿查阅权行使要件和遵守正当目的的评价标准,在保证股东账簿查阅权得以实现的同时又能够有效制约可能出现的权利滥用问题,从而达到充分保障权利、维护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维持公司正常运转的法律价值目标。

一、理论之维:对股东查阅权正当目的法律分析

(一)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内涵和意义

(二)股东账簿查阅权的法理基础

(三)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的原则

(四)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正当性目的限制的必要性

  二、他山之石:股东账簿查阅权正当目的的立法模式比较

三、现实检讨:对股东查阅权正当目的司法认定标准的实证分析

(一)样本:股东查阅权正当目的司法认定案件基本情况

(二)反思:现行股东查阅权正当目的司法裁量

(三)启示:真功夫案件中关于正当目的司法裁量

四、路径尝试:对股东账簿查阅权正当性目的认定设想

(一)司法裁量的指导精神:规则的明确化

(二)司法裁量的基本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三)股东诉请知情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

(四)对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

(五)对股东账簿查阅权利有无滥用情形进行排除

(六)从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界定是否具有正当目的

五、实践检验:正当性目的司法裁量的合理结论

 (二)争议焦点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正当目的的司法裁量

——真功夫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为视角

引言:考察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查阅权制度的发展轨迹,经历了从保守到开放的过程,新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革,扩大了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增强了股东查阅权保障以及救济的可操作性。在这以后,股东查阅权纠纷俨然成为最活跃的公司诉讼类型之一。但是,很多问题无法从公司法的文本中得到直观的答案。法官在微观的操作中仍存在大量的实践困难。其中,一个充满挑战的问题是:立法仍然规定的较为原则的情况下,关于股东行使查阅权是否具有正当目的如何认定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理论界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因个案的不同,法官的认知、判断、思维、立场、观点都有所不同,致使实务界面临着审判尺度不统一、说理不清晰的难题。2014年5月5日,餐饮连锁企业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真功夫公司”)与蔡达标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至此,这起在华南地区引发广泛关注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告一段落。案件中对于正当目的的认定过程和理由作出详细的分析,对真功夫公司提交的蔡达标作为股东行使查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证据进行理顺。无疑,这是实务界对正当目的作出的回应,也为审理股东查阅权纠纷提供了范例。笔者以真功夫股东知情权案件为切入点,对股东账簿查阅权正当目的进行法律分析的基础上,并以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股东账簿查阅权为蓝本,对目前审判实践中关于正当目的认定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股东账簿查阅权正当性目的司法裁量的具体意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理论之维:对股东账簿查阅权正当目的法律分析

(一)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内涵和意义。知情权是股东诸多权利中享有的基础性权利,没有知情权的保障,股东的其他权利将成为空中楼阁。股东查阅权是指股东查阅公司文件的权利。查阅权具体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和账簿查阅权。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文书等相关的会计原始凭证和记录进行查阅的权利。该种权利主要体现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毕竟,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不是原始的会计账簿,原始的会计账簿更能充分反映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股东之于公司,享有最终的控制权和资产收益权,其投资、公司的终极目的在于获得更大的回报。然而,股东又不直接参与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因此,其利益就存在当然的被侵害的风险。为减少该种风险,保障其投资利益,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诸多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建立在股东了解公司状况的基础之上。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对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判断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是否正常,必须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因此,股东账簿查阅权属于股东知情权项下的子权利,在股东知情权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实现权利和投资利益的重要保障。

(二)股东账簿查阅权的法理基础。美国大法官路易斯.布兰狄希(Louis Brandis)的名言:公开是现代社会及工业疾病的救生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现代公司制度的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的经营权归属于董事会行使,股东只是享有股权。在这种情形下,防止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利用经营权力来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偏离股东的预期目标就是公司法需要解决的问题。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运营真实情况,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人合性非常显著,股权结构决定了公司权力的配置体系。这样一来,小股东就天然的处于弱势的地位,他们迫切的希望得到大股东一样的公司信息。护小股东的利益就有其必要性,从保护股东利益的目标出发,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正当性无可非议。当然,这也是保护公司整体利益的需要。

(三)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的原则。由于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的客体可能涉及影响公司健康经营的深层秘密股东账簿查阅权利应当在一种平衡的机制下进行,既要保障和实现股东权利,又不能够对公司正常经营等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因为,“权力机制的失衡和从中反应出的利益机制的失衡,必然会最终侵蚀公司运作机制和其目的的实现。”在此前提下,就应该赋予股东账簿查阅的权利。即行使账簿查阅权是常态,拒绝是例外,并注意平衡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只有当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的时候,才可予以拒绝。

(四)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正当性目的限制的必要性。由于账簿查阅权与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所涉及的对象有所不同(具体来说,账簿应是一种广义的理解,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状况的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资料及会计文件,包括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账簿的内容可能涉及公司的根本利益信息和商业秘密,如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政策、员工收入等,一旦泄露必然会对公司的竞争产生不利的影响甚至损害。尤其我国的现行立法比对股东并不适用竞业禁止的规定,因此,为防止股东恶意、滥用此项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从而使公司蒙受损失,进而导致公司制度中的权利机制的失衡。因此,对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进行正当目的的适当、合理限制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民法的基本原理:权利的正当行使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事领域的延伸。基于这一法理,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也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因此,如果股东为了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或者为了谋求其他不当利益而利用该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了对公司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和避免恶意干扰公司经营的行为,可以进行限制。

二、他山之石:股东账簿查阅权正当目的的立法模式比较

  为了规范账簿查阅权的行使,避免滥用该权利,美国公司法、日本商法和我国公司法都对账簿查阅权进行了限制。

(一)美国概括式立法模式。美国是账簿查阅权的起源国,其关于股东查阅权方面的法律一般由制定法和判例法共同组成。《美国标准示范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得以查阅的公司信息非常广泛,包括董事会任何行动的记录、未经过会议而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采取的行动记录的摘要、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章程细则、公司与股东的一般书面通信、董事、经理的名称与商业住址、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而许多州的法律还规定,账簿查阅权的范围不仅是立法所列举的记录,而且可以广泛及于公司的各种记录。可见,美国法对关涉股东合法利益的相关公司记录均可要求查询。而对界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正当目的,《美国标准示范公司法》则采用概括式的规定。正当目的是指:1、他的要求是善意的以及怀有正当的意图;2、他阐述自己的意图和他想要检查的记录应合理的详细;3、他所要检查的记录和他的意图是直接有联系的。并且股东在其书面请求查阅账簿时需要陈述其正当目的,即股东事前要表达他的真实和正当的意思表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股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