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什么为基础审查确定?

选项A,由买方负担的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购货佣金不计入完税价格。

不计入完税价格的调整项目:

①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但是保修费用除外;(选项C)

②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选项D)

③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④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选项B)

⑤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等;

⑥同时符合条件的利息费用。

近期,团队接到一项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应否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咨询,经调查、评估向客户提交了咨询分析报告。作者循着咨询事项脉络,整理咨询意见,对此予以总结评析。

A国甲公司是进口商,进口货物后直接销售;B国乙公司是运动服商标权利人;C国丙公司是生产制造商,生产各类运动服装。甲公司与乙公司间,因乙公司是甲公司的母公司,形成控制性的特殊关系,甲公司与丙公司间没有特殊关系,乙公司对丙公司的生产具有控制权。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关于商标权使用权的合同,合同双方约定,乙公司授权甲公司进口印有该乙公司商标的运动服,甲公司按年度进口服装在A国的净销售额的3%支付给乙公司,作为商标权特许权使用费;如果甲公司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甲公司终止授权许可。

乙公司与丙公司签署生产与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允许丙公司生产印有乙公司商标的运动服,由丙公司按照乙公司提供的运动服产品品质、规格、技术要求及商标设计图案等进行生产、贴标,并专门向甲公司供货。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没有特许权使用费的约定。

与此同时,甲公司与丙公司签署国际贸易销售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丙公司采购印有乙公司商标标志的运动服,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甲公司销售货物运动服。该合同没有约定特许权使用费,甲公司实际支付给丙公司的运动服价格不包括此项费用。

问题由此而来:本案运动服交易双方是甲公司与丙公司,那么,甲公司向拥有商标权的第三方乙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当计入甲公司进口运动服的完税价格?

二、有关特许权使用费与完税价格的依据

关于进口货物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要紧扣有关法律规范的构成条件,而不是凭想像凭感觉去判断。

(一)《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根据该《协定》第一章“海关估价规则”第八条第1款(C)项,作为被海关估价货物销售的条件,买方应当直接或间接支付的、与被估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只要该费用没有包括在实付、应付价款中,均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作为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由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根据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即不计入完税价格):1.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咨询案例情况,本案商标特许权使用费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A国甲公司支付的商标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二是该商标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C国丙公司向A国境内丙公司销售的条件;三是该商标特许权使用费没有包括在买卖双方合同的实付、应付价格中。

团队律师经过分析该案发生的背景、对照海关估价法律规范,作出评析如下:

(一)A甲公司支付的商标特许权使用费是否与进口货物有关?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判断是否与进口货物有关,取决于: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附有商标的,或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销售的,或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以销售的。结合本案来说,甲公司支付运动服商标特许权使用费是使用乙公司商标权的对价,且甲公司进口运动服上附有乙公司商标。因而,可以认定甲公司支付的商标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

(二)该商标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是否构成丙公司货物向A国境内甲公司销售的条件吗?

我们来看合同条款,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关于商标权使用费的合同,如果甲公司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乙公司终止授权许可。鉴于乙公司与丙公司的合同,乙公司对丙公司具有运动服生产上的控制权,即生产多少、向甲公司销售多少以及产品品质等由其决定,在其未获得商标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它会阻止丙公司生产、销售,换句话说,如果甲公司不向乙公司支付商标特许权使用费,则丙公司不可能将运动服销售给它。因而,可以认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商标特许权使用费构成丙公司向甲公司销售的必要条件。

(三)该商标特许权使用费有无包括在买卖双方合同的实付、应付价格中?

如前甲公司与丙公司签署的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在双方的合同条款中,价款仅仅是货价,没有约定特许权使用费,甲公司实际支付给丙公司的运动服价格不包括此项费用。因而,可以认定此项条件也得以成就。

综合上述(一)(二)(三),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甲公司进口运动服的完税价格中,由海关对其与进口货物一并征税,或者单独另行补税。

在此兰迪律师特别提醒,向进口货物交易双方以外的第三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构成该费用计入完税价格的排除条件;向哪一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有助于了解案件背景,但它不是法定条件,在认定与判断中可以实质性忽略;认定与判断特许权使用费应否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应当以海关估价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依据法定条件,结合企业交易、支付的实际状况来分析、研究,这样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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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二、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构成条件

  1、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不予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2、进口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3、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调整;

  4、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本流程适用于一般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申报及海关审定,不包括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申报及海关审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三章中述及),可以浏览有关具体的流程。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违规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流程。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倒扣价格估价方法;

  计算价格估价方法;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上述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四、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申报及确定流程

  1、纳税义务人申报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如实向海关提供发票、合同、提单、装箱清单等单证。

  根据海关要求,纳税义务人还应当如实提供与货物买卖有关的支付凭证以及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的其他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货物买卖中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二章第三节所列的价格调整项目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该价格调整项目如果需要分摊计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客观量化的标准进行分摊,并同时向海关提供分摊的依据。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进行价格核查:

  (一)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向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及与其有资金往来或者有其他业务往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查与进出口货物价格有关的问题;

  (三)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或者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者化验;

  (四)进入纳税义务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货物和生产经营情况;

  (五)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账户查询通知书》及有关海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六)向税务部门查询了解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缴纳国内税情况。

  3、海关提出价格质疑

  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时,或者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将质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价格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准确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

  海关经过审查认为进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海关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的;

  (二)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的;

  (三)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

  海关按照规定通知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时,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海关进行价格磋商。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与海关进行磋商的,视为其放弃价格磋商的权利,海关可以直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期间,纳税义务人可以在依法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后,纳税义务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做出书面说明。海关应当根据要求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估价告知书》。

  海关总署令第158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148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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