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区别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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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焦点财税资深专家—李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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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产划转概念的由来

对企业国有资产通过无偿划转的方式在国有企业间流动,是我国特有的资产整合方式,原指在政府直接干预下,将目标企业无偿划转给收购方的资产转移行为。多出现于国企改制重组过程中。

历年来涉及国有资产和产权划转的最重要文件共有三个:

——1999年财政部颁布《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号)

——2005年国资委发布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号)

——2009年国资委又发布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09]25号)

在上述文件中,对于划转的相关问题还是做了初步的界定:

1、国有产权和资产无偿划转范围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后又增加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这里的国有资产和产权划转仅限于中国大陆范围内,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向境外划转及境外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办法另行制定。

3、企业实物资产和国有产权划转虽然看起来有区别,但在三个文件中最终基本统一。

二、资产划转概念在税法中的拓展

资产划转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交易,必然涉及到如何实施财税管理。从2014开始,国税总局终于就资产划转问题出台了系列相关重要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一、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问题:只说明接收方处理,未说明划出方处理

该文件最大的贡献是界定了取得划转资产企业的所得税处理,但未界定划出资产企业如何进行涉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该文件界定了同一控制人企业之间的资产划转,双方如何实施所得税处理,核心条款就是双方均不确认所得。但仍未在税法中对划转定义做准确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一、《通知》第三条所称"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二)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该文件是对上述109号文件的详细说明,将其未能解决和说清楚的问题进一步说清楚。可以理解为对资产划转在税法上做了相关的界定。这是一个重大的突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该文件进一步界定清晰,投资属于一种特殊的划转形式。

三、重新把握和理解资产划转概念

依据上述国企划转和涉税文件的零散规定,我们对于资产划转的理解如下:

1、资产划转究竟是什么?

资产划转是股权(产权)或资产在政府与国企之间、企业相互之间所进行的无偿转移或以股权支付为对价的转移。

可以说,资产划转是一个非常特殊的经济业务,既不是销售,也不是视同销售的范围,而是体现了在同一控制主体之下的权力内部转移,所给与的特殊税收优惠政策。

2、资产划转究竟是不是无偿?

资产划转其实可以分为无偿划转和有偿划转两种,这是站在资产划转的划出方来讲,无偿划转当然是未取得任何支付对价,而有偿划转通常应取得股权支付对价。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目前的涉税文件,只有取得股权对价才可以理解为划转,其他任何形式对价都不是划转,而是正常转让或者资产交换。

3、资产划转类型有哪些?

我们将资产划转类型大致分为三种:

(1)政府向国有企业划转

(2)母公司向全资子公司投资

(3)同一控制人企业之间无偿划入

四、资产划转究竟涉及哪些税?

资产划转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模式,能否享受税收优惠,可以享受哪些优惠?长期以来非常混乱,本文试图在上述总体逻辑的基础上为大家做一个比较清晰的界定:

在上述资产划转的涉税文件中,基本都是在谈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并未清晰界定增值税问题,我们认为,除了符合国税总局2011年13号公告规定可以免征增值税的情况外,其他任何形式(包括划转)都必须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在涉及土地增值税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 号)文件中,界定了整体改制、合并、分立、投资四种情况下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并未准确界定分立情况,目前唯一可以看到界定分立土地增值税的文件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60号重组分立过程中,原中国建设银行无偿划转给建银投资的货物、不动产,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这个文件补充界定了无偿划转中资产划转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可以同2018年57号一并作为土地增值税的理解文件。

见前述相关所得税的三个文件,具体略。

资产划转中对于契税问题其实一直有规定,但争议也始终存在,最大的争议在于投资过程中是否能够认定为划转免征契税,2018年最新文件最终做了明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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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到“国资”和“私募”不免有些炒冷饭的意味,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以及滞后,导致诸如“国资能否作为合伙基金GP”等问题多年来在理论和实务届持续存在争议。

笔者参阅了诸多业内人士的评论和文章,发现多数还是以横向规则比对为切入点,综合法律法规的级别效力、适用性、条文内涵和冲突进行分析以期得到结论。

笔者拟在“横向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时间轴,加入“纵向分析”,并尝试从法律法规制定时代背景出发,通过底层的基础概念分析,试图展现出更为清晰的逻辑推理过程,希望能对实务操作起到借鉴和指导的作用。

此处“国资”是什么含义

本文所称“国资”是指国有资产,即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结合资产的属性和学理解释,一般可将国有资产分为三大类

一是资源性资产,如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

二是行政事业性资产,具体是指行政及事业单位为实现国家管理职能所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如国家拨付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金、固定资产等;

三是经营性资产,是指国家投入到企业中,由企业占有并用于市场经营,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各类资产的总称。而本文所涉及参与私募基金的国有资产,主要是指第三类经营性资产中的货币资金型资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条:“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因此,国有资产具备全民所有属性,国家代表人民管理资产就应当做到资产的安全运作和保值增值【1994年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已废止)及2000年颁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对此原则已有所体现】。

正因上述特征,使得国资作为私募合伙型基金GP时存在诸多争议。

国资究竟是否可以担任合伙基金GP

重点来了!内容可能有些复杂,但是为了讲透这个问题,笔者不得已而为之,大伙务必要耐心看完。

(一) “国资载体”有哪些

依据《民法典》对民事主体的相关界定,笔者将“国资载体”划分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四个种类

根据行政管理学理论,行政机关是指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执行国家行政职能的机关,是一级政府机关的总称,即国家政权组织中执行国家法律,从事国家政务、机关内部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政府机关及其工作部门。

实践中作为出资人的政府机关,常见有国资委、财政厅等,它们代表一级政府作为“国资载体”进行经营性投资,持有投资权益,属于《民法典》“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民法典》第九十七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是国家行政管理的延伸,亦是国家发展、建设等政策实施的重要主体;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将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公益服务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类。上述事业单位均可以作为“国资载体”,属于《民法典》“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民法典》第八十八条:“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看到这儿总感觉那哪里不对劲?《民法典》规定事业单位是非营利法人,可是《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又说存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难道生产经营的目的不是为了盈利?严格来说,生产经营是应该以盈利为目的,不过《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印发于2011年,《民法典》颁布于2021年,不是同一个时间维度的产物,所以不能简单的做横向比对,况且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早几年就已经开始逐步转为企业,今后也不再批准设立此类事业单位了,所以这是历史遗留问题,并且很快就会解决掉。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属于《民法典》 “非营利法人中的社会团体法人”,《民法典》第九十条:“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结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从主体角度社会团体是可以作为“国资载体”履行出资人责任的,但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又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所以理论上社会团体投资企业又存在问题,还好现如今有强力的查询手段,经笔者查询确有相关企业的出资人为社会团体。

重中之重、难中之难就是国有企业,正因国有企业的外延难以确定,使得国资参与私募成为业内争论焦点。笔者借鉴各家之长并结合现行有效的各项规范性文件,对国有企业的定义、解释规纳入下:

笔者暂且将上述各类规定统称为“国有企业定义文件”。上述文件还并非穷尽了全部,只是主流的规范性文件,那么到底以哪个文件为准呢?主流观点认为,结合发布时间,发布主体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管理原则,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即“32号文”来界定国有企业更为合适。但笔者认为仅运用“32号文”对国有企业进行界定并横向与《合伙企业法》进行比对分析国资参与私募的问题,恰恰陷入了前文所述的“横向分析”的“陷阱”。但既然是主流观点,那笔者也先沿着“32号文”进行分析,后面再结合“纵向分析”来进一步剖析具体问题。

“32号文”将国有企业的外延列举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五种,简要分析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可以将国有独资企业理解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就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化改制后的主体

“《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第一条目标任务:2017年底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登记、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中央企业(不含中央金融、文化企业),全部改制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加快形成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灵活高效的市场化经营机制。”

每每讲到“国有全资企业”时总有小伙伴会问:“国有全资企业与国有独资企业有啥区别?”

要想弄明白二者的区别,就得从“全”和“独”说起了,“全”与“独”主要区别在于主体的数量,“全”强调的是资金性质均为国有,“独”强调的则是出资人为单一主体。举例:西安市国资委出资设立了一家企业,这就是“国有独资企业”;若西安市国资委、西安市财政局和高新区管委会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国有企业,这就是“国有全资企业”。

这个好理解,根据32号文的规定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全资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主要是指多家合计持有产(股)的情形时,至少有一家上述“国资载体”为最大股东的情形。

(5)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是指,虽“国资载体”在该企业中所持产(股)均不足50%,但可以通过协议、章程、董事会等公司治理、公司管理等安排实际支配该企业的情形。

大伙先记住这些“国有企业”的分类,后面分析中需要用到。

(二)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要求是什么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注意,根据上述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主体包括单位、个人、法人、其他组织四类

(1)单位:依据行政组织学,单位是指机关、团体等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等的各个部门;法学领域对单位的界定较为宽泛,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单位”都有特殊指代,相较之下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单位”的界定更加适用于私募基金的投资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个人:毫无争议是指自然人(有异议的记得联系我讨论下);

(3)法人:根据《民法典》法人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营利法人即公司、其他企业;非营利法人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特别法人即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4)其他组织:根据《民法典》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通过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只要是符合特定资产和投资经验要求,几乎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可以作为私募基金的投资人

(三)国资载体作为合伙型私募基金的GP有何特殊要求

顾名思义,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法律主体形态是有限合伙企业,其投资人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合伙人又分为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根据《民法典》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均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例外是《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首先,确定下哪些主体不能作GP,即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五类;

其次,为何上述五类主体不能作GP,原因倒不复杂,主要是不想让国有资产、公益性资产和广大不特定社会投资者的资产陷入到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地步,从而降低上述资产的损失风险;

再次,结合前文“国资载体”的相关概念,其中社会团体、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这三类主体不能作GP,概念很清晰,无争议;但是有两类“国资载体”未被《合伙企业法》明确禁止成为GP,即行政机关和盈利性事业单位。那么这两个主体到底能不能作GP呢?笔者认为盈利性事业单位可以成为GP,因为该主体的运作目的与企业相似,以经营获利为目标,本身就要承担相应的经营、投资风险,不过目前此类事业单位已经在逐步改制,所以不再过多论述其GP的适格性;至于行政机关可否作为GP,笔者认为,考量《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立法目的,即不宜扩大国资的责任风险,可知既然国有独资公司不能作GP,那么行政机关也必然不适宜作GP,此乃“举轻以明重”是也。

最后,国有企业到底、究竟能不能作GP?要回答这个问题,笔者就得使出前文提及的“纵向分析”策略,具体怎么分析呢,且看下文分析:

笔者以法规、文件的发布时间为纵轴,以具体规定为横轴进行“2D”分析。

第一步,《合伙企业法》首次发布于1997年,于2006年进行修订,修订时增加了普通合伙人限制条款,即“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彼时,国有企业被排除在GP之外,且《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国有企业进行解释和定义。

第二步,以《合伙企业法》修订时间2006年为核心时间点,向前向后推演,寻找关于国有企业规定的“蛛丝马迹”。因为,近二十年来中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突飞猛进,所以不同时期出台的法规、文件其相同概念的含义和外延都可能有所不同,这其中当然包括“国有企业”这个概念。

第三步,结合上文“国有企业定义文件”,距离2006年之前最近的文件为2003年发布的《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简称“44号文”),《合伙企业法》与“44号文”发布时间仅相差3年,笔者认为二者对国有企业外延的理解应当比较接近;

“44号文”将国有企业进行了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国有企业为“纯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联营企业三种形式,企业的资本金全部为国家所有;广义国有企业包括纯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三类,即但凡有国资参与的企业就称之为国有企业;

那《合伙企业法》中的国有企业到底应该做广义还是狭义理解?不得而知,如果没有其他规定,从最大化国有资产保护的角度来看,适用广义概念似乎很恰当;

第四步,距离2006年之后最近的文件是2008年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简称“80号文”)以及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但两文的关键词一个是“国有股东”,另一个是“国家出资企业”,并非“国有企业”,因此笔者认为可参考性不大。

第五步,2011年发布的《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简称“调整通知”),“调整通知”对国有企业的定义为:“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可见“调整通知”做出了比“44号文”更为狭义的解释,因为连公司制企业都排除在外了。《合伙企业法》如果适用“调整通知”的概念又会违背控制国有资产风险的立法初衷,毕竟公司制企业已成为市场的主力军,将国有公司排除在外太不现实

第六步,2016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财政部令第32号(简称“32号文”)即前文提及的目前最主流的关于国有企业概念的适用规定。“32号文”对国有企业的定义其实接近于“44号文”的广义概念,只是在参股企业中提出了实际控制的要求,这其实就是典型的“概念随时间更新”的体现。

“故事”到这里似乎要得出“广义国有企业”不能作GP的结论了!若是如此,本文恐也不能称之为“另类解读”…

1.对比《合伙企业法》与“32号文”的措辞。《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列举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不得成为GP,可见此处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企业是两个独立的概念,并非包含关系;而“32号文”则将国有独资公司包含在“国有企业”的范畴内,从两文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包含关系来看,两个“国有企业”虽用词相同但外延不同,不宜做完全等同理解

2.经多方查询,笔者发现在32号文之前,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文件开篇便阐明:“国有企业属于全民所有,是推进国家现代化、保障人民共同利益的重要力量,是我们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了“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强调稳妥推动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第十七条规定了“引入非国有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鼓励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资扩股以及企业经营管理。

因此,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中的“国有企业”理解为狭义国有企业即纯国有企业更符合当时的立法初衷,比对“32号文”的概念即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

第八步,回过头再看“3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其实与笔者对国有企业的理解并无冲突:“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由此可知本条列举了三种主体类型,一是国有企业、二是国有控股企业、三是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笔者认为在本条下述四项中,第一项为国有企业,第二、第三项为国有控股企业,第四项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所以“32号文”对国有企业的定义应当是:“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综上,笔者认为“国有企业”不能作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当然这里的“国有企业”仅指狭义的“国有企业”即“纯国有”,而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则不受此限。

实操中,国资GP的主体一般为国有独资或全资公司的各级子企业,多数为国有控股企业,当然也存在部分国有全资企业的身影。严格依据本文分析的法律规定来看,只要是国有全资企业,无论是几级子企业都不宜作为GP,只是因为此类子企业通过“多层有限责任”将国资GP的连带责任风险降低到了可控范围。

但即便如此,笔者仍建议国有企业作私募基金GP,还是采用控股企业和实际控制企业更为合法、合规,同时合理引入具有基金管理或投资经验的民营资本合作,也能有效提升国资基金管理人的硬实力,何乐而不为!

国资参与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注意什么

首先还是提出问题:“国资能否投资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企业?”

答案是:“当然可以!”否则本文的事实基础都不存在了。但仍有如下问题需要提示注意。

(一)合伙型还是公司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注意,若选择合伙企业作为主体形式,仍须符合国资作为GP的相关要求

投资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一般分为全资、控股或参股三种方式,国资要以何种方式参与取决于其投资管理人的目的。注意,且不可盲目投资!

国资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目的多种多样,但其核心仍离不开私募基金自身的目的和作用。

1.私募基金的主要作用

20世纪80年代末,随着国内改革开放程度不断加深,大量产业、企业、项目应运而生,如嗷嗷待哺的羔羊急需大量资金支持,与此同时社会中也出现了大量有投资需求的资金,而彼时的中国资本市场相对较弱,除了银行类金融机构的间接投融资渠道外,并无很好的渠道能够直接匹配资金端与项目端的需求。于是为了满足产业与资金的双向需求,调动、引导社会资金支持新兴产业发展,促进经济进一步发展,在国家支持和外资布局的背景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国内应运而生。

笔者认为,私募基金尤其是股权基金的主要作用是填补了一级资本市场的资金空缺,促进国家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生产资源的配置,当然还有最最重要的作用是与投资人共享中国经济的增长红利。当然还有诸如助力小微企业发展、孵化高新科学技术、创新社会服务体系、促就业、增税收等等,这里就不逐一列举了。

2.国资参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

结合私募基金的主要作用,国资参与私募管理人主流目的大致有如下几种:

(1)引导产业发展。如管理各类产业基金、引导基金,主要目的是以国有资金为杠杆,撬动更大规模的社会资金投向政府主导、扶持的产业方向,对本地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能够起到积极作用;该目的需要注意防范出现“头重脚轻”的现象,即大量国有资金“养活”少量社会资金,国有资金不但没撬动杠杆反倒被抱了大腿,如此不但没有起到引导产业发展的目的,反倒折损不少国有资金;笔者虽无“指点江山”的战略能力,但个人认为导致此现象的主要原因还在于对产业方向的选择,被选产业经济性不强,不具备高增长性,无法对社会资金产生吸引力。

(2)资产增值。此处资产增值并非指投资到基金管理人的资本金增值之意,而是利用基金管理人成立基金产品,对国有资金进行管理,进行长期投资,以期获得资产增值效果;私募基金尤其是股权类基金,虽适合进行长期投资,但其投资风险较高,往往会超出国资对风险的容忍度,因此要注意投资标的选取以及投资策略的设计,避免出现高风险事件的发生。

(3)资金通道。简单来说就是通过基金管理人将“原资金”打包成私募基金产品,从而改变资金特性,再投向相应标的的行为;该目的虽并非明显违规,但往往会带有“财务出表、规避监管”的灰色目的,还是要注意合规性,响应“资管新规” 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监管政策,尽量不参与特殊通道业务。

(4)自我融资。业内简称“自融”,是指利用所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成立基金产品对外募资,并将所募资金投向自己或其他关联方的融资行为,表面是设立资管产品,实际上是变相融资。2020年12月30日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再次明确提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自融行为”。当然这里并非完全禁止“自融”行为,只是对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自融行为进行了明确禁止,但国资体系往往会形成大规模的企业集团,私募基金所募资金常会投向关联方,所以要注意,切忌以私募基金为幌子为特定关联方进行融资。

(5)财务投资赚取利润。这里的财务投资指的是,投资于基金管理人的资本金所赚取的分红和增值收入。基金管理人的主要收入来自管理费和超额收益,收入的多寡主要取决于其管理资金规模和投资效果,这对管理人的综合实力还是有较高要求的,私募投资本身就具有周期长、高风险、跨地域、多行业的复杂性,要想通过管理超大规模基金赚取超额收益确实需要超凡的硬实力。因此,国资计划以此赚取高利润,建议三思慎行。

(6)追风逐浪。这个标题有点文艺,其实就是“蹭热度”的意思,近十年来私募基金发展迅猛,无论是规模、收益还是机构数量、从业人数,可谓是狠狠的火了一把,任何一家大型企业,尤其是企业集团,要是没有标配一家私募基金管理人,还真的不好意思和别人打招呼。就冲这“眼球效应”国有企业集团也是一拥而上,纷纷成立自己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先别管作用如何、实力怎样,用了就比没有强。虽说这个目的,也挑不出什么硬伤,但国资还是谨慎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毕竟这是高风险投资行业,“投了怕风险,不投怕笑话”的尴尬局面比比皆是,所以还是那句话三思慎行。

结合上述目的,笔者认为除了第6项以外,恐怕其他类型国资的参与程度都需要达到控股或实际控制,所以建议投资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前应当做好充分调研、匹配合适的人员、选择恰当的机构类型,莫冲动行事!

(四)监管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有何要求

管理人掌管大规模资金,对投资有生杀大权,所以管理人的实力必须经得住考验,而管理人的实力又取决于其出资人,那么监管必然会穿透对其出资人提出一定要求,从而保障管理人的质量。

笔者结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和《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对出资人重点要求归纳如下:

出资能力是对出资人经济实力的要求,拥有良好经济实力的出资人方能具备设立高质量基金管理人的能力,并且私募基金管理就是跟钱打交道,“缺钱”的出资人利用管理人管理资金,其真实动机会受到质疑。

而实操中,国资常会用规模较小的低层级公司参与基金管理人出资,但应注意不可用壳公司、SPV等不具有真实出资能力的主体作为管理人的出资人。

股权稳定的要求主要是为了限制出资人肆意“倒卖”管理人资质或规避冲突业务的行为。所以,存在多次股权调整、交叉持股或长期从事其他业务经营的子企业申请管理人登记会增加申请难度,因此建议尽量新设主体作为基金管理人,更便于合规操作。

目前监管对关联机构的要求主要集中在,避免同业竞争和限制集团化运作两个方面。同业竞争强调逐一申请管理人登记、限制关联方同质化竞争、避免出现空壳管理人;集团化运作是指,同一出资人投资并控制多家同类型管理人,形成“私募基金管理人集团公司”的局面,主要是考虑集团化运作会增加资金嵌套、挪用以及错配的风险,当然这里并非完全禁止,只是对集团化运作的合理性、合规性以及内控管理提出了较高要求,对于内控完备的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是允许的。

国企集团化运作较为普遍,因投向、资金来源和人员性质不同常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形成集团化布局,此时就要求国企必须建立完善的内控体系及合规管理办法,从而符合 “说清楚、控制住、负起责”的基本监管要求。

私募基金冲突业务包括三类主体、四种形式、十四项业务。

两个主体是:申请机构、申请机构的出资人以及相应关联方;

十四项业务是: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P2P/P2B、众筹、保理、担保、典当、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

四种形式是指三类主体参与冲突业务的形式,具体包括:曾经和现在、直接和间接;

并且上述十四项业务只是目前明确列举的范围,其他可能与私募基金(买方业务)相冲突的卖方业务或可能有损私募基金投资人的其他业务都会被包含在内。

如上文所属,国企集团化经营的特点,尤其是金控类企业,大概率就会出现与私募基金相冲突的业务。因此建议,首先国企集团务必要做好业务隔离;其次应关注主业,专业化经营,放弃所谓的“得陇望蜀”的经营理念。

首先,明确关联交易是允许的,但前提是不得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

其次,要求管理人建立健全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

最后,实操必须经合规的决策机构进行决策,并及时向投资人进行充分披露,通过程序正义引导结果正义。

国企集团的一大重要特征就是关联企业多,通过私募基金解决集团内关联方企业特定项目的融资问题也是常规操作。国有企业本身经营较为规范,其所属项目一般也具备较好的投资价值,因此私募基金投向关联企业也无可厚非,但务必要以项目质量和收益为投资动因,万不可因为关联而投资,注重投资的公开性、透明性、程序性,由此方能达到双赢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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