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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蜂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蜂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水丁路**院**。

法定代表人许正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S某某,北京蜂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街**

委托代理人W某某,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Z某某,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L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大岳镇沙井村育才街****,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蜂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珍科技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7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L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蜂珍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正鼎、委托代理人S某某,被告门头沟人社局负责人杜斌英、委托代理人W某某、Z某某,第三人L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门头沟人社局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京门人社工伤认()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经调查核实,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L某某与蜂珍科技公司自2015年7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8日,L某某在工作期间操作机器时不慎手受伤。后前往医院就医,经空军指挥学院医院诊断为:右中指末节毁损离断伤,骨外露。L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蜂珍科技公司诉称:一、L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L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应聘到蜂珍科技公司,被分配到车间从事蜂王浆的加工工作。经过培训学习,已熟练掌握蜂王浆的生产工艺流程和操作规范,一年多来,未出现任何异常情况。2016年10月28日下午,L某某照常从事机器罐装蜂王浆的收整工作,下午16时30分左右,本批机器罐装蜂王浆的收整工作已经结束,依照操作规程,接下来是关闭机器,拔掉电源插座,然后进行设备清洗和清场。L某某通知成品库保管员H某某,材料库保管员X某某将已生产好的袋装蜂王浆及剩余包材入库。随后,她们又一起完成拔掉电源插座,对处于断电状态的设备清洗和清场等工作。至此,L某某等三人于当天16时40分左右全部结束当天的生产工作。这时,H某某、X某某两人相继离场,准备更衣下班,只有L某某一人仍呆在车间没走,约5分钟后(即16时45分),L某某举着右手从车间跑出来,莫名其妙地喊自己的手指被机器挤了。厂长J某某、员工H某某、H某某等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发现生产现场整洁、机器关闭、电源插销已拨出断电,没有一点事故痕迹,更找不到任何事故发生的原因,只好将L某某叫回车间指认。她说自己是在蜂王浆罐装机料斗内底部小孔处受伤的,厂长J某某立即将罐装机的罐注器拆开,确实在灌注器小孔内找到了约0.2厘米的中指末端软组织,且这片软组织很干净。厂长J某某再三追问L某某怎么受伤的,她支支吾吾说不知道。二、L某某企图以自残讹诈公司。其一,L某某是在当天所有工作已经全部结束、设备已经关机、生产现场清扫整理完毕、其它生产人员都离开车间后,自己接通电源、开动机器、踩在50公分左右的凳子或其他物品上,故意将右手中指伸进蜂王浆罐装机料斗内底部小孔处自残受伤的。其二,蜂王浆罐装机料斗内底部呈现狭窄漏斗状(料斗总高55cm),小孔上部7.6公分处直径约为4公分,逐渐向下收缩,最窄处(孔径)1.5公分,一般手指很难伸到。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人员的身体是无法接触到L某某指认的机器致伤处的,即使设法触及此处,如果机器处于关闭状态,也不可能致伤。一般情况下,人们用手工作时,通常以食指和拇指为主,而L某某受伤的是中指。如果L某某是在自己所指认的设备部位受伤,她必须将机器的电源接通,同时将除中指外的其他手指全握起来,将中指伸出插入小孔内才能实现。否则,无法导致这个伤残结果。综合上述,L某某受伤是故意所为,纯属自残,被告工伤科认定L某某构成工伤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三、舍近求远,过度治疗。L某某在受伤后,伙同其丈夫寻找熟人"看病",存在小伤大治,恶意栽赃的嫌疑。四、明目张胆的威胁讹诈,索要8万元赔偿费。五、L某某拒不上班,不敢与公司领导心平气和地沟通。L某某在受伤及治愈后,不通过正当途径与公司商量解决问题,而是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讹诈,这也充分说明其心中有鬼。综上所述,L某某的受伤是一次有预谋的、有计划的自残行为,目的就是以此讹诈钱财。综上,L某某不属于工伤,而属于自残行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7年6月21日被告作出的京门人社工伤认()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J某某、H某某、H某某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3、J某某出具的L某某受伤就医治疗过程证明。4、J某某出具的L某某伤愈后事情处理过程证明及姜方载出具的证明。证据2-4证明,L某某受伤是在所有工作结束后受伤,其受伤是自己制造的,属于自残,与原告无关。5、培训记录,证明L某某入职后进行过培训。6、设备照片,证明正常操作不会造成工伤,L某某是故意自残,不属于工伤。经原告申请,证人J某某在庭审中出庭作证,其所陈述的内容与提供的书面证明内容一致。

被告门头沟人社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受理L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向原告等主体调查核实有关事实。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向原告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询问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后一周内(5月10日内)接受询问和举证。原告于2017年5月3日签收上述文件,但2017年5月15日才授权S某某等人向被告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培训记录、小袋包装机操作规程及L某某受伤、处理过程及公司意见。同日,被告向原告行政主管S某某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并明确告知如原告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应在2017年5月底前向被告提供证据。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L某某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17年6月6日,被告以电话形式向证人Y某某询问事实。2017年6月21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送达。因此,被告受理L某某工伤申请后,已根据需要对职工事故伤害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结合调查证据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二、L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经调查,L某某系原告生产部门组长,主要负责蜂产品加工,包括灌装产品、包装产品等,下午工作时间至17时。2016年10月28日16时45分左右,L某某在清洗灌装蜂王浆机器时,右手不慎被机器挤压受伤,先后被送往海淀温泉老年医院、昌平区回龙观积水潭分院、积水潭医院治疗,因伤情特殊最终在空军指挥学院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右中指末节毁损离断伤,骨外露。上述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医院病历手册、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而且,在原告书面意见及S某某调查笔录中,原告对上述客观事实均予认可。因此,L某某受伤是在上班期间,在车间清洗灌装蜂王浆机器时受伤,系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三、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L某某受伤不予认定工伤,应承担不利后果。1.操作不规范并非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原告虽在工伤认定期间主张L某某系因违规操作受伤,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违规操作并非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不应以L某某存在违规操作行为而不予认定工伤。2.原告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出"自残"主张,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认为是否存在自残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中,被告不仅在询问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及不利后果,还在向原告行政主管调查时再次强调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因此,原告虽主张不应认定工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认定L某某自残行为的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力证据证明,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可以根据已调查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L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供任何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信息。2、授权委托书、L某某身份证复印件、L某某身份证复印件、L某某与L某某结婚证复印件。3、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4、门急诊病历手册。5、空军指挥学院医院证明书及住院病案。6、证人滑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证人Y某某的证言及Y某某身份证复印件。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9、工伤认定流程表。10、行政文书邮寄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1-10证明,L某某委托L某某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对L某某提供的材料予以接收。1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2、营业执照副本。证据11-12证明,被告对L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4、询问举证通知书。15、送达回证。16、北京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专递单及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单号XA)。证据13-16证明,被告依法受理L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并通知L某某,同时向原告寄送相应文书,告知其举证责任、举证期限。17、授权委托书、S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许正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18、L某某受伤、处理过程及公司意见。19、空军指挥学院医院证明书。20、培训记录。21、小袋包装机操作规程。22、设备照片。证据17-22证明,原告在超过被告要求的举证期限后提供了证据材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L某某受伤非工作原因或其他不应认定的情形。23、Y某某录音询问记录。24、L某某调查笔录。25、S某某调查笔录。证据23-25证明,被告依法根据需要向原告、L某某等主体调查核实有关事实。26、认定工伤决定书。27、送达回证。证据26-27证明,被告根据已有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并将文书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L某某。

第三人L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工伤认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L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26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原告提交的证据2-6,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L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应聘到蜂珍科技公司,被分配到车间从事蜂王浆的加工、灌装等工作。2016年10月28日16时45分许,L某某在清洗灌装蜂王浆机器时,不慎右手中指被机器挤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空军指挥学院医院诊断为:右中指末节毁损离断伤,骨外露。2017年3月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L某某与蜂珍科技公司自2015年7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20日,L某某向被告门头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26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5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询问举证通知书,后被告向L某某、S某某、Y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2017年6月21日,被告作出京门人社工伤认()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门头沟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蜂珍科技公司主张L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原告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L某某系自残行为,但并未提供上述法律文书作为依据,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系自残行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门头沟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依据劳动仲裁裁决书、医院证明书、证人证言等,并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认定2016年10月28日,L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认定工伤结论并无不当。原告蜂珍科技公司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门头沟人社局作出的京门人社工伤认()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蜂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北京蜂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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