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对外投资其股东能成为投资方股东吗?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为更好地通过集中采购等供应链业务提高原材料品质、提升公司产品竞争力,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拟与北新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防水”)、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伦股份”)共同出资5,000万元设立合资公司。通过组建合资公司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通过集中采购等供应链业务实现优势互补、提高原材料品质、提升股东各方防水产品竞争力。

公司本次对外投资不构成关联交易,也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及《公司章程》、《对外投资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本次对外投资无需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二、拟设立合资公司的基本情况

1、合资公司名称:北新科顺凯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最终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为准)

2、合资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3、合资公司注册地:北京市

4、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

5、出资方式:北新防水以货币方式出资2,550万元,出资比例为51%,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科顺股份以货币方式出资1,450万元,出资比例为29%,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凯伦股份以货币方式出资1,0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

6、合资公司经营范围:采购和销售,化工原料及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化工助剂(除危险品)、危险化学品(限按许可证所列项目经营)、防水防漏材料、水性涂料、沥青及相关产品、沥青再生剂、润滑油、重油、成品油(不含危险化学品)、石油添加剂、石蜡、塑料制品、橡胶制品、橡塑制品、橡塑增塑剂、高分子材料(除医疗器械)、胶黏制品、胶黏剂(除危险品)、建材、建筑材料、土石砂矿产品、水泥制品、化纤、化纤原料、化纤制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最终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

本次拟与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合资公司的合作方为北新防水和凯伦股份,合作方的基本情况如下:

1、公司名称:北新防水有限公司

2、注册资本:200,000万元人民币

3、股东结构: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简称:北新建材,股票代码:000786)100%持股

4、经营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学城七北路9号

6、经营范围:防水建筑材料生产;防水卷材、防水涂料、防腐涂料、沥青制品、隔音材料、吸音材料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销售建筑材料、润滑油、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施工总承包;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物业管理;租赁建筑工程机械设备;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公司与北新防水不存在关联关系。经查询全国被执行人信息网、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网,北新防水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公司名称: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简称:凯伦股份,股票代码:300715)

2、注册资本:39,015.60万元人民币

3、股东结构:凯伦控股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3.65%,实际控制人为钱林弟

4、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亨通大道8号

5、法定代表人:钱林弟

6、经营范围:新型节能环保建筑防水材料、防腐材料、建筑保温材料、沥青制品的生产、销售;销售:非危险性化工原料及产品、建筑材料、沥青;建筑机械成套设备的研发、销售和技术服务;实业投资;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与凯伦股份不存在关联关系。经查询全国被执行人信息网、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网,凯伦股份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对外投资合同的主要内容

就本次对外投资事宜,公司与有关方签署了《北新科顺凯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筹)股东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

2、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1、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大写:伍仟万元整)。

2、各方的名称、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如下: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全部同意。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将(1)转让时间;(2)转让的股权比例;(3)转让的价格、付款期限及其他条件;(4)拟转让对象(如有)的基本情况等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股东将其持有的合资公司股权对外质押或进行其他方式的处置,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出质股东的股权出质行为无效,出质股东应自行承担因无效而带来的法律后果。经同意的股权质押应办理工商登记,其他处置股权的行为应记载于股东名册。

(四)合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1、合资公司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合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按照其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合资公司设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合资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法定代表人)1人,经董事会选举产生。

3、合资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人,股东会选举产生。

4、合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1、一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按期缴纳出资额的(以下简称违约股东),每逾期一天,违约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以下简称守约股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逾期未缴纳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前述违约金由守约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共同享有,守约股东之间按各自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如违约股东逾期三十天仍未足额缴纳出资,则视为违约股东自动放弃本协议项下的股东资格,在此情形下,违约股东应当向守约股东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违约股东逾期未缴纳金额的20%。前述违约金由守约股东共同享有,守约股东之间按各自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2、违约股东的股东资格因上述规定而丧失后,违约股东除承担该条所述违约金之外,还应将其未实缴出资部分对应的合资公司股权无条件以零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他所有守约股东,所转让股权由全部守约股东按各自实缴出资额之比进行分配。

3、股东违反本协议的规定进行股权转让或进行股权质押,其股权转让行为和股权出质行为无效,该股东应自行承担因无效而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该股东应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后果)。如因此给合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该股东还应赔偿合资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损失。

本协议在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各方公章后生效。

五、本次对外投资对公司的影响

本次投资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自有资金,不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亦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形。

本次成立合资公司仍需工商登记机关核准,且本次投资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具体影响金额尚存在不确定性,合资公司成立后面临的市场环境依然复杂多变,集中采购优势的建立依然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本次投资存在不能达到预期经济效果的风险。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公司将根据该合资公司的阶段性情况及时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与北新防水、凯伦股份签署的《北新科顺凯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筹)股东协议》。

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标题::关于尤洛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报告(修订稿)

证券代码:300099 证券简称:

尤洛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尤洛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的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8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北座)

贵所于2022年1月25日出具的《关于尤洛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
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2〕020019号)(以下简
称“审核问询函”)已收悉,尤洛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
准信息”、“公司”、“上市公司”、“发行人”)会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或“保荐机构”)、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发
行人律师”)、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会计师”)等
中介机构对审核问询函所提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与核查,就需要发行人及各相关
中介机构做出书面说明和核查的有关问题逐项落实,本着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
原则就审核问询所提问题进行了逐项回复,具体内容如下,请贵所予以审核。

一、如无特别说明,本审核问询函回复报告中使用的简称或专有名词与《尤
洛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募集说明书
(修订稿)》中的释义相同。在本审核问询函回复报告中,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
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存在差异,均为四舍五入所致。

二、本审核问询函回复报告中的字体代表以下含义:

宋体(加粗、不加粗):

对审核问询函所列问题的回复

涉及对募集说明书等申请文件及前次回复报告的修改更新

2014年3月,发行人向田斌等7名交易对方非公开发行股份并支付现金收
购其合计持有的北京富华宇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宇祺”)/)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
等主体具体经营范围如下:

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
技术推广;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销售自行开发后的产品。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转口贸易、区内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理,
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商务咨询、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实业投资,工程机
械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

智能制造、激光雷达、光电信息、人工智能技术、智能化光机电技术、军
民融合技术研发;工程和技术研发与试验发展;工程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
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推广;计算机系统服务;计算
机信息集成系统技术、软件开发;销售自行开发后的电器产品。

电子工业专用设备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环境监测专用仪器
仪表制造;电子测量仪器制造;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
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矿山深部地压监测仪器、防治装备及材
料研发、生产、销售;物联网技术开发;光机电产品、自动化仪器仪表、
计算机软硬件、电子电气设备集成系统、无源光网络设备、电子通讯产品、
矿山运输机械及矿用高分子材料和无机粉料的生产、加工、销售、维护;
轨道交通及地下设施通讯信息工程、矿山安全防治工程及环保工程的安装
与施工;矿山物质检测;经济信息咨询服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房屋租

开发、生产、销售光机电产品;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研发、生产、销售
电子产品、通讯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导引头、存储服务器。

技术推广服务、技术开发;经济贸易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
务;计算机系统集成;销售电子产品、通讯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
软件开发;生产(制造)电子产品、通讯设备、电子元器件、计算机软件
(限在外埠从事生产活动);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出租办公用房。

软件开发;数字内容制作服务(不含出版发行);计算机系统服务;信息系
统集成服务;人工智能行业应用系统集成服务;智能的研发;大数
据服务;物联网技术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
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机械电气设备制造;电气机械
设备销售;自动售货机销售;机械设备租赁;金属结构制造;喷涂加工

预包装食品销售;谷物加工、销售;食品设备研发、生产及销售。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转口贸易,区内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理,
区内商品的展示,仓储(除危险品)及分拨,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商务咨
询(除经纪),投资咨询,实业投资,工程机械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

信息技术的研发及推广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计算机系统集
成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销售。

光电设备、仪器仪表、光学镜头及光学元器件研发、生产、销售、售后服
务,光电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

计算机软件的研发、设计、制作、销售,计算机硬件的研发、设计、销售,
系统集成,及相关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技术的研发,
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技术开发;软件开发;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服务;应用软件服务;基础
软件服务;销售电子产品、通讯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
电池;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生产(制造)电池(限在外埠从

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矿山机械制造;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
件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网络技术服务;
软件开发;网络与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物联网技术服
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通讯设备销售;机械设备销售;
工程管理服务;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软件销

销售通讯设备(不含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及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电子产品、
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
服务;设计、研发、销售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系统集成。

特高压开关精密铸件、壳体、铝螺旋管的生产及销售。A1 A2级压力容器
的制造;特高压开关零部件加工;A2级压力容器的设计;GC2级压力管道

隔热材料、保温材料、塑料制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咨询;制冷设
备和空调设备制造;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及监控化学品除外)的销售;医疗
器械的研发、生产及销售;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通
信终端设备的研发与销售;互联网接入及相关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进
出口贸易(进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除外)。

通讯设备销售;通信设备制造;设备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软件开发;工程管理服务;网络技术服务;物联网技
术服务;光通信设备制造;矿山机械制造;网络设备销售;软件销售;通
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
监理除外);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
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

股权投资;投资管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仅限以自有资产投资,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企业管理咨

汽车及零部件研发、制造与销售;汽车及相关零部件售后及技术咨询服务;
汽车租赁、汽车维修;汽车设计、咨询、实验;厂房及设备租赁;汽车充
电桩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管理服务;充电设备安装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
咨询服务、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机械设备研发;矿
山机械制造;矿山机械销售;电机制造;电机及其控制系统研发;专用设
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

技术推广服务;经济贸易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基础软件
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计算机软件、电子产品、
通讯设备、机电设备、专用设备;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经济信息咨询;互联网信息
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电子公告服务。

经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经营范围不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等
房地产业务,发行人及其控股和参股公司均未持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根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
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不存在从事房地产开发业
务的情形,未持有住宅用地、商服用地及商业房产。

综上所述,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不涉及房地产开发相关业务类型,
目前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未持有住宅用地、商服用

中介机构执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1、查阅发行人审计报告及定期报告,咨询公司财务人员,了解发行人报告
期内的财务性投资及类金融业务情况,确认最近一期是否存在财务性投资及类金

2、取得并查阅报告期内发行人购买理财产品的合同/协议,评估财务报表列
报是否符合相关准则的规定;

3、查看发行人对外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投资协议,了解公司
投资目的;查阅被投资公司公开信息,了解被投资公司主营业务等情况;

4、查阅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
《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有关财务性投资认定的问答》《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等相关规定,了解财务性投资认

5、取得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并通过公开网
站查询其经营范围,确认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是否存在房地产开发业务;

6、取得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的业务经营资质,核查是否存在具有

7、取得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持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了解持有不
动产的相关性质、用途等情况;

8、取得发行人参股公司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了解相关的会计科目,判断
是否存在房地产开发业务等;

9、取得发行人关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不动产持有情况及房地产
开发相关业务情况、资质的说明文件。

经核查,保荐机构、会计师认为:

1、截至2021年9月30日,发行人账面持有的金融产品均为风险较低、流
动性较好、收益率较低、收益波动较小的品种,且发行人账面财务性投资总额合
计为5,396.49万元,占发行人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净资产的2.93%,最近一期

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包括类金融业务)情形;

2、发行人对南京领锐的投资,未被认定为财务性投资,南京领锐的业务与
发行人主营业务具有密切的相关性,发行人可以充分利用其研发资源,实现发行
人自身产品的改造升级,进一步夯实主业,实现产业协同效应,而非仅为获取稳

3、经逐项对照,自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前六个月至今,发行人不存在实
施或拟实施的财务性投资及类金融业务情况。

经核查,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认为: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不涉及房地产开发相关业务类型,目前未从事
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未持有住宅用地、商服用地及商业房

(此页无正文,为尤洛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尤洛卡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审核问询函的回复》之盖章页)

尤洛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本人已认真阅读《关于尤洛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
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报告》全部内容,确认本次审核问询函回复报告的内
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

尤洛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此页无正文,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尤洛卡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报告》之签章页)

本人已认真阅读《关于尤洛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
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报告》的全部内容,了解本回复报告涉及问题的核查
过程、本保荐机构的内核和风险控制流程,确认本保荐机构按照勤勉尽责原则履
行核查程序,本回复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上述
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情】  原告:余某波。  被告:北京市海*瀛粘合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瀛公司)。  被告:赵某海。  1998年2月,被告赵某海主持召开成立海*瀛公司出资认股会议,会上由赵某海出示了草拟的设立...

  被告:北京市海*瀛粘合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瀛公司)。

  1998年2月,被告赵某海主持召开成立海*瀛公司出资认股会议,会上由赵某海出示了草拟的设立海*瀛公司的公司章程。苏某林、赵某海、刘某茂、倪某刚、关海*瀛、李某峰、李某华及原告余某波共8人以股东的名义在该章程上签了名。会上确认了每个股东的出资额,其中确认余某波出资额为人民币17万元,但此时尚未出资。1998年3月16日,海*瀛公司依法成立。但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海*瀛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只有苏某林、关海*瀛、李某峰3人的姓名、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且3人的出资额总和即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该章程中没有余某波的姓名。经工商登记的海*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某林。1998年5月,海*瀛公司委托赵某海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海*瀛公司股东的登记情况,海*瀛公司及赵某海并未告知余某波。余某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1998年3月19日、4月8日、6月15日向海*瀛公司(经赵某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林收取)出资共11万元。1998年6月13日、6月19日、1999年9月22日、2001年1月17日,余某波分4次从海*瀛公司分款18579.60元。1998年9月13日,海*瀛公司退还余某波投资款12250元。2001年2月,余某波得知自己不是海*瀛公司的合法股东后,曾要求海*瀛公司及赵某海退还投资款,但三方协商未成,遂形成诉讼。

  2001年6月,余某波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称:1998年2月,赵某海在海*瀛公司住所地主持召开出资认股会议,会上向我们出示了设立海*瀛公司的公司章程。我、苏某林、赵某海等8人以股东的名义在该章程上签了名。我在海*瀛公司处交付出资款共11万元,其中10万元以赵某海个人名义为我开具收据,1万元以海*瀛公司名义为我开具收据。在海*瀛公司成立后的章程中,我即不是股东,也没有我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但赵某海、海*瀛公司却继续隐瞒真实情况,在海*瀛公司住所地召开由原章程中规定的我们8名出资人参加的股东会议和出资会议。

  直至2001年初,我才得知我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请求判令赵某海、海*瀛公司连带返还尚欠我的出资款79170.40元,并按79170元的5%给付利息。

  被告海*瀛公司答辩称:余某波所述1998年2月的8人章程一事属实。1998年3月16日,由赵某海亲自办理的我公司工商登记的章程中,股东只有苏某林、关海*瀛、李某峰3人,没有余某波等其余5人(其中包括赵某海)。对此苏某林曾向赵某海提出疑问,赵某海讲他去向余某波解释。余某波不是我公司合法的股东,其要求返还的出资款均经赵某海之手,与公司无关,故不同意余某波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海答辩称:余某波所述不是事实。海*瀛公司成立时,工商局的人说,股东多填表也多,让我们协商一下。后经全体股东协商,决定以3人名义进行登记,此事并非我1人决定。而且余某波亦在海*瀛公司分得红利。因此,余某波系海*瀛公司的股东。我并未侵占余某波等股东的财产权。现余某波承认对公司出资,股东出资可以转让,并未规定出资可以抽回。余某波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余某波的诉讼请求。

  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余某波以投资款形式向海*瀛公司出资,其又要求海*瀛公司返还投资款,因该款项并非海*瀛公司向余某波的借款,故余某波要求海*瀛公司返还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余某波要求赵某海返还投资款,因赵某海亦非经工商注册的海*瀛公司的股东,余某波要求赵某海返还其投资款的请求没有依据。遂于2001年9月判决:

  驳回余某波要求海*瀛公司及赵某海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余某波不服,仍坚持一审诉讼意见,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瀛公司、赵某海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的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规范和行动准则的重要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中必须分别记载全体股东的名称。股东为自然人的,应当记载该自然人的本名。本案中,海*瀛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章程中,并未有余某波之名,故余某波不是海*瀛公司的股东。余某波的出资均是在海*瀛公司依法成立后所为,故其出资不属于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范围。1998年5月,海*瀛公司委托赵某海为公司董事长有悖公司法之规定,不能认定赵某海之行为即为海*瀛公司行为。赵某海应对其收取余某波出资款及返还出资款承担责任。关于余某波分4次从海*瀛公司分款一节,虽然名为分红,但因为余某波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分得红利于法无据,实际上应当认定为海*瀛公司和赵某海向余某波退还的出资款。余某波的出资行为,是在海*瀛公司和赵某海故意隐瞒海*瀛公司章程变化的真实情况下,诱使其做出连续出资的错误表示,海*瀛公司和赵某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欺诈行为。海*瀛公司与赵某海对余某波要求返还出资款应当互负连带责任。余某波要求返还出资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给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做判决有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2月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海*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某波出资款79170.40元,赵某海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争之焦点,一是余某波是否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即股东的确定标准是什么。二是赵某海作为海*瀛公司非股东能否担任海*瀛公司的董事长,非股东作为董事长对外行为是否有效。三是余某波出资的性质及海*瀛公司、赵某海的责任。

  一、股东的确定标准

  1、股东资格的取得。股东既是构成公司的基本要素,又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所以,确定股东资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股东资格的取得是指出资人由于出资等方式而取得公司股份,成为公司组成成员,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又有两种方式: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无论是设立取得还是增资取得,其方法基本一致,即通过向设立中的公司或设立后的公司投资,从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1)设立取得。设立取得即通过公司的设立而取得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作了规定。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有二:一是投资者在设立公司的章程上签字并按规定实际缴纳出资;二是公司经登记机关批准设立登记。这两个条件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2)增资取得。增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因经营资金之需吸收新的投资。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增资时成为新股东的条件也有二:一是公司股东会按程序作出增资决议;二是投资者按出资协议缴纳出资。公司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有多种方式,如转让、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等。[page]

  2、公司股东资格的丧失。公司股东资格的丧失一般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情况。

  公司股东资格的绝对丧失是指股东将自己的出资全部收回或转让,从而与公司完全脱离关系,失去其股东地位。公司股东资格的绝对丧失一般包括以下事由:(1)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事由发生。(2)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已合法转让即转让了出资或持有的股份。(3)股东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4)除名。如股东发生严重错误被解除持股契约或因股东违法受到处罚而被剥夺股权等。在此情况下,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东可以被除名。(5)公司本身倒闭(破产)或解散。股东资格的相对丧失是指当公司减少资本或因公司合并而更换股份时对原有公司而言,股东相对失去其股东资格。

  3、股东的确定标准。股东的确定标准是指具备了什么条件的人才能成为股东?(1)股东应当是自然人或法人。自然人包括中国人和外国人;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2)股东应当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的人不能成为股东。(3)股东要有确切的住地或住所。(4)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且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获准成立后各出资人即成为公司的股东。(5)股东的出资应于公司成立之前出资到位。不论是或是现金出资,都应于公司成立以前或增资扩股的效力发生前履行。出资到位的时间应以出资款汇入公司账户的时间为准。(6)股东应当登记于工商部门备案的股东名册之中。

  综上可见,余某波的出资均于海*瀛公司成立之后,因此不构成设立取得;海*瀛公司并未增资,因此不可能构成增资取得;余某波并非在其他合法股东处受让该公司股份,因此,不可能构成继受取得。更重要的是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章程中,亦没有余某波之名,故余某波不是海*瀛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亦不属“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范围。

  二、非股东作为董事长对外行为的效力

  1、非股东是否有资格成为公司董事(长)我国公司法无董事概念的界定。依公司法理论,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管理和督察公司事务的董事会必要成员。董事首先要由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章程选任,然后再由选出的董事组成董事会。我国没有关于董事积极资格的规定,而只有消极资格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对于董事是否必须是股东的问题,各国的规定大致可归纳为三种模式:一是持有资格股模式,如英、法公司法明文规定董事必须持有资格股。二是任意选择模式,如德国公司立法原则上对董事无资格股的限制,但允许公司以章程要求董事持有公司股份。三是无资格股模式,如日、美公司立法对董事的选任无资格股的限制。因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资格股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理,为便于公司在股东外求取人才,应允许非股东担任公司董事。董事的姓名、住所及委派或选举的证明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非股东成为公司董事后即可能在董事会上被选为董事长。

  2、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取得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因董事可由非股东担任,故董事长亦可由非股东担任。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视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章程中应当记载的事项,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上载明。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含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登记主义,其法定代表人如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则不能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

  3、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为的效力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后,公司董事长拥有相当于其他国家(如日本)公司法人的代表董事和执行董事的权力。从我国公司法来看,该权力不是由股东会授予的,而是由公司法直接规定的,因而可称董事长的代表权为法定代表权,即代表公司执行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公司董事长有权以公司的名义代表公司企业进行活动,实现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董事长的意志和意思表示就是公司法人的意志和意思表示,他的行为就是公司法人的行为,并由公司法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当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时,其负责赔偿的责任应由公司法人负责。非股东作为董事长对外行为的效力亦代表公司法人。

  本案中,如果非股东赵某海经股东会选举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则赵某海可以成为董事长并行使职权。但海*瀛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苏某林。赵某海虽然可以当选为“董事长”,但其既未在公司设立时经注册登记,又未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故不能认定赵某海是海*瀛公司的董事长,赵某海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其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

  三、非股东出资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1、非股东出资的性质公司股东出资形成公司的资本,包括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五种方式。非股东的出资虽然也具备公司资本的外在表现形式,但因未在公司章程记载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不具有公司资本的性质。非股东的出资如要转化为资本只有两条途径:一是公司增资时,购买该公司股份并办理变更登记;二是购买该公司股东转让的股份。否则,此种表现为现金形式的出资,因其符合借贷合同的特征,宜认定为借贷关系。(1)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物为货币;(2)转移标的物(系种类物)所有权;(3)该民事法律行为为双务性;(4)该民事法律行为为实践性。余某波并非海*瀛公司的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海*瀛公司成立后向海*瀛公司(经赵某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林收取)出资共11万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章程未记载余某波及其出资,海*瀛公司亦未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该款不能认定为股东出资。因该款已在海*瀛公司实际经营中使用,余某波与海*瀛公司及赵某海成立借贷关系,其出资认定为借款较准确。

  2、非股东出资的后果非股东的出资如果没有转化为公司资本,则该出资作为借款应当返还。因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认定该借贷关系当事人之间并无有偿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偿借贷。余某波以“分红”为名从海*瀛公司领取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的偿还。赵某海作为海*瀛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存在过度操纵该公司的行为,并以个人名义收取了余某波的部分出资,应与海*瀛公司连带承担返还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海*瀛公司及赵某海未告知余某波股东的变动情况并收取其出资,该行为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成立诈骗罪。[page]

  原告参加了成立海*瀛公司的出资认股会,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说明原告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作出了法律表示;其后其认缴的出资虽不足额,但毕竟履行了作为公司股东的实质性出资义务,可以说在股东资格的取得上基本符合公司法的实质性要求,具有了股东资格。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能合理解释原告的出资行为、公司向其多次分红的行为及公司为什么长期不告诉原告事实真相的行为。

  但是股东资格要具有外部效力,还需登记于工商管理部门的公司登记必备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之中,以取得对外公示的效力。故股东虽完成了公司内部登记手续和履行了股东的实质性义务,只要未被登录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原因各种各样,后果也会有所不同),则其对社会而言可能不会被承认具备股东资格,可能与登记的股东之间形成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应有权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以便变更或增补公司的工商登记内容;也有权放弃其股东资格,要求公司退回其出资,属其自主选择的问题。本案原告选择了后者。在选择了后者的情况下,原告即放弃了其已在公司内部取得的股东资格,其出资可由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且不能适用出资不得抽回的原则。

  以股东名义按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额认缴出资,按其出资额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即不可否认出资的营利性,本案原告事实上也享受了出资分红的权利;在借款关系下,除非出借人明确表示为无偿借贷的,则借款生息应是出借人的根本目的,借款人没有理由不负担借款利息。这都是资本增值的本质要求决定的。据此,可以说原告在要求被告返还其出资的同时,还主张被告负担占用其出资期间的利息,是完全合理的请求。同时,基于被告故意隐瞒公司工商登记的真实情况的事实(被告没有将由8名股东签名的公司章程交付公司登记,另向公司登记部门交付了3名股东签名的公司章程,造成公司登记的股东只有3人的后果),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那么,在将原告的出资认定为是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除了应按照资本运营的本质要求向原告返还本金和负担其孳息外,在原告还有赔偿损失的要求时,只要损失客观存在,被告还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在原告有利息请求,又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欺诈的情况下,仅让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请求的本金,是有违法律的价值观的。

  另外,由于本案争议的问题虽与原告的股东资格有关,但不涉及公司的对外关系。故在下列两个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上,限于公司内部范围更符合实际:一是被告赵某海的身份和行为,对原告而言,无疑是代表了公司的。因为,赵某海不仅有公司赋予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身份,而且从事实上看,其又是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在操纵公司的行为。故赵某海的身份虽与公司法规定不符,对原告不能不说在代表着公司。二是公司向原告分红,应该是在承认原告的内部股东身份基础上进行的,此与外部承不承认原告是公司的股东没有关系;原告基于出资而享有分红的权利,是其出资行为使然,公司按分红对待,属其处分权范围。故原告已分得的红利于法有据,公平合理;将其已分得的红利认定为是退还的出资款,则有悖于事实和公平原则。原告将已分得的红利当作退还的出资款而不予主张,另当别论;法院按其主张的返还数额判退,不违背原告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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