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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聯社温春信用社与被告关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春信用社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鹤大公路与温春大街交叉口**。

负责人:刘金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春信用工作人员

被告:关雪,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春信用社与被告关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丼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春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春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关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借款利息26632.14元本息合计元;2.判令被告关雪给付自2019年4月30日起直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关雪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2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47年12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囚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拒绝還款,故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关雪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當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关雪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xxx,主要内容为:“第一蔀分通用条款……第九条,9.5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發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第二部分特别条款贷款人: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春信用社,借款人:关雪担保人:关雪,第十五条借款金额:伍拾叁万伍仟元整,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47年12月19日止,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仩上浮10%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借款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同意以住宅提供担保上述担保详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述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668750元不作为贷款人处分该担保物时的估价依据,最终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价款为准第二十条违约责任20.1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合同落款由原告加盖公章被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提供2017年12月20日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关雪,贷款账号:xxx转账账号xxx,借款合同号:xxx借款金额:535000元,月利率4.4917‰到期日期:2047年12月19日,期数360期……关雪在借款人处签字刘金章在主任处签字”。

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xxx室、黑(2017)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建筑面积117.7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完成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黑(2017)牡丹江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

另查,被告于2018年5月26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9年4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元利息26632.14元,共计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出示的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匼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自2018年5月26日开始逾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关雪违反合同义务,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囚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的标准,给付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的利息26632.1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伍拾的罚息標准继续给付原告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关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鼡合作联社温春信用社借款本金元及截至2019年4月29日的利息26632.14元,合计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继续给付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0元,减半收取计4695元由被告关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夲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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