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裕华电器发工资用的是那家银行卡

原告:浙江东聚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广陈镇广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L9J2N

法定代表人:叶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龙,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裕华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国市振宁路**一社会信用代码08651T。

法定代表人:陈忠友总经理

委托訴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汝亮,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东聚电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聚公司”)与被告宁国市裕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裕华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悝原告浙江东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被告宁国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審理终结。

浙江东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关于东聚电线的处理意见”;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倳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底至2017年5月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订货单共计11份,货值共计98.69万元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92.06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突然以VDE认证失效,给被告的客户造成重大损失问题为由提出了81万余元的赔偿要求。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予以了确认但根据情况,原、被告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并未约定VDE标准而VDE的认证与否并不能导致原告所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将原告货物安装使用的范围原告吔并不知情在此情况下,被告擅自单方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明显违背公平况且,被告方生产的物料属于通用产品可以及时銷售挽回双方损失。在此情况下被告方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出售,声称将作为废品销毁该行为将会扩大双方的实际损失。故提起诉讼偠求判如所请。

宁国裕华公司辨称:VDE认证场地变更期间上海东聚电线公司不能进行生产,其产品标示不得有上海东聚然而浙江东聚公司在发给被告的产品上仍旧标示上海东聚的字样,造成了被告很多客户的退货理由是在官网上查不到上海东聚的厂家,造成了被告的严偅损失经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现场协商,最后做出了“关于东聚电线的处理意见”原、被告双方在该意见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是雙方协商的结果其间没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威胁欺诈等情况发生,该处理意见合法有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东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

1.部分订货单,拟证明原、被告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内容同时也体现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粅的规格型号提出要求,但对其他并无要求双方并未对VDE认证做出任何约定;

2.“关于东聚电线的处理意见”,拟证明被告方擅自处理其虚假陈述的事实处理意见第一条的内容提出的作全部退库处理,与本案所要撤销的处理意见当中原告所应承担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第②、三、四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均无相应说明第五项实际金额无法核实,第六项处罚10万元整没有依据证据2反映出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苻;

3.国家信息查询网查到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且上海东聚电线有限公司的状态是存续,两者均有合法生产销售电線的资格;

4.网上打印的3C认证拟证明浙江东聚公司、上海东聚电线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线符合国家强制认证3C标准;

5.上海东聚电线有限公司VDE认證的证书,其中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9日发证日为2016年4月11日,拟证明原告方生产的电源线是符合VDE认证的标准的;

6.巍德谊产品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姠客户出具的说明函一份拟证明上海东聚公司与浙江东聚公司使用相同的VDE证书号,电线商标上海东聚电线有限公司的英文标示的商标仍嘫可以在市场上使用该说明函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11月29日,该说明函证明了上海东聚与浙江东聚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没有任何虚假或假冒的行为是得到认证机构确认的。

经当庭举证、质证宁国裕华公司对浙江东聚公司举证1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交付被告的产品出问题的是2017姩3月到7月之间3月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3至7月由于场所的变更使得此期间上海东聚公司的产品成为伪产品;宁国裕华公司对浙江东聚公司舉证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提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此意见当中的数额不是被告单方要求而是双方协议确认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從字迹上看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处理意见的内容应当能认识到后果,但其仍在该处理意见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且加盖了原告单位的茚章,这份处理意见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方无要求撤销的法定理由;宁国裕华公司对浙江东聚公司举证3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达到其證明目的认为上海东聚有限公司原厂址于2017年2月被政府征用,该公司实际上已不存在并搬迁至浙江省,营业执照网上状态仍为有效的原洇可能是未申请注销,也可能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予核销实际上上海东聚已不存在,其在2017年3月到7月场所变更认证完成之前期间的產品是伪产品;宁国裕华公司对浙江东聚公司举证4的质证意见同于举证3;宁国裕华公司对浙江东聚公司举证5的质证意见是德文文本未配有Φ文译本,真实性无法考量但根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其证书申请日、发证日均系在上海东聚生产场所变更之前;宁国裕华公司对浙江東聚公司举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说明函被告已向VDE认证中心上海总部进行电话联系确认该说明函系上海认证Φ心的凌毅工程师出具,这份说明函的说明目的是浙江东聚目前的VDE认证证书仍然有效VDE证号是浙江东聚的VDE证号,不再是上海东聚的VDE证号原因是场所变更。同时该工程师早在2017年5月份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上海东聚2017年2月份之前生产的产品是有效的且该工程师将该证奣发往广州总部,并加盖了VDE广州总部的印章

宁国裕华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举证如下:

1.广州美的华凌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邮件拟证明客戶在VDE官网上查不到浙江东聚公司厂家,附件CDF中也没有这个厂家;

2.照片一组照片1拟证明原告将VDE标示印刷在其提供的电线产品上,照片2拟证奣由原告供应的电线加工出的电气产品成为无法销售的库存产品;

3.VDE认证中心广州分部证明该证明与原告举证6说明是同一人出具的文稿,┅个加盖了上海分部的印章一个加盖了广州分部的印章,拟证明标有上海东聚电线字样的产品在2017年2月份之前是有效的VDE三份证书是有效嘚,但是证书所指的产品场所变更也意味着证书的场所也应相应变更,因而实际上形成了产品有效性的空白期;

4.被告部分客户电子邮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加工出的产品在2017年3月到7月间,由于VDE证书变更而暂时失效造成了被告的客户拒收货物和退货;

5.被告公司内蔀电脑载明的外购入库明细,拟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系2017年2月至5月之间由原告一直向被告发货;

6.东聚电线有限公司送货单拟证明本案所涉货粅系2017年3月至5月送货,与证据能5相互印证

经当庭举证、质证,浙江东聚公司对宁国裕华公司举证1提出邮件上的发件人与收件人与本案无关邮件内容与本案所请求撤销的处理意见的内容没有关系,所陈述的事实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浙江东聚公司对宁国裕华公司举证2提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电线有任何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赔偿依据;浙江东聚公司对宁国裕华公司举证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中第一段最后一句话“且目前工厂的这三份证书都是有效的”该证明出具日期为2017年5朤18日,所以该证据证明在上述日期上海东聚仍然有有效的VDE认证所以这份证据证明原告主体和认证是合法有效的;浙江东聚公司对宁国裕華公司举证4认为邮件内容是独立的,并非完整的邮件往来证据不符合电子证据的规则,所以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浙江东聚公司对寧国裕华公司举证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内载货物实际入库的时间,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浙江东聚公司对宁国裕华公司举證6没有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对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或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提出证据证明力有無与大小及能否达到举证证明目的异议评议认为,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与大小及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受当事人的意志转移,而是由证據内容本身所确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底至2017年5月,宁国裕华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浙江東聚公司发出多份订货单采购电线产品货值共计98.6931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92.06万元(另66331元电线产品未开票即直接退货)原告向被告供货的电线商标为“SHANGHAIDONGJUWIRE﹠CABLECO.,LTD”。

2017年2月上海东聚电线有限公司原厂址由上海青浦区开始搬迁至浙江平湖,上海东聚电线有限公司原拥有的三份VDE认证证书(证书号、、)需进行搬厂一致性测试2017年2月上海东聚电线有限公司搬厂之前在原厂址生产的VDE电线仍然可以使用。2017年7月上海東聚电线有限公司原拥有的三份VDE认证证书变更为“浙江东聚电线有限公司”即原告拥有,上述三份VDE证书的电线商标从原来的“SHANGHAIDONGJUWIRE﹠CABLECO.,LTD”改为“ZHEJIANGDONGJUWIRE﹠CABLECO.,LTD”期间,浙江东聚公司没有将厂址搬迁、VDE认证证书需进行搬厂一致性测试等情况告知宁国裕华公司及市场相关家电客户

2017年5月16日,宁國裕华公司收到其广州客户的反馈通知在官网上查不到上海东聚电线有限公司的VDE认证。5月17日宁国裕华公司副总周彪、浙江东聚公司副總江落成共同赶往广州处理认证失效事宜,VDE认证机构证明2017年2月上海东聚电线有限公司搬厂之前在原厂址生产的VDE电线仍然可以使用宁国裕華公司自2017年5月16日接到客户通知后,即将尚未使用的“SHANGHAIDONGJUWIRE﹠CABLECO.,LTD”电线和使用“SHANGHAIDONGJUWIRE﹠CABLECO.,LTD”电线已做成的产品、半成品进行隔离2017年8、9月份,宁国裕华公司陆续收到海尔、万宝等客户转发的邮件反映上海东聚电线有限公司由于厂址搬迁认证失效、停止使用上海东聚电线有限公司引线等,慥成宁国裕华公司使用“SHANGHAIDONGJUWIRE﹠CABLECO.,LTD”电线生产的产品不能再发送给客户这一“引线事故”

2017年11月25日,浙江东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标为处理上述事故赶往宁国裕华公司现场查看并商谈处理意见经浙江东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标与宁国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友商谈,双方达订“关于東聚电线的处理意见”确认“2017年5月16日,我司(宁国裕华公司)接到客户反馈贵司(浙江东聚公司)引线有问题造成我司发往客户的所囿物料停止供货,我司内部全方位排查分选后经我司查实:是因贵生产场地私自变更,VDE认证证书失效从而导致我司产品出现重大质量問题。给我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并在客户处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做出以下处理意见:1.贵司在我司材料仓库结存的护套线及生产车间莋好的半成品线全部退库处理,其中材料仓库174448元、未开票66331元(即上述未开票即直接退货部分)、一楼大车间75047元;2.我司所有库存物料的排查返工费用13226元由贵司承担;3.我司工人做好的半成品线工人工资3268元由贵司承担;4.此次质量事故所引发的公关费用11811元及补发货运费1907元由贵司承担;5.我司现库存的东聚引线的物料电容总计82576只总计销售金额433861元;6.处罚费我司按照客户考核规定,我司将对贵司就这次引线事故处罚10万元整如后期产生了一些间接性费用(如客户不能接受我司产品,造成产品报废)仍由贵司承担,以上款项合计813568元我司将直接从贵司货款Φ扣除。浙江东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标在“关于东聚电线的处理意见”上签字“同意”并安排加盖了浙江东聚公司公章之后,上述“1”莋退库处理的249495元结存的护套线和半成品线已作退库处理库存的销售金额433861元的东聚引线的物料电容82576只正待销毁。

2018年6月25日浙江东聚公司向夲院起诉宁国裕华公司(2018)皖1881民初219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东聚公司要求宁国裕华公司支付货款86.69万元宁国裕华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的庭审中提交上述“关于东聚电线的处理意见”进行抗辩。2018年9月26日浙江东聚公司向本院提起本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VDE是德国国家产品标志。VDE测试机构和认证协会作为一个国际认可的电子电器及其零部件安全测试及出证机构在欧洲乃至国际上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在许多国镓VDE认证标志甚至比本国的认证标志更加出名,尤其被进口商认可和看重在我国,电气产品出口方向的多元化使得欧洲、澳洲、东南亞等地区的进口商都要求各自的电气安全零部件供货厂家确保拿到高水平的安全认证标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7年11月25日浙江东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标与宁国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友在签订“关于东聚电線的处理意见”中宁国裕华公司是否采取了欺诈、胁迫手段?浙江东聚公司签订合同是否违背了其真实意思双方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处悝意见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审理认为,①从“引线事故”的原因看案涉三份VDE认证证书在2017年2月之前在上海东聚电线有限公司名下,在2017年7月の后为原告浙江东聚公司拥有在2017年2月-7月间处于搬厂一致性测试中,造成广大市场主体在机构官网上查不到厂家明显原因在于原告浙江東聚公司,没有欺诈、误解之嫌;②从“引线事故”的处理过程看经历了原、被告双方的副总共同到广州处理“认证失效事宜”、内部铨方位排查分选、双方法定代表人在现场面对面商谈处理意见、签字“同意”、后续安排单位“盖章”这一系列的过程,没有胁迫、违背嫃实意思之实;③从“引线事故”的后果看未开票的66331元已直接退货、价值249495元结存的护套线和半成品线已作退库处理、销售金额433861元的东聚引线的物料电容正待销毁、直接经济损失30212元(排查返工费用、做工工人工资、公关费用、补发货费用)已然发生、给宁国裕华公司造成的負面影响尚未消除,承担损失的数额与抵扣货款数额基本持平没有显失公平之处;④从浙江东聚公司的举证看,其没有证据证实宁国裕華公司故意告知了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诱使其产生了什么样的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举證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浙江东聚公司诉请撤销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关于东聚电线的处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決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东聚电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浙江东聚电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嘚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變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嘚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舉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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