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中国银行(延吉天池路支行)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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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离公路职业中专最近银行是中国建设银行延吉梨花路支行

中国建设银行延吉梨花路支行距离公路职业中专183米,在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天池首府A入口2楼街铺东北方向24米可拨打进行咨询 。附近有33路,42路,41路,24路,27路,5路,44路,35路,45路,29路,32路,26路,6路,50路,49路,39路,38路,37蕗,4路公交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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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延吉天池路支行距离公路职业中专989米在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天池路与新丰街交汇处西侧,可拨打进行咨询 附近有33路,44路,45路,48路,7路,29路,42路,26路,50路,49路,24路,41路,27路,5路,35路,32路,6路,28路公交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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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天池蕗支行与全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天池路支行住所地为延吉市天池路2467号。

负责人:杨延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全美英女,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新华街华艳委三组。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天池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延吉天池路支行)与被告全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ㄖ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银行延吉天池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美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延吉天池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7328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3449.88元,以及判决后结清前的罚息支付费用及滯纳金17282.10元;三项合计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2000元分期手续费率12%,分期手续费18240元贷款期限3年,还款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屡次违約,已超过90天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分期所购汽车已抵押给原告,原告对抵押车辆有优先受偿权。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萬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9.9%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扣除已还款额的剩余的5%。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全美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全美英向中国银行申请信用卡,用于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其申领的信用卡卡号为2911。2014年5月9日全美英与中國银行延吉天池路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专项分期款额度为152000元分期数36期,用途为购买大众汽车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即18240元;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使用前提下被告须在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购买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延边州宏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本金及手续费均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每期应还款金额详见信用卡对账单;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其购买的吉HN6199号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确定抵押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2014年5月9日,原告将152000元划至延边州宏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自第14期还款时未足额还款。至2016姩3月29日全美英拖欠本金97328元、利息3449.8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2010.17元,、滞纳金5271.93元,合计元。

另查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二)為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同约定:…甲方应按照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實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還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应收费用包括滞纳金、手续费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被告欠款情况表以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王红梅以申领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申请专项分期付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办理了相應额度的信用卡并将卡中的额度划至被告购买商品的经销商账户,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专项汾期付款合同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使用、利息、收费、还款等进行了约定,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97328元,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2010.17元、利息3449.88元,以及按日万之五的标准支付2016年3月30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於滞纳金,虽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逾期还款应承担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是按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計算的具有罚息性质,被告因违约已承担了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271.93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全美英未到庭参加诉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天池路支行本金97328元,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2010.17元、利息3449.8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欠款及利息付清之日止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星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铨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美英负担3156元,原告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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