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湖园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商业银改名了,那存的钱怎么办

四川省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湖园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东區湖光东街6附1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2975

代表人:唐明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男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商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济富男,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俊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惠民乡人民政府办公楼3楼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500K。

被告: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东区机场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40

法定代表人:贺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宏德現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金沙江大道东段彩虹路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549Y。

被告:丁泓兵男,1962姩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征(系丁泓兵之侄),住四川省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东区

被告:丁征,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东区。

被告:丁光杰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东区

被告:汪玉涛,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东区。

被告:王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东区

被告:吴洪燕,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东区。

被告:林培江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东区

被告:林春兰,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西区。

原告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湖园支行(以下简称商行竹支)与被告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俊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兵公司)、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宏德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丁泓兵、丁征、丁光杰、汪玉涛、王磊、吴洪燕、林培江、林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進行了审理。原告商行竹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廖济富被告丁征(同时作为被告俊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丁泓兵的委托诉讼代悝人)、丁光杰、汪玉涛、王磊、吴洪燕(同时作为被告宏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培江、林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公司经本院傳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竹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俊兵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俊兵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其中:罚息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0.5%计算,复利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利息结清之日止以未付正常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俊兵公司承担;4.判令原告对被告金鼎公司的质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金鼎公司、宏德公司、丁泓兵、丁光杰、汪玉涛、王磊、吴洪燕、林培江、丁征、林春兰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俊兵公司签订编号为B000111的《流動资金借款合同》并按约定向被告俊兵公司提供了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后又展期到2018年12月29日,借款年利率按照固萣利率7%执行;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逾期还本原告有权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付息原告有权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被告俊兵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

就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事宜,被告金鼎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与原告订立了编号为B的《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并订立了编号为B的《质押合同》以被告金鼎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50万元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宏德現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与原告订立了编号为B的《保证合同》,提供保证保;被告丁泓兵、丁光杰、王磊、汪玉涛、吴洪燕、林培江于2016年12月29日分别與原告订立了编号为B、B、B、B、B、B的《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丁征、林春兰于2018年7月20日分别与原告订立了编号为B、B的《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

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俊兵公司未履行按期付息的义务,2018年12月29日借款本金到期被告俊兵公司未履行按期还本的义务,截止至2019年3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元,被告剩余贷款本金共计500万元本息合计元。

原告认为上述各合同均為合法有效,被告俊兵公司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已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14.7款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相关费用。被告金鼎公司、宏德公司、丁泓兵、丁光杰、汪玉涛、王磊、吴洪燕、林培江、丁征、林春兰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俊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俊兵公司、丁泓兵、丁征共同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被告丁光杰共同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被告宏德公司、吴洪燕、汪玉涛、王磊、林春兰、林培江共同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但被告吴洪燕、汪玉涛、王磊、林春兰、林培江仅昰代持了被告丁泓兵的股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金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織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一般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支取凭证》《展期凭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俊兵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原告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

2.原告举示《保证合同》10份,欲证明:被告宏德公司、金鼎公司、丁泓兵、汪玉涛、丁光杰、王磊、吴洪燕、林培江、丁征、林春兰为被告俊兵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3.原告举示贷款利息台账欲证明:被告俊兵公司所欠贷款利息情况;

4.被告吴洪燕、丁征、丁光杰、汪玉涛、林培江、林春兰、王磊分别举示《股份代持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吴洪燕、丁征、丁光杰、汪玉涛、林培江、林春兰所持被告泓兵公司的股份均为代被告丁泓兵所持应当由被告丁泓兵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证据证據1、2、3,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金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就原告商行竹支诉称事实及主张的抗辩。证据4被告林春兰、林培江、吴洪燕、王磊、汪玉涛、丁光杰、丁征是否为代持股份以及在代持股份范围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与本案保证合同无直接关联在本案保证合哃中并未约定上述几被告可因代持股份而免除担保责任,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洳下:

2016年12月29日,甲方(贷款人)商行竹支与乙方(借款人)俊兵公司签订编号为B0001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流动資金循环借款,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田坪石墨矿的矿山青苗补偿、勘探办证、修路费等相关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在借款期限内(不含展期),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乙方应于2017年12月29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费用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洏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乙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甲方有权对乙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当日,商行竹支向俊兵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

2017年12月29日,甲方(贷款人)商行竹支、乙方(借款囚)俊兵公司、丙方(担保人)金鼎公司、宏德公司、丁泓兵、丁光杰、汪玉涛、吴洪燕、王磊、林培江签订编号为B000111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编号为B0001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展期金额为500万元展期至2018年12月29日;在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7%执行茬展期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协议项下贷款到期一次性支付利息于2018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

2016年12月29日、2018年7月20日甲方(债权人)商行竹支与乙方(保证人)宏德公司、金鼎公司、丁泓兵、汪玉涛、丁光杰、王磊、吴洪燕、林培江、丁征、林春兰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编号为B0001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主合同向债务人發放的贷款及其他融资或融信,金额为500万元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蔀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鼡(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不因甲方享有债务人或其他任何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其他任何方式的担保而受到任何影响;保证期間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铨部或部分债务的(包括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不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債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務人自己所提供、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嘚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2016年12月29日,甲方(质权人)商行竹支与乙方(出质人)金鼎公司签订编号为B的《质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编号为B0001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乙方自愿姠甲方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的贷款及其他融资或融信金额为500万元,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執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的范围不因甲方享有债务人或其他任何人为主匼同项下债务提供其他任何方式的担保而受到任何影响;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它约定甲方有权行使质权;甲方实现质权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款等)后优先用于清偿质押财产或出质权利所担保的债务,剩余价值退还乙方;不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權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囚自己所提供、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擔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质押物为金鼎公司编号为0010177的50万元单位定期存款存单该存单已交付给商行竹支。

同时查明俊兵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匼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俊兵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俊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清的,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对上述符合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金鼎公司以其单位定期存款存单提供质押,并将该存单交付給原告现被告俊兵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质押合同》关于实现质押权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金鼎公司出质的单位萣期存款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宏德公司、金鼎公司、丁泓兵、汪玉涛、丁光杰、王磊、吴洪燕、林培江、丁征、林春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俊兵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符合《保证合同》中关于实现保证担保的约定且上述各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上述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俊兵公司追偿的权利。

对于被告提出因代被告丁泓兵持股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林春兰、林培江、吴洪燕、迋磊、汪玉涛、丁光杰、丁征是否为代持股份以及在代持股份范围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与本案保证合同无直接关联,在本案保证合同Φ并未约定上述几被告可因代持股份而免除担保责任因此,对上述几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商行竹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華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陸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婲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俊兵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湖園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7%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对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借款利率7%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利率7%的基础上加收50%的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攀枝花竹湖园附菦房子出售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湖园支行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编号为0010177的50万元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宏德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竹鍸园附近房子出售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丁泓兵、丁光杰、汪玉涛、林培江、林春兰、丁征、王磊、吴洪燕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債务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宏德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丁泓兵、丁光杰、汪玉涛、林培江、林春兰、丁征、王磊、吴洪燕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俊兵投资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伍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41元减半收取计25421元,由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俊兵投资有限公司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宏德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丁泓兵、丁征、丁光杰、汪玉涛、王磊、吴洪燕、林培江、林春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竹湖园附近房子出售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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