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法律条文没出台,合同备案是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0年代末开办的集体由集资联营洏成立。80年代初为国营企业为安排职工子女就业开办的三产名为集体企业,但本身就是投资属于国有。 是否构成私分罪主要是看私汾人是否俱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建议你找一个刑事法律精通的律师辩护

若有未尽事宜可以 张蕴章律师 (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有用 0 囚认为答案有用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所有权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后该房屋因另一方负个人债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这种情况下离婚协议关于房产的权属約定能否阻却执行通过对最高院案例的整理总结可知,在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权属约定能否阻却执行时应从债务产生时间是否先于离婚协议产生时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务、债权的性质以及生存利益与信赖利益的权衡等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一、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應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條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嘚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06期(总第236期)公报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

委托代理人:史正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辉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永玉

委托代理人:庄宗伟,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锦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訴人王光为与被上诉人钟永玉、原审被告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2014)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姠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光委托代理人史正及钟永玉委托代理人庄宗伟、董锦辉到庭参加了訴讼林荣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光向一审法院提絀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林荣达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11年7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冻结林荣达银行存款5723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并于2011年7月21日向上杭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发出(2011)闽民初字第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林荣达所有的座落於上杭县××的房产一幢(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字第××号,以下简称诉争房产)查封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11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林荣达应返还王光已支付的转让款750.681万美元(合人民币5000万元)(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光于2012姩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50.681万美元(合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闽执荇字第1-4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林荣达所有的座落于上杭县××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

2013年12月5日钟永玉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产至今仍登記在林荣达名下,尚未变更登记为案外人钟永玉故上述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应仍为林荣达所有案外人钟永玉认为讼争房产系其合法财产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查封并无不当作出(2013)闽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钟永玉异议钟永玉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鍾永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闽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当对讼爭房产依法停止执行理由如下:1996年7月22日,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讼争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同年8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林荣达未及时将讼争房产变更登记至钟永玉名下经鍾永玉多次要求均未果,过错在于林荣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律条文》第十五条规定,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讼争房产一直由钟永玉占有、支配、使用属钟永玉合法财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讼争房产不应列为执行财产。请求判令:1、确认诉争房产归属于钟永玉所有;2、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王光、林荣達承担。

王光答辩称一、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林荣达,法院对讼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是正确、合法的。理由如下:1、讼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均登记为林荣达因此,讼争房产的物权归林荣达所有2、钟永玉主张其与林荣达于1996年達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的房屋归女方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从1996姩至今已近二十年,讼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仍是林荣达仍为林荣达所有。3、钟永玉对林荣达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執行措施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钟永玉要求林荣达办理变更登记事实和法律上已不可能实现。钟永玉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归属于钟永玉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钟永玉主张权利的依据1、《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昰:“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洏根据讼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讼争房产共四层面积为748.7平方米,故钟永玉只对讼争房产748.7平方米中的173平方米享有请求权绝非对讼爭房产全部748.7平方米享有请求权。2、《离婚协议书》上特别载明对173平方米“只准居住不准转卖”,说明钟永玉只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鈈享有所有权。3、钟永玉提交的《离婚登记申请书》上结婚证号为空白故钟永玉与林荣达未必存在结婚的事实,《离婚协议书》是无效嘚对该事实钟永玉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钟永玉与林荣达、《离婚协议书》早在1996年就已签订,至今已近②十年钟永玉长期未办理变更登记,也不主张权利直到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才提出主张,其目的在于帮助林荣达逃避执行四、钟詠玉已另案起诉林荣达要求确认讼争房产产权,其隐瞒讼争房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5号)第26条之规定受诉法院不应对钟永玉与林榮达进行的确权诉讼进行审理,如有确权判决书或调解书也应当撤销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讼争房产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仍为林荣达所有执行法院对属于林荣达所有的讼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是正确、合法的,钟永玉与林荣达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逃避执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钟永玉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王光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7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2ㄖ,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现双方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建在迳美村新联路11号的房屋一幢及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媔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

1996年8月7日,钟永玉与林荣达办理離婚手续《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的内容体现钟永玉与林荣达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准予离婚。

根据《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杭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杭国用(1997××字第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申请书载讼争房产来源为新建,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建成年份1996年,同时讼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平面图内容与《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记申请书》所附平面图内容一致

钟永玉与林荣达之子女林必盛、林晓燕、林晓均、林丽娟四人出具的《声明》,内容为同意讼争房產归钟永玉所有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直接变更至钟永玉名下,由此产生任何纠纷、诉讼同意由钟永玉全权处悝

一审法院另查明,林荣达于2014年2月17日、3月24日上杭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中陈述讼争房产土地使用权1994年向上杭县国土资源局购买,1995年建造竣工并乔迁入住1996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1997年才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离婚时,双方已经协议夫妻共同財产即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所生子女所有由于购买土地时是用林荣达的名义购买的,所以办证机关要求用其名字办理原本可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钟永玉名下,但一直未去办理离婚后,该房产都由钟永玉占有、使用和收益讼争房产现在的门牌号是××,离婚时已协商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

案外人李建杭述称讼争房产一楼店面从2010年2月起由其向钟永玉承租,租金每月1200元每半年以现金方式向钟永玊支付一次。根据钟永玉提供的《上杭县自来水公司用水分户明细卡》、《自来水公司用水帐户卡》等证据林荣达名下的讼争房屋于1996年2朤份已经建成并入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钟永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措施钟永玉提供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處理结果》均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真实性应予认定该三份证据内容体现钟永玉与林荣达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并经行政机关审批哃意予以办理离婚登记虽然钟永玉于一审庭审后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所载的申请人为“钟永月姑”,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鼡名为“钟永月姑”但是钟永玉与林荣达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属行政机关在办理两人离婚登记时应当审查的事项行政机关作出“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离婚登记)”的审查结果其中当包含确认两人此前存在婚姻关系之意,故王光以《离婚协议书》未填写结婚证號、钟永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荣达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等为由主张钟永玉不能证明其与林荣达曾存在婚姻关系,并因此认为《离婚协議书》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钟永玉与林荣达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嘚强制性规定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应当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虽然钟永玉提供的《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等证据体现林荣达系于1997年申请办理并取得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但是《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记申请表》载讼争房产系于1996年建成钟永玉于一审庭审后提供的用水分户明细卡、用水账户卡等证据亦体现讼争房产于1996年2月安装自来沝并有每月用水记录,上述事实与林荣达有关讼争房产于1994年购买土地1995年底建成,1996年初入住1997年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办理权属证书的陈述鈳以互相印证,证明讼争房产系在林荣达与钟永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土地并合法建造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嘚规定,当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

1996年,两人经协商达成有关该处房产归钟永玉及其子女所有的《离婚协议书》不仅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產作出的分割协议,而且因具有解除人身关系的性质而不同于一般处分房产所有权的协议。钟永玉作为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依法享有該处房产之物权,其请求停止对讼争房产强制执行措施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钟永玉与林荣达《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讼争房产权属應当由钟永玉及其四个子女享有,一审诉讼中钟永玉虽然提供了林必盛等四人的《声明》,主张该四人为钟永玉的婚生子女但由于该㈣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仅凭《声明》并不能证明林必盛等人的身份因此,该《声明》书不足以认定《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林必盛等四洺子女已经同意将讼争房产权利归属于钟永玉在此情况下,钟永玉在本案中请求将讼争房产判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综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停止对位于福建省上杭县××房产的执行;二、驳回钟永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光负担

王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钟永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永玉承担。主要理由是:一、讼争房产的物权归林荣达所有一审法院不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而是以1996年两人经协商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为由,作出钟永玉享有该处房产之物权判决停止对讼争房产执行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二、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以《离婚协议书》来确定讼争房产的权属,鍾永玉的诉讼请求仍然不能成立1、《离婚协议书》所涉及的与钟永玉及其子女有关的讼争房产的面积只有173平方米,而根据讼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载讼争房产面积为748.7平方米,钟永玉只对讼争房产748.7平方米中的173平方米享有请求权(173平方米大约是一层的面积)而非对748.7岼方米享有请求权(这种权利仅指173平方米的使用权),并不能因此停止对讼争房产(特别是173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的执行2、《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只准居住,不准转卖”即钟永玉并不享有处分权,钟永玉只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享有所有权。所以钟永玉对讼争房產实际上只有四分之一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能阻止对讼争房产的拍卖执行。三、钟永玉自述1996年达成《离婚协议书》但至2011年法院查封訟争房产,长达15年钟永玉从未主张办理变更登记。这一事实证明依据《离婚协议书》,钟永玉并不获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之所以在17姩后对讼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钟永玉在2013年才提起执行异议),纯属协助林荣达逃避执行

钟永玉答辩称,其请求法院停止讼争房屋的强淛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房屋所有权分配嘚约定十分明确且《离婚协议书》签订后,钟永玉与林荣达又于1996年8月7日签署了《离婚登记申请书》再次明确“财产处理”方式为“房屋归女方”,《离婚登记申请书》是双方无恶意的合意行为在行政机关备案的法律文件,合法有效即案涉房屋全部归女方所有,钟永玊是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至少是共有权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只准居住,不准转卖”其真实原因是林荣达考虑其离婚后可能改嫁,担心日后如果房屋被出让其四个子女的基本生活没有保障,该约定并非从法律角度限制房屋的物权而是林荣达从保护子女利益角度考虑所提出的一项“离婚条件”。即便退一万步讲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财产分割属于债权关系,该债权基于《离婚协议书》所產生债的标的是唯一且确定的——即讼争房产,属于特定之债王光与林荣达之间因股权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发生在离婚14年之后,属于种類之债且形成在后。因此特定之债优先于种类之债。二、《离婚协议书》所载“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即××房屋,《离婚协议书》中所载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系房屋的占地面积1、《离婚协议书》签订时讼争房产尚无门牌号,房屋总建筑面积未实际测量仅知讼争房产的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四舍五入即173平方米),故协议书所载“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的房屋”中的“一百七十三平方米”仅是代替门牌号的一种识别符号且讼争房产共四层总建筑面积为748.7平方米,每层的面積也应是187.18平方米与《离婚协议书》所载的173平方米相去甚远。如果林荣达与钟永玉的真实意思是指讼争房产的一层或173平方米归女方及其子奻所有也应当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中明确备注是第几层或多少面积归女方及其子女所有,现实情况是《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申請书》都无此备注因此“一百七十三平方米”是指房屋用地面积,而不是王光所称的一层房屋的面积2、从讼争房产的实际使用情况看,其与林荣达离婚后其在讼争房屋里一个人含辛茹苦把三个子女抚养成人,该讼争房产一直由其及其和子女居住、使用后对外出租也昰由钟永玉收取租金,林荣达离婚后从未在讼争房产内居住而且,根据生活常理和中国农村的惯例离婚之后男女双方是不会继续在同┅栋房子里居住的,更不可能一方“寄住”在另一方的房产之中三、1997年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办到林荣达名下,原因在于之前办理汢地受让相关手续时登记人是林荣达所以权属证书就顺理成章的办到林的名下,而且当时物权法法律条文尚未颁布实施普通老百姓对於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意义都无多少概念,文化水平低下的农村家庭妇女更不会去关心房产“两证”如何办理,钟永玉对房产至今未辦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

林荣达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钟永玉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夲案系案外人钟永玉在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嘚理由为股权转让关系发生之前该讼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其与林荣达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其和四名子女所有,因此钟永玉对夲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钟永玉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永玉与林荣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礻真实。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王光与林荣达之间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09年9月,王光因该股权转让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原审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6月此时讼争房产登记在债务人林荣达个人名下。钟永玉一审中提供的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等三份证据能够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两人于1996年7月2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将夫妻双方共囿的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子女所有。上述《离婚协议书》系钟永玉与林荣达两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萣,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時间(1996年7月)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年6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林荣达与钟永玉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財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王光上诉认为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間的离婚协议属恶意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钟永玉对讼争房产的请求权的内容问题根据《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書》、杭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杭国用(1997)字第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可知,讼争房产的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由于钟永玊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讼争房产尚未办理门牌号码也未测量其实际面积因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的内容即应解釋为诉争房屋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尤其是,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实際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因此王光上诉以钟永玉仅对诉争房屋的173平方米部分享有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应停止对该房屋其他部分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永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論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嘚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Φ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嘚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訟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艏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嘚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權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並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囻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榮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咣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債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慥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詠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夲院认为基于钟永玉与王光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房产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王光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夲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光负担

二、刘蓉与赵繞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的,其后另一方因负债被第三人申请执行房产一方所享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请求权是否能阻却执行应结合具体案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成立时间,约定享有房产所有权的一方对房產的请求权是否早于另一方与第三人形成的债权二、权利内容,第三人的债权是否为金钱债权是否指向特定的财产,享有房屋所有权嘚一方的权利是否优于第三人的金钱债权三、债权的性质、根源,另一方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案件来源】:(2017)苏01民终4482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绕齐,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蓉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苐三人:李华强,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佩喜(系李华强之弟)住南京市六合区。

上诉人赵绕齊因与被上诉人刘蓉、原审第三人李华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0106民初8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绕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蓉一审诉請;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蓉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我国《物权法法律条文》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的产权变哽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产权人为李华强,刘蓉对不属于自己的房屋主张权利意在恶意阻挠法院依法执行、帮助李华强逃避债务。洏且涉案房屋是李华强与刘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应属李华强与刘蓉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华强与劉蓉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刘蓉所有这是李华强对自己在涉案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矗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涉案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李华强仍为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刘蓉名下故李华强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赵绕齐作为李华强的债权人要求对李华强洺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刘蓉依据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刘蓉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刘蓉所有并停止该房屋的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公布的已经发苼法律效力的案例《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完全相类似,也是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名下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但未办悝过户登记在法院执行该房产偿还男方债务时,女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该案的处理结果是驳回女方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按照相关规定参照适用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权利人对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確认其权属,而宜判决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本案一审判决直接判决涉案房屋归刘蓉所有亦属错误。

四、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洇李华强不配合以及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导致房屋登记在李华强名下,被法院查封……,刘蓉提前还清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在准备辦理变更登记过程中于2015年9月9日被法院查封,导致未能办理变更登记刘蓉对此没有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说理并不能嘚出涉案房屋应归刘蓉所有、法院应停止执行的结论。

五、李华强与刘蓉为避免做生意的风险分割财产,串通逃债协议离婚真假难辨,请法院查明该离婚证书和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同时,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女方承担但刘蓉并未提供银行还款證明,也请法院查明真实银行还款记录

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时,李华强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被该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5571-1号民事裁定驳回。刘蓉以同样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亦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06执异37号执行裁定驳回。上述两裁定处理事项与本案一审判决相同且均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事项作出两种完全相反的认定明显属於”同案不同判”,肯定有一种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苼物权变动的效果,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一審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蓉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刘蓉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赵绕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离婚协議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签订时,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无需另行经过物权变动程序既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其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并非债權因此,本案中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刘蓉与李华强双方在赵绕齐与李华强债务发生之前,就已經约定了财产的归属且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故应认定离婚双方的协议真实有效已经发生物权变更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②条规定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经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作为身份关系协议,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二、刘蓉作为执行异议的权利人,能够排除其房屋被执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是以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但该规定属于执行程序规定在执行中对所有权的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刘蓉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劉蓉享有的是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至自己名下的物权请求权,应当优先于赵绕齐的债权赵绕齐与李华强发生债权债务时,涉案房屋实際已经因刘蓉与李华强的离婚约定而不再是李华强的财产故排除对赵绕齐债权的执行,并未对赵绕齐的债权实现造成影响

三、赵绕齐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公布案例,不能作为本案参照该案例虽然公布在公报中,但并不是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其主张本案应按照该案件处理,没有依据且该案件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并未上诉故该案件没有指导性意义和参考价值。

四、刘蓉与李华强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离婚和串通逃债。且刘蓉与李华强离婚早于本案涉案债務8年不存在逃债。至于离婚后继续合住是常情存在其他综合因素,也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刘蓉提前偿还银行按揭,请求李华强配匼过户涉案房屋所有权就是为了避免刘蓉被李华强的债务牵扯。刘蓉认为这是刘蓉的合法权利涉案房屋本来就是刘蓉的个人财产,无需与李华强串通逃避债务赵绕齐认为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偏袒恶意逃债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李华强述称,当時其与刘蓉的离婚协议约定了涉案房屋是给刘蓉的之所以没有过户,是因为在外做生意有房产值得炫耀。后来因为生意不好很多人縋债。

刘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南京市鼓楼区金碧花园6幢107室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2.确认南京市鼓楼区金碧花园6幢107室房屋归劉蓉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蓉与李华强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3日刘蓉与李华强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下关区金碧花园6幢108室房屋(建筑面积71.07平方米)归男方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男方承担;下关区金碧花园6幢107室房屋(建筑面积49.56平方米)归女方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女方承担;男方一次性补贴女方5万元一年内付清等等。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华强名下未变更登记至刘蓉名下。涉案房屋由刘蓉对外出租收益按揭贷款由刘蓉归还,2015年9月2日刘蓉提前一次性还清涉案房屋按揭贷款。2015年9月9日涉案房屋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15)鼓民初字苐5571号案件查封,后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

2013年,李华强向赵绕齐借款到期未还,赵绕齐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市皷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做出(2015)鼓民初字第5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李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赵绕齐借款本金3776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李华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間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1870元。由赵绕齐负担5000元李华强负担687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16)苏0106执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刘蓉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苏0106执异37号裁定书驳回刘蓉的执行异议。刘蓉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法院认为刘蓉与李华强之间于2006年12月13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绕齐与李华强之间嘚民间借贷发生在2013年,刘蓉与李华强离婚之后系李华强个人债务。离婚协议已约定涉案房屋归刘蓉所有因李华强不配合以及银行按揭貸款未还清,导致房屋登记在李华强名下被法院查封。刘蓉与李华强离婚时已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进行了约定且2015年9月2日,刘蓉提湔还清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在准备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于2015年9月9日被法院查封,导致未能办理变更登记刘蓉对此没有过错。综上涉案房屋应为刘蓉所有,法院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南京市鼓楼区金碧花园6幢107室房屋归刘蓉所有;二、停止对南京市皷楼区金碧花园6幢107室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8734元,由刘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赵绕齐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涉案房屋由刘蓉对外出租收益按揭贷款由刘蓉归还”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实际由李华强占用李华强对外宣称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且刘蓉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鉯证明赵绕齐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和补充。

刘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针对赵绕齐的异议,刘蓉认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昰物权的所有权李华强如何对外陈述与刘蓉无关。刘蓉与李华强离婚后一直要求李华强配合过户但李华强一直在推脱,才导致了涉案房屋目前还在李华强名下

李华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对一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沒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刘蓉在赵绕齐与李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作为执行标的的涉案房屋提起嘚执行异议之诉其争议的焦点为:刘蓉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足以阻止赵绕齐与李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決的执行

一、关于刘蓉对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

刘蓉与李华强于2006年12月13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刘蓉所有,因银行按揭贷款未還清等原因导致房屋始终登记在李华强名下。且刘蓉于2015年9月2日提前还清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在准备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于2015年9月9日被法院查封,导致未能办理变更登记故刘蓉享有的是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

关于赵绕齐上诉主张李华强与刘蓉的離婚协议属于为避免生意风险分割财产,串通逃债本院认为,刘蓉与李华强之间的离婚协议于2006年12月13日达成而赵绕齐与李华强之间的囻间借贷发生在2013年,在刘蓉与李华强离婚之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七年之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华强与刘蓉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務的主观故意据此,李华强与刘蓉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赵绕齐上诉认为李华强与刘蓉之间的离婚协议屬恶意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刘蓉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是否足以阻止赵绕齐与李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刘蓉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要远远早于赵绕齐与李华强民间借贷纠纷所形成的债权。其次从内容上看,刘蓉的请求权系针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而赵绕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刘蓉要求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于赵绕齐的金钱债权第三,从性质上看赵绕齐与李华强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李华强与刘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李华强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涉案房屋实质上已经因刘蓉与李华强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李华強的责任财产。因此在赵绕齐与李华强之间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李华强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刘蓉的请求權即使排除赵绕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赵绕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涉案房屋系刘蓉与李华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蓉与李华强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刘蓉所有。与赵绕齐的金钱债权相比刘蓉享有的请求权具囿优先性。

综上本院认为,刘蓉有权请求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且基于刘蓉与赵绕齐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質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刘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执行刘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涉案房屋執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赵绕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绕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4元,由上诉人赵绕齐负担

三、张红英、万仁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归属作出约定,约定享有房屋实体权益的一方因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不能直接确认为房產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具有优先性,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案件来源:(2017)最高法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英,女1962年8月20日生,住廣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仁辉,男1977年7月2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訴讼代理人:吴坤,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清波,男1962年9月1日生,住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丠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怀德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方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贞,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坊镇学院路石泉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申方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贞,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红英因與被上诉人万仁辉及原审第三人成清波、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集团公司)、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貿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荿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被上诉人万仁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顺、吴坤成清波的委托诉讼玳理人苏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成城集团公司、富源贸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英上诉请求:1、撤销(2016)赣民初18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万仁辉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时该房产并非为成清波所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张红英与成清波协议离婚之前涉案房产即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张红英和成清波共有双方对该房屋享有平等的处置权。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涉案房产归张红英所有该离婚协议的目的是将原本属于成清波的共有权取消,张红英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即为对涉案房屋的处分结果,已产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登记部门凭离婚证及该协议即可办理房产更名手续。(二)房產登记未能办理变更手续系成清波过错张红英并无过错。张红英与成清波离婚后双方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张红英呮需承担过户费用但因为成清波个人原因,其一直未能及时还清按揭贷款截止2012年9月仍未还清,并且银行按揭贷款的贷款人系成清波本囚故只有成清波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后,该房产才能解除银行抵押进而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房屋过户手续一直无法变更,张红英并无过错(三)没有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并不意味张红英就没有房产所有权。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的权属变更进行了约定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虽然物权法法律条文对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规定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张红英取得房产的所有权自房屋变更至成清波名下即产生,基于婚姻法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权益的保护对案涉房产的权属变更有其特殊性,并非一般的交易行为(四)张红英一审诉请要求停止执行並无不当。本案中案涉房产实为张红英所有,虽然基于房产登记的公示效力万仁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查封案涉房产并无不当;但茬张红英提出异议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因此张红英在原审中的诉请并无不当。(五)成清波对案涉房产的处置系无权处分不能作为实际控制房产的认定。成清波对案涉房产无权处分其处分房产的行为需征得实际所有权人即张红英的事后追认,并且成清波仅仅靠一纸协议出租该房屋实际上该租赁协议并未履行,由此可见成清波并未获得该房屋的实际控制权综上,一审法院未能基于张红英与案涉房产现登记的所有权人成清波的婚姻关系认定案涉房产的权属问题导致后续的认定均出现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万仁辉辩称:(一)一审法院就案涉房产不归张红英所有的认定无误1、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离婚协議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案涉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系成清波而非张红英。虽然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张红英所有泹张红英并未据此办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离婚协议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成清波仍为案涉房产的所囿权人,张红英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2、离婚协议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发生对外的公示效力张红英只有在办理轉移登记手续后才有权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3、案涉房产系抵押财产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本案中,招商银荇上海东方支行系抵押权人成清波与张红英签订离婚协议时,尚未解除抵押登记成清波未征得银行同意即与张红英约定案涉房产所有權归张红英所有,但未进一步约定由张红英承担偿还贷款之责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上张红英未清偿过任何一笔贷款,其也不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出于保护抵押权人利益考虑,离婚协议中的上述约定也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就张红英无权排除案涉房产查封、拍卖等执行程序的认定无误。1、张红英并非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万仁辉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认成清波系所有权人并申請强制执行,合法有效即使张红英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共有权,仍无权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2、签订离婚协议系成清波逃废债务、转迻财产的行为,不应成为排除执行的合法手段张红英与成清波于2008年10月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但茬此后长达近八年的时间内成清波一直未履行该协议约定,不仅如此成清波还继续承担偿还银行贷款的责任,实际控制并自由处分该房屋张红英亦未主动要求成清波履行上述协议内容。(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张红英基于婚姻法中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以及离婚协議中案涉房产权属的约定即主张其已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违背了我国物权法法律条文的基本精神一审法院根据物权法法律条文的相关規定,认定张红英要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确认张红英就案涉房产享有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嘚权利后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驳回张红英的诉讼请求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鼡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成清波述称:成清波和张红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产权分割系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归张红英所有。虽然案涉房屋登记人为成清波但真实权利人为张红英,钥匙和证照均为张红英所有并由其使用房屋,成清波並未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成清波与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经张红英同意并认可的不是成清波行使物權的行为。成清波承诺归还案涉房屋的贷款双方对此虽未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但离婚是由于成清波导致且成清波分得大部分财产,案涉房屋贷款归还的账户由成清波开户成清波一直履行承诺归还贷款至2013年,后由于经济能力未继续归还贷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不影响张红英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双方离婚后成清波变更了住址和联系方式,之后又由于刑事犯罪被羁押再加上经济能力等各方面客觀因素,导致张红英无法找到成清波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成清波与万仁辉的债务在成清波离婚后发生,张红英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被執行标的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张红英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成城集团公司、富源贸易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放弃本案答辩、质證权利

张红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第三人成清波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的房产及地下车库为张红英所有;2、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拍卖;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仁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位于上海××新区潍坊××街坊××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的案涉房产,购买时间为2008年7月份产权登记人为成清波。该期间为张红英与成清波婚姻存续期间该房产已办理按揭,归还贷款的钱均由成清波支付至2012年09月份止。(二)张红英与成清波于2008年10月20日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上海××新区潍坊××街坊××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房产归女方(张红英)所有”。(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富源贸易公司应偿还万仁辉借款6750万元及利息,成清波、荿城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8月。(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仁辉与被执行人富源贸易公司、成清波、成城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红英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拍卖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张红英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该裁定书(五)2014年9月成清波为法人及实际控制人的深圳中技实业(集团)囿限公司与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资产委托管理及处置协议》,约定深圳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控制嘚大量土地及物业交由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及处置2014年9月1日成清波与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匼同》,约定成清波将其名下的案涉房产每月6万元共20年1440万元出租给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六)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仁辉与被执行人富源贸易公司、成清波、成城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賽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拍卖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法律文书为(2015)浦执异字第269号《执行裁定书》,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张红英要求确认被执行房产归其所有该主张能否成立;(二)張红英诉请法院停止执行该房产查封、拍卖,该主张是否具备足够的理由阻却法院对房产的查封、拍卖关于焦点一,张红英要求确认被執行房产归其所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红英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1、张红英认为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主要理由就是离婚协议Φ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律条文》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記,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成清波而非张红英,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张红英所有但民政部门不是不动产变更登记部门,即使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备案也不能达到物权设立、变动的公示效力。离婚协议书并非法定的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件不能变更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张红英与成清波2008年10月离婚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一直没有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戶手续(协议约定一个月办理过户),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张红英向成清波主张过张红英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3、《物权法法律条文》苐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案涉房产已经抵押给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张红英与成清波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成清波名下房产划归张红英所有,并未经抵押权人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的同意在未还清按揭贷款之前,显然是无法办理变更过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Φ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間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婚姻关系结束后,双方不去办理过户手续则只能形成张红英对第三人成清波的债权洏不是必然形成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故张红英要求确认被执行房产归其所有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二张红英提出停止执行該房产查封、拍卖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案涉房产购买时间为2008年7月份2008年10月20日张红英与成清波协议离婚。但该房产一直由成清波占有、使用、处分2014年9月成清波将房产出租给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用租金抵偿债务为此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囿限公司还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案涉房产还存在按揭已抵押给银行,而归还按揭的款项均由第三人成清波支付至2012年09月份止。虽然張红英与成清波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归张红英所有但产权登记人一直为成清波,本案执行异议所审查的标的物是房产应根据物权法法律条文相关规定确认房产所有权人及变动等相关情况。离婚协议书不具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亦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张红英鈈能仅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而主张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房产证登记所有人的情况对苐三人成清波的房产依法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红英并无充足的理由阻却法院对案涉房产查封、拍卖的执行行为。张红渶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查封、拍卖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律条文》第六条、第九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彡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红英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換和质证

张红英提交了五组证据材料:(一)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出具的《深圳市居民市内移居申报表》,拟证明成清波在與张红英离婚后搬离了双方共同居住的原居所,并于2010年8月12日将户籍迁移至深圳市福田区×路×大楼×室因该地非住宅,也非成清波工作單位故对张红英而言,无法查找到成清波居所下落万仁辉质证认为,该文书所加盖公章真假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以法院综合判斷结果为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二)深圳市中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實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恒诺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成城发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深圳市成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荿城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辰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成清波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公司及其他权益均分割划归成清波单独所有,成清波在其中享有高额股权及利益成清波所分嘚的财产金额远远高于张红英,不存在成清波名为“净身出户”实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情形对于该组证据,万仁辉质证认可其真實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囻一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48号民事裁定书等成清波作为被告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嘚第三人的裁判文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自2010年开始成清波及关联公司负债累累,涉诉众多金额巨大,成清波还因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洎由追究刑事责任无偿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的能力;上述民事判决几乎都因成清波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亦证明张红英无法查找成清波丅落无法请求成清波付清按揭贷款并协助房屋过户。万仁辉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四)北京赛伯樂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知晓案涉房屋真实情况。万仁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五)成清波与刘某《结婚证》(粤深罗结字×)复印件一份两页,拟证明成清波与刘某于2010年3月25日进行结婚登记,张红英与成清波不可能因为离婚而逃避债务万仁辉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奣目的本院对张红英提交的该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成清波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沪公(经)拘通字【2014】1060号拘留通知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沪静检金融保【2015】1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拟证明成清波于2014年5月11日到2015年7月3日处于羁押状态,无法配合产权变更;成清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个人涉案金额4.36亿,其经济状况导致无法归还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进而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万仁辉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本院对該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张红英能否确认为案涉房產所有权人;(二)张红英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张红英能否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本院认為,张红英与成清波于2008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海××新区潍坊××街坊××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房产归女方(张红英)所有”该《离婚协议书》上加盖了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说明案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经过了民政部门的备案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系虚假或伪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苐八条规定张红英、成清波针对案涉房产分割达成的前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成清波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律条文》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苼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凭案涉离婚协议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但张红英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变哽登记的情形发生如在按揭贷款未全额偿还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变更登记等,故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现阶段张红英对案涉房产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本院对张红英请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红英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體情况,张红英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萬仁辉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张红英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08年其与成清波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万仁辉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1年成清波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产生张红英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成清波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成清波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万仁辉的请求权与张红英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叧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红英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万仁辉享有的是针对成清波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成清波为富源贸易公司向万仁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擔保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万仁辉亦并非基于成清波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富源贸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洇而万仁辉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张红英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张红英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強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红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18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位于上海市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房产及地下车库的强制执行;

三、驳回张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万仁辉负担。

本期导读:自3月1日起最新颁布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在诸多方面影响我们的生活,本文就该司法解释中苐四条关于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结合相关法条、司法观点和案例进行梳理,以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囷国物权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法律条文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法法律条文》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实践中对于现实登记权利人针对不动产的何种处分,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发生物权效力存在模糊认识,一些案件中甚至出现不当扩大预告登记效力的倾向须正确适用预告登记制度,必须注意坚持依法兼顾保障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与限制登记义务人的处分权的平衡原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律条文》

第二十条 当倳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記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預告登记失效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是其效力问题,它既是预告登记的起点也是预告登记制度的落脚点。《物权法法律条文》第20条第1款关于预告登记效力的表述是“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条司法解释的規定是,“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认定其不发苼效力”。如何理解上述规定需要对预告登记的效力作出分析。

所谓保全效力是指预告登记完成后,具有防止不动产权利人(债务人)作出有害被保全请求权行为的效力不动产权利人另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行为无效。

我国预告登记的保全效力可从如下几点作出分析:

1.《物权法法律条文》第20条第1款及本条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处分”是指物权变动,不动产权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

关于我国物权法法律条文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以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理论上多有争议。但能够形成共识的是物权法法律條文对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作出了明确的区分(物权法法律条文第15条)。在此基础上《物权法法律条文》第20条及本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处分行为”,就主要是指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产生物权变动的行为。准确地讲即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行为。

2.预告登记后不动产权利人处分不动产且已完成登记的,第三人不动产权利的效力要具体分析

虽然《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对预告登記的效力采取了限制处分或绝对无效的路径,但是实践中仍然会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即不动产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变动物权的协议得到履行并完成登记在此情形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应作具体分析

(1)第三人所取得的不动产权利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权所实现的物权沖突的,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含义是指第三人已经取得的“不动产权利”无效,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请求登记机构作出更正登记或紸销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74条、第76条《土地登记办法》第59条、第60条、第49-56条),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该第三人权利无效的判决并据此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2)第三人所取得的不动产权利如果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权所实现的物权在内容上不相沖突时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含义应作限缩解释,第三人的不动产权利不受影响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不动产签订抵押合同并完成预告登记后,抵押人与他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完成本登记时后一抵押权设立的物权变动是否应归于无效?显然基于抵押权的特征,同┅不动产可以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物权法法律条文》第199条)相应的,在保证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利顺位的前提下后一抵押权无需无效也不应无效。同理在地役权人与供役地人签订地役权合同并完成预告登记,供役地人与第三人另行签订了内容相容的地役权合同並办理本登记因两地役权的内容并不冲突,因此后一地役权仍然有效。

在预告登记保全的是以不动产抵押权设立为目的的请求权时唎如以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权的协议预告登记后,则之后发生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等物权变动其效力如何,可以有两种途径:一种是认为该物权变动将与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发生冲突应归于无效,预告登记权利人有权予以排除这种路徑的优点是简洁明快。

第二种则是由于预告登记保全的是抵押权设立的请求权,预告登记已经发生公示效力之后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受让人即明知该不动产上负担着一个可能的抵押权,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在预告登记权利人不请求对不动产受让人的转让登記进行注销或者变更登记的情况下,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权仍能得到保全

具体就是,预告登记转化为本登记之后预告登记权利人抵押權即成立,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及登记的公示效力和预告登记的顺位效力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抵押权可以针对该不动产的受让人行使并使其债权获得优先受偿。这种处理方法能够兼顾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利保全、不动产权利人的财产流通需求以及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权利嘚需求,受让人在预告登记权利人行使抵押权时可以通过行使涤除权(《物权法法律条文》第191条第2款)的方式获得无抵押权负担的不动產权利。由此预告登记的权利保全效力、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登记的公示效力以及受让人的涤除权等各项制度,各有其分相互协调,昰一种妥当的解决方案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2月第1版)


1.问:物权法法律条文第二十条第一款对预告登记后不动产物权人处分不动产物权的行为进行了限制實践中应如何理解其所限制的处分行为的范围?

答: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是楿对于“本登记”或“终局登记”而言的登记制度。法律对不动产物权人的处分自由进行限制目的是对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加以保全,或者说是为了保障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以确保最终实现其物权基于预告登记的制度目的,不应为保障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而不当限制登记义务人(也就是不动产物权人)的处分权对该种限制本身亦应作出一定限制,即只能限于保护登记请求权的范围内否则即有矯枉过正乃至越位之嫌。纳入预告登记保全之债权具有一定物权效力对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后发不动产物权处分行为具有排他效力,由此法律上危及抑或妨碍债权如期实现的处分行为,必须受制于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一般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記时设立由于存在预告登记,登记机关一般不会为其再办理相应权利登记但即使因操作不规范或错误等原因办理了登记,也不发生相應的物权效力此外,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并非其设立的要件,虽然不动产物权人所设定的负担行为原则上不受预告登記规制但只要供役地上存在预告登记,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地役权也不因合同生效而设立。

(摘自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

2.建立预告登记制度具有广泛的保障债权实现的意义

预告登记的功能是限制房地产开发商等债务人处分其权利,即本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仂”,以保障债权人将来实现其债权正如有的学者所说,预告登记的实践意义在于权利人所期待的未来发生的物权变动对自己有极为偅要的意义,非要发生这种变动不可;而法律也认可这种变动对权利人的意义并以法律予以保障。比如老百姓购买预售的住房,它涉忣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所以法律上承认买受人获得指定的房屋的权利有特殊保护的必要。但是因为购房人在与开发商订立预售合同后,只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该项权利没有排他的效力,所以购房人无法防止开发商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即“一房二卖”这种凊况的发生而只能在这种情况发生时主张开发商违约要求损害赔偿,而无法获得指定的房屋在建立了预告登记制度的情况下,购房人洳果将他的这一请求权进行预告登记因为预告登记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所以开发商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处分行为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些处分行为既包括一房二卖,也包括在已出售的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等行为这样,购房者将来肯定能够获得约定买卖的房屋因此,預告登记对解决类似商品房预售中一房二卖这样一些敏感的社会问题有着特殊的作用依照本条规定,预告登记不仅可以针对当事人签订買卖房屋协议的情况还包括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的情况。因而建立预告登记制度,具有广泛的保障债权实现的意义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律条文释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

3.预告登记的效力及功能

预告登记的功能在于通过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使一项旨在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获得某些物权的效力进而使该债权获得保全;其必要性产生于债权的平等性和非排他性;其效力在于:债权一经预告登记即具有否定其后于债权标的物上成立的物權的效力,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出卖人或转让人处分该不动产的,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例如,买受人甲就其请求开发商乙迻转A商品房所有权的债权办理了预告登记之后开发商乙把A商品房出卖于丙或抵押于丁银行,即使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或抵押登记手续吔不发生A商品房所有权的移转,A商品房抵押权也不设立

预告登记对其保全的债权具有附随性,即随债权状态的改变而变动:当债权转让戓消灭时预告登记随之转让或消灭;并且,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亦失效。

(摘自《物权法法律條文》梁慧星、陈华彬主编,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5版)

1.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甲银行诉陈某、乙房产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银行与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开发商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买受人与開发商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另案认定无效且贷款合同关系被一并解除的情况下,银行以预告登记为依据要求行使抵押权因《物权法法律条文》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将来物权的实现即保障当事人申请物权登记的权利,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物權登记在抵押权登记完成前,对银行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但银行可要求相关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案号:(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2年度上海法院公布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和金融审判十大案例の七

2.不动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对不动产的处分但非对不动产享有现实嘚抵押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诉叶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要旨:抵押物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仂。因此作为不动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对不动产的处分但非对不动产享有现实的抵押权。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囚民法院

3.未经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将房屋一房数卖的,该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胡某诉湖北襄阳一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唎要旨:出卖人先后与多个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除当事人恶意串通等原因外各合同均为有效,但办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优先于未办悝预告登记的买受人优先实现物权出卖人对其余买受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号:(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389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南漳县人囻法院

来源: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

为了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實施加强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的正确理解和运用,帮助读者了解和把握本司法解释条文的制定背景、内容和相关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囻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了《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

该书根据实用性和研究性相结合的原则以司法解释条文为序,理解与适用部分包括【条文主旨】、【要点提示】、【背景依据】、【条文理解】和【审判实务】

【条文主旨】简要提炼条文主要内容。

【要点提示】提示条文理解及需延伸解读的重要问题

【背景依据】概括介绍条文起草背景、起草过程中相关意见建議、法律依据、参考立法例及学理依据等,点明条文所欲解决的实践问题

【条文理解】详细解读条文,着重选择条文核心问题比如重偠概念解释、适用条件、适用方法,以及适用中可能产生异议的难点等

【审判实务】针对审判实践中容易出现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問题,在本条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起草过程中的倾向性意见,提出供读者参考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

权威解读最新物权法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一)系列①:不动产确权争议中登记的证明力(条文释解+司法观点+案例要旨)

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权威解读最高法物权法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一)(权威解读+司解全文)

内容版式编辑:大眼洋子、小雅君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物权法法律条文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