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吉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魏吉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46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魏吉徐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和第七条对管辖没有进行约定是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及单方签字,沒有合同效力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雙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第七条第一款"本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青浦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